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2015-03-24 12:01魏振瀛
北方法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请求权民法民法典

魏振瀛

摘要:构建德国民法典体系的主要理论根据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并具有概念法学特色,其指导理念是个人主义。德国民法典在理论上具有先进性,在体系上具有科学性。随着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德国民法典的指导理念和体系显现了它的局限性。我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和变革德国民法典体系。“以人为本”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以人为本的“人”是个体性、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统一体;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每个人也都以他人为目的。我国民法典规范结构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不根据基础权利构建请求权体系;区分履行义务请求权和承担责任请求权,构建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请求权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法律关系请求权民法的指导理念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2-0005-16

对构建德国民法典体系的思路有不同的说法:一说认为德国民法典体系是根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建立的;二说认为德国民法典是建立在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涉及如何理解和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学者对于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有不同的思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但应当有所变革,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①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但是,如果结合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社会背景和学说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来看,则涉及民事立法的指导理念问题。为全面理解和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根据笔者掌握的新的文献资料,有必要对德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背景和思路进行具体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笔者主张的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观点作进一步深入论证,提出“以人为本”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并对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提出新的建议方案。

一、法律关系与德国民法典体系

萨维尼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构建其民法体系的,他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民法体系对德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有重大影响,为理解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全貌,首先需要了解萨维尼是怎样根据法律关系构建民法体系的。

(一) 法律关系的本质

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与法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要理解萨维尼讲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先要了解萨维尼对法的论述。萨维尼在讲法的概念时,批评一些人以“不法”这个概念为出发点论证法的概念,指出:他们认为不法是对于他人自由的侵扰,因而必须被作为一种“恶”被拒绝,对于这种“恶”的拒绝就是法。萨维尼认为这是将否定方面置于首位,这如同为了认识生命的法则而从生病的状况出发。而萨维尼则从人的自由出发论述法的概念。他认为世间的人是相互联系的,在相互联系中,自由本质应当并存,应当在其发展中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妨碍,为此就需要一种规则。他指出:“只有通过对于以下这个不可见的界限予以承认才可能实现,在此界限内,所有个人的存在和活动都获得了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据以确定上述界限和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②萨维尼指出公法与私法的目的不同:“在公法中,整体是目的,而个人是从属,但反之,在私法中,个人本身就是目的”。③

萨维尼在讲法律关系之前先讲权利,他指出,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且弥漫于我们周围的法状态,那么我们在此之中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个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并且经过我们认可而支配的——领域。我们称这种权力为该人的权利。④简而言之,萨维尼将权利界定为个人的意志所支配的领域。

萨维尼在“法律关系的本质”一节(第52节)指出,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就是通过法规则而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的界定在于向个人意志指出了一个领域,在此领域中,个人意志独立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而居于支配地位。⑤概括地讲,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人与人联系中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

对萨维尼的上述观点可以这样概括:确定人们活动安全和自由空间的界限和规则就是法,私法以个人本身为目的。个人享有权利,权利是个人的意志所支配的领域。个人相互联系而发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联系中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由此可见,在萨维尼讲的法、权利和法律关系这三个概念贯穿的核心观念是“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

(二)法律关系与权利的关系

萨维尼认为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见的形式,如果怀疑或者否定权利,可以通过法官判决被承认。但是,判决的逻辑形式只是通过偶然的需要而产生,它并未详尽说明事物的本质,反映事物本质的是更深层次的基础,即法律关系。关于个别权利的判决以对于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为出发点,才是真正的和令人信服的。这个本质部分体现在相互包含、互为条件的组成部分的关联之中,部分体现在我们在它之内注意到的持续发展之中,体现在它的产生和消灭之中。在所有既定的情形中,法律关系这种生机勃勃的结构都是法实践的精神要素,并将法实践的高贵使命与单纯的机械主义区分开来。

