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研究

2015-01-30 04:29曾志滨司法部法制司
中国司法 2015年10期
关键词:监督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

王 磊 曾志滨(司法部法制司)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的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深入贯彻中央部署要求,全面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这一基础性制度机制入手,推动开展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改革试点工作,探索走出一条自上而下的符合国情和司法规律,体现合作共赢价值追求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

一、“为什么要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的背景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是宪法明确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落实宪法要求,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决定从外部监督相对薄弱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入手,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于2003年8月在辽宁、内蒙古、天津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开始试点。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高检发[2010]21 号),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十多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了良好实施效果,监督范围不断扩大,监督程序不断健全,监督实效不断强化①截至2013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先后选任人民监督员48040 人次。人民监督员共监督三类职务犯罪案件41166 件,其中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1996 件,检察机关采纳1066 件;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等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近2000 件;还对其他检察工作提出了许多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得到检察机关的积极采纳。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质疑与反思的声音②质疑与反思不仅来自专家学者、群众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思考和探讨。专家学者代表性文章有:卞建林、褚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 期;陈卫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12年第4 期。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研究和反思的代表性文章有:刘善军:《人民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10 期;石丽美:《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情况调查》,《人民检察》,2013年第8 期;王艳阳:《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模式初探》,《人民检察》,2012年,第6 期。,其中,最为突出的观点即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检察院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选任方式关系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生命力和公信力,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关键。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以来,人民检察院就一直在探索适应人民监督员制度属性和特点的选任管理模式,并进行了多种尝试。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选任管理模式

在人民监督员试点初期,为及时启动和推广这项工作,人民监督员均由检察机关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后,由检察院负责考察确认,最后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在后续管理工作中,也由检察机关负责通知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或者检察机关开放日等活动。这在制度试点初期对于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实施,普及群众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认识具有积极作用。但随着制度的发展,这种做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现。由检察机关负责选任人民监督员监督自身办理的案件,难以避免群众产生“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质疑,而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补助等费用统一由检察机关发放,“自己花钱找人监督自己”也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也不可避免让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受到质疑。

(二)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任管理模式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回应理论界和社会上对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做法的质疑,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公信力,四川、黑龙江、浙江、福建等试点地区的一些人民检察院以人民监督员的换任工作为契机,开展了以本级人大为主导的外部化选任与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探索③应当说,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任模式是地方自行开展的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专门对此进行部署和要求,相关情况散见于一些研究文章和杂志报道当中,如王忠良:《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研究:困境解析与路径探究》,《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1 期;李卫东、维英:《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状况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 期;丁玮、邓立军:《人民监督员制度调查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 期;徐昕:《当代法学》,2009年第6 期;钟喜阵等:《长汀检察院创新人民监督员选任模式》,《闽西日报》,2008年10月16日第3 版;陈东升等:《温州新举措破解人民监督员选任硬伤》,《法制日报》,2007年11月30日第8 版,等等。。“具体做法是,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人民监督员名单,由人大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④高一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4 期。”如“2006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四川广安市及其所属五个区市县开始探索由广安市及其区、县人大常委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新方式,并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实施监督。2006年3月,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拉入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管理。⑤张兆凯、陈忠:《人民监督员制度十年回顾与前瞻》,《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2 期。”虽然由人大选任管理模式能够提升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效力,对于将人民监督员的“软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具有积极作用,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与人大对检察院行使权力监督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将人民监督员交由人大选任和管理,则容易将人民监督员与人大代表相混淆,也使人大选任出来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了权力监督的性质,这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并不符。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也提出意见,认为人民监督员不宜由人大选任和管理。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模式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调研论证,提出了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和由上一级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两种方案。2010年10月,最高检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同时,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方式也进行了改革,要求以上级检察机关选任、管理为主,同时确定在湖南、江苏、四川、河北、山西、福建、湖北等7 省的部分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在上级人民检察院选任管理模式中,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而组成选任委员会的选任模式主要由当地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大、政协、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共同参与,成立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委员会主任由政法委、人大或检察院领导担任。选任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辖区内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增补和解除,接受人民监督员的情况反映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调。选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市级检察院,具体负责选任、增补、解除和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日常事务。

