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权威维系的多维解读

2015-04-09 10:03余秀宝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正义

余秀宝

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权威维系的多维解读

余秀宝

裁判文书作为阐释法律精神、宣示裁判结果和彰显司法正义的重要载体,是法官履行审判职权和司法程序运作的最终结果。随着法治国家的日渐深入,裁判文书已不仅仅被视为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布裁判结论的书面文件,其还被视为诉讼民主、程序正当、司法公正的一面“镜子”。当前,公开裁判文书的要求正逐步落实,一些“带病出门”的裁判文书被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其公信力面临新的挑战。裁判文书公信力的高低,是考量审判权威的重要价值尺度。因而,提高裁判文书公信力,让裁判文书公开成为审判权威的助推因素和维系力量成为当前审判领域的新课题。

裁判文书历经了从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发展态势和嬗变过程,其所昭示的制度价值在于监督司法权力、维系社会正义、累积审判权威。此种价值目标的构建需紧密围绕裁判者、诉讼者和旁观者即社会大众者多方主体进行。具言之,裁判者在规则体系的指引下,对诉讼者所追求的价值体系进行权衡,作出旁观者所赞成的信念体系。基于价值目标与构建主体的多元化,我们可以从不同方面来认识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权威维系的关系。

一、规则体系之指引与裁判文书的经验理性

规则体系是一个宽泛的称谓,主要包括自然规则、社会规则和行为规则,是自然运行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类行为规律的反映和概括。裁判者裁判案件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其亦受制于前述这些规则。因为“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①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者最具直接影响力的是法律规则,因为裁判者裁判案件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则体系的指引下进行。除此,裁判者对习惯规则的遵守亦不容忽视,因为在社会规则系统中,其基本构成元素是习惯规则系统和法律规则系统。习惯规则系统和法律规则系统“在任何一个社会秩序中都存在,因而它们之间总是形成交往关系。这种交往关系会呈现不同的方式,其中一种方式就是在交往中法律规则系统试图逐步替代习惯规则系统,从而在社会中实现以法律规则系统为主导的或者以法律规则系统为排他性优势的社会秩序的规则治理模式。”②张镭:《习惯与法律:两种规则体系及其关系》,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版,第152~153页。

在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有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即中义上的法律;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规则,包括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即广义上的法律。裁判者的司法活动,即在法律规则体系中追逐个案适用的具体规定。“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在特定法律案件中,将这些普遍规则具体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因此法院的任务分为两部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决定什么法律规则适用于这些事实。”③[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尽管在当下,成文的法律规则已经成为裁判者裁判案件的主要指引,但是“法起源于或者说应该起源于民德,民德渐渐演化为法律”,④[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即成文法经由习惯法演进而来,并且习惯在我国不同地域范围内仍发挥着重要规范作用,这就决定了裁判者在考虑占排他性优势的法律规则时,对地域习惯应当给予适当关注。例如,我国《立法法》关于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变通权的规定,《合同法》对交易习惯的认可,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关于“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之明确,《瑞士民法典》关于“在缺乏可适用的法条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并且在缺乏习惯时依据若法官是立法者将会制定的规则来宣告判决”的规范,皆是对习惯规则所含价值的重视和肯定。诉讼者和旁观者在确认案件是否得到公平处理时,习惯规则也是作为一项重要价值予以考量。所以,裁判文书对习惯的屈从就显得天经地义和不可或缺。

当然,习惯规则之于裁判案件的地位和优势并非法律规则那样突出。人们一般认为,通过法律规则就可以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治理。我们常说,依法治国、法治国家即使如此。较之习惯规则而言,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强制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确定性使得主体可以明确地预测其行为后果,亦可预测他人行为对自身的影响;强制性构成主体对法律规则的接受;可预测性使得主体的行为具有自我的目的性,总是通过预测向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动。法律规则的这些特点使得其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并成为裁判文书主文的依据。而习惯规则的不确定性、非强制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其在裁判文书中的优势与法律规则不可并比,这决定了裁判者需对经验理性产生依赖。

