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制”研讨沙龙综述

2015-02-12 11:04厉俊旭王江淮廖孝洲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新闻报道

厉俊旭王江淮廖孝洲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63;2.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制”研讨沙龙综述

厉俊旭1王江淮2廖孝洲1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63;2.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近年来,随着媒体行业的快速发展,涉及罪错未成年人的事件报道率越来越多。报道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详尽,常常披露涉及未成年人姓名、照片以及家庭、学校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为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媒体报道的权益保护和法律规制,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联合举办了“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制”研讨沙龙,活动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举行。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社会科学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共青团、上海市犯罪学研究会、上海市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普陀区青保协会、检察日报社、上海法治报社、新民晚报社、上海市贸易学校等理论部门、实务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的4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本次沙龙研讨。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党总支书记、上海市犯罪学学会秘书长、《犯罪研究》常务副主编肖庆平教授,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副主编姚建龙教授,共青团上海市委权益部部长曹礼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副处长吴燕,共青团上海市普陀区委副书记盛煜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助理陈玲,检察日报社上海记者站站长林中明,新民晚报政法部记者、闸北区政协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江跃中,上海法治报新闻部主任刘海,普陀青保协作会会长庄建法等领导和专家学者与会。本次沙龙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波主持。

本次沙龙首先由普陀区检察院未检科科长厉俊旭结合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真实案例,揭示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中存在的严重违法现象。上海市贸易学校教师杨晋、李国会亦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过度的新闻报道将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此后,沙龙围绕“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制”这一议题展开,与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富有创新性的观点,概述如下。

一、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与未成年人权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共青团上海市普陀区委副书记盛煜旻认为,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与未成年人权益之间是不存在冲突的。其依据是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 马斯洛于1943年提出的需求理论,即人类需求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种,分别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她认为,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过度报道关系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的价值远低于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因而这几种权利不存在冲突,未成年人权益理应受到保护。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张雅芳从全新的角度分三步解读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和未成年人权益三者的关系。首先,应当重视对犯罪案件进行新闻报道的价值,主要有三点:有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有助于促使公检法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遏制腐败和司法专横;能使正义的实现为公众所见,提高司法公信力。其次,应当认识到不恰当的新闻报道对罪错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破坏,比如媒体可能滥用权力,站在“道德化”的立场引导公众舆论,影响公正审判,甚至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最后,她介绍了域外在刑事诉讼中限制新闻媒体报道的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即对偏见报道有极高的容忍度;一种是欧陆模式,以保障人权为主,限制新闻报道。她认为,我国在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工作上,应当选择欧陆模式。

在这个问题上,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副主编姚建龙教授认为,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与未成年人权益之间是存在某种冲突的,但这种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国际通行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

二、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侵权的原因

检察日报社上海记者站站长林中明认为,媒体是社会的“守望者”,其如何介入罪错未成年人案件是很关键的。当下,在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不容乐观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我国尚缺乏《新闻法》,新闻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第二,媒体对相关法律法规是困惑的,不清楚新闻报道的底线;第三,近年来,新闻从业人员队伍迅速扩大,导致整体素质不高。新民晚报政法部记者、闸北区政协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江跃中进一步分析道,媒体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报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众对此有强烈的需求。

共青团上海市委权益部部长曹礼平认为,媒体在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报道的过程中之所以会频频出现违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缺乏意识。新闻媒体缺乏法治意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因而常常进行违法报道。第二,功利性强,即新闻媒体过分追求点击率,以功利为导向。第三,监管难。监管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管机关不明确、相关法律依据不充足。

普陀青保协作会会长庄建法认为,新闻媒体违法报道罪错未成年人案(事)件的原因除了缺乏法治意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外,还有以下两点:第一,现代新闻媒体行业竞争激烈,不择手段;第二,大多数人认为“法不责众”,盲目违法。

三、如何激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从现实情况来看,该条款急需被激活,成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有效武器。

