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视角下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思考

2015-02-07 07:34宋琳琳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财产

宋琳琳

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校,辽宁 大连116000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也是女性自我价值实现的重要部分,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实现男女平等是推动全社会实现男女平等的关键环节。《婚姻法》是国家制定的婚姻家庭生活基本准则,是保障男女平等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促进实现男女平等具有决定作用,对我国更好的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具有研究价值。

一、《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我国基本国策,在我国具有重要地位。1950年我国第一部国家大法《婚姻法》颁布,当中明确提出了男女平等原则。201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首次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报告。

关于平等的含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人的实际社会历史地位出发,他们充分认识和肯定了妇女在社会历史中的伟大作用,把家庭婚姻制度与国家兴亡演变联系起来,将男女平等的实现最终归结为人类的解放,并提出“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衡量”的重要论断。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现代平等要求是从人的共同特性中引申出的平等观念,即一切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男女平等是人的平等的具体化、特殊化。因此男女平等就是要正确认识女性对于社会历史发展的促进和推动作用,改变两性间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改变歧视女性、侵害女性权益、女性发展受阻的状态。

二、《婚姻法》对促进男女平等的影响

《婚姻法》主要通过调整夫妻间权利义务及财产分配来影响男女平等关系。鉴于《婚姻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女性应当在正确认识自己的家庭地位、正当维护自身权益两个方面来提高认识,促进男女平等实现。

(一)正确认识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

女性在家庭当中的地位是婚姻关系中男女是否平等最直接的反映。我国《宪法》、《婚姻法》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结婚购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女性不能通过婚姻关系自然取得男方购置的房屋产权,该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然而法律制度的进步完善不等同于大众观念的进步,单凭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保证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男女平等的实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更需要女性自身有正确的平等意识和权利观念,特别是对自我家庭地位的正确认识。

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是由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社会文化共同决定的。许多研究资料表明,男女不平等的根源在于生产方式的转变造成女性丧失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从而不得不依赖男性,而这种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降低甚至丧失直接导致女性家庭地位的低下。

随着时代发展,生产方式转变、生产力大幅度提高,女性广泛参与社会生产,创造巨大的经济价值,在社会很多领域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社会文化大力倡导平等,女性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不断上升的今天,女性在社会及家庭中的地位并没有实现与男性的完全平等。究其原因,除了有社会制度在保障男女平等方面的不尽完善之处及男权主义的文化思想根深蒂固一时难以完全消除的因素之外,女性对平等认识的偏差及自立主张不强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国家制度法规对男女平等的完善发展,以及社会思想的普遍提升和认同,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和过程才能完全实现。而女性通过提高自身意识,在家庭中建立平等地位则可以在短时间内快速实现,并且对全社会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具有加速促进的作用。

婚姻关系是由男女两个独立的个体自愿结合而形成,通过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等行为来维系。双方都具有独立性,因此他们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国封建思想里男尊女卑的观念,直至今天也未完全消除。在房价高企的现今社会,很多“无房不结婚”、“无房不嫁女”社会现象的出现,并不完全是拜金思想在作祟,它也是女性在对男性、对婚姻过度依赖心理下的一种选择。女性一旦具有这种依赖的择偶观、婚姻观就会在婚姻家庭中过分依靠男性,导致丧失独立经济地位和独立人格,成为男性的依附品,从而失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二)女性在婚姻关系中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

针对《婚姻法》的规定,女性要想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平等的权利保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意识。

1.自立意识

自立是男女平等的前提,只有女性自立才能在婚姻关系中不依附任何人,才能取得平等地位。自立主要在于思想上自主、经济上独立。思想上的自主包括女性通过受教育和自主学习提高自身素养,对事物具有自己的见解和正确的判断,不受封建思想和陋俗的束缚,最大限度提高自身能力。经济上的独立不仅指女性有独立生存能力,还指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这也是婚姻法规定当中反应出的现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很多人认为在遵循“男方买房女方陪嫁”传统习俗的中国社会,这部司法解释是对男性财产的保护,对女性不公。众所周知法律是用来定纷止争的,它的出台必定是为解决当前棘手的社会纠纷,缓解基层案件积压的现实问题。对女性来说最重要的是懂得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如没有工作的专职照顾家庭的女性可以通过投资保险来保障自己及子女的生活和收益等。只有保护好自我权益才能争取婚姻关系当中的主动权,才能进一步要求实现平等地位。

2.共营意识

自立是平等的前提,共营是平等的内容。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家庭组建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共同营造。女性只有独立的能力,而不能以共营的态度参与家庭组建和经营,很难争取到应有的家庭地位,单方面的依靠一方力量来营建家庭,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固。如若抱着男性负责提供组建家庭的一切物质基础,女性只管“拎包入住”,则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势必只能成为房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由此,女性不出资想要取得房屋产权,一种方式是可以在婚前强制要求男方在房产登记证加上自己的名字,取得一半的房产。然而更有效的更简单更能取得尊重的方式是女性在组建家庭时争取独立买房拥有房屋产权,或者同男性共同买房以及共同还贷取得房产的共有权。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关系营建中也是如此。所谓营建,只有共建才能共营,才能共同参与平等协商处理家庭问题。以共营作为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一方面保障女性平等地位,另一方面也能稳固女性自身的财产权益。