经验理性认为,人的认知能力有理性、有感官,理性负责思考,感官负责经验;理性和感官相辅相成、互助合作,惟其如此,才可真正地寻求到知识。①邬昆如:《哲学概论》,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18页。经验理性可谓理性化的经验。裁判者在寻求习惯规则与个案的契合度时,其本身就是理性思考的结果,只不过此种思考需借由经验予以完成。所以,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经验理性的铺展集中体现在经验法则的运用上。关于经验法则之具体内涵,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表述。德国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指这样的一些规则,即在观察典型的实施经过的情况下,总是可以一再地确定某些结果。法官在进行证据评价时,也要考虑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即在典型的事实经过的情况下,总是指向特定的原因。②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19页。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认为,“盖经验法则,系本吾人生活之经验,而为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基础,且非事理所无,并在客观上应认为确实之定则。”③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修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564页。概言之,经验法则的运用即为:某件事情应该如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如此,裁判者根据一般经验认定为如此。

一般情形下,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的依托,以一般生活经验为判断根据来完成。因为“常识和经验表明基础事实通常会与应证事实并存,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事实上的推定”。比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主张其有一张存有父母12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被被告盗走,并试探出密码后将该1 2万元取走。被告辩称,银行卡系原告自愿拿出并告知其密码,所取款项用于支付小孩的学杂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甲市分多次从该卡上取款;后二人分居,被告离开甲市回到乙市父母家,因将银行卡忘在甲市家中,遂在乙市补办银行卡后,在乙市分多次取走卡上余款。其间,被告支付小孩医疗费约7万元。在此案例中,关于该12万元存款的去向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裁判者从被告的行为中推定其所言属实。因为若被告以占有该1 2万元为主观目的,那么其不大可能分多次取款,更不会在离开甲市时将该卡忘记在家中。被告的行为让裁判者确信其所称属实。

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的方法是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确立了推定规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作出的推定是法律推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推定为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的结果真实自不待言,而事实推定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突破。“证据裁判原则意味着能够成为判决根据的事实,除了公知的所谓‘不证自明’的自然法则或历史知识等之外,都必须是运用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④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对事实推定所依据的经验判断,康德曾指出:“经验是用直观做成的,而直观属于感性;经验同时也是用判断做成的,而判断完全是理智的事。然而理智单独由感性直观做出来的那些断判还决不是经验判断。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判断只是把几个知觉按照它们在感性直观里所提供的样子连结起来;在后一种情况下,判断必须说出一般经验所包含的东西,而不是光说出只有主观有效性的知觉所包含的东西。因此经验判断必须是在一个判断里,即在感性直观以及其逻辑连结(在这种连结由于比较而成为普遍的以后)上,加上什么东西才行,这个东西把综合判断规定成为必然的,也就是普遍有效的判断;这个东西不能是别的,而只能是这样的一种概念,这种概念以这样一个而不是以那样一个判断形式把直观表现成为本身规定了的,也就是说,它是诸直观的那种综合统一性概念,这种综合统一性只有通过判断的一个既定的逻辑功能才能表现出来。”①[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0~71页。所以,裁判者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适用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只有在案件事实已有相当证据证明后,适用经验法则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果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足,或者根本不存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不得贸然适用,否则有可能会出现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定,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认,影响裁判的实体真实。亦即“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脸法则存在始有可能。”②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87页。

