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外事件在侵权法上的抗辩效力

2015-03-18 03:07钟怡佳马文斌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意外事件事由

钟怡佳 马文斌(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论意外事件在侵权法上的抗辩效力

钟怡佳 马文斌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在侵权法视野中,对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的研究较少,我国立法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又极为简单,学者们对意外事件能否作为法定抗辩事由的认识也难以统一。正因为人们对意外事件能否构成免责存在不同的认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这里将对意外事件能否作为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进行初步探讨,借鉴希腊、法国、美国等国家关于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的规定,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研究意外事件对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并探讨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效力。在侵权法上,应当承认意外事件的有限制的抗辩价值。理论的研究都是要服务于实践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里面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务中的纠纷。

意外事件;抗辩效力;侵权行为;归责;侵权责任

目前,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各种形式出现在各国民法之中。但是无论是理论学界还是实务届关于将意外事件作为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尚未定论。意外 事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于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的规定又单薄而疏漏。实践中民事活动的深入化以及客观情况的多样化,使得人们对意外事件的认识很模糊,抗辩的适用出现困难。意外事件能否成为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学者们对此也是见解不一。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态度将对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产生深刻影响,但是绝不意味关于意外事件作为侵权责任抗辩的学术的终止亦或是中断,文章着重对意外事件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事件的抗辩事由展开讨论。

一 意外事件的民法定位与价值

(一)关于意外事件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意外事件的对抗效力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同时在我国的法律中对意外事件的涉及还不是很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指出合同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不能履行的,不能准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说,在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上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关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在该条例中第四十九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也不担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该条例中,并没有对医疗意外做出相应规定,也没有对医疗意外做出解释。但是条例起草小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一书中作了这样的解释——所谓医疗意外,是根据病情或特殊体质而发生预料以外和防范困难的不良后果[1];“很显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是对医疗意外的解释似乎与《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相似。”[2]有学者认为意外事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相应规定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但是,反对这样的推定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但是纵观法条,也没有发现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款被纳入其中,只是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所以总体来看,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不被承认。

(二)意外事件的民法地位

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事实作为一种客观现象是多种多样的,依据其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分为事件与行为。事件也就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某种偶发的客观现象。意外事件即事件的一种。事件既与人的意志无关,当事人也就不能控制其发生。由此可见,意外事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也就表明意外事件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一种客观的偶发的现象,而非行为。

(三)意外事件的立法价值

我国立法上抗辩事由的种类不完善,而且理论界对抗辩事由的研究极不重视。对侵权行为法的讨论,我们传统的理论一般是从行为的构成、侵权责任等正面要件去讨论,这种思维方式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大大有利的,但是站在侵权行为人的立场来考虑,从侵权系统中提出减免责任,则是尚未有定论。[3]这一现象反映了我国立法对抗辩事由的本质与作用的认识是不够的,没有认识到抗辩事由实际上与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样重要,是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不可少的一个平衡点。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和法学理论上对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是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然而在实务中则出现将其作为抗辩事由的先例,并为人们所接受,从而突破了法律的规定,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将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问题从立法上加以明确,以更好地指导实践,解决实务中的纠纷。

从意外事件的立法渊源可以看出,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所认可。而意外事件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一种偶发的客观现象在生活中又屡屡出现。在法律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就有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意外事件作为一种与不可抗力具有同等效力的抗辩事由,在处理具体纠纷时使加害人免责。我国并不是英美那样的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能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问题还须立法加以规制。

二 意外事件之于抗辩的立法考察与学术争论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认可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但是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再加之我国学者对意外事件的分析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关于意外事件的抗辩制度。

(一)抗辩效力之学术争论

(1)意外事件不能作为侵权法上独立的抗辩事由。提倡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不可抗力中,从字面上理解就已经包含了意外事件这种行为,由此可见,意外事件不是也没有必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以免造成法律条文的重复。以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去分析可见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是一从属关系,在将意外事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时依旧采用了《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累赘,完全没有了理论上的创新。[4]

(2)意外事件是侵权法上的独立的抗辩事由。以杨立新为代表。杨教授的观点认为即使意外事件并没有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明确出现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的侵权行为案件要将意外事件作为其对抗事由,以减免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意外事件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内心思想而产生的,当事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是出现在没有预测或者防范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属于偶然事故。它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因而应使当事人免责。[5]

(3)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以郭明瑞为代表。他认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意外事件可以抗辩;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意外事件不可以抗辩。

(二)立法考察

意外事件并不是一个原始的术语,而是从不可抗力中推导出来的。也即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并不是同时产生的。意外事件是一个派生概念,是与不可抗力在罗马法发展过程中逐步分离的,这一点也证明意外事件最开始是被涵盖在不可抗力这一因子之中的,但是由于对意外事件的研究比较缺乏,所以各国关于意外事件能否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并不相同:

(1)在法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这一观点是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在《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中做出规定,债务人对不测事变所引起的债务不能给付或者合同违约事项,债务人无需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不测事变便是我们文中所讲的意外事件。

(2)希腊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这一观点指出意外事件的外延非常广泛,是将不可抗力包含在意外事件之中的,同时指出只有不可抗力才能成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对抗要素,所以希腊民事法律关于意外事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对抗要素的观点相当于做了一个限制。

(3)英美法系无意外事件的术语,但是其“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受挫失效”原则中包含了意外事件的内容。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基于任何一方预定的目标或者假定的可能性时,已经可以预测到这种目标可能不能实现或者一定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6]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部履行,亦或是至少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时导致合同双方受到不合理的合同约束的情况下,是合同可以在履行之前终止,这是美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原因就在于在这种情形下,接入了意外事件的因素,导致合同订立目的的落空。

考察几个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关于意外事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认可,同时发现很多国家都将分别以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作为抗辩时的抗辩效力进行了明确对比,以及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关系如何?(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的两个独立的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如何;从我国学者的学术争论中也不难找到争议焦点,即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关系问题。此外,很多学者都认同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探讨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意外事件既不是像希腊法所说的那样,认为狭义上的意外事件就等同于不可抗力,也不完全像我国学者张新宝所阐述的那样,说意外事件已被不可抗力所包含。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意外事件没有广义、狭义之分,不可抗力之事由也不能够完全包含意外事件;在不同归责原则下分析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是合理的,抗辩事由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而存在的,规则原则决定抗辩事由,归责原则以何状态呈现,那么抗辩事由也会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

三 意外事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抗辩事由的合理分析

关于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的效力多是针对侵权责任承担而言的,即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狭义上的抗辩,而对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并无涉及。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

(一)侵权法上的归责

所谓归责,顾名思义,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侵权法上的归责的基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归责的核心,是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结果负担责任时应依据何种准则。这种准则或者说是标准,是法律上的某种判断,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抗辩事由也就不同。关于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元说、二元说及三元说之争。一元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的一个归责原则出现在民事侵权行为中;二元说认为,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侵权行为法律体系中还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涵盖在内;三元说认为,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但是这三个要素的界定又不尽相同:过错责任原则毋庸置疑被列入其中,其余两项主要是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主流的观点,与前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三要素。所以,意外事件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行为法律体系尤其是本文所讲的民事侵权法律体系中对抗事由也就基于不同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形态各异。

在以上学说中,文章认为二元说是比较合理的。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均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过错推定的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在这种条件下,法律并没有将当事人呈交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过错,相反而是要求侵权行为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够自证清白,那么就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故而主观过错推定不是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应用形态,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7]公平责任也不应被视为一个归责原则,它只是基于公平理念,在处理赔偿责任时的一个具体规则,是对损害的一种承担方式,而且这个规则也不能广泛适用,应当有所限制。因此,侵权行为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另一部分是在无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意外事件的可归责性阐释

正如前文对意外事件的内涵概述,意外事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而是在预测之外或者防范范围不能够探及的情况下发生的偶然性事故。意外事件在生活中也屡见不鲜了:汽车行驶途中突遇山石崩塌,乘客被砸伤;医疗抢救过程中发生抢救设施以外失效或者意外性断电等,造成患者因无法抢救而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等等。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这两个理论术语很容易造成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要件对待,但是二者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抗辩事由,不具有可归责性(几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除外)。对于意外事件,在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因此从中便可以看出意外事件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具有可以归责的特性的。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之间的比较分析发现,二者是联系中有对立,对立中又有联系,呈现哲学上的“矛盾”特性: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呈现在二者的内涵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上对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构成分析,二者都是在当事人没有预见的情况下,同时非基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表示甚至是没有潜在的意思表示下发生的,不是当事人意愿范围内,属于一种防范范围之外的偶然性事故。但是在二者具有内涵上联系的同时,也出现了对立或者说是区别的以免: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主要是从理论法学上进行分析的,主要是针对法律对二者的不可预见的程度有所不同,对意外事件只需要做到一般的不能预见即可,但是对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即使是在完全谨慎或者高度警惕的情况下也是不能预见到的。意外事件只是一般的义务尽责即可。概括说来,二者的区别就是:不可抗力作为客观情况,其整个事件的发生以及结果的发生都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是人力暂时不可抗拒的事实。而意外事件也是客观情况,但是就事件本身而言,并不是完全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也就是说,意外事件不是一定不能克服的,有些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预见到了,就是可以克服的。所以说意外事件具有可归责性。

