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 法律系, 辽宁 沈阳 110136)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运用刑法打击以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
大多数国家都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立法,但是对于单位的范围没有统一的限定。这些国家主要是以资本主义为基本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存在差别,对单位的定义也存在区别。在此,笔者仅就能够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的特征进行论述。
单位的成立应当具有合法性。而对于合法性的论述,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体现在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方面。[1]167-168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2]310这种观点强调合法性是程序的合法。
笔者认为,单位依据法定程序成立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是单位在各领域存在和活动的前提条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律规定中存在瑕疵都会影响单位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单位的行为是在这种存在瑕疵条件下实施的,该单位的合法性应当被否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刑法评价的主体。也就是说,合法性是指单位成立的实体和程序合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其组织的设立合法;其成立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