姚建龙教授首先结合自身经历,阐述新闻媒体过度报道的危害,并由此指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信息的必要性。他指出,罪错未成年人信息急需保护的原因在于:第一,网络中的未成年人具有明显的脆弱性;第二,关于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法律规定早已有之,但知者甚少。结合日本少年法中的经典案例“少年A案件”指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宽容不一定是对的,但却是给其重生的机会。若社会堵住其重生的道路,使其最后又从事犯罪活动,最终的恶果还是由社会吞下。此外,对罪错未成年人的限制报道,是犯罪封存记录的前置制度。姚建龙教授还对五十八条进行了解读,认为应当明确罪错未成年人不仅包括犯罪的未成年人,还包括违法或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而我们所谓的保密内容应当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至于谁是保密义务的主体,他认为,由《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可以推出,全社会都具有保密义务。而关于“媒体”的定义,应当从本质上去理解,即媒体的核心是“公众性”,所以微博、微信上的有广泛影响力的用户都应视为媒体。

肖庆平教授认为,激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关键在于,有关机关应尽早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为该条款的贯彻落实提供可操作的依据。

四、如何应对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长助理胡春健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提出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职能。检察机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外部监督:第一,针对新闻报道中侵害罪错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引导相关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第二,对已涉嫌犯罪(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的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传播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督促立案机关、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第三,加强对自媒体的监督,避免相关信息的无限制扩散。此外,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内部监督,严格遵守办案规定,避免在宣传办案经验、成绩等活动中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当然,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宣传本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做法,以引起社会共鸣。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助理陈玲认为,在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监督上,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较大的作用。首先,从时间点上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较长,而大多数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侵权行为都发生在该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可利用其在这两个阶段的职务之便,发挥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作用。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基础。我国的很多涉及未成年人的制度都是由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并推行的,最后被刑事诉讼法所采纳,比如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最后,从行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各媒体单位建章立制,形成内部审核机制,以避免违法的新闻报道;第二,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新闻报道行为,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强化内部监督,避免办案人员泄露相关信息。

检察日报社上海记者站站长林中明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角度进行分析,他认为,检察机关、共青团、学校等机关团体应当着力促进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尤其在自媒体时代,未成年人应当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

上海法治报新闻部主任刘海提出,除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报道要严格守法外,对于未成年人的正面报道也应当谨慎为之,否则也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此外,在众多媒体中,应当特别注意“微信”这一自媒体的独特性,其利用“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信息,影响力不亚于一家大媒体。同时微信信息还具有熟人之间传播的特征,很难被监察到,因此,应当引起注意。

新民晚报政法部记者、闸北区政协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江跃中认为,我们应对媒体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有以下几个方法:第一,遇到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时,检察机关或者当事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占据主动地位,从正面引导舆论;第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举报,由宣传部门删除违法报道。

共青团上海市委权益部部长曹礼平认为,首先共青团系统应该通力合作,多进行调研,并向人大代表提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其次,应当加强共青团与检察机关的工作对接与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维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权益。他还提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即将出台,将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副处长吴燕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从“利己”和“利他”两个方面加强工作。其中,“利己”是指检察院应当严格执法、办案,注重保密,加强对参与帮教的社工进行保密义务的教育;“利他”是指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机关的监督,并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据,对相关媒体的管理部门抄送检查意见书。此外,要加强检察机关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机制建设。

姚建龙教授认为,媒体行业的自律虽然重要,但不是最可靠的,对媒体而言,更需要他律和惩戒。比如,相关部门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微信、微博等)在其平台上进行警示,告知用户“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类似的警示曾在治理未成年人涉酒吧犯罪的活动中取得一定的成效。此外,明确法律责任也是约束媒体的关键举措。姚建龙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此规定了刑事责任,这将为媒体进行罪错未成年人报道活动划出一条“红线”,具有警示作用。

肖庆平教授强调,面对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两方面工作:第一是“堵住”,即加强和宣传部门的沟通,及时阻止违法信息的发布或扩散;第二,对于违法行为要建议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他还谈到,我国的判决书没有“温度”,即缺乏充分的说理,因此难以将法治精神、具体内容进行传达,才会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条款鲜为人知。此外,媒体在进行报道前,应当先对报道后果进行预期评估,并遵守行业伦理,用“良心”去评判自身行为的正谬。

2014-12-20

厉俊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长。王江淮,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廖孝洲,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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