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中矫正地变更的若干问题

2015-02-20 07:28田兴洪
关键词:司法局居住地委托

田兴洪,谭 晔,周 义

(长沙理工大学 社会治理创新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114)



论社区矫正中矫正地变更的若干问题

田兴洪,谭 晔,周 义

(长沙理工大学 社会治理创新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114)

我国以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为矫正地。矫正地变更主要包括迁居型、暂离型、外出型三种类型。迁居型矫正地变更后,由新矫正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后,由现居住地矫正机构委托异地暂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外出型矫正地变更须由现矫正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延伸矫正,并强化矫正措施。

居住地;矫正地;变更;委托管理;请假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迁居和流动现象日趋普遍。因为就学、就业、经商、探亲、迁居等原因,社区矫正人员需要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而产生的流动性不断加大。为了加强对流动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预防、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探讨社区矫正中矫正地变更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确定

(一)以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为矫正地

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地是指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社会适应性帮扶的特定地域。在没有户籍制度的国家,社区矫正中一般是以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地或者常住地作为矫正地。比如,《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4-8-32条“工作释放营的建立”规定:“任何依据本法规定建立工作释放项目的县应建立一个工作释放营以实施这个项目。该工作释放营应代替州看守所,作为参加工作释放项目的罪犯的居住地。”[1]我国虽然实行户籍制度,但根据相关法规,我国原则上也是以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为其矫正地。主要原因是:第一,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特征。由于现实生活中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以户籍地作为矫正地就会带来诸如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矫正地难以确定等诸多现实问题。而以居住地为矫正地,则可以大大减少人户分离现象带来的现实困难。第二,我国将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以居住地为矫正地契合我国户籍制度以及外来人口管理制度的改革趋势。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核心就是要将依附在户口上的各种社会福利进行分解,以教育、就业为领头,稳步与户口“脱钩”,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公共服务体系,彻底消除户口等级[2]。以居住证(而不是以户口薄)为载体的外来人口的公民权益将得到更加全面而有力的保障[3]。第三,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经执行机关批准。我国《监狱法》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执行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体施行。

(二)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具体确定

为具体确定矫正地,需要辨析几个概念。(1)户籍所在地。户籍是记载公民姓名、出生、性别、籍贯、民族、结婚、离婚住址等反映公民基本情况的法律文件。户籍所在地是指我国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所在地。(2)住所。是指公民基于长久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地方,是公民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4]。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3)居住地。即为公民居住的地方,包括经常居住地和暂时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通常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暂时居住地是指公民暂时居住的地方。但暂时不是短时的意思,而是有预定期间,在特定事务终了后即离去之意。(4)居所。是指公民居住的处所,通常指公民为特定目的而暂时居住的处所,也可以是公民经常居住的处所[4]。本文取其通常意义,居所仅指社区矫正人员的暂时居住地。

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中的居住地与民法上的居住地有所不同。在社区矫正中,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地方;暂时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3日以上6个月以下的地方[5](P37)。确定经常居住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固定居所;第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第三,社区矫正人员有亲友等可以提供帮助的社会资源。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难以确定的,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矫正。

在法理和具体实务中,住所的确定或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或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并主要用于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确定一般不以住所为依据,而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主要依据。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确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社区矫正人员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此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当社区矫正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时,经常居住地为矫正地;当社区矫正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主要应以经常居住地为矫正地,但是户籍所在地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社区矫正人员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此时,社区矫正人员的暂时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时,户籍所在地为矫正地;社区矫正人员的暂时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户籍所在地为矫正地,暂时居住地为委托异地矫正时的委托矫正地或请假外出时的延伸矫正地。

(三)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地域范围

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地域范围一般为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所在的市、县(旗);如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为设区市的区,则矫正地的地域范围为该设区市的市区。因此,《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或变更所居住的市、县(旗)。我国相关地方性规章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比如,《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住在县(市)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居住在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擅自离开长沙市行政区域。”

二、社区矫正中矫正地的变更

社区矫正中矫正地变更是指社区矫正人员长时性或暂时性离开居住地而引起矫正地改变的法定事实,主要包括迁居型变更、暂离型变更和外出型变更三种类型。

(一)迁居型矫正地变更

1.条件和程序

迁居,又叫迁移,是指“在明确区分开的地理单元之间改变常住地址的地区变动,暂时离开常住地点而不改变常住地址的,如探亲、访友、休假、出差等,不称为迁移。”[6]暂时离开常住地点而不改变常住地址的人口,属于流动人口。所谓流动人口,即指现居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中国公民[5](P36)。迁居型矫正地变更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离开现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将要或者已经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从而引起矫正地变更的法定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因就业、就学、投(探)亲或其他原因在省级区域内外其他地区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迁居型矫正地变更程序的要点如下:

(1)申请。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矫正地,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应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审批居住地变更申请,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第一,司法所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第三,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司法所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收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答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级区域的,如县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3)法律文书及档案移交。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抄送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移交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4)报到。社区矫正人员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关于《办法》第十四条的完善建议

