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信箱7篇

2014-11-12 09:27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6期
关键词:监护人失业律师

企业赚钱了,能否为多占利益将合伙人除名?

吴律师:

我与张某、谭某三人大学毕业后,为了解决就业,选择了合伙创业,并在亲朋好友、银行的借贷下,各自出资20万元,成立了一家合伙公司。经过四年的打拼,至今公司不但已经走上正轨,且赢利颇丰,前景大好。可自一个月前以来,张某和谭某认为我在公司的作用不是很大,甚至有没有我都已不再影响公司日后的发展,加之有时我对他们的一些偏激做法不支持,而提出要我退出合伙。因遭我拒绝,他们遂将三份利润分配改成两份,由他们两人吞占,并以我“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强行将我除名。请问:他们的做法对吗?

读者:徐美姗

徐美姗读者:

张某、谭某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张某、谭某无权将你除名。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人入伙、退伙、除名等都有着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名的法定条件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即合伙人“无法胜任工作”并不在其列,故无论你是否真的“无法胜任工作”,只要你不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张某、谭某均无权将你除名。更何况张某、谭某只是为了一己之私,企图通过“卸磨杀驴”的方式来,达到将你赶走、独占既成利益的非法目的。另一方面,张某、谭某的除名程序不当。《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张某、谭某的只是口头通知将你除名,自然对你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对你产生退伙的效力。再一方面,如果张某、谭某我行我素,你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强制除名行为无效。因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张某、谭某对你的除名,从实体到程序均属违法,相信你的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职工前往法庭作证,公司不得因影响工作而拒付工资

吴律师:

四个月前,我在散步时无意中目睹了一场持刀杀人事件。法院在审理该杀人案件时,从监控录像中发现我曾在现场,遂于近日通知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当我手持《证人出庭通知书》找公司请假时,公司虽表示同意前往,但认为我因此将不能不耽误工作,而出庭作证又也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收益,故提出需扣除我当天的工资。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钟蕾莉

钟蕾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其不能扣发你的工资。

一方面,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你根据法院通知如期出庭作证,无疑是在履行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公司当然必须支持。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向你发放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也指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故你出庭作证期间,虽会耽误在公司的本职工作,也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收益,但因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而非由于私事请假,决定了公司不得据此拒绝发放工资。再一方面,如果公司我行我素,你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房屋被子女私自过户,虽已木已成舟也可恢复原状

吴律师:

因儿子不孝,年届70的我们为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于半年前与邻居李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言明由李某负责我们的生养死葬;我们现在居住的价值逾过百万的房屋,则在百年之后归李某所有。儿子获得这一消息后,为使房屋不被“流失”,悄悄用我们的身份证、房产证,通过“走关系”,在三个月前便已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我们直到现在才得知真相。可面对我们要求恢复原有登记的请求,登记机关却以木已成舟为由拒绝。请问:我们能否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读者:钟丽瑶夫妇

钟丽瑶读者:

姑且不论登记机关“走关系”的过户行为违法,必须予以纠正,相关人员应当受到追究,即使没有这一情形,你们同样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一方面,你们有权更正。虽然《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在房屋被过户之后,你们儿子确实已经成为登记认可的新的产权人,而你们已经失去所有人身份,但这并不等于不能更正。因为该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即你们仍可以持有关证据,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另一方面,你们有权申请注销儿子所持房产证。因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正由于你们儿子申报不实、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错误,决定了你们的请求应获支持。再一方面,如果登记机关我行我素,你们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已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颜梅生(笔名程成)

不同村小组成员互换土地经营权,虽时隔10年也属无效

吴律师:

我和李某家虽相距不远,彼此承包的土地相连,但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为耕作方便,早在10年前,我们便互换了一块承包土地经营,尽管没有经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同意,也没有将互换后的承包地进行变更登记、备案,但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两个月前,李某得知我被换得的土地已列入政府开发,可以获得一笔补偿,才表示反悔。由于被我拒绝,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彼此所签互换协议无效。不料,法院却未考虑已经既成多年的事实,于近日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

读者:邱福连

邱福连读者:

尽管双方互换经营已届10年,但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之相对应,你与李某的互换协议能否生效,取决于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违法,则不论时间多长,均从互换时起便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你与李某的互换协议恰恰违法:一方面,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须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系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也就是说,法律已强制规定互换的土地必须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则不得互换。可你与李某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你的承包地是你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李某的承包田是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即使当时是为了耕作方便,但也主体不符。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你与李某当时均未经过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同意,互换后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没有报主管部门备案。再一方面,你与李某应当各自返还土地。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邮编:342400 电话:13133771817

