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法院相关判例为切入点

2015-01-30 06:43苏志甫
知识产权 2015年6期
关键词:三网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

苏志甫

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法院相关判例为切入点

苏志甫

三网融合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但更是对司法保护的挑战,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使司法保护难以有效发挥对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可归结为两方面原因:一是著作权法在权项设计上存在缺陷;二是对现行著作权法的司法运行不畅。在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尚未通过立法修订得以完善的情况下,侧重点应是如何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统一问题的处理标准。处理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并重点处理好三网融合下新的传播方式的权利调整问题和新的传播终端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及责任的判定问题。

三网融合 制度缺陷 裁判标准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

著作权法律制度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近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不断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司法裁判者提出挑战。三网融合的出现同样提出了挑战。自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三网融合进程开始,三网融合在近年来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三网融合下,原有的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之间的壁垒被打破,传播终端设备日趋多功能化。三网融合方便了消费者的生活,促进了信息传播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从著作权法角度看,三网融合本质上是关于作品传播的新技术,丰富和改变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和媒介,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各种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此类案件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成为了近年来司法保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①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曾专门组织召开《“三网融合”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讨会》。同时,三网融合相关法律问题凸显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相关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为理论界和立法部门所关注。因此,研究三网融合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一、现象管窥:三网融合背景下裁判观点分歧综述

影视作品是网络上传播的商业价值较高的作品类型,影视作品著作权人通过新的传播途径获得许可收益的愿望最为强烈。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从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看,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较为突出。

(一)现象之一:权利性质的认定分歧

1.网络定时播放

网络定时播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对此类案件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定时播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电视剧的定时播放来讲,虽然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获得电视剧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该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定时播放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交互式特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其他权利”进行保护。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

2.网络实时转播

网络实时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电视台、广播台直播节目的同时,将节目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后输入网络服务器并实时上传网站供网络用户观看。对该类案件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实时转播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规制,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但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电视台以无线方式广播的电视节目进行网络实时转播,属于以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应认定侵犯广播权。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3.IPTV电视回看服务

电视回看服务是IPTV系统实时对直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存储,以供用户在近日随时选择回看的一种服务方式。目前涉及的纠纷主要是电视上播出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起诉IPTV回看服务经营者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分歧在于IPTV回看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属于广播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回看服务可以使用户通过网络以回看的形式对电视节目随时点播观看,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⑧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乐视网诉天威视讯盗播《甄嬛传》案”,裁判结果检索自互联网,网址为http://www. 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4-03/19/content_5373512.htm?node=5955,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3日访问。

(二)现象之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歧

1.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

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是指互联网电视、网络播放器厂家自行或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向使用其设备的用户提供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供用户在电视终端欣赏来自互联网的影视作品。此类案件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法律地位界定及责任认定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处理结果是认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系网络内容提供者,直接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处理结果是认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对侵权事实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设备厂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中,既有以其存在过错、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也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未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①前者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后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84号民事判决书。

2.手机客户端实时转播电视或在线播放影视作品

主要是指手机客户端软件的运营者通过其软件向手机用户在线提供电视实时转播或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此类案件与电脑端或电视端相同情况的认定本质上没有区别。多数客户端运营者通常抗辩称其仅为链接服务提供者,从已有判例看,既有认定手机客户端运营者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案例,也有认定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判令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3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因剖析:新技术对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冲击与挑战

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存在案情差异的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裁判结果的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更不利于发挥司法保护对行业发展的导向作用。因此,研究三网融合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有必要对现有司法判例不统一的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总体上可以归结为著作权自身制度设计缺陷和司法运行不畅两方面原因。

