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的规则之治

2015-01-19 09:11徐祥民
中州学刊 2014年12期
关键词:法治国家

摘要:法治是规则之治,是供治者选择的国家治理方法之一,表现在国家治理运行状态上的特质就是“治者从法”。“从法”而治的国家所“从”之“法”不同,其法治的性质也就不同。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是法律的性质不同。社会主义不是自发产生的,社会主义法治是预设前提的法治。要保证法治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就必须保持法律的社会主义本质,并不断给法律输入社会主义精神。现代法治是宪法之治,而宪法之治的基本要求是遇“事”询“宪”,依“宪”制法。立法是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特征是依“宪”立法。为了保证法律依“宪”而生,国家应当建立立法的宪法依据阐释制度及合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规则之治;治国方略;法治国家;合宪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12-0005-06

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是近年来常常被提起的话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再一次把人们的注意力聚集到这个话题上来。在我国已经以宪法的形式宣布走法治之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①之后,党中央专门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速度作决定,这是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加强。本文力图排除存在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道路上的一些认识障碍,为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良好的法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②而谋划建设性措施。

一、法治是规则之治

由于我国近代以及新中国成立后一个时期(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特殊经历,法治在人们心目中被蒙上了某种理想色彩而备受期待,这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然而,我国能否顺畅地走上依法治理之路,不是单靠期待或者通过颁布一项立法、发布一项决定就能决定的。要使我国顺畅地走上依法治理之路,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能够大踏步前进,必须先扫清对法治认识上的障碍。

在关于法治的讨论中存在着一种倾向性认识(或者称一种近乎结论的认识),即把法治看作来自西方的新文明甚至是仅仅属于西方的文明。③这种认识的出现一方面源于西方学者的鼓吹,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就认为法治是仅仅在“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才存在的一种“罕见的历史现象”;④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因为西方法治论影响了太多的受众。这种论调对人们接受法治构成障碍,甚至会瓦解人们对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

法治其实不是对发达到某种程度或具有某种文明特征的国家的发展状态等的描述,它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国家治理方略,或者更直白些说,是一种治国方法。⑤在数千年政治国家的历史上,不同国家、不

收稿日期:2014-11-03

作者简介:徐祥民,又名徐进,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泰山学者,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山东省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青岛200010)。

同国家的不同时期采取过不同的治理方式。国家管理的实践和政治家、思想家为国家管理所贡献的智慧推动国家治理逐步形成了若干典型方式,这若干典型方式首先在欧洲得以展示。殖民地时代,欧洲文明向世界各地传播,这不同的治理方式获得了向全世界展示的机会,国家治理方式进一步类型化。所谓法治和人治在人类知识系统中比肩并立,就是这一类型化过程的结果。在近代思想家的认识中,法治和人治的并立一开始就表现出向法治偏离的倾向。思想界对法治的肯定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法治,就像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立宪,实施宪法一样。现代思想家对法治的进一步阐释,现代国家逐步走向法治,这不过是国家治理方式选择过程的继续。我国1999年通过修改《宪法》宣布“实行依法治国”,也可以看作是对国家治理方式的选择。

在关于法治的讨论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倾向,即喜欢把更多美好的东西披挂在法治上,所谓的“良法之治”给法治加了不可蠲除的“良”的标签。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唯一的法治模型”之类的宣传有关,而广大社会成员对我国“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无天”局面的恶感和对法治的好感则为这一“装饰工程”提供了社会基础。天然“良”的法治看起来很是美妙,但却足以叫停任何一种法治建设,因为关于良与不良的争论可以一直持续到遥远的未来。⑥

法治没有过分复杂的内涵,采用这种治国方法也不需要太多的铺垫。法治无他,规则之治而已。在政治国家发展的早期,在人们的国家治理水平还比较低的历史条件下(包括新政权的初兴阶段),国家治理表现为治者和国务之间的直接关系,其典型形态是命令—服从,即治者下命令、作决策,被治者(事务的承担者)接受命令、服从决策。在法治与人治并立的话语体系下,这种治理方式被称为人治。法治之所以被置于与人治“并立”的地位,是因为其治理逻辑与人治似乎正相反、相对。⑦它不是从治者到国务,而是从规则到国务(可以表达为“规则—国务”)。法治下的治者在从规则到国务的国家治理活动中所担当的角色就像规则搬运工,而不是命令者。这是法治的根本特征。近代以来的国家之所以逐渐选择法治,不是因为其在法律、制度等方面同步地获得了无限多的美好(“良”),而是因为其治者认可规则之治的稳定、公正,而不喜欢人治所难以避免的朝令夕改、以私好断公务等。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方法,法治的特质充分展现在国家治理的运行过程中。法治在国家治理运行状态中所表现出来的特质,就是“治者从法”。⑧

