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研究

2015-01-31 13:04肖德辉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名誉权责任法婚姻关系

肖德辉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研究

肖德辉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严重侵害了婚姻家庭的圆满、安全和幸福,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应将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定性为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制。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客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一、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德国法及瑞士法的用语,是指他人与配偶一方存在婚外性行为、非婚同居等不正当关系,妨害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一种侵权行为。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婚外性行为等干扰婚姻关系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关系是社会最基础的关系,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破坏了幸福的家庭,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如何保护婚姻关系,如何保护婚姻关系受害方的权益,成为社会性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有同居关系;第4条明确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此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一直以来,学术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以下两种代表性学说。

1.“名誉权”说。该学说主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受我国民法保护的重要人格权。侵害名誉权,是指加害人故意或过失以侮辱、诽谤等方式破坏受害人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1]。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他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也主张“名誉权”学说[2]。支持“名誉权”学说的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利益,此种利益虽然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但是最终却表现为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人格损害往往伴随着一系列的精神损害,比如造成受害人悲伤、愤懑、羞耻、沮丧,遭人非议,甚至耻笑,此等精神压力与痛苦将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所以,他们认为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但是,笔者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导致了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一概而论。社会评价是一个人名誉的基础,往往跟生活、工作、家庭等因素息息相关。如果一个人的婚姻关系不和谐,配偶有婚外情,那么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会使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并且精神受到影响。在熟人社会,我们每个人生活在彼此联系的社会中,如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很容易被他人知晓,那么另一方配偶的名誉会受到重大损害。因此,在以前的熟人社会里,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现今社会已经步入了陌生人社会,并且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得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变得越来越隐蔽。另外,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当事人在羞耻心的作用下,不会宣扬出去。因此,他人没有机会知晓这种不道德的事情。社会评价的降低有赖于隐秘事件的公布,既然没有公布这种有违社会风俗的事情,也就不会侵害另一方配偶的名誉权。故而,名誉权说不恰当。

2.“配偶权”说。该学说主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是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基于配偶关系发生的,为夫妻双方专属且平等享有的以配偶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身份权。配偶权是一组权利义务的集合。具体而言,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互相扶助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3]。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的客体是配偶权[4]。从客观层面上看,干扰婚姻关系确实导致了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侵害,往往造成配偶一方名誉扫地,在他人面前抬不起头,进而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究其本质,名誉权损害只是一种间接的损害结果,该行为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侵害配偶权。基于此种理由,这些学者就主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客体是配偶权。从实证主义法学的角度,笔者认为配偶权只是在学理上的一种身份权,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民法通则》《婚姻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配偶权,那么配偶权就无法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即使是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以诉讼标的无法律支持为理由而驳回诉讼请求。故而,配偶权说也是不恰当的。

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亲属权说、身份权说、夫权说的观点。亲属权说和身份权说所主张的客体范围太大,不能具体反映其实质,故而不被认可。而夫权说是一种封建旧观念,夫权是一种封建特权,在现代社会已经被摒弃。

综上所述,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王泽鉴教授修正了此前的观点,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份权或者亲属权,也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5]。显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这种侵权责任所保护的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但是,受害人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从身份权与人格权当中二选一,不可重叠,还是可以重复叠加在一起,直到填补所有损失为止?关于这种疑问,学界没有明确答案。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观点未免过于复杂,不便于审判人员操作,也会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基于这些考量,笔者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婚姻身份而产生的享有圆满安全幸福的生活利益,也即是一种身份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受该法保护的民事权利与权益,既包括人格权,也包括身份权;第2条第2款是对民事权益的不完全列举,其中包括除列举之外的其他人身权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把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定性为身份权益,也就是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纳入了侵权行为的范畴。

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之别。分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明确该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为: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1.侵害行为。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首先,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的身份权益,其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其次,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最后,这种行为还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忠实义务属于宣示性义务,没有强制力,但是也不能任意违反,否则就是违法。从这三点理由,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不法的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就是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的不利后果。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一般来说,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破坏了受害人的婚姻关系,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份权益,不仅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名誉毁损,也造成了受害人实际财产的损失。受害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对于其非亲生子女本无抚养义务,但尽了抚养义务,使其财产积极减少。并且,可能因治疗精神痛苦而花费了医疗费等,这也是实际财产损失。总之,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包括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等,而非财产损害事实是精神损害的痛苦。

3.因果关系。在哲学概念上,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法学概念上,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关联。但是这两者的关联如何判断,在侵权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近因说、条件说等。笔者认为,分析因果关系最直接的方法是判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的关系,不需要再利用任何中介,就可以直接确定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所主张的观点,如果前行为是后行为发生的条件,那么前行为是后行为产生的原因,而后行为是结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正是受害人的婚姻关系破坏的条件,并且这种关系是直接性的,没有其他介入因素阻隔的,那么这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与配偶一方有通奸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另一方配偶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4.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的一种可以被追究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侵害人明知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第三人应该高度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件中,第三人作为一个正常智识的人,能认识到他人有配偶,却还与其发生通奸、同居等不正当关系,符合故意的认识因素。第三人明知自身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婚姻关系破裂,会造成他人财产和精神损害,本来可以控制,但是希望或放任了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的意志因素。当然,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的一方配偶明知自己有配偶,却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因此,作为加害方的第三人和一方配偶在主观上都有故意。

三、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侵权行为,侵害了婚姻关系一方配偶的身份权益,按照《侵权责任法》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侵权关系中,加害人有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一方配偶。从损害的事实来看,二者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1.财产损失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产生财产损失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该损失。在民法理论上,一般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即是填补性赔偿原则。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赔偿中,笔者认为主要有:第一,查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的费用;第二,非亲生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第三,亲子关系鉴定费;第四,离婚诉讼费、律师费、因诉讼的误工费。对于受害者的期待利益,比如期待亲子继承的权利、期待婚姻关系存续之后的共同财产利益、期待亲子赡养自己的权利等,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填补性赔偿原则,所以受害人无权请求。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一书中也主张受害人不得请求所失利益[6]。所失利益就是我们所说的期待利益,可见,王泽鉴教授也是认为受害之配偶只能请求实际损失赔偿,不能请求期待利益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人身权益遭到侵害,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观点终于被法律确认。但是,《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一大进步,它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人格利益侵害扩大到了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当然包括身份权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那么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当然,只有当侵害人身权益,造成受害者严重精神痛苦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案件中,该行为已经导致了婚姻关系毁灭性的破坏和人格的侮辱,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受害人之配偶应当可以向侵害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判人员究竟该如何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最终确定一个数额。

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司法案件中,法院一般都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案件判决的理由上,没有具体分析该种侵权行为的本质、侵害的客体以及构成要件,缺乏说服力。因此,本文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定性为侵权行为,通过分析它侵害的客体,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希望把这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规范化,力求保证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正确。

[1]张新宝.侵权行为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149.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2-643.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73.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8.

A research on the third party interfere marriage tort liability

XIAO Dehui

(Law School,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chang 330013,China)

The third party interfere marriage relationship seriously infringes the integrity,security and family happiness of a marriage,also brings social instability.The behavior of the third party interfere with the marriage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an infringement,which should be regulated by China’s“Tort Liability Act”.

the third party interfere marriage relationship;the object of infringement;the infringement;claims for damages

D913.7

:A

:1671-9476(2015)03-0082-03

10.13450/j.cnkij.zknu.2015.03.020

2015-01-18

肖德辉(1989-),男,江西于都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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