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基金监管法律制度解析

2015-02-10 14:57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法案投资者基金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是海外商务活动的重要中心,也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离岸投资中心之一。BVI拥有大量的离岸投资基金或称对冲基金(hedge fund),现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基金中心之一,BVI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灵活的法律制度为更多基金选址BVI提供了可能性。[1]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法,即通过调查BVI基金监管法律规范,进而分析其基金监管法律制度,以供业界参考。

1 BVI基金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根据BVI法律的规定,基金与基金服务提供商是基金监管的主要对象,BVI基金监管主要围绕基金与基金服务提供商进行。

1.1 BVI基金与基金服务提供商

根据2013年3月的数据,BVI金融服务委员会(FSC)所认可和注册的开放式投资基金共有2 303只,其中,1 538只基金属于专业基金(professional fund),574 只基金属于私募基金(private fund),146只基金属于公共基金(public fund)。至于在上述2 303只开放式投资基金中,究竟有多少只可以被归类为对冲基金?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但是估计应当占到75%左右。封闭式基金并没有向FSC备案的义务,因此无法准确地估算BVI境内的封闭式基金数量,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BVI注册的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众多,封闭式基金和其他非监管型基金在BVI基金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基金的运作离不开基金服务提供商,因此BVI基金监管自然包括对基金服务提供商的监管。根据2013年3月的数据,BVI有530家持牌投资服务提供商,其中大多数是基金管理公司。[2]

1.2 BVI基金监管机构

FSC成立于2001年,是BVI自治性金融服务监管机构,FSC的投资业务部负责BVI境内投资基金的监管。除了对金融服务的监管,FSC还负责对公司事务的注册,其保有在BVI注册的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公开性资料。虽然FSC投资业务部负责证券与投资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前提必须是在BVI境内的经营或者是来自于BVI的经营,FSC投资业务部依据BVI相关法律以及相应的国际监管标准履行其职责。另外,FSC投资业务部负责遵守和执行BVI基金监管法律法规。

1.3 BVI基金监管法律规范

FSC投资业务部负责遵守和执行的BVI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证券与投资业务法(2010)》(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SIBA 法案)、《共同基金条例(2010)》(Mutual Fund Regulations)、《监管法典(2009)》(Regulatory Code),其中Code即表明《监管法典(2009)》的规定更为系统。[3]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了BVI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中,核心法规是《SIBA法案》,其取代了《共同基金法(1996)》(Mutual Funds Act)。BVI注重法律制度的更新,近年来已经对《信托法》和《商务公司法》进行了修正,以使BVI法律制度更具活力和竞争力。[4]

1.4 BVI基金监管范围

基金的监管范围限于共同基金(mutual fund),即如果FSC所认可和注册的投资基金被认定为属于共同基金的,则属于BVI的基金监管范畴。BVI对于共同基金的定义是独有的,与北美所一般理解的共同基金有所不同,《SIBA法案》将其定义为公司、合伙企业或者单位信托(unit trust),因集合投资计划而募集投资者的资金,发行基金权益(fund interests),持有人有权随时或者在一定期间内获得收益,投资者收益是通过参照其份额所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计算而成,包括再被划分为不同种类基金或者子基金的伞型基金(umbrella fund)以及未经《SIBA法案》注册或者认可的单一投资者基金。

结合共同基金的上述定义,有三点需要说明:第一,将单一投资者基金列为共同基金,是为了明确单一自然人投资者基金(master fund)属于《SIBA法案》范畴;第二,《SIBA法案》中所述的基金权益,明确排除了债权性权益(debt interests),因此当基金发行债权性权益时,则不属于《SIBA法案》范畴;第三,封闭型基金不属于《SIBA法案》范畴。

但是,下列三种类型的共同基金,则属于《SIBA法案》的持牌许可监管范畴:第一,BVI非自然人设立的共同基金,包括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单位信托;第二,虽然共同基金设立于BVI境外,但是通过一系列安排或者代表处在BVI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虽然共同基金设立于BVI境外,但是却向BVI公民、居民或者事实上在BVI的人推销。

