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

2014-10-08 05:26白璐毛仲荣胡炯文
学理论·上 2013年12期

白璐 毛仲荣 胡炯文

摘 要: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对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进行了严格区分,《公司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投资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从比较的视角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模式来看,我国还应在实践中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规定落到实处,尽量限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人格否认;责任的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6-02

一、《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

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进行了严格区分,无论公司如何亏损,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这一制度极大地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促进了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责任都是有限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名义发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公司。《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指的是,投资人出资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投资人的投资,无论是货币还是实物所有权发生根本变化,发生转移,权利主体变为公司,投资人成为股东,享有股权,不再对自己投资享有所有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另一方面一个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公司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投资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

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投资人的限制

我国没有商法典,但有许多涉及商事主体的单行法。例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另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大量关于商事主体的内容,例如个体工商户、合伙等规定。其中,对商事主体责任的投资人限制最为严厉的为《公司法》。《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相较公司的股东,公司以外的商事主体承担的责任都是无限责任,投资形成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论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财产都没有独立。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责任是有限的,《公司法》对投资人投资行为有许多严厉的限制。

第一,对最低出资额以及投资方式的限制。《公司法》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投资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并且有投资人出资要按时足额交付的要求,违反这些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对投资人投资方式有明确规定,投资人可以以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符合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

第二,对投资人行为的限制。《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活动中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资人要保证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独立性的意思是公司的财产独立、行为独立,只有公司的财产独立、行为独立,公司的责任才能独立。实践中分不清公司和投资人行为的情况非常普遍,许多公司投资人讲自己就是法人,公司就是自己的。甚至法院生效判决中也出现某一投资自然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是法人。按法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既然投资人愿意讲公司是自己的,权利是投资人的,义务自然是投资人的,责任自然也应该是投资人的。

刘俊海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讲座)》一文中讲到如下案例:某特大型国有企业下面的子公司和美国某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融期货协议。我国的子公司第一笔生意赚钱三百万美金,第二笔、第三笔赔钱了。后来,美国公司作为债权人就向子公司索赔,子公司没赔偿能力。美国公司将该子公司的母公司起诉到法院。债权人律师提出五大理由要求揭开子公司的面纱,让母公司站出来承担责任。理由一,一张名片。子公司的总经理的名片是这样写的:某某中国公司,然后写了子公司的名字。债权人说,“签约的时候子公司就是以母公司的名义!所以我是和你母公司签订的合同”。理由二,我和你子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当中,母公司曾经将一笔资金汇到纽约账户上来了,说明你们之间财务界线是模糊的。理由三,一个联席会。在我们决定这个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你们召开过一个母子公司的联席会。这说明,子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理由四,母子公司都在一幢大楼里面办公。理由五,母子公司共用一个电话总机。当然,我们的被告人也聘请了美国律师逐条答辩:(1)名片之事纯由翻译水平不高所导致,这个不影响子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联席会是一个咨询机构,在中国公司法上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子公司还是独立决策。(3)母公司划拨给美国公司这笔资金是为了子公司和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便利,而没有从子公司拿任何一分钱,从而没有削弱子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4)一幢大楼。里面有多少家公司啊。能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吗?(5)一个电话总机是为了节约通信费用。该文作者问到后来该案的情况,该国有公司的经理回答是:有望调解结案,只要赔偿三千多万美金就可以摆平[1]。《公司法》中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就是投资人和公司的关系,该案中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子公司行为没有独立。

另外,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行为的限制还体现在修改以后的《公司法》引进了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

第三,出资抽回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出资以后,其出资变为公司财产。非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解散程序,以及破产程序不得抽回出资,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投资人已经享有一个有限责任的待遇,并且公司还可以在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申请破产。如果允许投资人出资以后随便撤回出资,则可能投资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和生命力就在于投资人的责任是有限的。有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才有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投资人责任和公司责任不分,甚至投资人替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必然变成无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将必然是株连政策,违背自己责任的当代法律精神。修改以后的《公司法》中有许多对投资人行为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所有限制没有一个条文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的责任变为无限责任。如果违反了出资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抽逃出资的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责任都是以出资额为限,都不会产生无限责任。尽管《公司法》引进了人格否认制度,但也是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法》修改以后对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香港中文大学副教授黄辉在《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一文中有这样的比较研究结论:在20世纪80年代的整整十年内,美国有484个案例,英国只有74个,澳大利亚只有23个。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的99个案例中(2005年—2010年),有63个胜诉,公司面纱刺破率将近三分之二。这个数字明显高于国外。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一纸空文,另一方面也能够解释为什么有人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到了滥用的地步[2]。

如何处理和对待《公司法》第3条和第20条的关系,事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过分强调有限责任有可能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不利,大面积否认公司人格有可能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成无限责任公司,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3]。

修改以后的《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很清楚,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下才替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承担的还是有限责任,不是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以及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极大地限制了人格否认的发生。股东滥用权利以及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涉及诉讼证明要求极高。可见,《公司法》第20条规定在我国具有合理之处。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之所以如此,在于有限责任制度和意识在发达国家有较高的水平,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时间以及意识积累不足。实践中大量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尤其是银行利益。在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已经成为成熟制度,信用制度和有限责任的捆绑使得股东轻易不敢滥用股东权利。我国公司制度历史短、不成熟,搞公司的人分不清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分不清法人和自己的情况很多,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很普遍,不得不将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但是无论如何《公司法》制度的实践中应该深刻认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严格控制人格否认制度,认识到股东有限责任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EB/OL].中国法院网,2006-10-03.

[2]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

[3]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C]//公司法评论:第5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