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问题、原则和路径

2015-02-25 20:14
新视野 2015年3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社会矛盾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问题、原则和路径

文/陈旻李呈陈勇

摘要:当前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在调解系统、调解能力、调解公信力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在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进程中要遵循法治原则、系统原则、能动原则、协商原则,发挥法治的引领作用和规范作用,既重视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内在性能提升,又要把调解机制的健全置于综合维权体系的总体中,激发调解机制的主动性、预防性、反馈性,搭建起多元复合治理的新平台,形成协商民主的新机制。推进调解机制的改革,需要探寻具有操作性的科学路径;需要完善相关法规,适时促成社会调解法制订;需要整合布局,突破现有体系,推进组织重构、主体延伸、流程延伸、衔接延伸的改革;需要推动技术创新和治理创新,最终建成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调解机构,促进社会多元主体自主治理。

关键词:调解机制;社会矛盾;自主治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是其重要内容之一。[1]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创新社会治理、增加和谐因素、增强发展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优化维权体系、打造依法维权机制升级版的现实举措。本文所述社会矛盾调解机制主要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讼外调解构成。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需要将其置于社会变革和治理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从前瞻性视角,遵循正确的社会治理原则,创造性地寻求科学的解决问题路径,在探索中实现功能提高与结构改善、局部调整与系统优化的有机统一。

一 当前社会矛盾调解机制面临的问题

毫无疑问,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为主要方式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转型期社会复杂程度的不断加深,当前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明显地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调解系统待健全

当前,社会矛盾调解系统的不健全一方面表现在其内在的调解渠道整合程度不高,另一方面表现在其外在的衔接机制联结程度较低。首先,从内部来看,目前的纠纷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劳动调解、医疗调解、工商调解、交通调解等多种调解渠道,这样的调解格局设置主要基于部门分工的考量,一定程度上为提高调解的专业性提供了保障。然而,在现实中,由于不同调解方式由不同的行政部门主持,这就导致调解中容易产生因部门职责交叉而出现的多头管理或因职能缺位而出现的部门间相互推诿的情形。从更深层次上来看,如果说矛盾调解机制是政府与社会关系中的一个环节,那么这种分业调解的格局实质上是部门制行政力量在社会领域的延伸。由于社会转型的深入进行,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出现了跨部门、跨行业的趋势,群众的利益诉求也呈现出非制度化、机会主义化的特征,传统分业分工的调解渠道已不能适应这些新的社会纠纷特征。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出现的场域也不断变化、更新,固化的部门分工格局将不能满足新的社会需求。

其次,从调解机制与其他维权方式的外在联系上来看,当前的调解系统与信访、仲裁、司法等维权方式缺乏有机衔接。从法律依据来看,调解主要依据公序良俗、行业规定和一部分行政法规,仲裁和信访渠道主要依据地方行政法规,而司法渠道则主要依据法律和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同的法律依据因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问题,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从而降低调解结果的权威性。从信息渠道来看,目前的调解仅被视作纠纷解决的一个中间环节,调解委员会与政府、仲裁委员会、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渠道,从而难以充分发挥调解在矛盾解决中的防线作用。

(二)调解能力待提高

自身专业能力的欠缺是限制当前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瓶颈,这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缺陷和人力资源薄弱两个方面。从组织结构来看,当前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具有层次低、结构散的缺陷。现实中的调解系统主要由居委会、村委会一级的基层调委会和部分县级调解委员会组成。由于行政层次低,调解委员会难以整合基层本已稀缺的法律人才资源,而基层专职的调解员也缺乏合理的晋升渠道,使得法律人才因缺乏激励而难以进入调解系统。此外,调解委员会的设置采取属地原则,这又使得基层的法律人才资源被分散,从而消解、稀释了其调解能力,并限制了对跨区域纠纷调解目的的实现。

从人力资源来看,调解员的人力结构亟待完善。在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调解员通常由社区干部、村委会委员兼任,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据统计,目前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水平的人民调解员220多万人,仅占调解委员人数的25%。”[2]而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也出现大量的专业调解人员空缺。以医疗调解为例,目前成立的部分医疗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主要从医院、卫生局等单位抽调,在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同时,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而这种人事上与行政机构、争议主体的联系又往往导致调解公信力的缺失。概言之,进行必要的机构改革、充实人力资源、厘清调解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已成为提升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内在能力的当务之急。

