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伦理视域下的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2015-02-07 04:44李爱年
伦理学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流域伦理

陈 颖 李爱年

水资源危机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之一。我国流域水资源紧张,上下游之间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地区经济发展之间利益冲突加剧,而生态效益补偿作为利益平衡机制之一,以其特有的功能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随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此背景之下,加快构建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成为各方共识,而环境伦理作为调节人与自然之间价值观念、道德关系、行为规范的理论基础,在应对水资源危机时,人与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水资源,如何合作以缓解水资源危机,实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深入探讨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环境伦理基础以及环境伦理如何与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实现有效对接的问题。

一、流域生态补偿概述

由于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多个学科在流域生态补偿中都有涉及,故各位学者对其阐释不尽相同。Tonetti等[1]和Zbinden等[2]将流域生态补偿界定为流域水生态服务的交易。Pagiola等[3]、Savy等[4]和张惠远等[5]倾向于认为流域生态补偿专指对水资源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保护和恢复或损害的补偿。周大杰等[6]提出流域生态补偿是中央和下游发达地区对于保护环境敏感区而失去发展机会的上游地区以优惠政策、资金、实物等形式的补偿制度。钱水苗等[7]从社会学的角度提出流域生态补偿是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在流域内上下游各个地区之间实施的以直接支付生态补偿金为内容的行为。黄锡生等[8]提出流域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指基于流域生态服务而产生的,由生态服务受益者或国家向生态服务的提供者支付的,因其提供生态服务而付出的代价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则也包括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主体向因水污染而受损的主体进行补偿的相关法律制度。李磊[9]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流域上下游之间基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受损和受益的不公平,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给予一定补偿,补偿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环境所付出的代价。

各学者虽然分别从各个角度论述了流域生态补偿的内涵,但只是论述了流域生态补偿的某一些方面,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探讨更没有很好地从环境伦理的角度深入揭示流域生态补偿的实质。实现整个流域系统的平衡发展是流域生态补偿的目标,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应当以公平与正义为出发点,平衡上下游区域的权利与义务,解决因生态功能的损益而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它并不只是停留在“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层面,而是宏观上由国家或发展受益区域对整个流域内的损害进行调控和补偿,再从微观上由流域内上下游区域之间对各自的损益进行协调补偿,它体现的不仅是人与自然的互补关系,也有人与人的互助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流域生态补偿应界定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维持流域生态环境,实现流域的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解决流域上下游在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冲突,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全流域的平衡和协调发展,基于利益平衡角度,以“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为原则,由国家或者发展受益区域对流域生态服务功能受损者进行经济或非经济形式的一种补偿。[10]

二、环境伦理的发展及其对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意义

随着环境问题逐步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环境伦理也随之产生发展。它是人类为了生存与发展,深刻反思由当代环境问题所引发的人与自然的冲突和矛盾,并从价值与伦理的层面将有关环境的观念、行为、制度纳入伦理审视的范畴的观念与规范之集合。其目标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立一种正确理解人与自然关系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随着对环境危机的反思,人们思考的重心变化体现为由人类中心主义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嬗变过程。其中,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动物解放论与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各种环境伦理学流派在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前提下,力图实现与其他流派的沟通与整合,寻求多元共存的可能性。”[11](P76)环境伦理力图与当前各种环境保护的实践相结合,以期实现整合与超越。

首先,以人为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和最终目的,人的价值是世界运转的中心和评价的标准,大自然对于人类只有工具性、实用性价值。人只对人自身(包括其后代)负有道德义务,只有人类物种的成员才具备被关怀的资格;人对人之外的其他自然存在物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12]在现代社会占主流地位的是由美国哲学家诺顿(Bryan G.Norton)区分的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德国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是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人是最高级的存在物,因而人的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他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任何需要而毁坏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只要这样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13](P56)。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代表人物诺顿提出环境伦理学的基础应当是一种弱式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并提出了理性偏好的概念。“理性偏好是一种经过审慎的理智思考后才表达出来的欲望或需要,从理性偏好出发,不仅能满足人的偏好,而且能根据一定的世界观对这种偏好本身的合理性进行评判,这就使得它能够对那种一味掠夺大自然的行为提出批评,从而从源头上防止人们对大自然的随意破坏。”[14]

