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岚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有关研究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出现在19世纪的中国,但我国却没有建立起近代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的进步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显得极为迫切。自1993年我国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至今已有20余年。2015年3月31日《存款保险条例》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通过研读该条例笔者发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仍有不足,本文仅就存款保险标的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存款保险(Deposit insurance),或称存款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和各类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照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的存款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而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①。
存款保险的标的是存款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存款保险标的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之后存款人能够从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存款保险赔偿的存款类别。从目前世界各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看,各国对存款保险标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