(三)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效力

通常所说的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多是针对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而言的,也即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对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也应加以研究,毕竟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承担是不同的。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学说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杨立新认为关于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表示或者潜在的意思表示或者在法律所指出的特别的场合中不考虑过错时,采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所实施的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归责上被界定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填平或者补偿。[8]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非事件;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当然是违法,而且在法制的环境中,一个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行为,只要没有合法的根据,就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8]侵权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绝对权利的侵害;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取决于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不同的侵权行为因其归责原则不同,其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在分析一般的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同时发现,由于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从学理上分析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涵盖侵权行为人的意思过错或者潜在的意思过错、侵权行为、危害结果以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必要时可对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做相应的比较)等构成要件。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因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所以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效力要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探讨。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于一个意外事件,假如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本可以预见到损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他事前就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那么损害结果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所以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点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正因为意外事件恰恰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问题,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下意外事件对侵权行为构成是具有抗辩效力的;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意外事件对侵权行为构成不具有抗辩效力。

意外事件是否影响侵权行为构成,要看适用的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的说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具有抗辩价值或者不具有抗辩价值。总之,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时,意外事件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因而也就具有抗辩价值;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时,意外事件不影响侵权行为构成,因而也就不具有抗辩价值。

(四)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

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价值的有无取决于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而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则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以及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双重因素的影响。

(1)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区隔。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未必成立,或者侵权责任适当减轻。因为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没有侵权行为,也就不会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正是侵权行为的法定结果。有侵权责任则说明必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反过来一个侵权行为构成了,却不一定有侵权责任的承担,因为在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承担之间有一个适用法定抗辩事由的过程。“构成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抗辩事由,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休戚相关,对侵权责任的最终认定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这两个部分所决定的,缺一不可。”[9]如果侵权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但是存在着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那么可能不再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又或者减轻行为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原因力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侵权责任中,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态,如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这里所探讨的原因力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是在多因一果这一因果关系的大的背景下研究的。原因力的构成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原则,如果原因力只有一项,那么则会有百分之百的侵权责任,那么考察原因力也就失去了本文的一项重要意义。只有在原因力竞合或者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下,考察原因力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才有现实的意义。

(3)关于意外事件作用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效力分析,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件为一种抗辩事由,但是也不意味着在理论上或实践中意外事件不具有抗辩效力。“出现某个抗辩事由,侵权行为或依然成立;或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了,但是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10]意外事件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即具有抗辩效力,但是意外事件不同于不可抗力,无论是在合同法还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事件都是作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当然法律没有规定的除外),而意外事件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的抗辩效力确是有限的,它不是完全的绝对的免责,可能会减轻责任,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多种原因引起的情况下,无论是行为人的行为,还是意外事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而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轻重也就不同。如果意外事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或者说是主要原因,那么就让行为人承担一小部分的民事责任,这就体现了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效力。反之,如果意外事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非主要原因或者说是次要原因,那么就让行为人承担多一部分的民事责任。显然,后一种情况中意外事件的抗辩性要强于前一种情况。举个例子来说:一家医院因突然停电而使正在进行手术的病人由于手术失败而死亡,这里一定要注意,停电是不是意外事件一定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此地经常停电,无疑这就不是意外事件;反之,此处从来不停电,突然,而且是绝对偶然发生的停电现象,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在后种情况之下,再来分析意外事件对病人死亡这个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力,若占四成原因,那么进行手术的医生的行为就占六成原因,相应的承担六成侵权责任,意外事件对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效力就体现在此处的免去行为人四成侵权责任上。如果说意外事件对产生的侵权责任没有抗辩效力,让行为人承担对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或者意外事件对侵权责任有完全的、绝对的抗辩效力,让受害人自己承担一切后果,都是有违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的。所以,对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意外事件之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是有限的,而非无限的。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或理论上不等于意外事件一律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意外事件作出减责或免责的判决,但是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也应慎重对待。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对意外事件的抗辩价值没有规定,对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的规定还很单薄,有待进一步完善。期待新的司法解释对意外事件的抗辩效力问题加以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以上只是对意外事件的初步探讨,所能涉及到的,也只是零星的一些方面,关于意外事件,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因此,还有待于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不断创新,从而促进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发展。

[1]医疗事件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李建光.论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3).

[3]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民试卷(下)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刘凯湘.论不可抗力[J].法学研究,2000,(6).

[6]郑兰兰.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构建[J].发展研究,2006,(9).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8]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9]常琳,冯杨勇.我国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缺陷及完善[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0]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校:周欣)

D923

A

1673-2219(2015)11-0109-04

2015—09—15

钟怡佳(1990—),女,湖南邵阳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马文斌(1991—),男,河北衡水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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