其次,动物解放论与动物权利论认为动物也具备被关怀的资格,人不仅对人,还要对动物(至少是高等哺乳动物)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其代表人物英国学者辛格(Peter Singer)在《动物解放》中明确指出,“如果一个生命会‘痛苦’,我们在道德上就没有正当的理由可以忽视其痛苦。”[15](P205)

第三,生物中心主义认为人的道德义务的范围包括所有的生命,并不只限于人和动物。史怀哲(Albert Schweitzer)于1923年在其代表作《文明与伦理》一书中首先提出现代意义的生物中心主义。他认为“伦理就是敬畏我自身和我之外的生命意志,因为所有的生命都是神圣的;每个生命都是一个秘密;每个生命都有价值;生命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我们的生命来自其他生命。如果我们不能随意毁灭人的生命,那么,我们也不能随意毁灭其他生命。”[11](P50)美国哲学家保罗·泰勒(Paul Taylor)将生物中心主义伦理学进行了完整并深化,其代表作《尊重大自然》一书指出尊重大自然乃是环境伦理的基本精神,而尊重所有的生命则是尊重大自然的具体表现。

最后,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就是各个物种和生态系统也应当受到道德关怀,人不仅要对所有的生命还要对作为整体的自然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大地伦理学、深层生态学和自然价值论是生态中心主义的三大主要理论。大地伦理学始祖美国著名环境保护主义者利奥波德(AldoLeopold)在《西南部地区资源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文中不仅第一次系统提出“大地伦理这个问题而且还指出大地伦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道德伦理的界限拓展到整个大地,包括人对动物的态度和行为”[16]。深层生态学的概念由挪威生态哲学家奈斯 (Arne Naess)1973年在《肤浅的生态学运动与深层的、长远的生态学运动:一个总结》一文中首次提出,他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11](P126)。自然价值论的观点是生态系统也是价值存在的一个单元。其代表者美国著名环境伦理学家霍尔姆斯·罗尔斯顿(Holmes Rolston)在他最著名的著作《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中指出:“自然系统的创造性是价值之母,大自然的所有创造物,就它们是自然创造性的实现而言,都是有价值的。……凡存在自发创造的地方,都存在价值。”[17](P270-271)

上述多元化的环境伦理构筑了人与自然关系在哲学上的重建工作,对我们解决当前环境问题尤其对于构建解决水资源危机的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为我们构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时反思传统法理学对确定价值、权利、主体等范畴之不足提供了批判性工具,同时也拓宽了在构建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法哲学基础。

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环境伦理基础

1.“自然价值”为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

只有分别以人和自然这两个尺度出发来对自然价值进行考察才能很好地理解自然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才能理解水资源的价值,这是建立水资源的有偿使用机制的基础,亦是解决水资源危机,保护环境,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前提。

所谓自然的外在价值,也即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这是从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自然的价值,是指自然资源能符合人的利益,满足人的需要。从此角度来看,判断某个自然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就是看它是否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属性,其实质就是人与物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自然的外在价值并不等同于人的需要,因为人的需要只是构成自然价值的一种主体性选择性要素,它要得到满足必须要依赖于自然物的客观属性,而自然物的客观属性不能任意加以改变的,所以实际上在人与自然所构成的价值关系中,人是不可能为所欲为的,所以人的需要并不是自然物外在价值形成的唯一尺度,只重视人的需要而忽视自然物的客观属性是极端错误的,在实际生活中也会产生有害的结果。自然对于我们人类社会生存发展有着巨大的价值和意义,对其外在价值进行准确而清晰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实施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维护流域生态安全、实现水资源的最优利用。

