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禁止性规定之不合理性探析

2015-03-20 09:32吴梦雅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相济刑法典罪犯

吴梦雅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假释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之后,因确有悔改表现,无再犯罪危险而被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近代刑事人类学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曾经说过:“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1]假释就是一条罪犯早日获得自由的阳关大道,也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行刑方式之一。但是出于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对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简称严重暴力犯)做出了禁止假释的规定。无疑,这一规定将累犯和严重暴力犯排除在提前获得自由的大门之外,而这样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将是本文重点探讨的内容。

1 我国假释禁止性规定之概览

1954 年9 月7 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假释制度,作为一项奖励措施,只要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获得假释。1979 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对假释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完善,但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1991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 条也只是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81 条第2 款首次对假释作出禁止性规定,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之后的法律未对假释制度做出修改,直至2010 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公布,其取消了假释的禁止性规定,这似乎预示着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将退出我国的历史舞台,但是2011年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却完全颠覆了草案中的规定,不仅没有取消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又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也作为禁止假释的对象。

2 假释禁止性规定的不合理性

2.1 禁止性规定与刑罚的目的不相符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2]。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关于刑罚的目的主要有报应论、预防论和综合论等理论。综合论因将刑罚报应、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和谐地调和在一起,所以成为刑罚理论中的通说,也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主要依据。

我国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作出不得假释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罪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如果在服刑期满前将他们释放,则无法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大众对正义的追求。显然,这样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通过刑罚的惩处报应罪犯,满足社会正义,并以严厉的刑罚威慑、阻吓一般公众实施犯罪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是综合论还强调通过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完成其再社会化的过程,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显然,假释禁止性规定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这一目的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矫正,但是监狱与罪犯的再社会化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假释作为行刑社会化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不仅可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加快其再社会化的进程,而且将罪犯置于在矫正机构的监督、保护之下有助于其顺利的从完全不自由的监狱生活过渡到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有效方式之一。故,将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列为假释禁止适用的对象,与现代刑法理论普遍采纳的刑罚目的观不相吻合。

2.2 禁止性规定违背了假释的本质

对假释本质的理解,从最初的观念——假释是国家对罪犯施以的恩赐,到人们认识到假释是符合条件的罪犯应享有的一种权利,经历了恩惠说到假释权利说的曲折过程。恩惠说将假释看作是国家单方面的恩赐,导致假释的适用和撤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导致罪犯无法预知能否通过自己的自新自律而获得假释。而假释权利说将假释作为罪犯应有的权利,认为假释是罪犯通过在监狱服刑期间努力改造、积极表现而获得的成果,克服了恩惠说的缺点,体现了犯罪是内因和外因综合作用结果的现代犯罪学理论以及报应和预防相结合的综合刑罚目的观,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所采纳的观点。根据假释权利说,假释决定机关有义务允许所有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假释出狱,这是该说的当然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罪犯符合假释的形式要件,假释决定机关就有必须批准其离开监狱的义务。假释产生于行刑这一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罪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有申请假释的权利,但该权利不仅要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而且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还要受到国家假释权力的制约[3]。虽然明确了假释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该权利可以被任意的剥夺。假释的适用以罪犯改过自新、人身危险性消除为条件,而目前并没有科学研究能够证实哪类罪犯是不能被改造,因此,立法剥夺存在改造可能性的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假释的权利,其正当性值得怀疑。

2.3 禁止性规定违背刑罚个别化理论

“按照马克思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是刑罚个别化。”[4]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累犯、严重暴力犯从法律的评价结果上看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年龄、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人格特征等的不同,这些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存在差异的。同为故意杀人,也存在图财杀人、为情杀人、嫉妒杀人、激愤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的区别。对罪犯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的悔改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变化,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即使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示其经过一段时期的改造不会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而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累犯和严重暴力犯一概拒绝于假释的大门之外,是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存在差异的否定,更是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违背。

