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逸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84年5月25日第21次全体会议1984/50号决议中附加了一项重要文件,即《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的适用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了全面的限制。《保障措施》的最后一条,即第九条:“判处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对死刑的执行方式特别加以规制。在我国建立起符合国际标准的死刑执行制度,有待于对该条款的深层次研究。
自联合国大会第1369号决议“请经社理事会发动研究死刑问题,以及于死刑之法律及惯例以及死刑废除对于犯罪率之影响”起,联合国开始对死刑问题予以关注。〔1〕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9页。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保障措施》是由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的提议,以1984/50号决议批准的一项旨在保护面对死刑的人所享有的为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低限度权利的国际文件,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倡导的生命权保护的具体化。〔2〕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101页。
作为人权领域一项重要的国际文件,《保障措施》从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程序保障、死刑犯的赦免、减刑、上诉等权利以及死刑执行方式等多个方面,详细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实体和程序标准,对面对死刑人的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