(三)调解公信力待改善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定纷止争、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能力上。目前,调解委员会仅仅作为纠纷解决中的一环,其被重视的程度远不如信访、司法等渠道。以劳动争议调解为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调解程序就缺失了法律上的必要性,大量的争议绕过调解渠道,直接流向信访、司法渠道,社会矛盾失去在协商、沟通中化解的机会,而逐步走向“硬法”裁决过程中的尖锐对立。调解机制的公信力与其效力紧密相关。目前的各种调解机构,与行政机关和争议主体存在不同程度的连带关系,缺乏中立性与权威性,加之调解程序为纠纷解决中的不必要环节,群众对调解不信任、不接受的情形普遍存在。进而言之,当前调解机制的治理逻辑仍是以行政为主导的单中心治理方式在社会领域的体现,这种单中心的治理方式不再适宜于多元社会利益冲突的调解。

二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

为应对上述问题与不足,更好地发挥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作用,应从战略层面提高调解机制在维权体系中的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对现有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加以健全完善,并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在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进程中遵循法治原则,就是要发挥法治的引领作用和规范作用。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部分,调解机制必然由法律所规范,由法治化所推进,这是健全调解机制的内在需要,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应然要求。首先,健全调解机制需要做到立法先行,先立法、后动权,实现以立法促改革,以良法行善治,将健全调解的各项措施统一到法律关系中,形成法律意志。其次,在科学立法的基础上,实现有法必依、程序法定,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用法律来规范新调解体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规则中明晰改革所涉及到的权力边界,使新调解机制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第三,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到调解机制优化的稳定性、整体性和阶段性、步骤性的统一,对于原有涉及调解的法律,能够局部修改的就分步骤修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范,应及时地将其上升为法律法规;在局部推进的基础上再着眼一般调解法的修订,从而达到法理秩序与改革需要的结合。

(二)系统原则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必须遵循系统原则。这一方面要求重视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内在性能提升,另一方面要求把调解机制的健全置于综合维权体系的总体中,把握其与其他维权手段之间的联系。内在地看,健全调解机制应以调解程序的健全和规范为基础,提高调解程序的效率。在优化程序的同时,更加注重调解机构改革,在组织结构、行政层级、绩效机制、信息系统的建设中全面健全调解制度,从而达到改革的整体推进。除此之外,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是调解机制内在性能提升的重要方面,理清人事关系、开放主体来源、理顺晋升激励是健全调解机制持续动力之所在。而外在地把握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系统性,则需要注重其与信访、仲裁、司法等其它渠道的联动关系。“多元调解机制的形成促使当事人的诉求愈来愈趋于理性化,对于调解方式和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愈发体现出自愿性的特点,新型自治多元调解将调解实践推向崭新的高度。”[3]这就要求我们应不断提高调解在维权体系中的地位,将调解机制的内在完善提升到法治体系建设的整体战略高度,还要求我们应当着力建立调解与其它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衔接渠道,使不同的维权机制能够联系为一个有机整体,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

(三)能动原则

能动性既是调解这一矛盾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所在,又是健全调解机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首先,健全调解机制需要重点激发其主动性。调解委员会不能仅仅局限于被动地接受申请,也不能仅仅流于形式简单地开展工作,而应发挥其软法意义上的灵活性,突破硬法适宜的有限范围,变消极管理为积极管理,主动定位社会潜在风险,适度倾向于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一方,填补信息鸿沟,从而更加积极地发挥作用。其次,健全调解机制需要着力突出其预防性。调解与其他纠纷化解手段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其能够事前介入,而不仅仅是权益损害后的裁判。因此,应扩大调解受理的范围,将调解程序在维权流程中的位置前置,以预防调解为抓手,提前进行矛盾调节,从而达到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第三,健全调节机制需要努力凸显其反馈性。调解既是一种纠纷化解的方式,又是一种政策信息产生的源流。一项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会发生什么问题,一个制度在推行进程中会激发什么矛盾,大都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反映出来。因此,调解是政策的一面镜子,是社会发展的一个晴雨表。充分发挥调解的信息功能,可以为其他后置的纠纷化解方法提供重要参考,更可以降低政策制定的信息成本,从而有效促进科学决策。

