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

2014-09-22 00:37谢治东连斌
中国检察官 2014年8期
关键词:消防队员因果关系李某

文◎谢治东连斌

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

文◎谢治东*连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杭州某有限公司包装仓库员工,因工作调整、工作琐事纠纷等原因与同事产生矛盾,遂准备放火泄愤。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从公司西南侧爬墙进入厂区,走楼梯进入工厂三楼包装仓库,用打火机点燃仓库内的纸箱,确认点燃后逃离现场。当时正在工厂内作业的193名员工在起火后被及时疏散。由于包装仓库和工厂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火势迅速蔓延导致该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等全部毁损,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同时还造成参与灭火的三名消防战士牺牲,另外三名消防战士不同程度的受伤。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纵火行为与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及多名消防战士伤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对其纵火行为承担罪责。但是,其纵火行为与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及消防队员重大伤亡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有:

1.最初赶到火灾现场的消防队员没有携带进入火灾现场灭火的必要装备——空呼装备,致使消防队员无法进入起火仓库灭火,也就是无法实施内攻,以致失去了灭火的黄金时间。假若消防队员携带了空呼装备,能够进入仓库三楼灭火,那么,火势就会得到有效控制,不会蔓延开来,更不会酿成重大的损害后果。

2.该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缺位,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形同虚设是这次火灾发生重大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火灾发生时,最初发现火情的人——公司员工没有用现场上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灭火,当时厂里没有动用厂里的消防设施,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包装仓库既然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照理应该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公司却没有安装这种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另外,还把酒精、松香水和塑料纸板箱等易燃物混在一起,这些都是本次火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重要因素。

3.消防救火指挥处置不当,致使火势蔓延,是造成此次火灾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对没有主观罪过的因果联系,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具体到本案,从李某放火时主观罪过状态来看,她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然而,她绝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消防战士的生命安全,更不会希望或者放任消防战士在这场火灾中牺牲。就是说,无论从她的主观认识因素上,还是从她的主观意志因素上,她都没有侵害消防战士的心理。对消防战士的牺牲,李某主观上没有罪过,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和行为人主观因果状态相联系的。因此,其行为与消防战士的牺牲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纵火行为与公司财产重大损失及消防队员的伤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有:

1.被害单位杭州某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日常管理中尽到消防安全教育职责;虽然紧邻李某纵火焚烧的包装仓库的其他仓库中存有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有违消防安全管理,但李某作为仓库资深员工,明知仓库内存放有纸箱、塑料制品以及酒精等大量易燃易爆物品,仍纵火焚烧,显然具有放任重大火灾结果发生的故意。

2.消防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调集最强力量展开灭火,并就近占据水源确保灭火现场的不间断供水;为控制火势蔓延并搜救可能被困火场的人员,积极组织消防战士开展内攻,消防队员因风向突变火情发生变化而致陷身火场,整个灭火工作符合消防部队战斗条令。

3.被告人李某明知仓库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且当时有众多员工上班,仍纵火焚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即便李某主观上没有致重多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害的犯罪目的,但其对纵火焚烧仓库易燃易爆物品之后火势客观上不能有效掌握之情境应有认知。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该认定李某的纵火行为与消防队员的伤亡和公司的重大财产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及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一具体分析。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让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的发生和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也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对此,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确立了不同的判断规则。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情形。其中,必然因果关系,是一种危害行为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产生的结果影响定罪;而偶然因果关系,是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不能决定定罪,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然而,这种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与偶然的认定思路和方法,在近年来不断受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抨击。例如,对行为中产生结果的根据如何判断?因为,必然性是通过大量偶然性体现出来,而偶然性事情通常又暴露出必然性。此外,对于过于偶然性因果关系产生的结果进行刑事归责是否妥当?因此,不少学者认为这种“从前苏联引入的传统理论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内因与外因等命题的探讨,已经被证明走的是一条死胡同,根本无助于刑法中归责问题的解决。”[1]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中,条件说是指,只要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即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与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将乙打成轻伤,乙到医院治疗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根据条件说的观点,就认为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就不会到医院,也不会在路上遭遇车祸。条件说认为,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又被称为等价说。但是,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作为原因,就必然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且条件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具有相同的原因力,那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无法从客观方面区别责任大小。基于考虑到条件说所存在的上述缺陷,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又发展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作为条件说的补充,来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经验判断,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按照该理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件关系的存在,即若无该行为,则无后结果的发生;二是相当性的存在,即参照社会一般人生活经验,行为产生该结果是相当的而非异常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用“双层次原因”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即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客观外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通常采用“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来表达”,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一公式足以解决许多案情比较简单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但是,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一样,仅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能导致原因覆盖面过广。因此,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原因后,对事实上的原因需要再进行法律上的筛选和确认,选择法律上认为有价值的原因作为归责的基础,并进而实现归责,此时事实因果关系才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而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或者事实原因转化为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则有近因说、预见说等。其中,近因说认为,行为当然地(Naturally)(Probably)引起结果,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预见说则认为,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实际结果应当是足够地近似被告人意图发生的结果,或者近似被告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的结果,致使被告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2]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目了然的,其认定当然不存在任何困难,也不会引起争议。另一种情形是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其他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异常发展,由后来的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引发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在此情形下,除后面的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前面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发现,不管德日等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实质上都采取了双层次分析认定思路:首先,从事实层面进行讨论。对此,大陆法系的采用“条件说”,而英美法系则采用“事实原因”理论。事实上,这两种理论虽然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分析逻辑和其宗旨都完全相同,即“它们所要解决的都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为‘法律原因’的筛选或称‘结果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同时,也为原因的筛选限定了范围。如果连条件关系都没有,就绝对不可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其次,再将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经过法律的价值评价,转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中,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排除了存在“条件关系”,但不具有相当性的场合下的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中,则是采用法律原因说对事实原因说进行限制。这种双层次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也得到赞同,认为是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真正科学的方法,因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主旨,并非在于研讨因果历程的存在状态,而是在于界定侵害行为的责任范围。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主要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其相当的因果关系并作为结果责任认定的基础。[4]”对此观点,笔者也深表赞同。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完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从事实和规范两层次对刑事个案的因果关系的进行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客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可以采用德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通行的“条件说”:即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肯定存在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发展过程中,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则只要具有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承认二者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如果在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则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其次,在价值性判断标准上,可借鉴日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条件说”进行限制,即综合考察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是否从属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方面。如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可能性越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越大、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应积极地运用中断论,否认先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承认二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分析

