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游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之新一轮省思。在隐名出资场合不仅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有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的破局尝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反映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反思股权本质,理顺股权当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建构股权利益分离机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将有可能寻求更为理性的破局之道,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品格。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152-09
一、问题缘起
在过去,隐名出资一度被认为是不合规的行为,亦即股东或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①然则,尽管隐名出资之目的大部分源于规避法律,但我们并不能否认“合法型隐名出资”之存在。②故而司法实践对隐名出资行为渐次采取宽容态度,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也在不断地进行一些有益尝试。例如在某个案中,尽管法院对于隐名股东就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之定义有失偏颇,但法院对于隐名出资合同之看法无疑是正确的:“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未立法明确其地位,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隐名股东可以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契约。这种契约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