另外,《SIBA法案》还调整:设立在BVI境内、作为实体的共同基金行政管理人、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设立在BVI境外,但是在BVI境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共同基金经营管理实体。

2 对BVI共同基金的监管

既然BVI基金监管范围限于共同基金,故共同基金的类型、运作和申请等,都需要符合相应的监管要求。

2.1 BVI共同基金的种类

出于监管的需要,根据《SIBA法案》,BVI共有下列三种主要的共同基金。

2.1.1 私募基金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投资者人数不多于50人,并且必须采用定向募集的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私募为基础的基金。在申请过程中,提议的私募基金应当证明其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是以私募为基础的。对于投资者的认购邀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一,应当针对特定的投资者,而非面向公众投资者;第二,基金与认购人之间应当具有私人或者业务方面的关联。FSC的政策性指引规定了私募基础(private basis)的认定方式:向300人进行募集邀请的,如果其能够证明是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并且没有向其他人募集的明显意图,则视为符合私募基础;如果向300人以上进行募集邀请的,则视为不符合私募基础,因为人数过多意味着已经超出了私募的范畴。但是无论如何,私募基金最多仅限于50个投资者。

2.1.2 专业基金

专业基金仅面向专业投资者,每个投资者的初始认购金额不得少于10万美元,但是豁免投资者(exempted investor)除外。所谓专业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其所涉足的投资业务与该类基金具有一定相似性;其净值超过100万美元,其个人净值或者与其配偶净值相加均可。因此,至少在理论上,专业投资者应当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对于投资风险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可以承担潜在的投资风险。实际上,BVI境内的大多数共同基金以及按照对冲基金模式运作的基金,一般都会采用专业基金的模式进行运作。所谓豁免投资者,即豁免初始认购金额不得少于10万美元义务之人,是指该共同基金的经理、行政管理人、发起人、承销商或者该基金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

2.1.3 公共基金

公共基金不同于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公共基金是向普通公众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其在本质上相当于是一种零售产品,这种类型共同基金的监管级别是最高的。公共基金在从事任何BVI境内的经营活动或者来自于BVI境内的经营活动之前,必须在FSC注册。此外,根据《SIBA法案》的规定,公共基金的发行章程负有充分、准确、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使投资者充分地了解相关信息并进行理性的投资判断;发行章程还应当包括一段投资者权利摘要,并经公共基金的全体董事或者代表批准和签字,其对发行章程相应的内容负责。公共基金具有零售的特征,本文不将其作为研究重点。

2.2 BVI共同基金的组织形式

BVI共同基金的组织形式或称运作模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

2.2.1 公司制

在所有FSC认可或者注册的开放型投资基金中,其组织形式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个别的是无限责任公司或者担保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从投资的角度来讲,BVI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极具吸引力,是因为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或者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共同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商务公司的形式存在的,从而受BVI《商务公司法》(Business Companies Act)的调整。其中,也有一些是以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形式而设立或者登记。SPC是具有单一性的公司,其中会设有各种独立投资组合,每个独立投资组合会参考分散的投资组合资产并且由独立的种类股代表,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和负债,以及各类型的种类股,都独立于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和负债及其相应的种类股,即具有隔离效应。SPC的资产可以划分为独立投资组合和公司的一般资产,而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只能由该独立投资组合的债权人追索。由于独立投资组合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所以SPC应当代表独立投资组合来行事,所有协议的签署都需要以SPC的名义,并且要说明SPC是在为相应独立投资组合行事。共同基金也可能采用SPC的组织形式,其申请程序是向FSC提出SPC以及独立投资组合的注册或者认可申请。

2.2.2 有限合伙制

虽然大多数BVI共同基金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也有一部分是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BVI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与美国特拉华州的规定十分相近,主要区别是BVI的有限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与我国相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是全体合伙人均需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2.2.3 信托制

