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的研究

2014-12-12 08:12肖依
决策与信息 2014年30期
关键词:言词刑诉法辩护律师

肖依

大连海事大学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的研究

肖依

大连海事大学

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规则的核心,关系到刑事案件能否得以侦破。非法获取的证据并非是无关联性的证据,甚至大部分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直接影响力的证据。之所以排除是为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制止司法中的不合理的行为。

非法证据排出;毒树之果;实物证据;言词证据

一、新修刑诉法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首先第54条第一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排除标准进行了规定,将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进行了有效区分,并且对言词证据采绝对排除。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具有唯一性,往往不可替代,而且实物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能够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一律排除不利于惩治犯罪。此外,有些非法收集书证、物证的情节比较轻微,可以通过补正或说明情况,解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故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作绝对排除。

其次第54条第二款明确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及时、有效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且将这一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有利于从根源上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突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通过该程序性制裁规定明确规定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能够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再次刑诉法第56、57条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有关排除程序规定。在审判中可以依职权和依申请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进行限制,要求其提供必要线索。对于检察院收集证据合法性证明,规定证人制度。对于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使侦查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有利社会对司法活动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从而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和民主建设发展进程。

最后刑诉法第58条是对证明标准的严格化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国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建设。在审判阶段对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后,审判法官能够确认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应被排除;对于审判法官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也应该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据此,我国对非法证据采严格的证明标准。新法律的补充,有利于更为合理公正的作出法律决定,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并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剥夺违法者所获取非法利益,从而达到根除其违法动机的目的。该规则的完善填补了我国立法中对定非法证据规则的空白,决定了新刑诉法能够在更高法律位阶确立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性。

二、域外的非法证据排除

德国非法证据理论主要来源于学者贝林创立的"证据禁止学说”。证据禁止主要包括证据调查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两大部分。证据调查禁止,是指证据主题、证据手段、证据方法方面的禁止,又可以理解为证据收集提出的禁止。证据使用的禁止是指违反程序规定收集而来的证据应当被禁止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了禁止采用的讯问方法,违反该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则不再适用利益衡量的原则,应当自动被强制排除。类似这样同时对证据收集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加以规定的条款相当得少,就算存在证据使用禁止的相关规定,也无法看出排除与否的明确态度。德国刑事诉讼中始终将追求实体真实和个案公正作为主要目的,因而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对比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从而决定是否能够采纳具体的非法证据。2

美国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且还扩展到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表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或者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加以排除,不能在庭审中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美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定义主要指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非法搜查、扣押以及违法监听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加以排除。

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对象日益扩展,延伸到现在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所谓的“毒树之果”,即指凭借非法取得的证据,进一步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均不能用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定案依据。主要采取的模式为绝对排除加例外。这种模式的采用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权利实现,而且还设立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

综合分析来看,美国主要通过联邦法院的判例对强制排除模式加以确认,通过例外性规定对规则进行补充。德国主要通过权衡规则来确定是否对证据加以排除。排除规则中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各国都采取强制排除的做法。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显然都不够完善。排除规则在各国刑诉法中的不同体现,深刻地反映了各国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差异。因而我国应当在充分把握自身国情的前提下,逐步发展完善与我国司法体制相适应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何完善的思考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只规定了被告人有排除申请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恶意申请的不利后果。我认为,此处应该明确被告人的恶意排除申请责任,但是由于畏罪心理,人皆有之,被告人恶意申请,并不能因此加重被告人的自由刑刑罚,在此处以罚款比较恰当。

其次,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包括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实践中,辩护律师是很难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更别说讯问时在现场,这给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提供很大自由空间。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讯问时要求录音录像,但那也只是对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时才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时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刑讯逼供几天后,所有的非法取证线索和痕迹都将消失,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候很难提供有力的材料和线索。3赋予辩护律师询问时的在场权将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只要对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加以确定,明确辩护律师在场时应遵循的规定,将会更好的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避免出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

综上,应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应从不同侧面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规则,树立文明执法的理念,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理念,对于刑诉法中的尊重和保证人权、公平正义等理念。我们不能否认这次修改的进步意义,但我们也不得忽视关于证据制度修改方面的缺点与不足,从而让证据制度更好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1陆煜颖.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9).

2冯承远编.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解读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3于蕊.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J]经济与法。2014(02)

肖依(199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法律硕士,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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