(四)协商原则

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健全过程中,还需要遵循协商原则。调解为社会运行中矛盾对立的各方提供了一个平等沟通的场所,这内在地体现了其自愿、协商的特有属性。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需要坚持利益协商与权益救济相结合,多元沟通与诉求疏导相结合,公众参与与矛盾化解相结合,从而搭建起多元复合治理的新平台,形成协商民主的新机制。此外,对于调解公正性和公信力日益增长的要求,又呼唤着一批具备调解专业能力、拥有法律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进入调解程序,担任第三方调解者的角色。这一方面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培育相关社会组织提供了新的契机,另一方面为新的相关社会组织提供了发挥价值或作用的生存空间。新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应当而且必须是一个开放式平台,将在调解专业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行业性社会组织的共同作用中极大地提升其纠纷化解的能力。

三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科学路径

推进调解机制的改革,需探寻科学的、可行的路径,实现路径传承与机制创新、有序稳定与渐进改革的统一。

(一)立法先行:完善相关法规,适时促成社会调解法制订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做到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健全的有序、可行,依据法治原则,必须立法先行。从步骤上来看,应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注重中央法律与地方法规、不同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革实践,在适当时候推进社会调解法的制订。

按照路径依赖理论,前期的制度安排对后期的政策实践和改革必然产生影响。因此,从可行性来讲,改革应从当前不同调解法规的内部修订启动,由简入难,以部分带动整体。目前存在的有关诉外社会调解的法律主要有《人民调解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工商调解领域主要依据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在医疗纠纷调解领域主要依据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其适用领域各有专长,但在能动性、多元性等方面均有所不足。因此,应首先对上述法律法规进行局部调整,主要是突出调解的能动性和参与性,从法规完善角度对调解介入社会风险预警、构建公共参与平台进行制度性规范。而对于立法缺位的领域,例如医疗纠纷调解,应加速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不难看到,目前与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结构紊乱、层次不齐等问题,既有法律,又有地方性法规;既有国家层面的人民调解法,又存在各地制订的法规。因此,在总结各专门调解法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适时推进一般社会调解法的制订,从而在法律上将各专项法规统一起来,理顺法理逻辑,建立更加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整合布局:突破现有体系,推进“一重构三延伸”改革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关键在于进行机构整合,优化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工作流程,着力打造调解制度的升级版。为了整合现有调解机制布局,突破现有体系,需推进以“一项重构”和“三种延伸”为内涵的改革。

1.组织重构:建立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

组织结构的重构是为提高调解效率提供力量源流,为人力资源在调解领域的优化配置提供组织保障。在组织结构的形态上,当前的各个调解委员会主要是采用职能型结构,即按照职能分工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调解委员会,以调解的专门化为主要特征。这种组织设置,主要设计考量是在不同的调解领域,培育掌握不同部门法规知识的人才。然而,该种结构导致了调解机构的分散,使相关法律人才资源不能聚合形成集聚效应,并且不利于调解机制整体地位的提升。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社会矛盾更易触发的广大基层,法律人才更加稀缺,这种分散式的组织结构在人力资源配置上的弱势更为凸显,使基层调解效率进一步减弱。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改变偏重专业调解的认识,做到综合调节与专业调解相统一,以矩阵式结构重构调解组织。首先,可考虑在现有的各专项调解委员会之上,在区县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一个统一的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在机构性质上,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是辖区内统筹管理调解事务的行政机关,领导调解制度的建设,协调调解机制的运行。在行政层级上,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该委员会可以设置为直接对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机构,也可以设置为区县一级社会工作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在内部组织上,该委员会按专业分工可以设置社区调解、劳动调解、工商调解、医疗调解及其他类型调解科处。在机构职能上,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调解工作的计划编制、预算管理、运行管理、人事管理以及调解申请的受理。在人事管理上,综合调解委员会可将相关人员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综合调解工作人员、行政事务人员和专项调解工作人员。其中,前两者由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直接管辖,专项调解工作人员由各专门科室管理。此时,原有的各专项调解委员会不再是固化的组织机构,而是具有高度灵活性的调解小组,按照项目式管理,矛盾产生时调处纠纷,纠纷终止后相关人员回到原单位。当纠纷产生时,由综合调解委员会调用综合调解工作人员、由专门科处调用专项调解工作人员,并协调第三方社会组织参与,形成调解小组,化解争议。

