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判决书中描述犯罪人心理问题初探

2014-10-20 08:06李健
中州学刊 2014年9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

李健

摘要: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除应关注犯罪行为、行为后果等客观方面外,还应当关注犯罪人的心理活动这一主观方面,如此才能做到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定罪量刑。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轻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的问题。鉴于此,应将对犯罪人心理的关注落实到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最重要的措施是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描述,并在量刑环节予以充分论证。

关键词:犯罪心理描述;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书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9-0080-03

一、在刑事判决书中描述犯罪人心理的意义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因此,搞清楚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描述,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

只有对犯罪心理进行深入了解,才能对犯罪行为予以全面掌控。司法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时,必须既关注犯罪行为本身,又关注犯罪人的心理活动,否则,有可能出现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混淆甚至定罪不准的问题。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进行描述,能够敦促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查清犯罪人为什么实施犯罪,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犯罪后有何心理变化等,进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案件真相,为正确定罪打下基础,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2.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量刑

我国刑法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与犯罪心理相关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当前,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重视法定量刑情节而轻视酌定量刑情节的问题。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进行描述,可以敦促司法机关既查清法定量刑情节,又查清酌定量刑情节,使这两种量刑情节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全面展示,为准确量刑打下基础,避免或减少司法不公正现象发生。

3.有利于犯罪人认罪服法,降低上诉率

我国对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实行“上诉不加刑”制度,刑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在刑事判决书中如果对犯罪人心理不加以描述,就可能引起被告人的误解,使其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充分理解其犯罪心理,进而有可能加重了对其的量刑,这种误解会在无形中提升上诉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反之,司法机关如果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加以描述,充分论证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并在量刑时予以评述,就能够通过判决书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对话,促使犯罪人认罪服法,降低上诉率,节约司法成本。

4.有利于推动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犯罪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条件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采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使其不能再次犯罪的目的。一般预防的对象是一般公众,此类预防目前采取较多的方式是进行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与这些一般预防手段相比,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心理进行描述是一种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方式。通过一份判决书,公众既能了解犯罪人所犯何罪,又能明白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从而对具体犯罪行为有了更深的认识,既警示自己远离犯罪,也预防他人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可见,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心理进行描述,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5.有利于监管部门开展行为矫正工作

我国《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因人施教”“个别教育”,就是指必须紧密结合犯罪人的心理特点进行教育。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进行描述,能够帮助监管部门迅速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及其心理特点,有利于监管部门针对犯罪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正工作,真正做到“因人施教”,同时帮助犯罪人对教育改造产生认同感,使其自愿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为其刑满释放后在社会上就业创造条件。

二、当前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

进行描述存在的困难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描述,德国刑事司法是这方面的典范。从中德两国刑事判决书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德国刑事判决书更加注重对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活动进行描述,即使对轻微刑事案件,也是这样。德国刑事判决书不仅在陈述事实部分对犯罪人的心理活动进行详细描述,分析犯罪的心理成因,而且在量刑部分也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状况。我国很多刑事判决书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了一定的描述,但在量刑时多未加以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我国刑事判决书对犯罪人心理活动的描述也非常少,没有认真分析犯罪的心理成因,在说理部分亦很少涉及犯罪人的心理。这种状况的形成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困难。

1.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心理问题关注不够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重视调查犯罪行为,而轻视询问犯罪人的心理状况。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很多,有些情况下是因为刑事案件较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心理问题疲于应付;有些情况下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没有认识到犯罪心理在犯罪中的作用;有些情况下是因为现行司法制度对司法工作人员了解犯罪人的心理问题没有作出硬性要求,导致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即使掌握了犯罪人的心理,也不愿花费精力在判决书中予以描述。如果在侦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心理问题关注不够,就会导致案卷材料中对犯罪心理的记录缺失,致使审判机关很难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心理进行描述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此,对犯罪心理问题予以重视的主体是全体司法机关,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法院。只有使侦查、起诉部门提供大量、翔实的犯罪人心理活动资料,法院才能准确、完整地在刑事判决书中再现犯罪人的心理,进而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2.司法文书写作传统导致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较少描述犯罪心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判决书的写作以内容简练、文字中性为主要特点,这样做的好处是体现了司法文书的严肃性,重点突出,便于公众迅速知晓案情,减少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文字工作。但是,人的心理活动具有很强的感性特点,其内容丰富复杂,必须通过朴实、生动的语言才能予以准确描述,过于中性、简练的文字很难表达出犯罪人完整的思维活动。一味强调文字的简练、中性,必将导致对犯罪人心理描述的简化,进而影响判决书的说服力。

