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三期”

2015-01-02 12:14李鲁锋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5年24期
关键词:装船交单副本

文/李鲁锋 编辑/韩英彤

关注“三期”

文/李鲁锋 编辑/韩英彤

吃透UCP600和ISBP745关于三期的规定,我们才能够更好地处理信用证问题,达到预期的目的。

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人员都知道信用证有三期——效期、装期和交单期。这三个期限在信用证中仅仅是三个栏位场次,但对信用证相关各方来讲却十分重要。

效期、装期和交单期在信用证中的场次分别是:31D(DATE AND PLACE OF EXPIRY)、44C(LATEST DATE OF SHIPMENT)、48(PERIOD FOR PRESENTATION)。超过三期的不符点分别表述为:L/C EXPIRED(过效期)、LATE SHIPMENT(过装期)、LATE PRESENTATION(过交单期)。

对三期的规定

UCP600以及ISBP745中关于三期主要有如下一些规定。

UCP600第六条D款:

i.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即效期)。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UCP600第六条E款:

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UCP600第十四条B款: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以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止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UCP600第十四条C款:

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UCP600第十四条I款:

单据日期不得晚于交单日期。也就是说不得在最迟交单日后交单。

ISBP745A6条c款:

UCP600第19~25条涵盖的运输单据的副本,不适用于UCP600第14(C)条规定的21个日历日的默认交单期限,或者信用证规定的任何交单期限,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了确定该交单期限的依据。否则,交单可在任何时间做出,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效期。

ISBP745A19条b款:

“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单据可以晚于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提交,只要其不晚于信用证的效期。这在信用证明确规定交单期限和“过期单据可接受”这一条件时也适用。

UCP600以及ISBP745的上述规定,清晰地界定了各方在三期上的权利和责任。读好、读懂这些规定,对于各方处理信用证业务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来讲,要协商好三期,以方便受益人制单、交单,以及申请人及时赎单提货,从而顺畅地完成国际交易。对于开证行来讲,要匹配好三期,规定好效期地点,在交单期限的表述上要清楚、明确,在使用“过期单据可接受”等特别条款上,要谨慎处理;对于交单行来讲,有时需要做的更加细致一些,以避免拒付和延迟收汇。开证行和交单行都要努力使自身具备更加专业的水平,并以此来帮助申请人和受益人处理好信用证业务,维护好客户的切身利益,进而更好地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三期的使用原则

以下举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三期问题处理不当的影响

信用证规定:效期,2014-08-23;效地,指定银行柜台;最迟装运日,2014-08-02;交单期限表述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SHIPMENT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装船日后21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该在2014年8月2日之前装船,也就是受益人提单上ON BOARD DATE(装船日)规定的2014年8月2日当天或之前,否则就是晚装船(LATE SHIPMENT)。假设提单上的装船日为2014年7月10日,加上21天,计算出最迟交单日期就是2014年7月31日,也就是说受益人应该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把单据交到指定银行的柜台,否则就是晚交单(LATE PRESENTATION)。(这里不考虑逢假顺延的问题。)当然单据也不能在效期2014年8月23日之后提交,否则就是过效期(L/C EXPIRED)。

受益人于2014年7月31日将单据交到了指定银行柜台(正点交单),而指定银行1天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面函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没有注明收单日期或者任何单据在交单期内提交的批注。这份单据应该是没有不符点的,但由于缺少上述批注,开证行就会根据UCP600第十四条B款关于“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以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止而受到缩减或影响”的规定,就该交单是否涉及晚交单及拒付进行查询。这样就会延迟受益人的收汇时间,给其带来很大的不便。建议指定银行在类似情况下,在自己的银行面函上注明单据交至其柜台的具体时间,或者批注单据在有效的交单期限内提交,以省去开证行不必要的麻烦,加快受益人收汇。

案例二:两种交单期表述带来不同结果

2011年1月31日,A行对外开出信用证,号码为 LC1100001。

其中“ 31 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20110810 ISSUING BANK’S COUNTER,41 D AVAILABLE WITH…. BY….. ISSUING BANK BY PAYMENT(31场 效期和效地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和开证行柜台;41场 ……限制开证行付款)”。

