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路径初探

2014-09-22 05:15叶鹏裴仕彬
中国检察官 2014年7期
关键词:检务检察工作检察官

文◎叶鹏裴仕彬

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路径初探

文◎叶鹏*裴仕彬**

坚持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检察工作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给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可能。在新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有效监督司法的途径和渠道,做到检察工作依靠群众、群众参与检察工作,检察工作服务群众、群众认同检察工作。

一、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类型

(一)关联性参与

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涉及自身的具体案件,直接获取司法体验。一是当事人的参与,包含两方面:当事人有辩护权和陈述权;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必须能够对处理结果发生实质性影响。二是律师的参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享有辩护、阅卷、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权利。

(二)协助性参与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协助性参与包括:

1.控告、检举犯罪。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

2.扭送犯罪、配合侦查,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3.出庭作证、提供证据,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4.见证司法,如侦查部门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开性;

5.提供信息,辅助量刑。如社会调查制度可以请求当事人以外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监督性参与

1.公民的知情权。公民有效监督检察工作的前提是检务公开,将检察工作置于公民视野之下,能使公众感知正义的实现过程,提升公众的司法认同。

2.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权。检察机关通过听取公民的建议,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对于检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决策性参与

指普通公众参与案件听证、制订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及推动司法改革,对司法决策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

1.参与案件听证。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案件处理听证会,将听证员的建议纳入案件处理结果考量因素中。

2.参与制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推动司法改革。在制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推动司法改革过程中,充分征求和考虑群众的意见。

二、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价值功能

(一)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检察工作专业性较强,社会公众很难接近和理解检察工作,彼此间容易形成隔阂,而让人民群众参与其中,就使检察工作从封闭、神秘走向了开放、透明,使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更加顺畅,减少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误解,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法律、了解检察机关的工作,从而感受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高效,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当人民群众的想法在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尊重时,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将会受到冲击。所以说,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是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的必然要求,而且一般来讲,参与的程度越高,人民群众对处理结果的满意率就越高,司法公信力就越高。

(二)有助于促进检察权的独立性

真正意义上的检察权独立,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自由裁量,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而不是指在任何时候都不受领导、约束和监督。影响检察权独立性的因素,除了来自检察院外部的不当干扰外,更多地还是来自于检察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和操作。如果人民群众不参与检察工作,完全进行封闭化运行,那么检察官就会受到更多的内部行政化方面的干预,案件处理过程变成了被一小撮人员独占,民众被排除在外;如果人民群众参与了检察工作,就可以制衡此类行政干预,这样不仅不是妨碍,反而是有利于司法独立。

(三)有助于实现和谐司法

专业化的检察官往往只注重从法律思维、法律规定上分析、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忽略了对当地的风土人情的考虑,也忽视了对广大民众对案件的个体感受。正如罗尔斯所称:“参与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要确保政府尊重被统治者的权利和福利”。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可以加强检察工作与民众的交流,使案件的办理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因为人民群众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与检察官的法律思维形成互补。另外,人民群众之间无论在感情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有一种天然的认同感,群众对当事人作出的劝导和解释容易接受,能够防止矛盾激化,让纠纷在互谅互让的氛围中得到化解,最终实现和谐司法。

(四)有助于推进队伍的廉政建设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已经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真理。参与意味着公开,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首要前提就是所有规则、所有过程向大众公开,让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人都熟知司法运行的程序、规则,这种阳光操作的办法,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杜绝了腐败发生的可能。民众参与检察工作,能使刑事诉讼活动暴露在阳光下,使得侵犯人权和权利滥用没有滋生的温床,可以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

三、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的阻碍

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在理论上存在着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对司法独立的担心,二是对检察官职业化的担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已为宪法所确立,司法独立、制约行政权等理论已成为当前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主导,对司法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司法界大可不必继续坚持早先源于“行政权附属角色”的理念,认为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只应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不应掺杂任何政治因素。受此理论的阻滞,摒弃司法“绝对工具论”的同时,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过分强调检察权独立,而忽视了应有的司法民主,错误地认为如果倡导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必然会影响到检察官的独立性。另外,有学者担心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参与,会否定检察官专业化的改革,造成对司法更大的压力,认为司法应当与民主保持一定的距离,其实质就是排斥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参与,必将造成法律专业神秘化,并进而得出普通群众不宜参与司法的结论,造成司法脱离社会、脱离大众,成为社会孤立的活动。