(一)制度漏洞:著作权权项设计缺陷

著作权制度设计缺陷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权项设计上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弊端形成的。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详尽列明权项的方式,并且明确规定每项权利的内容,在定义权利时又根据传播技术、传播媒介来予以确定。有学者将之称为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即立法对于著作财产权利的设定不是以权利所规范的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一种传播媒介来设定权利,没有考虑这种传播媒介的技术特征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构成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③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5页。上述立法体例的突出弊端就是造成著作权各个权项调整范围的封闭性,对技术发展的应对过于被动,且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在三网融合时代,著作权法上述立法体例的弊端越发凸显,在技术进步的背景下,权项之间产生重合或者出现不能覆盖的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作为与三网融合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调整新的传播方式上均存在局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所控制的行为属于社会公众在自己选择的地点、根据既有的时间表接收广播节目,规范对象限定为无线方式下“非交互式”直接传播以及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规范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所设定,规范对象限定为有线或无线方式下的“交互式”传播,强调社会公众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获得节目。对于三网融合下出现的网络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等以“非交互式”方式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上述两种权利均不能涵盖。正是由于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出现的传播行为存在两种适用法律的倾向:一种做法倾向于对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张解释,将原本不属于该权利调整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另一种做法倾向于适用兜底条款,将新出现的作品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其他权利”,从而出现了前面提到的同一种传播行为被认定侵犯不同权利的裁判结果。

(二)运行偏差:著作权制度司法运行不畅

1.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权利的内涵及权利控制范围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方式实现的,每项专有权利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控侵权人侵犯某项著作权权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行为落入该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首先必须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是什么、享有什么权利以及权利的控制范围。但从部分三网融合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某些裁判结果的差异是由于对相关权利的内涵和权利控制范围的理解、把握存在偏差。以网络定时播放为例,其特点是在特定的时间将事先准备好的节目提供给公众,相关公众无法在自行选定的时间获得该节目,而只能在该节目提供者预设设定的播放时间段才能收看该节目。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裁判结果,有违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规范“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本意。

2.确定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及责任时把握的标准不统一。

网络经营者及其从事的作品传播行为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焦点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根据网络经营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将其区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者区分的法律标准在于其实施的是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还是为他人传播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虽然上述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现实中,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多样化,网络服务的类型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服务性质是明显的,其服务所呈现的形式使得对其行为的界定较为容易;但有的服务模式的外在形式并不清晰,有的在模式上可能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但服务的外在形式却可能使用户误认为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④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页。

在三网融合下,多数经营主体出于提升用户体验和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在使用来自第三方的影视作品时倾向于采取深层链接的方式,即播放影视作品时的步骤和界面趋于简洁,往往没有跳转过程,有的仅在作品简介页面上标示第三方网站图标,有的甚至没有任何第三方信息。而权利人在对相关平台进行取证时,往往仅对该平台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外在过程进行公证,并不会查验数据的真实来源。此种情况直接导致在纠纷发生后对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界定的分歧。在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程度要求标准把握上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差异。例如,在全国首例网络播放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使用第三方监控软件监测的结果,认定涉案精伦H3播放器播放的电影《画皮》来自第三方网站pplive.com,确认被告对涉案电影提供了链接服务。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进行勘验时已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且在诉讼期间,故勘验时的状态不能等同于原告公证取证时的状态,同时结合其他情况,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推定其为侵权影片的直接提供者。⑤分别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三、问题解决之司法应对:统一三网融合相关案件裁判标准

如前文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既有著作权法自身制度设计缺陷的因素,也有裁判者对法律理解、适用不够准确的原因。在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尚未通过立法修订得以完善的情况下,解决当前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司法裁判不统一问题,首先应研究如何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统一裁判标准。

从目前各地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实质来看,可以归纳为两类问题:一是因网络定时播放、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回看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产生的法律问题,核心是应适用何种权利调整的问题;二是因互联网电视、移动客户端软件等新的作品传播终端产生的法律问题,核心是对相关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判定问题。前文梳理的五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根源于对以上两类法律问题的认识不同,统一裁判标准实质上就是要统一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权利性质的认定:新技术与既有权利的匹配