在BVI,采用信托制组织形式的共同基金并不多见,信托制的应用大多是出于监管或者税收的考虑。作为一种基金的组织形式,信托是由受托人负责管理,并根据信托掌控信托财产,服务于投资者,即服务于单位信托证券持有者(unitholder),并委派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在大多数单位信托中,每个单位信托持有人均有权按比例分享信托财产的份额。值得一提的是,BVI信托立法发展稳定,其信托法律制度大多来自于英国和威尔士,近年来受中国香港和欧盟的影响也较大,另外,各离岸地的信托法也有趋同的趋势。[5]

2.3 BVI共同基金的结构

在BVI,可供选择的基金结构较多,从而使基金运作极具灵活性,具体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单一基金(single fund)和多类基金(multi-class fund)。多类基金又称伞型基金,一般是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SPC的形式存在,多类基金含有多种类型的股权,每类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相同。第二,母基金(master fund)和支线基金(feeder fund)。典型的例子就是为了美国可纳税投资者的利益,而使用特拉华州的载体作为支线基金;同时使用BVI的载体作为非美国投资者,从而达到税务豁免的目的。第三,自有品牌基金(private label fund),单一投资者基金(single investor fund)和单只基金(fund of one)。这些基金都是私募的、特殊定制的投资工具,一般仅适用于高净值群体或者机构投资者。

2.4 BVI共同基金的申请

申请BVI共同基金,不仅应当提交初始申请材料,还应当向投资者进行风险警示,此外还需要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

2.4.1 提交初始申请材料

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者公共基金的申请,由基金向FSC提出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法定表格以及其他一系列文件,具体包括:第一,关于基金的重要文件以及设立或者登记证书;第二,发行文件,或者没有提交发行文件的解释说明;第三,发行文件中的法定投资风险提示,或者如果没有提交发行文件的,则应当向投资者单独提供投资风险提示;第四,认购文件;第五,经该基金的BVI法律顾问签署的同意信;第六,相应服务提供商任命的豁免(如果主张),包括审计师、托管人和管理人,基金应当任命相应的服务提供商,除非具有相应的豁免情形并且主张的才可免除该义务。此外,还应当缴纳一定的申请费。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的办理期限一般是一周,自向FSC提交申请材料起至FSC颁发注册或者认可证书(若有)止。

2.4.2 向投资者提供风险警示信息

BVI法律对于基金发行文件的内容几乎没有要求,但是私募基金或者专业基金必须要在发行文件中显著地向投资者提供风险警示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该基金是私募基金或者专业基金;第二,如果该基金是私募基金,则该基金仅适合于非公众投资者并且该基金的投资者不得多于50个或者该基金的认购邀请必须符合私募基础;第三,如果该基金是专业基金,则该基金仅适合于专业投资者并且每个投资者的最低初始投资额度不得低于10万美元或者更高;第四,该基金的监管级别较低,对于公共基金投资者的保护性规定,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第五,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的投资者,仅负责决定该基金是否符合其投资需求;第六,与公共基金相比,投资于私募基金或者专业基金将会使投资者面临更大的投资风险。如果私募基金或者专业基金并没有制定发行文件,则上述投资风险警示必须以单独文件的形式提供给每个投资者。此外,《SIBA法案》还规定,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的基金收益申请人只有在提供书面承认时才可被接受,所谓书面承认,即承认其已经收到、理解和接受了法定投资风险警示。实际上,这种所谓的承认在基金的认购文件中也是有所表述的。

2.4.3 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

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负有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之义务。为了向FSC提供充分的信息,从而使FSC能够有效地监控BVI基金业并促进其发展,《SIBA法案》规定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负有向FSC进行报告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需要报告的事项:第一,基金职务任命的中止或者终止;第二,基金基础性文件的修改;第三,基金经营地址的变化,无论是否在BVI境内;第四,没有事先提供给FSC的任何发行文件的颁布;第五,事先提供给FSC的任何发行文件的修改;第六,相应报告期的财务信息,包括期初和期末的资产净值,总认购数额;净收益或者亏损,股利或者分红,以及年终总资产。另外,除非具有豁免情形,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必须准备年度审计报告并按期向FSC提交。FSC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基金提供额外的信息,具体情形包括已经提供的信息存在不准确、不全面、需要修改等。