单独设立统一的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并按矩阵式结构安排其机构设置具有内外两个方面的优点。首先,从内部来看,按照矩阵式结构设计,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可以对调解人力进行灵活配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社会纠纷产生的类型有所不同,将调解人员按综合、专项进行划分,分类管理,则有助于在维持调解专业性的基础上对综合人员灵活调度,以适宜不同的社会状况。其次,从外部来看,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其本身行政层级较高,对涉及调解的行政资源进行统一配置,利于提高调解在各种维权方式中的地位,从而为构建良好的与其他维权方式的衔接机制奠定基础。

2.主体延伸:搭建协商参与式调解平台

建立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在优化调解领域行政资源配置、提高行政机制作用效率的同时,也为开放调解平台、引入协商民主创造了条件。此时的专项调解委员会,实质是在政府主导下发挥自我调解功能的半官方组织。在其人员构成中,来自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的人员仅是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则来自于独立的法律机构和第三方社会组织,实现了调解主体的延伸。从这个角度看,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实际上是将调解机制中的行政力量整合并剥离出来,为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创造了条件、拓宽了空间。

调解主体的延伸不仅需要平台的搭建,更需要对相关社会主体进行积极培育。针对基层法律人才稀缺的问题,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应当引导创建区域法律人才库,将辖区内的律师队伍进行整合,组成一个以律师为主体、以调解为主要内容、自治自立的非营利组织。加入区域法律人才库的律师可主要采取兼职形式,在邀请律师参与调解时综合调解委员会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费用。在机构设立上,区域法律人才库可以与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整合。

在构建区域法律人才库,以整合律师资源、提高依法调解水平的同时,还应当为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参与调解的机会。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社会中各主体关系变动剧烈,社会需求和争议类型变得极为不均衡。此时,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多元治理的强大功能,注重社会组织多元、灵活的特征,才能够实现群众利益诉求具体的实际的满足。在调解实践中,社会组织的参与不仅能运用其自身对某个社会领域的专业知识提高调解的专业性,而且能够有效充当起调解的第三方,进而提高调解的公信力。

3.流程延伸:提高调解预防和终止能力

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健全,不仅需要纵向上的组织架构再造,而且需要横向上的工作流程延伸。如果把当前社会纠纷的产生、化解流程划分为纠纷潜伏、纠纷调处、纠纷结束三个阶段,当前的社会调解只是作为纠纷化解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局限在纠纷调处这一个阶段。进行调解流程的延伸,就是要在纠纷调处的前端和后端发挥调解的作用,并进一步提高调解在纠纷调处阶段发挥作用的能力。

首先,在纠纷潜伏阶段,应积极发挥调解的预防作用。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是建立和运行常态风险预警机制和前期沟通机制。其中,常态风险预警机制是指,综合调解委员各专门科室要与企业、医院、社区等纠纷常发的单位保持定期联系,根据实际情况,列出潜在纠纷清单,为每一个风险潜在因子分等定级,绘制辖区内综合社会纠纷风险地图,从而有利于综合调解委员会对辖区内社会纠纷潜在状况进行统筹把握。在此基础上,建立前期沟通机制,由综合调解委员会各科室派遣工作组,在纠纷潜伏阶段介入事件,与高风险人员进行前期沟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问题产生后的协调方式,建立可能的冲突主体之间的基本信任,从而将可能的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

其次,在纠纷调处阶段,应大力强化调解的终止作用。调解应当作为一种纠纷调处的强制性程序,即矛盾的最终终结,以调解启动作为必要要件之一。这样可以强化群众参与调解的意识,引导众多社会矛盾通过调解这一柔性机制来化解。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部分当事人利用调解的强制性拖延问题的解决,降低纠纷调处效率,调解的强制性并不具有排他性,意即在调解程序进行的同时,可以依法直接纳入其他调处方式,如调解、仲裁、信访、诉讼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同时进行,哪一种手段能够优先化解纠纷就按照该种程序所达成的纠纷终止决定、裁决、判决来执行。这样,一方面不会影响纠纷化解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拓展调解发挥其终止作用的空间。