所谓自然的内在价值,就是从自然的角度出发来考察自然的价值,它与人无关,更不需要人来决定,是自然内在的价值。美国学者约翰·奥尼尔认为:“持一种环境伦理学的观点就是主张非人类的存在和自然界其他事物的状态具有内在价值。这一简洁明快的表达已经成为近来围绕环境问题的哲学讨论的焦点。”[18](P136)其认为在生态伦理学中,内在价值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相对于工具价值(instrumental value)而言的,内在价值就是非工具性价值,即它的价值是由其自身作为目的所决定的,不是充当其他事物的工具时所获得的价值;二是内在价值实际上就是内在独特属性,它来源于事物自身;三是指内在价值就是与评价者无关的客观价值(objective value),即这种价值是客观存在,不依赖于任何主观评价。罗尔斯顿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他认为自然的内在价值是指自然事物本身固有的价值,无须借助他物来发现价值。他不完全否认其中介入人的体验或感受,但这绝不是评价,其认为自然的内在价值不需要以人为参照。通常情况下自然的内在目的性、非工具意义就是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最重要意义,因此在整个自然系统中存在内在价值,自然包括所有的生物都是主体,都具有生存和发展的目的。

应如何正确对待自然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首先我们把自然的外在价值放在人和自然所形成的主客体关系中来把握,必须认识到只有通过人的认识实践活动才能生成人与自然的主客体关系,在此活动中总是人和物两种因素起作用。其次,我们对于自然内在价值的把握上不能将自然界万物泛主体化,虽说时代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但是并没有推论出自然物作为主体的现实逻辑,而且没有人的存在和参与,价值意识就无法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就无从发生,单纯强调自然的内在价值是没有意义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仅要从“以人为尺度”出发理解自然的“外在价值”是以满足人类自身生产生活所需要,从事获取物质生活和生产资料,而且也要“以自然为尺度”出发全面反思人与自然之间的复杂关系,看到生态的自身价值。在构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时,我们必须同时把握并有效统一“自然价值”环境伦理基础的这两个尺度,才可以厘清思路,超越传统主客两分简单化的局限性,为实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突破观念障碍,并且通过生态价值理论来分析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原因,为解决水资源危机实现流域生态安全提供更有力的解释。

2.环境正义是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

“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它推动了美国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的定义,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遵守和执行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19]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深入发展,环境正义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究其实质其应当是环境责任与生态利益的公平分担和分配。而维护和追求环境正义是构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理念。在当今水资源危机愈演愈烈之时,我们需要通过环境正义的利益平衡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采取生态补偿的正确方略来实现流域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保护流域生态安全,缓解存在的水资源危机。

首先,利益平衡原则。我们应该使环境成为正义平衡的状态,而且每一个人应该平等地拥有这种环境。随着生态文明的兴起,环境保护的兴起,人们愈来愈重视生态利益。而由于当前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流域的上下游之间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冲突越来越严重,因此生态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形态必须在流域生态补偿中体现出来,让享受了生态利益且经济发展比较好的发达地区向为了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进行补偿,实现环境正义。且流域生态补偿中的利益平衡的实质就是通过法律的约束性规定来协调和配置在利益冲突的特定主体即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和享有者之间在相容和共存的基础上达到合理化的分配和兼容状态以利益调整与分享的动态平衡状态。“从法律的作用来看,它是为了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要求,或直接予以保障,或通过界定和协调各种个人利益加以保障,以便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我们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有效果,同时使整个利益清单中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程度。”[20](P9)中国台湾法学学者陈慈阳也提出,“必须衡平环境使用者彼此间或其与公益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环境保护之衡平性'是环境立法的两个基本任务之一。”[21](P37)可见,法律机制是分配利益并为这一分配提供具体保障的统一体。因此,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消解流域上下游地区之间利益失衡和达成它们利益平衡的必要方式,它是运用法律的控制机制使利益分化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以及利益主体与客体之间表现出来的一种和谐状态。这种利益衡平应当符合环境正义原则且合乎法律精神。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体现为:第一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一是使他们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二是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2](P302)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可以作为平衡流域生态补偿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基本准则。