萨维尼以著名的“兄弟诉案”为例解释法律关系:兄弟二人处于父权之下,其中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后者在家父死亡后还了此借款。现在问,他能否因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对此,法官仅仅是就错债索回之诉是否有根据作出判决。为此他必须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此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包括:对于两兄弟的父权、一个人向另一个人借款、债务人从其家父那里得到特有产。此复合的法律关系通过家父的死亡、遗产的继承以及借款的偿还而持续发展。根据这些要素,就可以得出法官所期望的具体判决。⑥

从萨维尼关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可以进一步说明权利的更深层次的基础是什么。萨维尼指出,在每个法律关系中,可区分出来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素材,即联系本身,第二个部分是法对此素材的界定。我们可以将第一部分称为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或称为法律关系中的单纯事实;而将第二个部分称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即据此将事实联系提升为法形式的要素。⑦据此,前例说的基于契约关系、父子关系、兄弟关系、继承关系的社会生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利的更深层次的基础。

前面讲过,萨维尼认为“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见的形式”,那么“其次”是什么?萨维尼没有直接回答,在讲“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见的形式”之后,紧接着萨维尼就指出权利的更深层次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权利有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是权利形式,其二是权利关系。作为形式的权利是个人的、单一的;作为关系的权利是实践的、多层次的、复合的,是生机勃勃的。

民法学者通常说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这是从通常讲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而言,但是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学说中得不出这个结论。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用九节(第一篇第二章法律渊源的一般性质的第四节、第二篇法律关系的第一章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的第五十二至五十九节)的篇幅讲法律关系,没有讲到义务,更没有讲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萨维尼并没有进一步分析法律关系的要素除了权利之外还包括哪些要素”。⑧

综上所述,关于法律关系与权利的关系,萨维尼的基本观点是:权利是一种可见的形式,法律关系是权利更深层次的基础。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萨维尼讲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利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与民法体系

萨维尼以权利为出发点考察法律关系的种类,他认为探求个人意志可能作用的对象,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得出法律关系可能具有的不同种类的梗概。他讲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是个人基于对物的支配发生的法律关系。萨维尼指出,对不自由的自然我们只能支配其有限空间限制的部分,我们对这种有限的部分称为物。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就涉及到物,物上的权利最纯粹和最完整的形态是所有权。

萨维尼接着讲对人的权利。他指出,以他人作为对象的法律关系就不那么简单了,这种法律关系在于对他人进行支配,但同时又没有破坏此人的自由。它不是对于他人的整体进行支配,而只涉及此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被认为从行为自由中分离出来,而从属于我们的意志。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就被称为债。

萨维尼讲的第三种法律关系是家庭关系。他认为家庭包含三种不可分离的同一形态,即自然的形态、道德的形态以及法的形态。从法律关系方面看,是个人在家庭中扩展自身,个人意志可支配的只是部分属于法领域。

萨维尼将继承作为独立于物法和债法的体系。他基于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认为法律制度的最为合理的安排是:物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后来萨维尼认为债法在分论中应当高居首位,于是法律制度的最为合理的安排变为:债法、物法、家庭法、继承法。萨维尼还论述了总论部分的构建。这样就构建了总则与分则结合的民法体系。⑨

萨维尼从权利出发区分法律关系的种类,说明他对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对法、权利、法律关系的界定一样,贯穿着同一个核心观念,就是“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有学者指出: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而展开的著名论战中,与蒂堡不同的是,萨维尼基本没有涉及对于德国的政治状况的评价,没有唱出对于王公贵族的高调。他坚决地站在个人的立场上否认以整体利益为名侵害个人利益的论断——“那种认为从取消个人之间的实际关系之中可以得到一个抽象的整体利益的看法是错误的”——之中,不难嗅到一种新的意识形态的早春的气息。⑩