再次,在纠纷结束阶段,应持续发挥调解的善后作用。社会纠纷在法定程序上的终结,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在社会层面上的终结。以劳动纠纷为例,如果纠纷最后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资方和劳方之间的矛盾往往尖锐对立,而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这种尖锐的矛盾并不利于劳方继续工作,实践中也往往以劳方辞去工作为结局。因此,调解不仅可以作为一种纠纷化解的渠道,还可以作为一种纠纷善后的机制。调解委员会中第三方社会组织在纠纷结束阶段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对有关各方展开对话沟通、心理辅导,使纠纷各方能够真正尊重调处结果,提高纠纷结果的可执行度。

4.衔接延伸:健全与其它渠道联系方式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提出的新要求。事实上,在主体和流程均得以延伸之后,衔接机制也必将延伸,以达到整个纠纷化解机制的协调。

信息的互通性是衔接渠道延伸的基础。区县一级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有利于整合本辖区内所有的纠纷信息、潜在风险信息。在进行必要的信息整理之后,社会综合调解委员会与当地信访办公室、检察院、法院、仲裁委员会之间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所掌握的信息进行通报。

信息的反馈性是衔接渠道延伸的着力点。纠纷信息的互联互通不应仅仅停留在信息的高效传递上,而应体现在如何提升信息的利用程度上,使前期纠纷信息有助于预防后期纠纷产生。在纠纷潜伏、调处和结束阶段均发挥重要作用的调解机制,应当作为一种纠纷信息的处理器,及时、定期地将这些信息提供到政策制定的前端、决策形成的环节,从而为未来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三)创新驱动:坚持前瞻视角,注入持续发展动力

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不仅在于如何健全原有体系、解决存在的问题,更在于着眼未来,以创新为抓手,以发展为动力,使调解机制更加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技术创新是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创新的新引擎。可以说,目前调解信息化的发展还局限在原有行政手段在信息系统的延伸这一初步阶段,离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调解机制应首先实现调解流程智能化和信息处理数据化。其中,调解流程智能化是指实现行政事务的全面在线和移动终端办理,实现绝大部分调解申请可以足不出户办理,从而极大地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和群众生活便利程度。同时,不仅仅满足于事务的办理,而应利用网络社区平台,完善网上沟通机制,使公众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渠道就能够表达利益诉求,并且这些诉求都能够得到及时解决。在信息处理智能化实现的过程中,信息系统将做到海量数据的创造和储存,实际上就实现了对现实社会的数据化,这为大数据的处理和利用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以技术为导向、以治理为载体,全面提升调解机制的数字化程度,一方面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推进纠纷解决能力优化升级,另一方面在智能化与数据化的基础上提升风险信息预警的效力。这不仅是大数据时代对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面向未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

治理创新是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创新的新依托。值得注意的是,“一项重构”和“三种延伸”的改革,都是着眼于当前调解

机制问题的解决,不同程度上仍是行政治理的一种自我调整、优化。而多元社会的不断发展,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要求不断提升,最终要求完全独立化的调解机构的出现,成为社会多元主体自主治理的一个方面。在自主治理中,各主体能够相对独立地自我发展、自我服务,一方面根据自身所拥有的资源创造社会价值以拓展其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通过自我服务、资源交换等方式满足自身需求。独立性调解机构的出现,基于“社会人”的概念,即社会的各种角色都能够自觉参与到治理体系中,主动开拓需求空间,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从而更好地发挥现代社会治理高可适性、高可进化性、高弹性等特征,对社会变化的刺激能够快速的反应,在与社会的矛盾运动中能够不断调整自身的运行方式,并且社会主体创造出的价值冗余使得即使部分机制失效仍然可以自体运行。这种高度灵活、富有弹性的利益实现方式,将大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调解效率,限制社会风险,从而更加利于达到定纷止争的根本目的。

四 结 语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总体要求,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提升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健全调解机制,是实现法治社会建设、社会治理创新和协商民主建设的重要环节,并最终对于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基础意义。

注释:

[1]辅导读本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30页。

[2]于语和、田学丽:《完善大调解机制论纲》,《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

[3]赫然、张荣艳:《中国社会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新探索》,《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责任编辑吕廷君

作者简介:陈旻,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100083;李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干部,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市,100125;陈勇,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100024。

文章编号:1006-0138(2015)03-0061-0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D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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