3 对BVI基金服务提供商的监管

实际上,基金的行为一般通过基金服务提供商来完成,因此对基金服务提供商的监管是基金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3.1 BVI基金服务提供商的任命

《SIBA法案》规定,BVI共同基金应当任命下列基金服务提供商:第一,授权代表人。所有共同基金都必须在BVI境内有一个授权代表人,其职能相当于是该基金与FSC之间的中间人。第二,基金管理人。所有共同基金都必须始终具有一个管理人。私募基金或者专业基金可以申请豁免该项义务。另外,管理人实体应当符合《SIBA法案》的持牌规定,即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要求任命当地的管理人。第三,基金托管人、基金行政管理人。所有的共同基金都必须始终具有基金托管人和行政管理人。基金可以申请豁免任命基金托管人,但是不可以申请豁免任命基金行政管理人。同样没有要求任命当地的基金托管人或者行政管理人。第四,审计师。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必须任命审计师,并且向FSC提交年度财务报告,除非该基金获得了FSC的豁免从而免于任命审计师之义务。但是并没有要求由当地审计师签署的规定,也没有审计师必须经FSC认可的规定。第五,董事。所有的共同基金都必须至少具有两名董事,其中一个必须是自然人。董事必须符合FSC的适当性(fit and proper)要求,并且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应当至少提前14天向FSC提交董事的职务任命(包括解任和更换)通知。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的董事一般都是自然人。如果基金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则并没有要求普通合伙人必须是BVI公司,也没有要求普通合伙人必须居住于BVI境内。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私募基金和专业基金应当至少提前7天向FSC提交职务任命(包括解任和更换)通知。FSC有权审查基金的任命是否符合FSC的适当性要求,基于此,FSC持有一系列其正式认可的法域清单,从而判断BVI基金的海外服务提供商是否符合要求。

3.2 BVI基金管理人的持牌

在基金服务提供商中,基金管理人地位突出,BVI共同基金必须任命基金管理人,其必须符合《SIBA法案》的持牌要求。

3.2.1《SIBA法案》持牌的适用范围

在BVI境内的以及来自于BVI境内的投资经营行为均应当符合《SIBA法案》的持牌规定。“在BVI境内的以及来自于BVI境内的”,是指持牌规定适用于BVI实体在BVI境外进行的投资经营,也适用于BVI和非BVI实体在BVI境内进行的投资经营(除非某些行为或者某些行为人具有非适用性),还适用于要求BVI境内的人提供投资服务的人。所谓“投资经营”,含义十分广泛,具体包括:第一,投资中的交易;第二,对投资中交易的安排;第三,投资管理;第四,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第五,为投资提供托管人或者行政管理人服务。所谓“投资”,具体包括股权,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基金的份额,企业债券,政府债券,其他债务凭证和衍生品以及与投资相关的其他权益。

3.2.2《SIBA法案》持牌的豁免

根据《SIBA法案》的规定,某些投资行为或某些行为人具有非适用性。一方面,非适用的投资行为包括:第一,接受、变更或成为创设或承认债务(包括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务)的契约的一方当事人,这不同于单纯的债务人或担保人;第二,公司发行、赎回或回购其自己的股权或债券,或者是通过单位信托发行、赎回、回购基金份额,或者是通过合伙企业发行、赎回、回购合伙份额;第三,如果供应商对于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是基于这样一种模式——并非从事一般性的购买、出售投资行为,购买投资的目的一般也不是为了向公众出售;第四,主要为了风险管理目的的特别交易;第五,在专业或非投资经营中提供投资建议;第六,与职工持股计划有关的交易;第七,以消极受托人身份进行的交易,受托人向共同受托人或信托受益人提供建议;第八,在公司董事之间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但条件是该公司董事没有另外执行投资建议或从事投资管理业务。对于基金托管或行政管理服务,再没有非适用性的行为了。另一方面,非适用性的人包括:第一,不另外从事投资业务,以及对于其投资业务并不收取报酬的人;第二,为各自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联营企业提供投资服务的董事、合伙人、受托人或联营企业的合作方;第三,专门为了或与一定领域的某个公司进行投资业务活动的公司。公共基金、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以及认可的境外基金,当符合非适用性条件时,都将享有相应的豁免。