在社区矫正中,居住地变更实际上是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刑罚执行管辖权变更手续。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户口、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的申报、办理及其变更由公安机关负责。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所以,司法行政机关是无权办理户籍意义上的迁居手续的,《办法》第十四条有关居住地变更规定也并非要迁移户口,而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权的变更。因此,建议将《办法》第十四条中“变更居住地”的表述修改为“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管辖权”[7]。

(二)暂离型矫正地变更

1.定义及类型

暂离型矫正地变更指社区矫正人员离开现居住地到新的居住地将要或者已经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从而引起矫正地变更的法定事实。以社区矫正人员离开矫正地的事由为标准,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包括以下类型:第一,就业。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地区就业,居住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6个月的;第二,就学。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地区就学,居住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6个月的;第三,投(探)亲。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地区投(探)亲,居住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6个月的;第四,其他。因其他原因离开居住地,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6个月的。以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地变更的地域范围为标准,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包括以下类型:其一,省级区域内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即社区矫正的矫正地变更的地域范围限于省级区域的变更。其二,跨省级区域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即社区矫正的矫正地变更的地域范围跨越省级区域界限的变更。

2.省级区域内变更的要求和程序

《办法》没有对暂离型矫正地变更作出规定,本文参考相关理论研究和《青海省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异地委托管理办法(试行)》等地方性规章,归纳省级区域内暂离型矫正地变更程序的要点如下:

(1)申请。社区矫正人员申请暂离型矫正地变更或委托管理,本人应提前1个月向居住地司法所提交以下材料:第一,个人外出申请书;第二,个人保证书,保证接受临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第三,社区矫正监督人担保书,保证督促矫正人员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第四,就业、经商、就学、探亲等地区所在村(居)委会相关证明、就业单位相关证明、院校录取通知书等;第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2)审核。居住地司法所对提出外出申请的社区矫正人员应该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省内异地委托管理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填写《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异地委托管理申请表》,连同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材料复印件(附材料清单,原始档案司法所留存),上报县级司法局审核。县级司法局对委托管理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征求受委托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并作出书面决定,同时将相关情况抄送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本县级区域内跨乡镇(街道)委托管理的,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分别通知居住地和受委托地司法所。居住地司法所在接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通知后,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开具《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委托管理报到通知书》,并告知矫正人员持《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委托管理报到通知书》于7日内到受委托地司法所报到。

对于跨县级区域的社区矫正人员委托管理申请,居住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在审批前,应征求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于符合异地委托管理条件的,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3)报到。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居住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7日内向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异地管理委托书》,并为社区矫正人员开具《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委托管理报到通知书》,告知矫正人员持《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委托管理报到通知书》于7日内到受委托管理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同时,向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移交或寄送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及执行档案(复印件)。受委托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3.跨省级区域变更的要求和程序

跨省级区域暂离型矫正地变更的条件、程序等可以基本参照省级区域内暂离型矫正地变更的要求和程序。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全国性法律法规对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异地委托管理)的机制与程序加以规定,并加快全国社区矫正人员管理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全国范围内的省际委托管理协作机制的尽快形成。

(三)外出型矫正地变更

1.定义及条件

外出型矫正地变更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离开现居住地到新居住地将要或已经连续居住3日以上1个月以下从而引起矫正地变更的法定事实。外出型矫正地变更可以看做是现矫正地以及矫正机构矫正措施的自行拓展和延伸。

2.变更程序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外出型矫正地变更程序的要点如下:

(1)申请。居住在县级区域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级区域。居住在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级区域,应当提前7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2)审批。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外出时间在7日以下的,由司法所批准,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7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司法所应对外出理由、外出目的地等信息进行详细核实。对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发放准假通知书,写明社区矫正人员姓名、外出事由、期限和目的地。情况紧急的,司法所可以向社区矫正人员电话告知准假决定,并记录在案。对实施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从严审批其外出申请。

对需要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应进行社会风险性评估,司法所工作人员应走访需外出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或单位,征求监护人及所在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意见,未设工作站要征求村(社区)矫正管理员意见,充分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查明其外出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其日常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手机定位抽查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对矫正期间表现不佳的、有重新犯罪风险的社区矫正人员不予批准,并严格控制严管级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同意外出的,应当在外出前向监护人及者矫正小组成员口头汇报外出情况。

(3)延期。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延长外出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审批程序依照正常请假的一般程序施行。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续假确有不便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等形式提交书面申请。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1个月。

(4)返回原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24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其补全因外出未完成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

三、矫正地变更后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

(一)迁居型矫正地变更:由新矫正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

对新迁入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应增加适应性教育和帮助以便其尽快适应新环境,其他方面的矫正措施按照新矫正地原有社区矫正措施实施即可,此处不赘。