2.4 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假释功能的全面发挥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对真正能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累犯和暴力性罪犯虽不能适用假释,但可通过减刑的途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观点值得商榷。确实,如果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被减刑,也会提前回归社会。但同样是在原判刑期没有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前出狱,假释的罪犯并没有获得完全的自由,其在假释考验期间需要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会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这样的规定能有效促进假释犯自觉遵纪守法,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实现保护社会的功能,这些是减刑所替代不了的。而且累犯和严重暴力犯比普通的罪犯更具人身危险性,长期监禁状态所形成的监狱人格使他们更需要矫正机关的监督管理、帮助教育,以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而社会公众也更需要假释发挥其社会保护功能,以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但是禁止性的规定排除了累犯和严重暴力犯适用假释的可能,假释保护社会的功能也就无从发挥。

2.5 禁止性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相符

2006 年10 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此宽严相济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具体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2010 年2 月8 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部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特别进行了强调,其中第25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也就是说,在贯彻从“严”政策的同时也要体现从“宽”的政策,而不是一味的“严”或者一味的“宽”。在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假释的问题上,这两类罪犯一律被排除在假释制度之外的规定,却只贯彻了从“严”的政策,而没有蕴含“宽”的政策因素。而且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世界性潮流的背景下,对假释设置禁止性的规定明显是不合时宜的。

3 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域外经验及建议

“原则上,报应与预防两者之间尚存有先后次序的关系:在通常的情况下,报应必须在预防之先,在刑罚权的行使上,不可轻易牺牲正义或均衡罪责的报应,而获得以威吓或社会保安的效果所促成的预防目的。”[5]累犯较之初犯,其人身危险性相对更大,再次犯罪也使人们怀疑其能否真正弃恶从善。严重暴力犯的罪行相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因此,基于维护公共安全、平息公众对犯罪的愤怒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适用假释必须要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慎重为之。

世界上许多国家并没有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而是在假释适用标准上予以严格化,从而限制诸如累犯、严重暴力犯之类的罪犯的假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9 条规定,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少于刑期的1/2,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少于刑期的2/3,才可适用假释;正在服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实际服满不少于25 年,可以得到假释[6]。《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 条规定,属于累犯被判刑的人,仅在其已服刑的时间至少2 倍于待服刑的时间,才能获得假释之利益。”[7]《德国刑法典》第57 条a 规定,被判决人已服刑15 年的,法院可将终身自由刑的余刑予以缓刑[8]。《巴西刑法典》第83 条规定,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之一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能够很好地完成分配给其的工作并且具备以诚实劳动谋生的能力[9]。

因此,建议取消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对这两类罪犯的假释做出专门的规定。首先,可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对这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以保证这两类罪犯在假释后不致比其他罪犯更具社会危险性。 如,就“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这个条件而言,延长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假释前在监狱内实际服刑的期限;在“确有悔改表现,再无犯罪危险”这一实质条件的判断上,可以制定较之初犯、偶犯、一般罪犯等更为全面、严格的评估标准。其次,加强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假释后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以此来预防其在假释考验期间重新危害社会并保证其能够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如,对假释考验期作出灵活的规定、将禁止令适用于一些特殊的假释犯、缩短定期汇报的时间频率、增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时间,等等。

4 结 语

随着现代刑法思想的发展以及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需要,单一的以报应思想或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观已经被摒弃,报应与预防之间相互补充、相互调和的刑罚目的观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对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取消,是现代刑罚之综合目的观的应有之义,符合假释本质的要求,彰显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假释功能的全面发挥。在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适用假释具体标准的确定上,应当首先实现罪刑的均衡以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的需要,这是刑罚的首要目的,同时在该正义限度内注重对罪犯的教化、矫正,以获得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最终目的。当然,这些目的的实现还需要在理论上更加深入、细致地研究和论证以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52.

[2]高铭暄.刑罚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03.

[3]柳忠卫.对假释适用的例外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理性剖析[J].政法论丛,2006(1):62.

[4]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J].中国法学,2001(2):51.

[5]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04.

[6]黄秀道,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2.

[7]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73.

[8]徐久生,张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4.

[9]陈志军,译.巴西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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