其次,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正义追求的是人类的合理需要、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它用正义的原则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目的是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与生存空间。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可持续发展”这个概念至今,其内涵发展已十分丰富,各级学科对它的解释和应用都有所涉及。“但因各学科对可持续性理论研究的着重点不同,所以它包含多种含义,如生态可持续性、经济与社会可持续性、土地恢复、环境合理性、经济增长力和社会接受度、农业资源的可持续性,以及政治经济和政治生态视角谈论可持续,等等。”[23]就构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环境伦理基础而言,笔者认为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就是调节社会经济及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经济与社会发展三者之间的可持久永续的动态平衡发展,使相对有限量的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在现在和将来都能支撑起社会经济体系的良好运行,进而保证经济的平稳发展和社会的持久存续,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能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这也是我们构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流域生态补偿作为一种新型的制度安排,强调自然价值,其将特定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变化与相对区域内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连结起来,它不仅可以有效筹集建设资金加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市场化和社会化进程而且有利于实现和维系环境、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四、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环境伦理的实现

我们可以看到在每一次的环境危机的背后都存在着伦理之争,每一个难以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都蕴藏着伦理障碍,如果我们将环境伦理的精神与理念与环境法律规范相结合,对解决目前的环境危机意义重大。环境伦理的发展意味着人类在认识和处理人和自然关系上的一系列转变,而将其进行法律化的过程则是人们应对环境危机综合社会和环境因素的选择。它不仅是环境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伦理基础,也同时影响到环境法律规范的修正与解释,更是影响到社会公众对环境司法的认同度。

1.环境伦理作为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造的基础

“环境法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环境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有存在的必然性,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起作用的实际规范,否则就会因缺乏环境伦理基础而最终沦为无效的法律,进而失去其存在的必然性。”[24](P23)环境伦理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规范的影响范围极广,无论是概念的确定还是立法原则和具体的制度建设都与其密切相关。环境伦理影响了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的方向和内容,同时又为发展中的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判断依据。

首先,环境伦理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有着深远的影响。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作为环境保护方面具体的法律法规,其目的就是要解决水资源危机实现全流域的可持续发展,其根本价值取向和环境伦理是一致的。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突破了原来传统制度的束缚,根据解决水资源危机保护流域生态平衡的要求进行创新,由此导致与传统制度理念的价值冲突,比如从生态平衡出发让受益地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给付出生态保护服务的地区、对生态定价等等,只有进入环境伦理的视域,这些制度才能得到道德支持,获得合法性。

其次,环境伦理贯穿于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中。环境伦理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选择和确立有重要影响,它应当成为贯穿于整个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灵魂主线,也是我们理解流域生态补偿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的关键切入点。可持续发展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是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其本身都蕴含着丰富的环境伦理内涵。例如“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原则不仅体现出自然价值这一环境伦理的理念,同时也蕴含着环境争议中的利益平衡。

最后,环境伦理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规范有评价和补充作用。环境伦理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衡量评价流域生态补偿法律规范是否遵循客观自然规律,能否起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效果的标准之一就在于其是否符合环境伦理。此外,在水资源危机日益严重、环境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今天,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法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漏洞,在此情况下这些空白之处就需要环境伦理来维持。

