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明楷
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文◎张明楷*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上,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被规定在附属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或者特别刑法中。由于我国立法者将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一个刑法典中,于是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其中,既有分别规定,也有混同规定。混同规定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将较轻的法定犯当作较重的自然犯规定。第二,将较重的自然犯当作较轻的法定犯规定,或者使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了较重的自然犯。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既不能仅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而忽略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仅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和法条适用的后果,使案件的处理公正化、合理化。
第一,部分行为可非罪化处理。一方面,即使行为处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文字含义之内,也完全可能以不存在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轻微行为)为根据,将这种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轻微行为的除罪化;另一方面,如果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但没有达到重罪程度(较重行为),而刑法对该行为规定了重法定刑,可是该行为又不符合轻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只能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较重行为的除罪化。
第二,部分行为可轻罪化处理。某种行为如果看似符合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那么对其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