(二)观念上的偏见

当前,检察系统内部对“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目的认识仍然存在偏差。首先是强调人民群众的参与难显权威性的错误认识。相当多的检察官都存有此种观念。此观念缘于对司法改革应当追求“权威性”的认识,认为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自然就削弱了检察官的职能,降低了检察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威。客观地讲,强调司法权威本无谬误,但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伴随产生了一种群众的民主参与就会降低司法权威的观念,就是一种谬误。其次是强调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会降低办案效率的错误性认识。持此观念的检察官也大有人在,认为人民群众毕竟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人民群众对诉讼活动的参与,束缚了检察官的手脚,也毁挫伤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其实,限制人民群众,特别是当事人对检察工作的参与,不给他们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意愿的机会,那么就直接埋下了不满意的种子,甚至是缠访闹访,最终降低办案效率。

(三)文化上的因袭

几千年来,司法活动向来都笼罩着一层神秘面纱,让人无法靠近,也不敢靠近,当然更谈不上参与。“在古代,衙门大堂高挂‘清正廉明’的牌匾,衙役高举‘回避’‘肃静’,齐呼‘威’‘武’,官员审判案件时则手持惊堂木,如此威武肃杀的衙门设计和程序安排,将司法者推向了近似神的地位,而普通民众只能远远观望,不敢僭越雷池半步”。[1]这种文化的影响力却是深远的,尽管我们现在是现代的司法制度,那种封建的衙门早已不复存在,但我国数千年封建法文化仍然从骨子里影响着现代司法体制,尤其对某些个体的影响更是深远。有些检察官仍然以“官老爷”身份自居,矛盾诉争双方仍然是刁民,不应该说过多的话,只要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接受检察官的处理就行,至于其他的人民群众,更只能是旁观者,更没有权利参与别人的纷争。民众也沿袭了封建时代的“厌讼”文化心理,不愿也不敢过多地参与检察工作。

(四)制度上的缺失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行,检察机关在推进公众有效参与司法方面做出了一些积极措施,如健全检务公开制度,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电话、设置沟通民意的信箱、公开服务窗口,通过公示栏、报刊、网站、微博等,及时通报重大信息,回应社会关切;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然而这些制度的建立却都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缺乏一定的立法制度作为后盾。虽然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和《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规定,但这种规定均停留在政策的层面,缺乏法律支撑。笔者以检务公开制度为例,检务公开是民众参与检察工作的前提,如果公众不了解事实真相,就无法参与,也不能有序地行使参与权,而对于检务公开如何适用法律,检务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以及不公开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并无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障公众的充分参与,必然会导致检察工作的神秘性。

四、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群众参与的告知机制

告知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赢得游戏和被判无罪的机会是由这些权利保证和实现的,例如,被告有权获得涉及对其指控的及时、可理解和充足特定的信息”。[2]2006年,龙岗区院就自行开发使用案件网上告知系统,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知情权和监督权足不出户就可以行使,被全市司法机关推广。除了案件以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外,检察机关亦可通过公告、预告等形式将检察机关重大活动等向广大群众进行告知,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性。

(二)建立群众参与的引导机制

近几年,龙岗区院相继制定《反贪局办理案件回访制度》等制度,通过规范的制度途径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将无序与非理性的参与转变成规范的理性参与。首先是加强法制宣传。群众只有了解检察权的内在逻辑和运作规律,才会对对检察工作进行理性和客观的评价,而不仅仅是愤怒发泄和无端怀疑。通过门户网站、“送法进社区”等方式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使其了解道德与法律、事实与证据、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等基本范畴,引导其在司法实践面前理性思考。其次通过开通官方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加强民意沟通,使群众获知案件事实和处理过程,消除其对司法的偏见与怀疑,同时禁止新闻媒体从事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处理的行为,防止“民意”误导群众的理性判断。

(三)健全群众参与的吸纳机制

龙岗区院一直以来重视收集和吸纳人民群众在参与检察工作中提出的诉求和意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列席检委会,担任案件听证会听证员,参加“检察开放日〔〕”等,创造让群众参与和表达的机会,让代表了解案件办理流程,与检察人员面对面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涉案各方意见和检察工作中存在问题,从而保障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建立群众参与的回应机制

利用官方网站、QQ等形式为群众提供参与检察工作的规范平台,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建议,畅通民意收集渠道;健全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媒体和公众通报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检察事件,占领舆情应对中的主动地位;细化释法说理制度,对可能引发涉检信访的案件或事件,统一进行风险评估,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社会清理向群众道清说明,消除群众由于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及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不信任而追求符合一般的正义情感和道德评价,尽量做到潜在问题及时发现,发现问题尽早妥处。

注释:

[1]欧阳晨雨:《司法民主:争议声中探索前行》,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2期。

[2]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51817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51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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