2.环境伦理作为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的工具

在流域生态补偿司法实践中,由于流域生态补偿承认自然价值,强调环境正义,就需要环境伦理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后世代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和排序并成为常规的规则解释的参考依据。在涉及流域生态补偿案件中,由于对维护流域生态安全促进流域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往往会被重点考虑,且流域生态补偿的特殊性会迫使法律适用者必须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纳入到解释的参考因素中来,这势必在流域生态补偿法律的司法适用中造成解释的张力,使环境伦理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中介环节,并构成审判规范生成的影响因素之一。此外,环境伦理通过对社会观念的影响会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运行形成一定的影响,而在流域生态补偿法律规范缺位或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司法者就可以通过借用社会普遍接受的环境伦理做出合理的推导。在解释与适用流域生态补偿法律规范时,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者不仅可以通过环境保护这一伦理性目标来解释具体的裁判规则在适用范围上的大小和意欲达到的环境效果、司法效果,同时还对双方当事人、一个流域、一个区域的未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只有符合社会公众认可的环境伦理的法律建构和司法裁判才会获得普遍的接受。环境伦理为实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全流域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提供了前提。

3.环境伦理作为社会民众自觉遵守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

为了解决水资源危机,实现流域的生态安全,改善流域上下以及更大范围的区域间的可持续发展,解决流域上下游在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冲突,促进区域平衡和协调发展,我们通过由国家或者发展受益区域对流域生态服务功能受损者进行经济或非经济形式的补偿加强保护自然环境。但是流域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除了要有完善的制度及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外,还必须要求有环境伦理的内在条件。如果社会民众能树立起环境伦理意识,不再把自己当作自然的主宰,不再认为自己享受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而导致经济社会发展缓慢地区的牺牲是理所应当,而是认识到全流域的生态系统及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这便能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公众基础。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有赖于环境伦理。只有普及自然有价值、维护生态安全、可持续发展等环境伦理思想,使人们不是仅仅出于强制,而是真正从内心接受、认可流域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1]Tonetti S,Mendoza G,Ayward B,et al.A Knowledge and assessment guide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payments arrangements for watershed ecosytem services(PWES)[R].Report prepared for the World Bank Environment Department,2004.

[2]Zbinden Simon,Lee David R.Paying for EnvironmentalServices:AnAnalysisofParticipation in Costa Rica’s PSA Program[J].World Development,2005,33(2):255-272.

[3]Pagiola,S.Bishop,J.Landell Mills. Paying forwaterservicesinCentral America:learning from Costa Rica[M].Londres(RU).Earthscan.2002.

[4]Savy C E,Turpie JK.Payments for ecosytem services:A review of existing programmers and payment systems[R].Anchor Environmental ConsultantsCC,2004.

[5]张慧远,刘桂环.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设计[J].环境保护,2006,(19).

[6]周大杰,董文娟,孙丽英,等.流域水资源管理中的生态补偿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7]钱水苗,王怀章.论流域生态补偿的制度构建——从社会公正的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8]黄锡生,潘琛.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浅析——兼论流域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发挥[A].环境法治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C].2007.

[9]李磊,杨道波.流域生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10]陈颖,廖小平.论利益平衡视域下的湘江流域生态补偿[J].时代法学,2013,(6).

[11]杨通进.环境伦理:全球话语中国视野[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

[12]陈睿,戴思薇.环境伦理视域中的生态型建设[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13](德)康德.我们对动物只具有间接义务[A].L.P.Pojman.Environmental Ethics[C].波士顿,1994.

[14]单桦.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权利观转变[J].理论前沿,2006,(9).

[15](英)辛格.动物解放[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16]AldoLeopold.SomeFundamentalsofConservation in the Southwest [A].Environmental Ethics,1979.

[17](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8]John O'Neill.The Varieties of Intrinsic Value[M].The Monist,Vol75,1992.

[19]蔡守秋.环境正义与环境安全——二论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1]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2]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3]孔成思,孙道进.环境伦理与可持续发展观[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24]李爱年.环境法的伦理审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猜你喜欢
中心主义流域伦理
《心之死》的趣味与伦理焦虑
超越霸权中心主义——主权平等的第三世界历史经验
压油沟小流域
沙颍河流域管理
习近平外交思想对“西方中心主义”的回应与超越探析
环境哲学视域下的人类中心主义辨析
护生眼中的伦理修养
青山湖生态清洁小流域
河南省小流域综合治理调查
An Eco—cri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flicts in the Poem “Sna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