48D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有如下表述: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运输单据出具日后21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2011年8月2日,A行收到国外银行 B行寄来的单据。其中提单显示,“DATE OF ISSUE OF B/ L 2011-07-21,SHIPPED ON BOARD DATE 2011-06-28(提单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装船日为2011年6月28日)”。单据表明并没有晚装船。

如果按照SHIPMENT DATE(2011-06-28)后21天计算,最迟交单日应该为2011-07-19,该套单据已经构成晚交单;但是如果按照信用证48场交单期限的表述,则应该是2011-07-21后的21天,最迟交单日则为2011-08-11,没有晚交单。

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要求信用证交单期限的主要目的,是能在货物装运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收到全套运输单据,以便及时赎单提货,避免因货物滞港而出现滞港费用以及不能及时提货等后果。此套单据 ON BOARD DATE 为2011-06-28,但是出具日期却是2011-07-21,相差23天。相信这不是船公司无意为之,信用证的受益人应该很是清楚这相差23天审单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有明显钻A行交单期限语句漏洞的嫌疑。只要是能出具一个合适的提单出具日,就可以避免出现晚交单的不符点,何乐而不为呢。实务中,提单出具日期与装船日相差10多天、20多天甚至1个月以上的,并不鲜见。而此类信用证的交单语句均是上述语句,结果也大都是按照SHIPMENT DATE 计算是晚交单,而按照提单出具日期计算则是在交单期内。对于此类单据,审单如果提出晚交单的不符点是不合适的。然而这种做法无疑背离了申请人设定交单期限的初衷,也不可能很好地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建议将所有此类信用证的交单期限语句改成:“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XX DAYS AFTER THE SHIPMENT DATE(或者ON BOARD DATE)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 ”(单据应该在装船日后XX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案例三:交单期限表述带来的争议

2014年8月8日,A行对外开出信用证,号码为:LC1400001。

其中:31 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2014-09-04 ISSUING BANK’S COUNTER,41 D AVAILABLE WITH….BY….. ISSUING BANK BY PAYMENT.(31场 效期和效地分别为2014年9月4日和开证行柜台;41场 限制开证行付款。)

其46场A对单据的要求为:

COPY OF OCEAN BILLS OF LADING SHOWING ISSUING DATE.(一份副本海运单显示出具日期。)

48 D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有如下表述: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运输单据出具日后15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

2014年8月2日,A行收到国外银行 B行寄来的副本单据,提单显示:DATE OF ISSUE 2014-06-25。

开证行A行以晚交单为不符点拒付。开证行认为,交单的期限应该为2014年7月10日。交单行B行进辩称,ISBP745A6条c款规定,UCP600第19~25条涵盖的运输单据的副本,不适用于UCP600第14(C)条规定的21个日历日的默认交单期限或者信用证规定的任何交单期限,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了确定该交单期限的依据。否则,交单可在任何时间做出,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效期。根据这条规定,因为信用证要求和提交的为提单副本,单据又是在效期内提交,因而不能适用开证行关于交单期限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交单行的反驳是有道理的。这个案例中如果开证行将交单期限表述为“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CE OF THE COPY OF B/ L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副本提单出具日后15天内提交,并且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就可以作为该交单期限的依据,也就可以合理地拒付了。

类似交单期限的表述还有“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XX DAYS AFTER THE L/C ISSUING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信用证开立日后XX天内提交并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或者“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XX DAYS AFTER THE ISSUING DATE OF D/O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单据应该在D/O出具日后XX天内提交并要在信用证的效期内)等。实际上只要表述清楚、明确都是可以的。

三期问题虽然看似简单,但情况各异,也会带来各种问题,是一个很大的话题。短短一篇文章也不可能穷尽各种情况。吃透UCP600和ISBP745关于三期的规定,我们才可以更好地处理信用证问题,达到自己预期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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