萨维尼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但是萨维尼不是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构建民法体系,而是从个人权利出发区分法律关系的种类,在法律关系种类的基础上构建了民法体系。在民法体系上,萨维尼强调的是法律关系,强调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这是因为私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如果没有社会生活关系,私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概括地说,萨维尼的私法体系是一个私法关系的体系,萨维尼的民法的指导理念是个人主义。

(四)萨维尼的民法体系与概念法学的关系

萨维尼认为法在事实上并不是一个自在自为之物,它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如果法学偏离这一目标,法学在其自身发展中毫不考虑人的现实生活之中的法律关系,那么法学的发展虽然可以达到一个高度完美的形式,但是却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在1814年围绕德国民法典编纂的著名论战中,萨维尼反对编纂民法典。他认为法典制定后,法典成为法的唯一渊源。法典的内容必须完备,能够回答每一个法律现实问题,法典必须以精确的形式表现出来。要做到这些要求,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同时萨维尼认为的确存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完备性。这种意义上的完备性就如同几何上的术语一样。比如三角形之中,以两边及其夹角的情况就可以知道关于三角形的一切情况。萨维尼认为当时德国法学界还没有足够的学术能力发展出这样的学术体系。萨维尼还认为立法最主要的是取决于公众的意识,立法需要与具体的环境相符合。为了构建民法学术体系,为了立法反映公众意识和符合具体的环境,就需要对于历史的深刻研究,需要对于罗马法的研究,对于德国传统法制的研究,以及这二者在现代经历的发展的研究。于是萨维尼身体力行,深入研究罗马法。这样的研究成果表现在他的《中世纪罗马史》和《当代罗马法体系》之中。

在萨维尼影响下形成的潘德克顿学派,归纳、整理、统一罗马法上的概念术语体系,逐渐发展出来一套精致的规则、概念、原则体系。按照萨维尼的概念,一个人只要根据逻辑的方法,在法律逻辑体系内进行一些类似数学一样的运算活动就可以得到任何法律问题的答案。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获得了概念法学的称号。

萨维尼的上述观点是在1814年开始的那场论战中提出来的,1840年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系统地阐明了他的法律关系理论,探讨了法律关系的种类;根据法律关系的分类,构成法律制度;各种法律制度构成民法体系。

有学者指出,乍看起来,萨维尼的这种体系思考以及在此思考之下的法律方法论与概念法学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许多重要区别的,而不同的关键点就在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与社会生活相联系,具有“有机性”。以普赫塔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力图构建一种与生活分离的“概念金字塔”,而最高的概念就是康德的自由概念;由此,体系就成为一种封闭的体系,对于未知法条的认识只是根据逻辑联系来进行,而不需要考虑生活。

二、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体系

(一)温德沙伊德的法律关系观念与请求权理论的内涵

温德沙伊德是潘德克顿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是德国民法典第一个编纂委员会的首脑人物,对德国民法典体系的创立起了指导和关键作用。温德沙伊德一直自认为是萨维尼的学生、“历史法学者”。 在温德沙伊德所探寻的私法体系中,在一般观点中,他明确认为,法律关系是私法体系的基础。与萨维尼不同之处在于,温德沙伊德突出强调的是权利,而不是法律关系。温德沙伊德在第一篇论述了“法”本身,第二篇就论述了“权利”,在这一篇下,他分别论述了“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第一章)、“权利的主体”(第二章)、“权利的产生、消灭和变更”(第三章)、“权利的行使、侵犯和保护”(第四章)。从形式上看,在温德沙伊德那里,法律关系已经完全被权利所替代,其理论体系的展开似乎也以权利为依据。而法律关系只在他论述了“权利的概念”之后稍稍提了几句。虽然温德沙伊德在一般观点上力图回到萨维尼的主张上,但在具体论述中他却已经更类似于普赫塔。从温德沙伊德设计的德国民法典整体看,出发点和主线是主观权利,突出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法律关系。