以上两种选任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在独立性和中立性上具有较大的改善。但无论是上级人民检察院选任模式,还是通过选任委员会模式,都还是主要以检察机关为主,人民监督员并没有完全脱离检察机关,因此,并不能真正回答群众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质疑。

(四)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管理模式

为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沟通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并取得初步共识。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在湖北省就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进行调研,论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可行性、必要性及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2014年9月4日,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两家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在北京、吉林、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宁夏等十个省(区、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明确了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实施步骤,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配合、保障措施、督促指导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年2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部署,人民监督员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

应当说,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是解决人民监督员独立性和中立性的重要尝试,也是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的重要举措。虽然其改革成效还有待试点结束后评估确定,但这已经迈开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司法行政制度具有重要影响。同时,从改革与体制意义上看,这一改革举措,虽然只是“牵一发”之力,实则具有“动全身”的体制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落实和完善这个符合国情、符合司法规律的体制机制,涉及对司法行政职能的调整和优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应当具有外部监督属性,这是由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同时,保障和服务司法活动的工作,属于司法行政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实施。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共识和规律认知,才有了这样的改革。因此,从司法行政原发性职能来审视,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行管和用相分离,选任管理方式改革目标定位于外部化,选任管理工作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都有其必然性,是对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的有益探索。

二、“怎么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主要内容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开展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是在中央作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下,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为目标而主动开启的改革举措。通过参与研究论证、起草文件、跟踪进展等试点工作,笔者解读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人民监督员的设置与选任主体问题

为了保证人民监督员的中立性和监督的实效性,避免一个地方的监督案件基本上由本地监督员垄断,导致监督失去意义,甚至形成“监督专业户”,人民监督员沿袭了过去的设置模式,没有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层级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层级进行设置,而是分别在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同时,考虑到直辖市的地域和行政特点,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只在直辖市一级设置,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选任。需要说明的是,人民监督员没有级别差别,所谓的省级院、地市级院人民监督员的区分应当是一种类别的划分,只是分工不同,履职尽责方面没有任何差别。目前,担任省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的主要集中在省会城市,客观上形成了省会群众比其他地市享有更多选择的现象,既可选省级院人民监督员,又可以选省会城市院监督员。如果从比例均衡的角度看,确实需要在全省各地市都要有省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代表,体现公平参与,但从经济原则考虑,这又会带来监督成本的增加。应当说,平等参与、突出代表性与比例相对均衡、经济高效等原则都要兼顾。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问题

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是确保人民监督员队伍结构、人员素质的前提和基础。试点实践中明确了选任人民监督员的一般条件,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要求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同时,为了全面体现人民性、群众性和广泛性的要求,又设置了相关的制度安排:一是设置年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主要是考虑适龄成年人因其一定的生活阅历更合适担任监督工作,同时,有身体健康这一总体原则要求把关,没有必要人为设定年龄高限,只要身体能够适应培训、学习、考察和监督需要即可。二是文化程度原则定位在高中,没有设置学历门坎,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在特殊地区,还可以进一步放宽。不是选拔考试就不应以学历取人,而是应从国情出发,考虑基层实际,让更多的人纳入选任范围而不简单地用学历去排除。三是不设置户籍限制,原则上常住人口,即具有户籍,以及办理居住证,长期生活在当地的群众都应该有资格参加选任,避免出现以户籍限制参与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形。除正面列举条件外,进一步严格了选任的排除情形。对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同时,明确了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这里的“不宜”实际上就是“不能”的意思,并没有弹性解释的空间。主要是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属性出发,从监督权特点考虑,不再将那些可能因身份、职务原因影响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人员列入选任对象,主要包括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这里用的是“负责人”的表述,而没有用“主要负责人”,是指包括正职和副职在内的所有领导班子成员,不能以此推导出副职可以担任的结论。