从事实因果关系上看,李某的纵火行为与消防队员的伤亡与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是十分确定的。本案所有证据都证实是李某的纵火行为引起公司的火灾,排除了有其他人放火或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李某的纵火行为,当然不可能有事后火灾的发生,也就不可能有消防队员的伤亡和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

从法律因果关系来分析,李某的纵火行为导致消防队员的伤亡和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具有相当性:

1.李某的纵火行为具有导致上述结果的可能性并且可能性极大。行为本身危险性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就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大小主要考虑实施行为本身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长短等因素。综合本案各种因素,李某深夜在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内纵火,且仓库所在的工厂内有众多工人正在作业,站在事后判断的客观立场,被告人的纵火行为危险性极大,行为导致公司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人死亡等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较大。

2.本案所存在介入因素并非十分异常。在本案中,反对意见所主张的介入因素主要有:公司违规存放了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最初赶到火灾现场的消防队员没有携带进入火灾现场灭火的必要装备-空呼装备,致使消防队员无法进入起火仓库灭火,也就是无法实施内攻,以致失去了灭火的黄金时间;风向突变火情发生变化致使消防队员陷身火场等。然而,分析本案中介入因素的出现都并非十分异常:紧邻李某纵火焚烧的包装仓库的其他仓库存有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虽有违消防管理之嫌,但李某纵火的地点是工厂的包装仓库,纸箱、塑料制品以及酒精、松香水都是工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制成品,作为包装仓库存放上述物品,即使在管理上不完全规范,但也属于正常现象,而非十分异常;至于火场风向突变问题,本案发生于元旦低温季节,火场过火面积超过120000平方米,火灾现场气候环境复杂多变,风向突变则十分正常;在本案中,最初赶到的只是民间消防队员,作为民间的非专业的消防队员,其消防设施不可能配备齐全,因此,其最初赶到的消防队员没有携带空呼设备也并非十分异常。综上,本案中所存在介入因素的出现均非异乎寻常,在社会日常观念中都具有相当性。

3.本案中介入因素从属于李某的纵火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引起的,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行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消防队员的灭火行为和火场过火面积大而引起的风向突变本身都是李某的纵火行为所引起的,是从属于李某的纵火行为。

4.本案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并非具有决定影响力。如果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较大作用,即与先行行为相比,后面介入因素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了更大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则应认定为因果关系中断;反之,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了较小作用的场合,则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中断。综合本案,李某纵火地点本身就是存放纸板、纸箱等许多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即使在消防管理上存在违规,该违规因素也不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消防队员的灭火行为只是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况且,消防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调集最强战力开展灭火,并就近占据水源确保灭火现场不间断供水。因此,在本案中,导致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和消防队员伤亡的决定性因素是着火的仓库结构复杂,处置难度大;易燃易爆物多,火灾荷载大;烟气浓度高、毒性大,灭火难度高;通道狭小,救援行动难。据此分析,本案中其他介入因素都非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而是李某的纵火行为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综合以上分析,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事件、被害人自身行为和第三方行为等介入因素,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立场,对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介入行为与先行行为关联性和介入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进行综合判断,从整体上把握因果关系本身的相当性。关于本案,笔者持下列看法:虽然被害单位在消防管理中存在违规现象,消防队员在灭火过程也可能存在瑕疵以及风向突变等介入因素,但上述因素的介入并非异常,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是被告人李某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纵火行为本身危险性,其他介入因素本身乃先行行为所引发的,对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而言起的仅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肯定被告人李某的纵火行为与公司的重大财产损失与消防队员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释:

[1]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2]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21页。

[3]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4]同[3]。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310018]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3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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