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现埋藏物的归属问题研究——以“村民卖乌木所得被判充公”为例

2015-02-06 18:43:55梅洛真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法律国家制度

王 彤 梅洛真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130012

对于乌木的归属问题,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笔者比较倾向于将其认定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认定乌木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理由如下:首先,我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强调先占制度缺乏根据。

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①对于乌木问题引用先占原则是不恰当的。他在所写的文章中认为埋藏物、隐藏物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在河道中发现乌木,因为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属于国家取得。并且我国对于先占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在涉及到价值不大的无主物,国家在实践生活中承认先占。本案件中乌木价值巨大,因此我认为归属于发现人的观点经不起细致推敲。

其次,笔者认为乌木为埋藏物。

通过翻阅相关资料发现如下学者对于埋藏物的界定②,史尚宽先生认为,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笔者赞同这些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埋藏物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认为是人为的有“埋”或“藏”的因素,我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埋藏物。例如那些通过火山、地震、洪水等自然变化而被埋藏于地下的有价值的物质,虽没有人为埋藏但不能否认其为埋藏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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