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

2015-02-12 02:38
关键词:法益

刘 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我国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

刘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对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研究在解决足球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方面,以及其他诸多问题上具有重大意义,可是我国关于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研究却很少。文章认为,足球贿赂犯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管理秩序, 只有在这个基本认识之上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才能客观进行。

关键词: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确定

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是一种用来遏制犯罪的“必要的恶”,所以其“恶”的程度尤甚于犯罪造成的恶。“正因为如此,经常叩问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成为必要。绝不能让我们的国民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受制于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未经过推敲的法律,在自身重要利益被这种法律侵犯的同时还被打上犯人烙印。”[1]立法者的立法活动绝不能恣意,这是现代实质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立法者将某个行为规定为犯罪,首先要考虑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需要用刑法保护的利益,在没有找到这种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之前,立法者如果擅自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这种立法在违背宪法的同时也违背了作为立法指导原则的法益保护主义。求证足球贿赂犯罪的法益,就是探讨和分析现有的关于足球贿赂犯罪司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基本概念

(一)足球贿赂犯罪概念

足球贿赂犯罪是犯罪学上的一个前实定法意义上的概念。它不是具体的个罪罪名,也不是刑法分则中的一个类罪名或者次类罪名,而是一个罪名的集合[2]。根据足球贿赂行为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足球行贿犯罪与足球受贿犯罪。足球行贿犯罪是指为谋取控制足球比赛成绩的目的,或者为影响足球举办地的选择等利益,向足球竞赛主体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足球受贿犯罪是指足球竞赛的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与足球竞赛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为其谋取控制足球比赛成绩,或者为影响足球举办地的选择等利益的违法行为。

(二)足球贿赂犯罪法益概念

法益是指在宪法基本原则范畴内,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由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3]。足球贿赂犯罪的法益是指在宪法基本原则范畴内,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由法所保护的、与足球赛事相关的人的生活利益。

二、确定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原则

界定足球贿赂犯罪的法益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益必须与利益相联系

当某种状态能够反映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这种状态便是利益。利益存在于法律之前,立法不能创造利益,它仅是发现利益,所有的法律都是为着保护社会上的某种利益而生;法的观念因利益的存在而存在;“法既是利益的规律,同时也是正义的规律。法所规律的目的是利益,法所规定的最高标准则是正义”[4]。

(二)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

在将刑法各论体系化时,广为采用的立场是以保护法益为标准对各刑罚法规进行分类。既然可以认为刑罚法规都是以保护一定的法益为目的而规定的,那么,立法者的立场就基本上是妥当的了[5]。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是各种各样无限繁多的,但法律的功利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只能选取某种具有重要性的利益加以保护。因此,当某种利益得到法律保护之前,我们不能把它称之为法益。“法益的内容即利益本身在实定法之前就存在,这就是所谓前实定法的法益概念,但是这种前实定法上的利益要想成为或上升为法益,还必须得到立法对这种利益的确认并加以保护,否则还是不能称之为法益。”[6]

(三)法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

只有具有可侵害性的利益才能成为犯罪所侵害的或者威胁的法益。法益的内容一般是从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以及价值等角度加以探讨的。如果将危害社会的行为分解为现象性的个别要素,那么法益和具体行为对象就应该区别开来。所以,将法益理解为财产是不妥的,但是理解为“价值”又过于抽象,因此,一般认为法益是在财产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即生活利益。如果不用“利益”而是“价值”一词来说明法益,法益就容易抽象为伦理性或规范性价值色彩浓厚的精神上的东西。过分强调利益的价值性和规范性就会将法益概念精神化。所以,主张“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的见解时,必须注意不要将法益的理解精神化,否则就会出现“违反义务或者违反伦理的行为就是犯罪”的结论。因此,在主张法益论的时候,必须防止将法益概念精神化和模糊化。法益必须是一种事实的或因果的现象,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具有可侵害性,所以价值观本身不是法益。

(四)法益必须与人相关联

任何超个人法益都是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在本质上都可以归结为个人法益。法益都是人的法益,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因为“国家是为了国民、为了增进国民的福利才存在的机构。国家不是黑格尔所说的是理念的最高体现,同时也不是一种集体的超人;国家只是一个由公共秩序和福利方面的专家或专门人才所组成的,有资格使用权力和强制力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国家是为人服务的”[7]。社会法益实际上可以说是多数人的法益。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法益的集合[8]。某种社会利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且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是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9]。因此,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刑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