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均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各项财产权利是按照传播技术、传播媒介所设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或者对外进行许可时,基本是按照单项专有权利或者单个传播终端进行。在三网融合前,各个权利的边界总体上是清晰的;但在三网融合下,各个权利的边界被打破,相互间产生重叠或者出现了对于新的传播方式均不能覆盖的漏洞。在此背景下,准确界定权利调整问题,不仅关系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更关系到相关作品权利人、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三网融合下,处理对新的传播方式的权利调整问题,首先,应正确把握法律已创设权利的控制范围,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优先适用现有权利调整新的传播方式;其次,在相关权利的文义解释无法涵盖某类行为时,可以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法律已创设的权利适当进行扩张解释;第三,在通过扩张解释仍无法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法律已创设权利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对该类行为不予禁止将明显有损权利人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调整。

1.关于IPTV电视回看服务的认定

IPTV提供的回看服务使得用户在特定节目播出一段时间之后仍能“点播”已经播出的节目,虽然用户的“点播”不是完全随意的,但在“回看”服务的时间段内,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观赏节目。因此,IPTV电视回看服务对节目内容的传播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征。对于未经许可提供影视节目回看服务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关于实时转播行为的认定

首先,应区分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对某电视台、广播台节目的整体转播,还是对个别节目的同步转播。其次,应准确界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以及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实时转播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既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播出影视节目的广播组织。由于两类主体主张权利的客体不同,其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区别。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对于通过网络实时转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可以根据初始传播方式的不同分别作出认定。针对初始传播为无线方式的影视作品进行网络实时转播,可以通过将“有线方式转播”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的方式,将实时转播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该处理方案也契合了广播权规制初始传播行为系“无线广播”的后续转播行为之立法本意。针对初始传播为有线方式的影视作品进行网络实时转播,则应认定侵害“其他权利”。当广播组织作为原告起诉时,按照邻接权保护不能与著作权保护冲突的原则,广播组织显然无法依据广播组织者权主张权利。在未获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或“其他权利”的授权时,广播组织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实时转播行为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3.关于网络定时播放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网络定时播放不符合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同时,网络定时播放也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控制的“有线传播”仅指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而网络定时播放所涉及的行为并非先接收到以无线方式传输的内容,再通过网络加以转播,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因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下,适用“其他权利”调整网络定时播放行为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兜底性权利条款的适用,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因为过多地适用兜底条款,客观上将达到通过司法裁判创设新权项的效果,有损权利法定原则。

(二)归责主体的确定:新技术与法律责任的对应性

在三网融合下,随着终端设备的日益多功能化,相关经营主体的身份亦随之变得复杂和多元化。以互联网电视为例,互联网电视厂商不再仅仅是设备的生产者,其可能还是互联网电视所访问影视节目的内容提供者或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三网融合下新的传播终端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和责任的判定,核心在于对技术中立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确适用。

1.对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

按照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某项行为的定性,应当以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后果为依据,具有相同后果的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不能因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不同而发生变化。但应注意到此处的“中立”指向的仅是技术本身的中立,不包括对技术的使用行为。界定被控侵权主体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标准在于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还是为他人传播作品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此时,应更多地关注当事人依托技术所形成的商业模式及其在该模式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应基于该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与技术本身无关。

当然,上述标准在个案中的适用必须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而固定事实的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准确适用。⑥该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复杂性,要求权利人来分辨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具体从事了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是仅为该提供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是不现实的,也超出了权利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并在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能力之间作出平衡,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人承担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作品的初步证明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提供网络服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的举证责任。⑦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第18页。

上述规定对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诉争作品的提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准确界定被控侵权主体的身份指明了方向。但在三网融合下,对于平台或客户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外观形式与后台数据真实来源可能不一致的情形,在界定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时,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完成,否则,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将形成严重背离。在个案的认定中,应结合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外在形式、当事人举证以及法庭勘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既要根据证据规则和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又要在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主持当事人进行勘验,充分利用专业软件监测数据来源、与第三方网站影片播映信息相印证等方式最大化地还原案件事实。