在关于法治的讨论中还存在第三种情况,即把法治国家描述为似乎无人操作的机械世界。这种看法的形成一方面可能是受“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这一表达的影响,另一方面则可能源于人们对国家治理中“人”扰“法”现象的担忧。法治论者喜欢把更多美好的东西披挂在法治上,与这里所说的对“以私人好恶干扰法律正常实施”的担忧一样,都服务于论者预设的目标。

法治从来都不是法律的统治,因为法律无法成为真实的治者。无论人们对法律或法律体系进行怎样的加工,用如何神奇的构思去打造法律系统,人造的法律系统的统治终归还是人的统治。我们说法治的特质只有在国家治理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得到充分展现,就是因为法治这种治国方法是用于国家治理的方法。这里所说的“治理国家”或“治理国家的活动”都隐含着治理主体,其完整的表达应当是“主体治理国家”或“主体治理国家的活动”。法治是人类的活动,这项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人类。“法律不是主体,而是人类的对象”⑨,法律无法成为人类活动的主体。

法治是供人类选择的国家治理方法之一,实行法治是治者的选择。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其首要意义是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治者(依据《宪法》第2条的规定就是“人民”)选择了法治。这一选择,在中国自身发展的历史场域内,意味着对人治的否定,意味着拒绝曾经出现过的“无法无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宣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对我国《宪法》所作选择的重申,也是中国共产党作为国家领导者⑩对实行法治这种国家治理方式的郑重选择和承诺。《决定》把“依法治国”看作“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阐释了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人们可以对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设定某种标准,可以对法治国家的治者提出某种要求,或者对治者能否坚持自己的选择表示担忧,但这种标准是否符合实际,这种要求是否合理,这种担忧是否可以避免,都不影响一个国家实行法治这种治国方法。只要一个国家的治者选择了法治并实际地服从“法律的统治”,这个国家就实行了法治,就走上了法治国家建设之路。

二、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规则之魂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法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它既可以用于古代国家,也可以用于近代国家和现代国家;可以用于资本主义国家,也可以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可以普遍适用的法治非常简单,只要求“从法”或“治者从法”,但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法治却可能样态各异、丰富多彩。这是因为,不同的“从法”而治的国家所“从”之“法”是不同的。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国情,也就会制定不同的“法”。正是所“从”之“法”不同,决定了同样实行法治的国家可以创造出不同类型的法治。

我国已经走上依法治国之路,我国实行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这样说不只是因为我国《宪法》第5条把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规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走法治道路,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作出的严肃规定和庄严宣告,而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将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化、制度化的宪法。它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干,包括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外交制度、社会文化制度等。把法治建设的目标确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法治国家,这是我国《宪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写在这部《宪法》中的法治的必然走向。

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怎样才能区别开来,怎样才能保证在我国实行的法治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呢?党的文件宣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对党员、党的领导干部是个告诫,对全国也具有引导作用,但保持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不能只靠文件宣示。如前所述,法治是规则之治,而规则之治的核心是治者从法,决定法治特性的是规则。规则的系统性不同,法治的完善程度就不同;规则的性质不一样,法治的性质也就不一样。历史上存在的法治之所以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说到底是由相关国家奉行的法律(规则)不同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不是由不同国家法治建设者的宣言所决定的,不是由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的制度标签所决定的,也不是由开展法治建设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决定的,而是由相关国家所实施法律的不同决定的。我们之所以说写在我国《宪法》中的法治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因为这部《宪法》提供的规则以及为其他规则的创生所提供的准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譬如,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样的规则之治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

要保证法治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必须保证法律保持社会主义本质,必须给“规则之治”中的规则输入社会主义精神。保持法律的社会主义本质,保证“规则之治”中的规则保持社会主义之魂,这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不管是我国国内的市场经济,还是经济全球化趋势对我国的影响,都对社会主义具有很强的冲击力,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人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思想认识产生销蚀力。譬如,不管是“市场”的习惯还是全球化的要求,都倾向于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从国家垄断变为自由占有,从国家所有制变为自由财产权。再如,在我国《宪法》承认的按劳分配和其他分配方式之间,一般社会成员包括一些共产党员,都不会拒绝其他分配方式带给自己的比实行按劳分配更多的收益。

在现代世界上,谈法治并不难,走法治之路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但坚持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却并不容易。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即使是那些积极主张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人们,也没有对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投入更多的注意力。如何保持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既是学术问题,又是政治问题。对此,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在党中央正式发布《决定》之后,在我国法治建设将要进入快车道的大好形势下,我们应当旗帜鲜明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坚定不移地维护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