(五)法益必须与宪法相关联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宏观规定,在现行刑法之下,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结合我国宪法的内容和宗旨加以探讨。刑法上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根据宪法的宗旨,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进行体系化。刑法必须按照宪法的原则确定将什么利益予以保护,刑法上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宪法所要求保护的利益。

三、确定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基本方法

作为注释刑法学法益内容的确定活动,只能反映和升华国家刑法立法和司法活动,不可能“无中生有”,不可能反映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没有的东西。因此,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确定法益内容。基本方法如下。

(一)根据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法益内容

某一类罪总是包含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都由刑法通过同类法益内容作了明确或提示性规定,我们要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只要通过分析同类法益的内容即可得知。”[10]当刑法规定多种法益同时由某种犯罪予以保护时,确定刑法条文的主要目的就应当在该具体犯罪所属类罪的同类法益范围内进行,而不是本末倒置。因为,类罪辖制具体犯罪,具体犯罪隶属于类罪,所以,我们只能在同类法益的范围内对具体犯罪的法益内容予以确定而不是反对。

(二)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

刑法分则条文以某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通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揭示了其保护法益的内容,因此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能帮助我们确定刑法分则条文保护的法益。

1.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

我们只能在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条文规定确定其法益内容。但我们在分析具体条文所保护的法益时,也不能仅仅从刑法规定的形式文辞中推导出其保护的法益,要通过更实质地认识各刑罚法规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意义来对其予以判定[5]。

2.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确定法益

可以通过行为特征确定法益内容,因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例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行为特征上看,受贿罪的行为特征是犯罪人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利用职权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多重的,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3.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确定法益

一般来说,犯罪的行为对象本身体现法益,而犯罪行为通常要通过作用于行为对象来侵犯法益,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刑法对行为对象特征的规定来确定法益内容。如刑法分则第164条规定: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条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这些组织的工作人员本身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因此,可以通过本罪的行为对象确定本罪的法益。

四、足球贿赂犯罪法益的内容

“与行为客体不同,我国刑法条文大多没有明示保护客体,要推导出保护客体,就必须要通过解释才能做到。”[11]按照法益必须与利益、与法、与人、与宪法相关联以及必须具有侵害性的特征[12],我们认为足球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有以下几种。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司法实践中将陆俊、黄俊杰等足球裁判员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成都谢菲联足球俱乐部和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则被认定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述罪名列于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3节“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确定法益的类罪隶属原则,本罪首先确定类罪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定这类犯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珀赛前收受广州医药足球队贿赂款,让山西路虎队故意输球,使广州医药足球队赢得比赛。被告人李志民原系陕西国力足球倶乐部董事长,非法收受参赛方四川冠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给予的250万元人民币后,让陕西国力足球队在与上述球队比赛时踢假球。成都谢菲联足球倶乐部和青岛海利丰足球倶乐部有限公司为操纵足球比赛支付贿赂款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俱乐部和个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市场经济规范要求的诚信原则,破坏了足球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体育竞赛的范围而成为社会问题。在此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大获其利,而诚实守信、尊重公平竞争理念的人却成为贿赂行为的受害人。足球贿赂行为给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仅靠竞赛规则和行业自律管理已经无法去规范和调整,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二)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有关贿赂的犯罪,不仅直接侵害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市民的利益,还会招致国民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不信任,在这一点上它是一项重大犯罪。

2004年中国足球历史上爆发了G7革命,原因是足球裁判周伟新收受了沈阳金德足球俱乐部的贿赂款,在同年10月2日沈阳金德主场迎战北京现代的比赛中,帮助前者获得比赛胜利。G7革命表达了足球界人士对足球贿赂行为的切肤之痛,对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深深怀疑。事实证明,不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公民对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都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如果对这一法益保护不力,不仅会导致国家机关的权威性降低,也会使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各项正常活动难以展开。在这种意义上,G7革命的爆发更是一种必然。

(三)国家对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管理秩序

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实际上是一小类犯罪的法益,我们还必须在此范围内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与足球有关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益进一步具体化,否则就无法确定足球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

1.公平竞争的秩序

《体育法》规定:公平竞争是体育竞赛的基本原则。体育道德是体育竞赛组织者、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应当遵守的最低行为底线,任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都是对体育竞赛基本原则和体育道德的破坏。

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南勇、张建强、陆俊分别收受沈阳海狮足球俱乐部的巨额贿赂,帮助该队在联赛中保级成功,最终使这场比赛成为中国足球历史上臭名昭彰的一场比赛。2003年陆俊收受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巨额贿赂,操纵上海申花与上海国际的比赛,使上海申花最终以4比1击败了上海国际,拿到了当年的甲A联赛冠军。

