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与制度设计

2015-02-13 05:17:37石东洋刘新秀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石东洋,刘新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 阳谷 252300)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对审判权的运行方式进行的改革,目的是建立“权、责、利、能”相统一的审判责任制。这一改革实现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合二为一,保障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一致性,区分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权,将司法裁判权赋予了亲自办案的法官,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职业化、专业化。

一、主审法官的司法责任界定

责任在现代汉语中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1]1702主审法官责任制所使用的责任也应该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主审法官在审理活动中的职权;二是主审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主审法官的职责权力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通过让主审法官成为案件的责任主体,从而保证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效率。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法院系统内部去司法行政化的改革,是对审判权运行的重新审视,首要的是要让“能者掌其权”,赋予主审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以争端的发生为前提,在争端者的参与下,裁判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决争端,实施法律。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多方参与性、中立性、公开透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局性的特征,其中司法的独立性特征最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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