3.2.3 持牌公司的申请与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

持牌的申请程序大约需要6周的时间,具体需要进行一些准备性工作并且向FSC提交下列文件:第一,详细的商业计划;第二,申请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符合FSC的“适当性”要求的证明性文件。另外,根据《SIBA法案》,持牌公司的申请必须符合FSC的规定和指引,还必须向FSC提交每个人的警察报告和声明,并且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详细的商业计划书。

持牌公司负有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之义务。一旦被授权准予从事投资经营业务,持牌公司还必须持续性符合监管要求,具体包括企业治理、资本资源、董事的任命、合规专员以及反洗钱报告、审计账目的准备、所有权的变化、保险、宣传、客户资产的隔离、人员核准制度、业务行为规则以及其他管理性规定。

4 在BVI开展基金市场业务的监管

根据《SIBA法案》获牌的持牌人可以在BVI开展下列基金的市场业务:一是在BVI境内设立的共同基金;二是虽然设立在BVI境外,但是在BVI注册为被认可的境外基金。设立在BVI境外的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可以选择上述两种之一,从而在BVI开展市场业务,即使是在BVI未注册为被认可的境外基金也可以在BVI开展市场业务,但是要遵守特定的监管规定。

4.1 对某些基金开展市场业务的限制

BVI禁止未被认可的以及境外的基金进入公众领域。对于该类基金,其发行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示该类基金具有销售限制:“本基金在BVI尚未注册或者认可,本基金的份额不向BVI个人发行。但是,本基金的份额可以向BVI商务公司和(或者)非来自BVI境外的公众投资者发行。BVI商务公司是指根据BVI《商务公司法(2004)》(Business Companies Act)设立或者受该法案规范的公司。”同时,对于该类基金的发行,在发行方式上,应当采用跨境的方式,例如通过电子或者电话的形式,而非仅在BVI境内采用现场的形式;在发行对象上,应当向根据《商务公司法(2004)》注册的公司发行,或者向下列主体发行:第一,与根据《商务公司法(2004)》注册的公司处于同一团体(group)的公司;第二,与根据《商务公司法(2004)》注册的公司联营的人;第三,投资经营业务持牌人,但必须是依据《Banks and Trusts Companies Act》、《Insurance Act》或者《Company Management Act》而持牌;第四,在BVI境外持牌并且不违反《SIBA法案》的人。

4.2 对募集方式的限制

在BVI开展基金市场业务,应当采用私募的形式,即不得向公众发出募集邀请。在BVI,当向他人发出认购或者购买基金份额的邀请时,在下列情形不被视为向公众发出邀请:第一,该邀请向特定的预期投资者、与发行人关系密切的人或者BVI政府发出;第二,投资者在发行之前已经支付价款,并且符合FSC规定的最低限额;第三,该邀请向基金份额的发行人或者预期发行人发出;第四,FSC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境外基金也应当根据《SIBA法案》,向特定的人发出募集邀请。

4.3 其他特殊性规定

此外,关于在BVI开展基金市场业务,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性规定:第一,如果向BVI投资者发布概括性信息,例如,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涉及到某一只具体基金的信息,则一般不视为构成《SIBA法案》规定的持牌市场业务;第二,如果是由潜在投资者主动制定的方案,则应当避免市场禁止;第三,市场业务禁止,不适用于未注册的基金向BVI投资者(但是却在BVI境外)从事市场业务。

5 《AIFMD指令》相关问题

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AIFMD指令)是在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出台的,其宗旨在于金融秩序的维护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AIFMD指令》对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在欧盟管理和销售另类投资基金(AIF)建立了统一的监管制度,其不仅关系到欧盟成员国,而且还会对非欧盟国家和地区产生影响。再加上BVI是英国海外属地和离岸金融中心等因素,《AIFMD指令》与BVI基金监管具有密切联系。