上述因足球贿赂犯罪而形成的假球使得参加足球比赛,并在比赛中坚持公平诚信的竞争对手丧失对比赛信息的平等知悉机会,失去应得的名誉和利益,进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足球贿赂犯罪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体育比赛秩序,背离了市场经济下足球职业化对公平竞争的要求,侵害了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介入调整。

2.观看真实性、纯洁性比赛的权利

对全社会而言,体育运动具有以下价值:“(1)是一种不可替代的教育手段;(2)是民族特色文化的传播者;(3)是一种蓬勃向上的精神;(4)是引领大众体育发展的榜样;(5)是稳定社会发展的安全阀”[13]。对每个公民而言,通过参与和观看体育活动一般就能实现上述价值。根据《体育法》规定,体育活动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本节所讨论的参与和观看真实性、纯洁性比赛的权利主要是指参与和观看有组织性的竞技足球比赛而言。所谓参与和观看有组织性的竞技足球比赛,是指参与和观看由国家正式组织开展的竞技足球比赛。正是这些比赛体现和承载了上述体育活动的全部价值,其市场化和社会化的特点决定了其必然受到高度关注;而过高的关注度使这些价值容易因很多非正常因素的干预而变异。

1985年5月19日,中国爆发了第一次球迷球场闹事,即“5.19”球迷球场闹事事件。2000年7月15日的“西安球迷事件”在国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该事件的起因就是西安球迷不满裁判对比赛的判罚。2002年3月24日,西安球迷再次爆发球迷骚乱。2010年9月30日,杭州绿城队在中超第25轮输给北京国安队后,数百名球迷举着百元钞票和大型支票模型高喊要给裁判送钱,借以表达球迷对足球贿赂犯罪引发的假球、黑哨的愤怒。

足球市场的最大消费者用他们极端的方式为自己观看真实性、纯洁性比赛的权利而斗争。足球贿赂犯罪已经严重侵害了所有热爱足球的观众观看真实性、纯洁性比赛的权利,并且这种侵害已经超越了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成为诱发其他刑事犯罪的诱因,给国家和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威胁和伤害,必须动用刑法予以调整,否则最终受到损害的不仅是足球业,还会影响我国整个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观众们观看真实性、纯洁性比赛的权利也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五、结语

足球贿赂犯罪是侵犯了特殊体育法益的、具有独立性和系统性的犯罪。尽管在刑法没有规定体育犯罪的前提下,司法实践部门作出了某种无奈的选择,但上述类型化的法益作为足球贿赂行为违法性评价的基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及其实际适用也不会产生混乱。本文认为,要真正打击这类犯罪,更为可行的做法是在立法上给予该类犯罪一个明确的罪名,以防止这类行为继续游离在立法之外,造成我国体育职业化发展的巨大障碍。

参考文献:

[1]黄明儒.论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20-24.

[2]张继钢.罪名分类新论[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65-70.

[3]周雪梅.浅论侵害认识在犯罪与侵权中的差异[J].时代经贸,2011(2):103-104.

[4][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M].林纪东,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43.

[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

[6]郭英华.环境权还是环境法益?——权利泛化背景下对环境权的反思[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29(6):14-19.

[7]王轶,黄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3):68-76.

[8]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2.

[9]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140.

[10]王凤涛,蒋华林.刑法典第89条第2款“又犯罪”之检讨与修改[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49-55.

[1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9.

[12]牛猛.论受贿罪的法益[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1(2):66-69.

[13]缪佳.竞技体育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独特作用[J].体育科研,2012,33(1):25-28.

(编辑:李红)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egal Interest of Chinese Football Bribery Crime

LIU Li

(LawSchool,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Abstract:The research on the legal interest of football bribery crime, which is seldom done in China,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solv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football bribery crime and noncrime, the crime the other and many other problems. According to this paper, the legal interest of football bribery crime means that the official conduct can not be bribed and also refers to the order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the management order of professional football clubs by the state, on the basic understanding of which ou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practice can be made objectively.

Key words:football bribery crime; legal interest; determination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5)01-0030-04

作者简介:刘莉(1975-),女,贵州清镇人,贵州大学副教授,武汉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4-12-22

猜你喜欢
法益
德日“法益说”适应中国的“四维”改良*
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刑法保护*
法益恢复性犯罪的适用范围
制度型法益的独立性证成及其立法批判功能的丧失
法益论视野下法定犯出罪的反思与完善
——兼谈集体法益的类型
犯罪客体要件与法益概念的功能性反思
浅谈刑法中的法益
扒窃犯罪对象之考探——基于法益保护、刑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考量
论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
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法益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