此外,为了保证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规定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互相兼任。对于公民是否可以兼任两个地方的人民监督员,试点方案中没有明确规定。从扩大公民参与和保证监督效果出发,应当严格审查,明确同样不得兼任。

(三)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

选任程序是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目前选任程序分为确定名额、组织报名、审查公示、公布名单四个阶段。

首先,在确定名额阶段,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这要充分考虑到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全面推进检务公开,以及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等改革配套措施跟进可能带来的案件数量增长这一因素,确保人民监督员规模适当和适应,数量留有余地。

其次,在组织报名阶段,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公民自荐报名。自荐与推荐,哪种方式为主?我们认为,要加大宣传,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知晓度,最大程度地调动人民群众投身选任的积极性。因此,应当是以自荐为主,在自荐不足的情况下,用推荐的方式弥补不足部分。

第三,报名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这种审查包括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审查,但重点应放在道德品行的考察上。在确保差额的基础上,通过走访、询问谈话、面试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参加报名推荐人员的脾气秉性、人际交往、社会评价、群众印象、基层反映,考察其是否公道正派、是否热心公益,是否能够代表群众,身体健康程度是否能够满足监督履职需要。实践中,有的群众积极性很高,有强烈的监督意愿,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未能如愿,对此能否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我们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选任行为,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范畴。

最后,公示结束后,对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公示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于选任的人民监督员,颁发的是选任证书,而不是聘书,因为这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任命,不是聘请的关系。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还不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需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给予法律确认。但从制度设计上必须立足于其应有的组织法、诉讼法和司法制度基础。人民监督员是一种职务,尽管是兼任的职务,但具有法定的职权,有特定的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能被解除职务。面向社会公布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同时考虑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实际需要,将其联系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畅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这也是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作用,让人民监督代表群众的必然要求。

(四)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方式问题

对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是一项长期而繁琐的工作,涉及培训、考核、奖惩以及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等方面。

在培训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有针对性地编写教材、组建师资库,确定合适的培训机构,做好培训管理工作。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考虑到人民监督员都有各自本职工作,组织的培训应当尽量提前通知,方便监督员合理安排时间,确保参加培训。初任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进行,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专项业务培训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组织进行,内容应当侧重在检察机关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知识、监督案例等方面。

在考核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日常考核制度,向人民检察院了解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数量、能力等基本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同时,人民监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年度述职。在考核机制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作为考核主体,吸收不同方面的代表参加,体现人民监督员的特殊性,建立不同于司法行政管理的法律服务队伍的独特管理模式。在考核程序方面,要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记录其参加培训学习、监督评议、受理群众反映意见等情况,召开会议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和任期考核。在考核结果上,设置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将考核结果作为奖励表彰与惩戒的基本依据。

在奖惩方面,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奖励、惩戒与退出机制,要求人民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劝诫,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监督员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免职,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在管理与使用衔接方面,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以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参加人员名单。人民监督员名单确定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告知该人民监督员并提供相关便利;县级人民检察院纳入监督范围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抽选人民监督员进行案件监督工作。至于什么方式是随机抽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公平、公正、公开是基本原则,通过不确定性来避免人为操作、暗箱操作,实现检察机关与具体承办监督工作人民监督员确定之间的隔离。

三、“改的怎么样”——各地推进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情况

《方案》和《意见》印发后,试点省份认真贯彻落实,积极推进改革试点工作。一是改革准备工作扎实。中央作出部署后,试点省份积极开展调研,认真听取意见建议,观摩监督活动,加强对管理干部的培训。如湖北省司法厅由分管厅领导带队在湖北七个地市开展了调研,重庆、宁夏、安徽等省份联合检察机关制定下发了具体实施方案,对改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二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顺畅。两机关共同调研,共同研究实施方案,共同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如吉林省司法厅与检察院共同协调编制部门,在省司法厅设置了人民监督员管理处,配备五个政法专项编制,解决了工作机构问题。重庆、广西、湖北等省份也正在协调编制部门解决专门机构或者增设编制。三是试点工作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正确把握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同时,鼓励试点省份结合实际大胆探索队伍构成、选任机制。如浙江、广西等明确了法律服务人员的比例要求,保证广泛代表性的基础上,注重专业性结构平衡。四是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确定名额、组织报名、审查公示、公布名单”等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例如,山东审查环节扎实进行,确保选任质量。五是在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注重建章立制,如北京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宣誓制度;吉林建立了全面系统衔接协调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体系;广西制定了人民监督员名额分配指导意见;北京、福建、吉林正在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管理与使用衔接的信息化与便捷化。目前,试点省份已经完成了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分别选任省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近900 名,市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近4500 余名,整体试点工作进入管理与使用相衔接阶段。