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建设,我国要建设的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需要维护。这是因为,社会主义不是自发产生的。历史上,不管是资本主义经济还是自然经济,不管是现代化大工业还是家庭作坊,都不会自然地生长出社会主义。相应地,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或自然经济、现代工业或家庭作坊基础上的国家不会自动把社会主义法治送到我们面前。如果说社会主义制度是革命的成果,那么,社会主义法治一定是预设前提的法治。这个预设的前提归根结底就是社会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制度。《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描述,也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设定的指标,包括“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这些要求的前置条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些前置条件。

全球化时代带来了世界各国的文化趋同,也推动世界各国在国家治理形式上趋同,而法治自身的合理性又使其成为趋同的国家治理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国家治理形式趋同,法治形式趋同,这是总的发展态势。尽管如此,法治的本质不能混同。这是社会主义中国必须坚持的原则。在关于法治的理论研究中,有不少学者主张“良法”之治,有人甚至把存在良法作为法治的必要条件。借用一些学者的“良法”概念和相关观点,笔者认为,贯彻社会主义精神的法才是良法,其法律保持社会主义之魂的法治国家才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规则之源

法治是规则之治,这个说法展现给人们一个直观简略的法治图景——“从规则到国务”。其实,法治并非如此简单。常识告诉我们,法律古已有之、国皆有之,但并非有法律之时就有法治,并非有法律之国便是法治之国。从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门类划分着眼,主要用于调整日常生活行为的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与用于规范国家机关运行的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对国家治理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于是,在把法治定义为法律之治的基础上还需要作进一步提升——法治是宪法之治。按照这种理解,所谓依法治国自然也应被“提升”为“依宪治国”。这是许多法治研究者普遍接受的结论。这样的看法并不错,法治应当表现为对宪法的遵守和服从。在我国,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但是,对“依宪治国”、对宪法在法治中的作用仅作这样的理解还不够。在以往的研究中笔者就注意到,“治国方略意义上的法治显然不能满足于‘已经公布的法律,而应是追求制定一切应当制定的法律”。遵守宪法不应只表现为按宪法的规定(规则)作具体的事(国务),还应表现为依照宪法的精神进行法律创制,遵循宪法规范或宪法确立的原则创制新法律。

根据宪法制定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些都是法治这个话题下的常识。然而,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实践中,这些常识却会被遗忘。在立法实践中,立法的基本过程是“事—法”或者“国务—国法”。不管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应急立法,如1958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经济合同法》等,都带有因事立法、法随事生的立法印迹。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而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制定《经济合同法》等,都是显例。实践中事务的需要尤其是急迫事务的需要,常常成为立法的充分理由。国家立法机关常常是按照事务的急迫性而安排立法议程,走立法程序(包括走立法的“简易程序”)。没有人能够保证这些因事而生的法一定符合宪法精神,也没有人在意这些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或是否遵循了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明显与当时《宪法》的规定不一致(不是一般的“抵触”),且学界在讨论这份修正案时就指出了两者的不一致,但该修正案还是几乎毫无阻滞地通过了立法程序。以上情况都表明,要实行法治,要“依宪治国”,重要的不是宣布“立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是承认宪法是法律之源,确保制定的法律等有宪法根据。

按照以往立法从“事”到“法”的轨迹,宪法之治的基本要求是遇“事”询“宪”,依“宪”制法。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事—宪—法”。从这个过程来看,“事”不是生法的充足理由,有“事”不一定就有与之相应的“法”产生。如果不能从宪法中找到根据,这个“事”就是不应被法律化的事,就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事。并且,从这个过程来看,法产生的直接根据是宪法而不是其他。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果立法机关不是按照这个过程中法与宪法的关系去实施立法活动,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就在事实上被取消了。

国家治理活动种类万千,按照法治的要求应被纳入法律规制之下的治理活动也多种多样。仅《决定》中提出的治理活动,就有“法治体系”建设、“法律体系”建设、“依法行政”“司法”“党的领导”等种类。这些种类的治理活动都很重要,都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重要检测点。不过,对其中的“法律体系”建设这项治理活动,还需要作进一步分解。“法律体系”建设具有为“规则之治”提供规则,为国家治理活动提供依据的使命。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体系”建设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任务。然而,“法律体系”建设(更直白些说就是立法)的意义绝不仅是这些。立法对于被其规范的国家治理活动而言,其意义在于提供规则,也就是提供“治”的依据。立法的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最重要的国家治理活动,是应当被规范、被约束、被“治”的国家治理活动。“依法行政”是治理活动,是按照既存的法律进行的治理活动。“司法”是治理活动。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裁判有关案件。“党的领导”是我国重要的治理活动。按照《决定》的要求,这项治理活动也要“依法”进行。这若干项国家治理活动都是循法而治的活动,而“法律体系”建设却是为这若干项国家治理活动提供治具(造法)的国家治理活动。循法的活动与造法的活动相比,后者显然更重要。按照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的说法,造法重于循法,因为造法活动为循法活动提供前提。按照法治国家需要有“良法”的看法,造法重于循法,因为是否有“良法”决定于造法活动。总之,立法才是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法治的原理告诉我们,这项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也应当是法律规制下的活动。规制这项治理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不是别的,就是宪法。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要看其治理活动是否遵守法律。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关键要看这个国家“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是否遵守宪法。由此可见,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特征应当是依宪立法。也可以说,依宪立法是法治国家的标志。

