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遏制

2015-02-06 19:28:30王梦莹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王梦莹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1

近年来,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让人们逐步认识到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巨大弊端,公众在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进行谴责的时候,法学学者则更多的从刑讯逼供的成因入手,分析刑讯逼供存在的客观性,探求刑讯逼供的根源所在。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以及成因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关于刑讯逼供,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解释,但是许多法律法规中,已经涉及“刑讯逼供”一词,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那么,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可以明确的是,对刑讯逼供含义或者说是范围的界定将严重影响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过度缩小范围,会导致把某些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刑讯逼供行为排除在外,严重损害的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利益;过度扩大范围,又会导致某些不规范却不违法的行为被当作刑讯逼供来看待,将宝贵的口供证据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的理解,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刑讯逼供主体。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要求具备特定的公职身份,除此之外,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的主体。

其次,刑讯逼供客体。根据《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解释,刑讯逼供的客体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较为宽泛的客体设定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有效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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