请求权概念是温德沙伊德将私权与诉讼分离的研究成果。按照温德沙伊德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严格分开的思路,在实体法中规定一种新的权利即请求权。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满足其权利要求,而不必像罗马法那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满足其要求。这样,从严谨的法律规范体系意义上说,请求权填补了权利发生争议之前其在实体法上的空白。

(二)请求权的性质与特征

请求权的性质是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温德沙伊德明确表示,请求权这个概念不包括可诉请性(诉)的因素。

请求权的特征是什么?有学者明确指出,请求权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某种强制性因素,是请求权的特征之一。温德沙伊德认为,请求权是法律秩序将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的命令。他指出:法律秩序(即客观意义上的权利、客观权利)基于具体的事实要件,业已宣布了一条命令,要求作出为一项特定种类的行为,并将该命令交予其为之宣布命令的人,至于是否利用该条命令,特别是其是否愿意运用供其对抗违法的工具,则所在其自决。在此权利人之意思根本是为了贯彻法律秩序所宣布的命令。法律秩序已经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转让了其命令,其业已将其命令转化成了权利人的命令。权利已经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属于这一类的权利就是请求权:或者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或者是针对不特定世人的请求权。这是温德沙伊德关于请求权特征的论述,也是他的主观权利理论和请求权理论的论述。

温德沙伊德在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时指出,虽然一种权利不具有强制方法,则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不属于权利。既然权利的概念不包括法律的强制因素在内,请求权才具有强制因素,那么,按照温德沙伊德的思路,如果将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连在一起,权利可分为三类:(1)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2)实体法上的请求权。(3)诉权。

(三)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阐明温德沙伊德创立的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需要从温德沙伊德的权利概念说起。温德沙伊德认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或主观权利往往有双重含义。第一种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针对他人的意思力,是对他人的意思支配,即要求与权利人相对的世人或特定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请求权。第二种权利无涉于他人的意思支配。他举例说,所有人有出让其所有物的权利,债权人有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某缔约人有合同解除权,或终止权。这种权利人的意思应在根本上是为了形成第一种权利,或者是为了消灭或变更已产生的这种权利。这种根本的意思之所以被归于权利人,并非为了贯彻法律秩序宣布的命令,而是为了形成这种命令。这就是说,第二种意义上的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形成、变更或消灭第一种意义上的权利。用现代的民法语言说,属于这一类的权利主要是支配权、形成权。基于上述两种基本权利类型的分析,温德沙伊德指出,权利的定义是上述两种主观权利的结合:权利是某种由法律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

温德沙伊德没有使用支配权概念,他认为物权也是请求权。物权人的意思力或请求权所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的作为,而是不特定人的不作为,换句话说,是“命令地球上的一切人不得干预特定的物”。但温德沙伊德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作为,获得某种积极内容.这主要是对物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化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内涵。由于请求权是一切权利的强制性因素,除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和基于继承权的请求权,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各有其不同的内涵。这样民法上就有一系列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这款规定被学者解释为《德国民法典》关于请求权的总则性规定,总则和分则中的请求权规定构成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

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和现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民法学者特别是曾经留学德国的学者都非常重视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并有不同的概括性归纳:

有学者认为请求权是权利作用的枢纽。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请求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固不必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受不法侵害时,亦以请求权为其救济方法(如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请求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具体种类渗透到整个民法典的各编中,在整个民法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它覆盖了整个民法的体系。温德沙伊德对《德国民法典》(一稿Motive)影响甚巨,其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建立在整个请求权体系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它还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象(除了极小部分的形成之诉)。

有学者认为,如果说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支撑民法典的骨架,那么请求权就是让市民权利生息发展的脉络。围绕请求权的基本脉络编制我国民法典,能够使得民法典的逻辑清晰、体系科学。