(二)暂离型矫正地变更:委托异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异地委托管理制度,是指对离开居住地所在县级区域到异地临时居住超过较长时间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经常居住地管理机关委托暂时居住地相关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办法》没有对暂离型矫正地变更作出规定,笔者结合相关理论研究及《青海省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异地委托管理办法(试行)》等地方性规章,归纳相关要求如下。

1.委托管理开始时的材料移送

受委托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委托管理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材料移交至社区矫正人员临时居住地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矫正人员纳入管理,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省内异地管理委托书回执》,通过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反馈给委托单位。

2.衔接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

(1)居住地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委托管理之前,应对其进行个别教育,在实施委托管理后也应与社区矫正人员本人保持联系,加强跟踪管理。

(2)受委托地司法所接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

(3)委托管理期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下落不明的,受委托地司法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受委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居住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并组织追查。

(4)居住地司法所与受委托地司法所应当建立联系制度,由受委托地司法所每月将委托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矫正等情况通报给居住地司法所。

(5)委托管理期间,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由受委托地司法所提出意见,交居住地司法所按程序办理。

3.委托管理结束时材料移送

社区矫正人员委托管理结束前7日,受委托地司法所应将委托管理矫正人员接受管理、接受教育的情况及有关档案材料上报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由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移交或寄送给居住地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解矫手续由居住地司法所办理。

4.档案保管

实施委托管理后,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及执行档案原件由居住地司法所和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保管,社区矫正人员仍列入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在册统计范围,受委托地的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不作重复统计。

5.责任划分

在委托管理期间,社区矫正人员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由受委托地镇街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发生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情况,由管辖地镇街司法所负责查找,受委托地镇街司法所协助,如因双方推诿而导致发生违法犯罪,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三)外出型矫正地变更:由审批外出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延伸矫正,并强化矫正措施

1. 强化对外出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

在日常教育中应强调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在外出前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要求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在外生活工作情况,保持通讯畅通,自觉接受司法所的监管。司法所不定期走访其所在村(社区)及家庭,详细了解其在外真实情况,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和所在村(社区)积极协助司法所加强对在外对象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为省外的,且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司法所应书面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不定期与外出目的地联系人联系,核实情况,加强监管。必要时对外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走访排查。要求外出社区矫正人员在节假日、重大庆典日等特殊时段必须回司法所报到。

2. 完善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担保制度

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应签订外出承诺书,保证在外出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按时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应提供担保人1-2名,担保人一般为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友或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并具备一定的威望和信任度,能够对社区矫正人员起到约束和管理作用。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应提供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担保人与社区矫正人员关系的书面证明。担保人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要扮演好监督员、信息员的角色,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并及时向司法所进行反馈,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反馈,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协查工作。外出人员在返回后应及时进行销假,并提交外出期间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的书面汇报[8]。

3.做好外出回归后的评估与补课

司法所应定期考核外出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将考核结果作为他们再次外出时审批的依据,如发生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现象,以后更加严格审批外出,并根据规定给予相应惩罚。社区矫正人员因外出,未参加居住地司法所组织的当月集中教育与社区服务的,在返回居住地后,由县级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集中组织安排补课[9]。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定期安排集中教育,防止社区矫正人员随意外出以规避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同时也可以弥补司法所单人补课学习氛围不浓以及学习时间不够的缺陷。

[1]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

[2]胡雪.户籍制度改革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路径[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95-99.

[3]张有义,秦夕雅.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提交国务院,年内有望出台[J/OL].[2014-05-01] http://money.163.com/13/0723/02/94EDEIEU00253B0H.html.

[4]魏振瀛.民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6.

[5]麻国安.中国的流动人口与犯罪[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6]刘铮.人口学辞典[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242.

[7]胡子.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管辖权和居住地变更问题[J/OL].[2014-05-02]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0747610101axd6.html.

[8]淳化县司法局关于印发《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担保制度》的通知[J/OL].[2014-05-03] http://sfj.snchunhua.gov.cn/html/2012/wenjian_0903/19.html.

[9]海宁市司法局“三段五步”严把社区矫正人员请假外出管理关[J/OL].[2014-03-03] http://www.zj.gov.cn/art/2014/3/28/art_13098_1146795.html.

Several Issues of the Change of Correct Location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TIANXing-hong,TANYe,ZHOUYi

(ChangshaUniversityofScience&Technology,Changsha,Hunan410114,China)

We should take the China's community correction personnel's place of residence as the correct location. The changes of correct location include three types such as migration, temporary leave and going out, etc. After the migration, the new community correction organization should undertake the task. During the temporary leave, the task should be entrusted to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organization in different places. During the period of going out, the original community correction organization should continue the task and strengthen the corrective measures.

place of residence;correct location; change;entrusted management;ask for leave

2014-12-2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BFX046);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YBB005);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项目(11A002);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2SFB2024)

田兴洪(1969-),男,湖南保靖人,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谭 晔(1989-),男,湖南岳阳人,助教,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周 义(1986-),男,湖南衡山人,助教,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D924

A

1672-934X(2015)03-01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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