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能否要回女儿的抚养权

2014-11-12 16:00周秋元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6期
关键词:胡某抚养权被告

周秋元

胡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份生育女儿汪楠。2012年6月底,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后离婚。 离婚时,胡某因经济条件与居住环境等因素,不能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不得不将女儿的抚养权让给汪某,并一次性付给女儿生活费45000元人民币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后因在女儿探视抚养过程中两人发生纠纷,胡某要求更改女儿抚养权并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底调解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口头约定,剥夺了本人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无法忍受对女儿的思念,于2012年7月18日从被告母亲家中将女儿接至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女儿归还不成,便报警并到原告所在地派出所及居委会要求转走女儿户口及带女儿回去,但未向有关人员提及女儿的生活状况。自2012年7月18日女儿在原告身边以来,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女儿未满两周岁,且原告与女儿母女情深。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因经济条件与居住环境等因素不得不将女儿的抚养权让给被告,鉴于被告的行为以及被告的工种等原因,原告决定重新考虑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以原告的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以及对女儿的感情,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女儿,故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之前支付的45000元抚养费;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原告在离婚后一次探视女儿时,将女儿抱回其娘家,至今不准被告与女儿见面。被告多次向原告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求助,他们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扣留女儿的行为实施强制执行。从生活环境和经济状况来看,被告远比原告优越,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及今后的良好教育。原告没有属于自己的固定住所,也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更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不可能给女儿提供舒适、优越、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条件和孩子的成长环境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原告在离婚时,考虑到自己不能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与居住环境,同意当时只有一岁二个月的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女儿已满二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较之前有所改观和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巜婚姻法》有关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胡某当时离婚时因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较差,主动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由其父亲汪某抚养;现女儿逐渐长大,已满二周岁,胡某以母女情深为由争夺女儿抚养权,但实质上胡某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并没有得到改善,所以,胡某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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