5.1 《AIFMD指令》的第三国条款

《AIFMD指令》规定有第三国条款,即在欧盟境外设立AIFM或AIF条款。[6]该规则适用于下列领域:第一,欧盟境外的AIFM管理欧盟AIF。所谓管理,是指在商务活动中,向AIF提供风险管理或者投资组合管理服务。第二,欧盟境外的AIFM在欧盟境内从事AIF市场业务。所谓市场业务,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的发行或者募集行为等。[7]对于向专业投资者开展市场业务,虽然《AIFMD指令》为欧盟提供了框架性规定,但是各成员国可以选择是否允许向散户投资者开展市场业务并适用其各自的规定。另外,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AIFM有权将其某些管理职能委任他人行使。当AIF将投资组合管理和风险管理委任给BVI基金管理人的,则该AIFM的本国有关机构应当与FSC订立相应的合作协议。

5.2 AIFM开展BVI基金市场业务的规定

5.2.1 欧盟AIFM开展BVI基金市场业务

在《AIFMD指令》以及本国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欧盟AIFM可以开展BVI基金市场业务。BVI基金的欧盟AIFM必须遵守《AIFMD指令》的所有规定,但是托管和年度报告的规定除外。另外,欧盟AIFM本国有关机构必须与FSC具有相应的合作协议,同时,还应当有相应的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5.2.2 非欧盟AIFM开展BVI基金市场业务

根据欧盟成员国的基金监管制度,非欧盟AIFM有权向欧盟的专业投资者开展BVI基金市场业务。但是,非欧盟AIFM必须遵守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以及资产剥离要求。同时,相应的欧盟监管机构、非欧盟AIFM本国相关机构与FSC之间必须有相应的合作协议。

5.3 BVI境内私募发行的过渡期安排

为了在过渡期能够继续维持境内私募发行制度(NPPRs),BVI基金的欧盟和非欧盟AIFM必须符合并遵守下列规定或要求:第一,欧盟相关监管机构与FSC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BVI金融行动专责委员会保留的白名单;第三,该AIF必须符合对于非欧盟AIFM从事非欧盟AIF市场业务的各种监管要求,其中包括透明度要求、向欧盟相关监管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以及对于交易行为、风险管理、杠杆信息和其他有关系统性信息的定期报告义务。

5.4 BVI对《AIFMD指令》的遵守

BVI已经与数十个欧洲证券监管机构达成了谅解备忘录,这些谅解备忘录是以集中的形式订立的,由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SMA)代表欧盟证券监管机构协商而成,负责监管AIF,包括对冲基金。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包括必要的磋商、合作和信息交换,以及对《AIFMD指令》的遵守。另外,谅解备忘录主要是建立在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基础之上的,而BVI恰是最早被IOSCO成员所承认的辖区之一。BVI政府和FSC已经表明其对于BVI遵守《AIFMD指令》负责,在一定程度上,这是通过合作协议和税务信息交换协议的签署来进行的。同时,FSC也在与奥地利、克罗地亚、德国、意大利、斯洛文尼亚和西班牙等商讨谅解备忘录。在这一过程中,BVI最终承认,今后ESMA极有可能将在欧洲终止NPPRs。

6 BVI基金监管其他相关问题

除上述监管法律制度外,BVI基金监管还包括投资限制、税收和反洗钱等方面的监管。

6.1 BVI基金的投资限制

根据BVI法律,对于基金的投资,投资战略,流动性状况,杠杆或者衍生工具的使用均没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基于审慎性经营原则,基金仍然应当遵守必要的投资约束,包括程序性约束和内容性约束。程序性约束,是指基金投资必须遵守的决策、咨询和风险控制程序。内容性约束,则涉及投资的具体比例和禁止事项等。主要的约束包括:禁止投资的区域市场、产品种类、特定企业;单项投资的最大金额;投资项目的最高价格——目标企业最大潜在价值的现值;单项投资占基金总规模的最大比例;单项投资最大杠杆率;基金最高负债规模;明显存在利益冲突的投资;违反投资决策程序的投资;明显偏离基金投资战略的投资以及其他情形。[8]