四、“如何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有关制度的探讨与展望

目前,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还处于改革试点阶段。改革应当在继承已有制度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取舍,勇于创新。在以下具体制度设计上,我们认为还可以进行一些探讨和展望。

一是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目前,对人民监督员的条件主要分为一般条件和限制条件。一般条件除设置了年龄、学历等最低要求外,基本都是道德和品性上的要求,条件是比较宽泛的,这也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来源的广泛性和群众性。在限制条件中,《意见》沿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规定,分为“不得”和“不宜”两种情形。但在“不得”的具体情形中,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作为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之一,并未区分被处罚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态度,似乎过于严苛,且也与人民监督员扩大群众来源的要求并不相符。对于规定“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也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似乎有悖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意味着只要正在受到刑事追究,已经担任的人民监督员就应当被免职,但实践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根据最终的生效裁判来作出是否免职的决定。因此,现行规定并不周延。此外,人民监督员基于社会公心进行监督,对个人诚信和社会公德应当有基本的要求,对于在个人信用方面已经存在不良记录人,也应当列入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的范畴,如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或者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人员。

二是人民监督员产生机制有待进一步细化和科学化。目前,《意见》和《方案》规定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但对于随机抽选的方式,赋予各试点地方进行探索实践。人民监督员的组成结构非常广泛,既可能有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有法学教师、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员,还可能有来自基层一线的普通群众;既包括来自常年居住在城市的普通社区居民,也有在当地工作的普通劳动务工人员。如何处理参与监督评议个案人民监督员的专业化与平民化、精英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关系,需要探索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成本较低的随机抽选机制。实践中可以考虑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根据人民监督员的职业、年龄、专业等特点进行划分,设置专门的人民监督员子分库。对于普通的案件,可以在总的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进行随机抽选,但对于存在明显的个案特征的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某一特定群体的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案件,则可以在专门的子分库中抽选相应数量的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案件。一种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是女性的案件,则可以专门抽选一定数量的女性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另外一种情况,如对于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考虑在法律专业人民监督员库中随机抽选。

三是人民监督员的抽选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名单确定后,主要的工作就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评议。但如何确定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使产生的名单既能广泛代表民意,又能促进案件公正办理,需要建立完备的抽选机制。目前改革试点中仅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由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参加人员名单。这种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抽选的规定同样容易产生质疑,在改革试点中,部分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协商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抽选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仅直接接受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评议,这种实践做法应当得到肯定。对于如何随机抽选,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的提出采取“一案一抽选”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出现需要监督评议的案件时,司法行政机关即组织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名单。也有的提出,司法行政机关“一案一抽选”太耗费时间精力,完全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名单随机打乱,形成代码序号,列出年内监督评议“值班表”,预先确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轮候顺序。由于人民检察院需要监督的案件是随机产生的,当出现某一个案件需要监督时,司法行政机关即按名单顺序依次通知,直至产生确定的人民监督员。日后有新的监督案件时,再将已经参加过监督评议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排除,顺延通知后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说,这两种随机抽选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都能实现监督工作相对均衡,关键看哪个更高效、成本更低。此外,对于一些地域较广的省份,由于监督案件的产生和分布可能存在不确定和不均衡情形,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监督员分布上对每个县、市、区的名额作出一个最低限制,这样能够保证避免因路途过远而监督困难、成本过高的问题,但为了保证案件监督的公正性,也应当随机产生参加监督评议的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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