2.对相关经营者主体责任的确定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界定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区分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意义在于认定侵权成立时的过错标准不同。经营者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要件较易满足;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

经权利人通知仍不采取删除、断链等必要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明知的典型情形。与明知的认定相比,应知的判断属于当前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难点。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核心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高低的界定。按照权威观点,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认定应知的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⑧同注释④ ,第245页。在个案的认定中,需要结合被传播作品的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以及依托相关技术服务实施的具体行为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四、问题解决之制度完善: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相关内容的解读

如前所述,在三网融合时代,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和有效解决新的信息传播手段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尽管通过对现有法律的扩张解释或适用兜底条款可以为相关案件的裁判找到依据,但上述方法只是权宜之策,如成为常态,将明显有违著作权的权利法定原则,破坏著作权法体系的系统性,问题的根本解决有待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完善来实现。

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传播方式进行了积极回应。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第2稿以及最终形成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均对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其中,送审稿使用播放权替代了广播权,与原有的广播权相比,播放器的控制范围有明显的扩充。信息网络传播权除表述略有调整外,权利内容保持不变。送审稿第13条第3款第6项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根据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的说明,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仍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⑨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2014年6月6日)。

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关于著作权权项的设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项设定应尽量详细列举,便于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详细列举式的立法体例无法适用科技的迅速发展,主张仅保留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演绎权等少数几项财产权。从目前送审稿的内容来看,该修订草案采取了中庸的态度,既没有机械地详细列举,也没有简单地高度概括,而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⑩王自强:《解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载《北京仲裁》2013年第4期,第10页。具体到对广播权的调整,修订草案并未沿用国际条约的做法,即设定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基于解决“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有限以及难以区分的困境,将凡是以非交互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归结到“播放权”,凡是以交互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仍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上述修改方案显然可以填补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漏洞,但按照使用作品行为的传播方式及后果的不同分别由两种权利调整,虽然较现行《著作权法》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算不上彻底的行为主义立法路径。有学者指出:修改草案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仍然是技术主义的立法路径,将同属于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交互式传播和单向式传播在行为方式、所利用的传播媒介、造成的侵权后果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却将其割裂为两种行为,对其分别定性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但徒增法律适用和作品授权的难度,而且与人们日常生活认知亦相差甚远。该学者还建议将该两项权利整合为“无线或有线传播权”,从而将以无线或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均纳入其控制范围。①同注释③ ,第157页。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要合乎理论、具有前瞻性,更要符合现实需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虽然将修订草案中“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权利来调整现有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无线或有线”传播方式,能使著作权法充分适应未来技术的发展,但对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兼顾现实情况。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以及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传播的区分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并被广为接受的情况下,与重新创设新权利的方案相比,对现有法律概念适当完善的修改方案更为稳妥。尤其是考虑到现实中数量众多的权利人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外许可或者单独转让的情况,如果在修法过程中,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取消,必将造成现实中已经许可或转让的权利在行使上的混乱。因此,本文较为赞成当前修订草案中对播放权的修改意见,该方案通过设置播放权及对其权利内涵的扩充,使得该项权利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各自的调整范围清晰明确,既填补了制度上的漏洞,又使两项权利能够适应未来科技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上述修改方案增强了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统一。

The integration of three networks challenges not only the current copyright system, but also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The defect of claim design in copyright law and the ineffi cient law enforcement contribute the disagreement among different judicial results, which impedes the guiding role of judicial protection in industrial development. Before the system detect of copyright law is amended by legislation, the key point is how to deal with the issue of uniform standards under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It is suggested t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fault liability and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when facing the relevant copyright issues of integration of three networks, and deal with the issues of adjustment of right to the new mode of transmission and Determination on the legal statu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entities related to new communication terminal.

integration of three networks; institutional defects; standards for judging; broadcasting right;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苏志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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