3.司法实践中对酌定量刑情节重视不够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主犯、从犯等普遍较为重视,对与犯罪心理有关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人的心理过程等酌定量刑情节则很少重视,甚至出现对辩护人提出的与犯罪心理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情况。量刑活动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对犯罪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工作。量刑时忽视犯罪心理这一重要的酌定情节,必将导致量刑活动不准确、不全面。从这个角度看,司法人员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描述和说理,是推动审判活动更加科学、公正的有效方法。

4.犯罪人对其犯罪心理存在回避、掩饰现象

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讲只有犯罪人自己最清楚,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只能从犯罪人的行为中进行推断或者从其供述中得知。犯罪心理具有内隐性的特点,有些犯罪人会千方百计地掩饰其心理活动。掩饰的原因很多,如有的犯罪人是为了保护自我隐私,有的犯罪人是为了掩饰其他犯罪行为,有的犯罪人因性格比较内向而不愿表达等。犯罪人对其犯罪心理避而不谈,会导致司法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心理状况,从而给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描述造成障碍。

三、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进行描述的

实现途径探析1.司法机关要提高对犯罪心理问题的重视程度

如前所述,犯罪人的心理活动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降低上诉率、推动犯罪预防、促进犯罪矫正等具有重要意义。对司法机关而言,掌握并认定犯罪人的心理活动,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司法机关只有提高对掌握犯罪人心理的重视程度,才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更加完整、科学。在犯罪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主动询问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心理状况,通过走访犯罪人的亲友,了解犯罪人的心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关注犯罪人的心理活动,在起诉书中主动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描述并在量刑建议中予以考虑。在庭审中,审判机关应当主动查清犯罪心理,在刑事判决书中对犯罪人心理加以描述,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心理问题。

2.制定相关制度,使刑事司法活动中描述犯罪人心理的要求刚性化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9条明确要求:“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刑事判决书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予以描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适用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要想推进犯罪心理描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刚性实现,必须出台相关法规,规定所有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特点都必须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予以描述。在适用主体上,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主动调查了解犯罪人的心理活动情况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描述。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人的心理活动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说明。

3.培训司法人员,使其掌握了解犯罪人心理活动的技巧

犯罪心理是犯罪人大脑内部的思想活动,不易被人察觉。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只有掌握一定的侦查讯问技巧,才能使犯罪人如实供述犯罪时的真实心理活动。为此,要加强对司法人员掌握犯罪人心理活动的技巧培训,尤其要加大对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培训力度。因为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后续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往往是定案的直接依据;侦查活动距离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节点最近,在侦查阶段获取犯罪人真实供述的可能性较大;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消耗时间最长,侦查人员有足够时间了解犯罪人真实的心理活动状况。另外,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应当参加讯问技巧培训,学会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调查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活动。

4.改进司法文书写作模式

如前所述,传统司法文书的写作模式,特别是法律文书对文字方面的要求,限制了司法人员在法律文书中对犯罪人的心理活动作全面、准确的描述。为此,要改革传统司法文书写作模式,在用语上做到严肃与生动相结合,在论理说法过程中要用词严肃、中性,在描述当事人心理活动及相关事件时,用语要生动、朴实,不能过于强调一种形式。司法文书的终极意义是全面揭露犯罪(包括犯罪心理)、准确定罪量刑,司法文书的写作模式包括文字的表达要求等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不能本末倒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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