拒绝为“刺头”员工办理失业手续,公司也应赔偿损失

吴律师:

我曾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四个月前,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鉴于我曾在工作中多次没有执行领导的不合理指令,还带领部分员工为自身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认为我是“刺头”员工,不仅不愿与我续约,而且出于报复,寻找种种借口,拒绝将已经失业的我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甚至在我一再要求之下,仍然我行我素,导致我无法办理失业登记,至今都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读者:江慧凤

江慧凤读者

你有权要求公司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

一方面,为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指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表明,为失业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公司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没有为你办理相关手续,甚至在你的一再要求之下仍我行我素,不管其是基于什么目的,都意味着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已导致你的实际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即你在失业的4个月时间里,本可以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却因公司违法行为导致无法领取,从而已经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明知不为你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将直接导致你的损失,却违法拒绝且恶意为之,自然难辞其咎。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父母遗弃女婴,居委会有权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吴律师:

我是一名居委会干部。半年前,林某夫妇生下了一名女婴后,不但没有为此感到高兴,反而因受重男轻女观念驱使,先后五次将女婴遗弃在别人家门口,希望别人能够收养。每次均被好心人送至居委会,由居委会送回林某夫妇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料,林某夫妇却屡教不改,于一周前再次将女婴遗弃在一处小区。村委会为此讨论决定,想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林某夫妇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居委会为监护人,但不知此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读者:秦晓冉

秦晓冉读者:

姑且不论林某夫妇的行为已涉嫌遗弃犯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仅就居委会的想法而言,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一方面,林某夫妇的行为违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也指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林某夫妇出于重男轻女,不顾自身的法定义务,甚至在经批评教育后仍一再遗弃女婴,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居委会有权申请变更监护关系。虽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在正常情况下,作为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这并非绝对,因为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就其中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即在林某夫妇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居委会可以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改由自己行使监护权,并由林某夫妇承担抚养费用。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送货上门,能否因楼层高而加收“上楼费”?

吴律师:

一周前,我在一家家具店购买一张实木床时,因我居住的小区离家具店并不远,我遂要求将实木床免费送上门,得到店主同意后,我支付了全部货款。谁知,当实木床运到我居住的楼下后,家具店的搬运工却以我所住楼层太高(8层)且没有电梯为由,要向我加收120元的“上楼费”。原来,因家具店考虑到高楼层会加重搬运工的难度和工作量,为了不让搬运工消极怠工,又不至于增加自身负担,在顾客要求送货的地址为四层以上的非电梯房时,通常默许搬运工向顾客收取“上楼费”。鉴于我不付“上楼费”,搬运工便不给送上楼,无奈之下,我只好照办,但事后我又感到后悔。请问:家具店及搬运工的做法对吗?

读者:胡秀欣

胡秀欣读者:

家具店及搬运工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要求退回被加收的“上楼费”。

一方面,家具店的行为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既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正因为家具店在与你约定免费送货上门时,并未对“上楼费”做出任何说明,却在将实木床送至你家楼下之后突然提出,明显既侵犯了你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家具店必须履行承诺。《合同法》第六十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家具店与你约定的是免费将实木床送上门,这一约定并没有附加层高、有无电梯等条件限制,其自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实木床送到你家。再一方面,家具店就搬运工收取“上楼费”的默许对顾客并无法律约束力。虽然搬运工将实木床搬上高楼层的非电梯房,确实会增加搬运工的难度和工作量,但家具店默许搬运工收取“上楼费”的做法,只是其与搬运工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成为搬运工收取“上楼费”的依据。更何况《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哪怕确实因增加搬运工难度和工作量,需要增加费用,也只能由家具店担责,而不能私自将之转嫁给你。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否获得就业救助?

吴律师:

我父母均无谋生技能,我在读职业院校,属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今年7月我将毕生,但现在找一份工作很难,面临着从学校毕业就失业的境地。请问,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在就业方面是否有救助,有哪些救助?

读者 晓雁

晓雁读者:

国务院最近公布将于今年5月1日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专设了“就业救助”一章。具体规定包括:(1)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3)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4)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据此,如果你父母均为失业人员,你毕业后又无法自谋职业,那么应当在毕业后及时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救助申请,由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安排你就业。

230031 合肥市清溪路13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律师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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