《决定》提出“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营造气氛“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些主张的付诸实施对于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对于树立宪法权威,都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对当下中国而言,要想树立宪法的权威,要想培养广大社会成员的宪法精神,就需要强化宪法自身的约束力,需要明确治者,首先是立法者对宪法约束力的承受和服从。

为了给宪法以约束力,为了树立宪法的权威,也为了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从“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特征”入手,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项具体的法治措施。

第一,建立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所谓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是指在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时,要求立法机关对制定法律、修改法律或废除法律的草案,提供宪法依据、作出合宪解释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完整表达应当是“立法的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按照我国立法的常规做法,立法草案在进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决程序时都要由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作起草说明。宪法依据阐释制度要求这种说明必须包括对宪法依据的说明。审议立法案的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除审议立法的其他内容是否恰当之外,还应当审议立法案的宪法依据。宪法依据阐释制度可以写进立法。譬如,在法律文本的“立法依据条”(一般都是法律文本的第1条或第2条)中写明,本法依据宪法某项规定或某项原则制定。如果我国建立立法的宪法依据阐释制度,那么,在以后新制定的法律中将普遍存在这样的表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建立合宪审查制度。本文所说的合宪审查制度,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或人民政府颁布的自治条例、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完整表达应当是“立法的合宪审查制度”。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果说撤销是一种决定权,那么,合宪审查则是为作决定而为的准备。也就是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授权,已经包含了合宪审查的内容。

如果我国建立立法的合宪审查制度,则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将会在国家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和中央行政机关、地方立法机关、地方行政机关之间,出现经常性的以宪法为内容的信息传递。这个传递过程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鲜艳的标志。

笔者曾使用“良好的法治”的提法。上述两项法治措施对于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良好的法治”,一定大有助益。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此,笔者的理解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制度基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③法治不仅不专属于西方,而且不是由西方独创。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它产生于国家治理实践,由探索国家治理方法的人们将其概念化、理论化。参见徐祥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与先秦法家的法治》,《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徐进:《法家的法治合理论》,《山东法学》1994年第1期;徐祥民、马建红:《法治:把法律的本质要求普遍化——张国华先生法制论续展》,《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④[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9—66页。⑤习近平关于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看法抓住了法治的实质。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410/29/content58211114.htm,2014年10月29日。⑥我国先秦时期的法治论要求法律尽可能良好,古希腊的法治论也论及法律制定得好与不好的问题,但二者都没有把法律良好作为法治的必备条件。参见徐祥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与先秦法家的法治》,《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徐祥民:《申不害的法治思想及其局限性》,《文史哲》2003年第2期。⑦法治和人治的并立关系在许多著作中被表述为对立关系。这种对立是学术加工出来的,而非真实存在的。因为法治不是法律的统治,世界上从来没有过,以后也不会有法律的统治这种事实。所谓法律的统治,如果不违背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法的原意,其真实含义是治者从法,是治者以法律为国王或治者施治服从法律。⑧参见徐祥民:《法治的基本要件:从法》,《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⑨徐祥民:《文化基础与道路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7页。⑩我国《宪法》序言中对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的领导地位有明确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表述中,提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参见徐祥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所有制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二章,也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把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个部门,称“民法商法”部门。参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110/27/c111127507.htm,2011-10-2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接受这个看法。不过,该决定在接受这个看法的基础上还有更高的要求,那就是其第二章标题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3项、第7项、第8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是国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理由。该规定实际上也给出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理由——“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章提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分别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证公正司法、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作了深刻阐述。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立法先行的重要意义在于提供规则。如果立法不先行,治理活动就没有规则可循,规则之治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提出的第一项要求,就是“坚持依法执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一主张反映了立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引领”如果发生错误,将导致方向性错误;“推动”如果发生错误,将造成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的后果。“给宪法以约束力”,这样的表达看起来好像是荒唐的,因为在法治国家,宪法是一切权力的源泉。其实,法治是治者的选择,宪法的约束力是承认宪法具有约束力的机关和人们赋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7项、第8项。徐祥民:《演进的法治》,《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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