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鉴定意见“裁判性”之反思
钟祥福
摘要:实务中对于鉴定意见过分“迷信”使其具有“裁判性”,而由此所带来的是法官职能的退化。文章分析了强化法官职能的必要性,并提出通过改变法官的审判观念、贯彻无病推定原则以及制定《精神障碍鉴定法》来强化法官职能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障碍;裁判性;强化职能;强化机制
在医学领域里,“精神障碍”是指个体因为心理或者生理等相关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精神缺陷,它的特征为情感、认知和行为等方面的改变,伴随着痛苦体验和(或)功能障碍。[1]然而,国内的精神医学专家通常采用对临床表现进行描述的方法来界定“精神障碍”,主要为:其一,缺乏与周围现实保持恰当接触的能力,比如病人不能客观地面对另一事物,以病态心理扭曲现实;其二,丧失社会适应本领,不能较好地适应日常生活和工作要求;其三,丧失对自己的精神病态的判断能力,即缺乏症状自知力。[2]但是此种界定方法造成“精神障碍”的外延较宽,甚至可能会超出《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里所描述的精神类别。然而,对于“精神障碍”的界定是否仅限于医学界已经认可或者发现的精神疾病?笔者认为,精神障碍的认定必须符合诊断标准,不宜对其外延随意扩张,否则将对司法实践造成更大的困扰。
司法精神鉴定相对于其他的司法鉴定来说,其与仪器的结合度是比较低的,目前仍没有科学的方法来准确界定“精神障碍”与“非精神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