6.2 BVI基金的税收

在BVI境内的大多数投资基金一般都是作为一种避税工具而存在的,甚至在BVI境内外连员工都没有。BVI共同基金在BVI不承担个人所得税、资本增值税、预扣税、企业所得税、房地产税、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等,由BVI基金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的所有资本和收益都是免税的。2005年7月,《欧盟储蓄税指令》(EUSD指令)开始在BVI实施,《EUSD指令》的目的在于促进信息交换,其中,基金的投资者会受到《EUSD指令》的影响。《EUSD指令》要求代付人(例如,在投资基金中,基金的行政管理人)应当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报告一定信息,然后该税务机关再向投资者的居住地税务机关披露。这些传递的信息,主要包括投资者的身份和居住信息及其账户明细。[9]BVI境内的代付人在以前可以减少对于共同基金做出的利益支付(interest payments)的预扣税,包括收益和资本的分配,从而无需共享投资者的信息。但是现在,BVI代付人必须自动提供这些信息,不过,只有来自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或者其等同物的收益才在《EUSD指令》的调整范围内。BVI境内的共同基金不被视为是UCITS的等同物,因此其BVI代付人并不要求报告基金中向投资者进行利益支付的信息。

6.3 BVI基金的反洗钱义务

BVI的反洗钱制度是以英国反洗钱制度为基础建立的,基本原则是根据《第三套反洗钱指令》确立的,该指令的主要宗旨之一在于构建金融反洗钱制度,防范国际性金融犯罪。[10]BVI作为重要的离岸地,被视为洗钱的高风险地带,[11]FSC认可或者注册的共同基金必须履行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首先,应当核实所有投资者的身份并时刻保持信息的更新;其次,在接受认购之前,共同基金应当对认购者进行风险描述。另外,大多数BVI共同基金一般会将其反洗钱职责委任给第三方行使,大多是委任给其行政管理人。

7 BVI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世界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BVI拥有先进、科学、开放、透明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是众多基金的理想设立地。通过上述对BVI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供我国业界参考。

7.1 基金的监管应当坚持类型化监管原则

根据BVI法律,共同基金分为私募基金、专业基金和公共基金三种类型,各种基金具有不同的特征,所以相应的监管要求也应当有所不同。而我国目前对于各类基金的法律界定还比较模糊,不能很好地体现出类型化监管原则,不利于各类基金功能的发挥。例如,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对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界定明显过于笼统,并没有对私募基金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虽然该办法还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界定并提出了差异化监管要求,但是具体的实施细则无论在制定上还是在实施上均有待完善。

7.2 基金监管应当坚持系统性监管原则

基金是一种资金集合运用的组织形式或者是资金的集合投资的投资工具,[12]基金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公司、合伙、信托制度的完善,税收环境的优化,刑事立法的跟踪配套以及必要的国际合作等。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显然不是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全部,在我国公司资本和内部治理制度落后、有限合伙企业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信托法律制度欠缺、税收法律环境不佳和刑事立法滞后等情形下,是无法对基金实行有效监管的。同时,我国还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合作,尤其要注重对合作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既要维护金融秩序又要促进投资。

7.3 商事法律应当符合商事规律

基金法律制度属于典型的商事法律,兼具自治性和管制性,BVI基金法律制度符合商法的自主性、效率性、盈利性、发展性、国际性等特征,同时又不失商法的安全性、管制性等特征,符合商事规律和商事主体的意愿。科学和有效的基金立法,不但可以吸引境外资本向本地投资还可以促进本地资本向境外投资,是提升本地资本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手段。而我国目前包括基金在内的商事立法还没有掌握好自治性与管制性的合理平衡,致使基金市场创新有限、基金业务法律风险较多,无法形成国际竞争力,不利于基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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