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中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2015-02-06 16:38王一帆何芸芸
法制博览 2015年23期
关键词:专利权陈述申请人

王一帆 何芸芸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610000

专利侵权纠纷中有一项原则,源自衡平法,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民法中帝王原则——“诚实信用”。我国目前尚未有完善的实施规则,导致其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

一、禁止反悔原则概述

禁止反悔原则,延伸于民法中允诺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实信用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专利纠纷案件,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人曾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放弃某技术方案而反悔,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是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唯一体现。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该原则是指,禁止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将其曾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外的内容重新纳入其中。

在专利制度中引入禁止反悔原则,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有助于实现专利的公信力以及公平正义。该原则对于解决实践中专利侵权纠纷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该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缺陷的一种弥补,是对等同原则所致使专利保护的不稳定性的一种抗辩,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禁止反悔原则体现了“绝对性”,专利人或专利申请人不得在之后的权利纠纷中重新纳入其曾放弃的专利保护内容。这相对于等同原则所体现的“相对性”,优越之处在于专利保护的范围更加确定。该原则应当在审理相关侵权纠纷中优先适用。

二、我国对禁止反悔原则的司法回应

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对禁止反悔原则进行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有诸多案例涉及该原则,但是目前仅在最高法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并未明确该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审判经验,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水平以及审判人员的素质差异,导致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审理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我国专利申请为先申请原则,审查专利申请是十分重要的步骤。在此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法律缺陷,或者专利全保护范围的不合规定,相关申请人需对某些内容加以排除。这种制度必然引发侵权纠纷,因此迫切需要明确禁止反悔原则。而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许多争议问题。

首先,作为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应担主动提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这与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相左,也不符合实践中某些现有的规定,如北京市高院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会定了,该原则的适用须以被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首要任务审查相关专利文件,确定保护内容,这其中若能主动适用该原则更加有利。此外,作为对等同原则的限制,若仅可以主动适用等同原则,将会导致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失衡。故而必须对现有做法进行改进,在实践中主动提出适用该原则。

其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目前尚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对于修改或陈述原因无法明确时,专利申请人又无法证明此与取得专利权是否有因果关系时,可以推定二者无关联,但是这并不合理。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向规定,基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派出了无法推定原因的情形。

最后,作为对等同原则的限制,该原则的限制范围也存在着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没有修改的部分是否有约束力。因为专利申请人主要是针对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部分进行修改。这就导致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告主张对于未修改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总则需要对专利申请人的修改本意进行认定,而这必将加重诉讼负担。

三、我国专利侵权中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完善

对专利法中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标准进行统一是我国现阶段的迫切要求。

首先,从立法层面确立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时专利侵权纠纷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专利法》作为该领域的基础法应当对此有所回应,在申请专利或其无效的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这就要求其必须对其所撰写的内容作出修改,其所放弃的内容将无法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并且禁止申请人对此放弃反悔。此外,最高法还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原则进行细化,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则。

其次,从适用范围方面进行立法明确。禁止反悔原则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对在某些程序中,如授予专利权、申请专利权等。故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只有符合如下要求即可适用该原则:一是相关人公开承诺或陈述放弃专利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二是所承诺或陈述放弃的内容对于判定该申请是否享有专利权有着极为重要的关键作用。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兼具方可适用,缺少其一便无法适用。对于申请人作出此修改或陈述的原因在所不问。法律允许申请人对错误的意见进行反驳,若其不行使该权利则视为放弃,也不可以此为由在之后的相关侵权诉讼中主张等同原则。之所以作出如此建议,主要是给予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效率的考量。

最后,从启动主体方面进行立法明确。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符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件,应积极启动该原则对权利内容进行明确。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天平,实现公平正义。

四、禁止准则的例外规定

如前所述,禁止反悔原则主要功能是限制等同原则。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限制”的程度尚未有一个统一确定的认识,是禁止为原则允许一定范围的例外,还是无任何例外可言呢?如何做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和制度设计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公平正义呢?

对于这个问题,美国最高院可以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禁止反悔原则的本质在于将权利人已经承诺或陈述放弃的内容排斥在其此后的权利保护范围外。从这个角度来看,弹性禁止更加符合该原则的设计初衷,换言之即在禁止之外还允许例外。具体来说,如果权利人对于在申请过程中限缩的部分没有公开明确陈述或承诺放弃,则该部分则应当包含在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其负有证明义务。

五、结论

本文所探讨的原则,在专利领域十分重要,且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并实践,其中美国从文件角度出发,将其称为“专利档案禁止反悔原则”,而在德国,则从申请人前后承诺的角度,禁止其子项矛盾。就我国现行专利法律体系而言,禁止反悔原则还尚未被纳入立法层面,仅仅是作为法官通过经验审判得出的一项原则适用,属于是法官确立之法。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一项重要的规定,必须对该原则加以完善。首先,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该原则,使得相关人员有法可依,其次明确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启动主体。相信随着我国专利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由更加完善的解决机制,在不久的将来,能够结束我国专利诉讼中侵权判定原则适用无法可依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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