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骏杰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依据现行刑法,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主体应当包括协助、参与、领导和共谋的讯问人员,如协警等。
我们认为只要以“刑”进行逼问均可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这不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而且还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证人和其他非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讯问或询问的人。
我们认为刑讯逼供犯罪的阶段主要处在形式诉讼程序中。另外,我们不排除其他同样有逼供现象的程序。
至于刑讯逼供的手段,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刑讯”界定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这一解释与我们的执法、司法现状和侦查的需要是基本相符合的。
刑讯逼供的动机,或者说刑讯逼供的目的是显然的,就是希望通过使用这些非法的逼供手段来获得能够推动案件进程的口供或者证据。
刑讯逼供案件主要有行为主体特殊性、犯罪案件的多发性、被侵害对象法律意识缺乏、犯罪证据的可查性等特点。
如果是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程序中引起的刑讯逼供案件侦查由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