以上三说分别使用了“枢纽”、“核心”和“脉络”三个词汇阐释请求权的重要性,足以说明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四)综合分析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对民法体系的构建,对民法理论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做出了杰出贡献。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使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严格区分开,为构建具体民事权利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作为潘德克顿学派的学者温德沙伊德亲自指导并参与构建了德国民法典体系。萨、温二氏的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创立是世界民法和民事立法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有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是以主观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这是19世纪个人主义及人格在社会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反映,主观权利的概念成为法秩序及个人主义主导地位现实化的工具。

个人主义作为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体现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19世纪是资本主义制度全面确立和成熟时期,也是个人主义理论系统化时期,包括伦理个人主义、政治个人主义、经济个人主义等。体现在民法领域的个人主义是市民社会里个人主义的反映,对此,黑格尔作了经典的描述:“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前面讲过,萨维尼是从个人主义出发,论述私法关系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民法体系。有学者认为,温德沙伊德为首脑人物的第一部德国民法典草案是“冷酷的个人主义”草案。

德国民法上的个人主义理念体现在主观权利学说、私法自治理论、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方面。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上,突出表现在权利的核心地位,忽视义务的重要性。温德沙伊德亲自构建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有关于义务的规定,比萨维尼的法律关系观念前进了一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温德沙伊德更强调权利,突出了请求权的重要地位,将义务作为权利的附属物。按照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权利没有强制因素,请求权是一切权利的强制因素,按此逻辑,没有请求权,法律权利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请求权被认为是德国民法体系的基础、核心、脉络,不无道理。

温德沙伊德讲的法律关系的出发点和核心是权利,他讲的法律关系实质也是“权利关系”,反映在德国民法典上,总则中提取的“公因式”中有“权利的行使”,没有“义务的履行”,更没有“法律关系”概念。

在德国民法典中权利观念突出的是财产权利,人格权则不突出。德国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此前的法律的特征是重视财产权而轻视人,德国民法上的绝对权概念出自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冯巴尔指出:在所有欧洲大陆民法典中所有者被赋予对物的绝对控制之权利。通过冷静的分析,需要更多地指出的是,欧洲民法典中区分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的观点之重要性是一种缺乏内容的理念之反映。可能的情况是,绝对权利之概念与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是密不可分的。

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不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出发,而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在《德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律规则与诸如买卖和借贷等契约规则处于同等地位。由于契约与侵权行为都产生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此,各种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成为债权法各章节的内容。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无论是在德国的法学著作中还是大学课程中,侵权行为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法论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体系中某些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涵盖面多么宽广,同时也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体系中的某些概念与社会生活距离多么遥远!

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反映的个人主义理念可谓淋漓尽致,他讲的主观权利理论、请求权的强制因素和“命令地球上的一切人不得干预特定的物”,就是他的“冷酷的个人主义”理念的表达。

个人主义是反对“神本位”,反对封建等级压迫的产物,激发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展,个人主义的局限性显示出来,于是西方国家在理论上出现了变异的个人主义理论,出现了社群主义与个人主义的论争。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是对的,但是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地位,忽视义务的重要性,其实质是强调他人对自己应负的义务,而忽视他人所享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个人主义理念暴露出其弊病是必然的。

三、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一)个人主义不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有学者认为个人主义是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笔者认为,个人主义作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不适合我国国情。各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具有共同性,我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民法的先进因素,但是我国民法不宜借鉴西方国家民法的个人主义理念。民法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产物,当时民法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具有先进性。随着资本主义高度发展,体现个人主义的民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于是通过对民法典的修订、单行民事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上,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作了必要的限制,并有某种程度的发展,这实质上是对民法上的个人主义理念的修正。特别是在当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和市场经济力量强大的情况下,社会关系复杂化,矛盾重重,个人主义暴露出的弊病更加突出,因此,我国民法没有必要重走以个人主义为指导的老路。

更重要的是社会制度不同,我国社会不是资本主义,而是社会主义。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不是传统的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而是实行多种所有制并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是不断改革的、逐步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个人主义不是指导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指导理念,个人主义也不能成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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