3.法律意识

女性想要维护合法权益,需要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规则,只有明确规则才能理顺婚姻关系,才能及早的规避风险,保障自身权益。树立法律意识,能有效避免许多女性在问题出现前没有规划,在问题出现时不知如何处理,在问题发生后一无所有的穷迫。要有法律意识,首先女性应当知悉保护自身利益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维护女性权利的法律法规,要熟知妇女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及各种权利救济途径;其次,女性应当具有证据意识。我国法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即想要主张权利必须要自己举证进行,如果举证不能,则无法获得权益或者只能祈祷对方能主动“施舍”。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再次,婚姻法以意思自愿为原则,规定了婚前财产、离婚财产等可协议商定。这是现代法律的精神体现,同时也是男女平等、协商共营家庭关系的要求,所以女性应当注重协议处理家庭问题,特别是要注重事前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公证形式,如此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好自己的权利。

三、《婚姻法》在保障男女平等上需改进之处

《婚姻法》对于保障和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本身是具有滞后性的,需要在时代发展和在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改进,从而日臻完善。我国《婚姻法》要从加重保护女性权益方面来推动男女平等,作为进行改进完善的基本方向。

(一)《婚姻法》应注重发挥对婚姻价值观的导向作用

法律对社会价值观具有导向作用。比起政策宣传、道德宣讲,以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婚姻法》对于婚姻家庭观念有不可替代的导向作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在社会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姻价值观,促进家庭稳定,保障女性权益上的责任重大。

《婚姻法》对离婚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可以通过规定增加离婚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财产成本促使大众认真对待和选择婚姻,减少离婚。如英美国家法律为加大离婚的时间成本规定在离婚前设定几个月的反省冷静期,或者规定提出离婚后必须经过一段法定分居期法院才有可能采纳离婚诉讼请求。此外,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原则上做具体的加重规定,也可以增加离婚财产成本。这些规定能提高大众对婚姻关系的慎重程度,引导大众树立稳固长远的婚姻家庭观念,从而提升婚姻关系质量、保障婚姻的长久稳定。

(二)《婚姻法》中的财产规定需进一步完善

1.在《婚姻法》中增加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

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能力,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家庭中,由于照顾家庭需要精力和体力上的付出,从而会导致人力资本的减少。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现实当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过多承担家务,有的甚至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因此过多承担或者全部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充分权力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

在《婚姻法》中增加人力资本具有必要性,一方面这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在现今这样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成为社会财富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时代,人力资本也应当纳入婚姻家庭财产中计算;另一方面,婚姻当中女性因为操持家务及生育子女通常要牺牲更多的工作机会及产生经济价值的能量,导致人力资本的减少,权益需要更多的保障。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要计算在内进行公平分配,否则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而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

2.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应当更加具体以促进公正

《婚姻法》中对财产分割采取均等原则,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目前《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如何均等分配的规定不够具体,在任何情况下“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正,要想达到实质上的公正,必须做出具体规定,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女性生育子女,一方面在身体上要承受痛苦,另一方面平等就业权实现也相对困难,这些都会导致女性在财产方面直接或间接的减损。我国虽然有生育保险制度,但难以全面覆盖以及提供充分保障,对生育子女的妇女进行保障和补偿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还是要由家庭来负担,因此在家庭财产分配上要对生育子女的女性给予更多的保障和补偿。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离异妇女往往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片面采取财产均等分配容易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综上所述,财产分配要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特别是对于落后地区妇女生活情况要给予更多的照顾,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保护弱势一方利益为原则,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还需将这一制度具体化。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做明确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损害赔偿原则。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针对婚姻当中一方配偶因违反忠诚原则、侵犯对方人身权利等过错对无过错方造成伤害,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进行物质及精神上的赔偿。该原则不仅保障了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更重要的是对于婚姻中的不忠现象和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具有预防和威慑作用。从近几年我国的婚姻家庭的现状看,“包二奶”、“婚外恋”现象日益严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若过于简单,不仅不能满足对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赔偿,也无法对破坏婚姻家庭和谐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赔偿的标准,对这一制度做进一步详细具体严格的规定。

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原因在于对于“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另外,同居行为、家暴行为一般具有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特别是同居行为,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没有具体标准,则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赔偿的数额会相差很大,法官在处理时也无具体标准,难以把握,导致很难真正实现完全的损失赔偿。该原则如要发挥作用,就需要对过错做细化明确的规定,完善取证方面的规则,设定高额的、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如美国婚姻法就规定,男方如果因为婚外情离婚,在法官判决谁应保有房子时,通常会将房子判给女方。

4.完善经济帮助原则

经济帮助原则的内容按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适用于男女双方,而实质上它更多的是为保护妇女离婚后的权利。但该原则具有局限性,首先该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其次,该原则具有一次性,对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而在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十分发达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照顾,她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反而显著下降。据美国学者调查发现,离婚后男性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了,女性的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离婚后需要抚养低龄子女的女性,其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都要比离婚前大。在中国,由于传统观念等因素当前仍然会对离婚和单亲女性贴上负标签。种种现象都表明,大部分离婚女性在生活中处于弱势状况,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从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该条原则进行具体规定,增加原则实施的强制性和长远性。如规定对于离婚后对需要帮助的一方不实行经济帮助或者不及时进行经济帮助的,可以规定强制执行。对提供的赡养费或抚养费,应当根据具体时期具体地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特殊情形予以适当的调整,以保障生活困难的一方能得到有效的帮助。

[1]本书编写组.婚姻法新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赵津芳,岳素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课题组.村规民约与男女平等读本[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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