我国法官裁判案件时运用经验法则受制于现实社会条件,即中国社会的高度同质化。一方面是“观念同质化”,对一些司法问题,裁判者、诉讼者或旁观者有了较为稳定的看法。于此情形下,裁判者就不大愿意甚至没有必要借由经验理性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比如,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职工的误工费可否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分别向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同时主张赔偿。现实生活中,若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一般理性公众都不大会接受,因为双重赔偿不仅与民法上的损益相抵原则相悖,而且也容易引发伦理风险。某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5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这5项费用外,只要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均予以支持。因为在法官看来,关于该类问题的处理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在判决书中再论证被侵权人是否应该获得双重赔偿已经没有了意义,更不会去关注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等深层次问题。另一方面是“身份同质化”,在一些敏感案件中,法官成为政治的“传声筒”,放弃个案甄别能力。例如,某市吴某因债台高筑无力偿付,提议变卖父母房屋用以还债,遭拒后亲手杀死双亲,并制造煤气中毒的假象。案发后,该市政法委领导认为吴某罪恶滔天,要求判处吴某死刑并立即执行。此时,裁判者不再考虑吴某的社会危害性,更不会去评判吴某的品格证据以考量刑罚个别化原则。因为“组织”的意志让这些问题已有了“定论”。可见,裁判者的“身份同质化”导致国家司法与“局部政治”形成共识或达致妥协,裁判者的独立性丧失,沦为“集团政治”的附庸品,经验理性于此情形下也就成为空谈。乐于看见的是,当前司法改革中法院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或许对此有所改善并为经验理性的适用拓展一定空间。

尽管规则主义司法裁判观念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等政策性司法口号呐喊下,法官不仅是既成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习惯规则)的挑选者、搬运者和适用者,亦是待成规则(即经验规则)的发现者、整合者和开拓者。在司法公开尤其是裁判文书公开“倒逼”法官裁判质量提高的当下,在奉行法律守成主义的同时,裁判经验主义亦是法官妥善化解纠纷、消解涉法信访、提高审判权威的一剂良方。

二、价值体系之权衡与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

法律不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且还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的真正落实,需以人文主义构建价值理念,以人文关怀予以保障。价值体系的权衡与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讨论的是,对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予以充分尊重以及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关爱。从诉讼者角度而言,不同当事人就案件所持的价值取向并非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就要求裁判者对不同价值体系进行权衡,这种权衡要通过裁判文书予以体现并为诉讼者接受,就离不开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功能。人文关怀强调对人的保护,人的保护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人的自由及尊严得以实现。此处的“人”,一方面是个体人,有其自由追求,应被具体地历史地对待;另一方面,也是伦理人,其尊严应得到尊重,基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文关怀就是将“使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作为法律的目标,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解放”。①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151页。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要解决的是,通过权衡价值体系,让诉讼者就其所涉案件较少有或不再有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负担,以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实现个案中诉讼者自身的解放,进而提高审判权威。

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源于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将人文主义精神融入到法律之中。比如,我国《继承法》第2 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是基于儒家文化表面上崇尚伦理、耻于言利,以显示崇高的处世心理的考虑。在“熟人社会”中,与自己的父母兄弟争夺遗产一般会被认为没良心、不孝道。其实,其内心并非不需要利益。孔子就曾说过:“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因此,法律作了如此规定。可见,“法律决不是可以由立法者任意地、故意地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2页。裁判者的职责之一就是将蕴含人文主义精神的法条,通过妥当的解释,运用到个案中,这本身就是一种展示法的人文情怀的一种方法,也展示了司法人文情怀的一面。③王旭光:《如何当好一名法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101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5年3月20日访问。

笔者认为,经由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功能完成诉讼者价值体系权衡的使命,集中体现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因为文书说理是方法,人文关怀是路径,价值权衡是目的,审判权威是效应。诚如学者所言,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辩论和投票表决程序获得的,而司法判决的权威则通过判决说理获得。④王卫明:《判决说理与司法权威》,《读书》2009年第12期。当前,我国审判行政化现象较为普遍,其结果是容易导致裁判者裁量权的普遍运用,甚至是滥用,出现“无理判决”现象。通过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理性,以限制裁判者裁量权的普遍运用,抵御地方行政性司法、防止纯粹政策性司法和消除领导意志性司法,树立审判的权威性。

我国法官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沿袭着机械式的裁判技术,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⑤[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三段论格式的判决书分别罗列案件事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判决书的长短往往取决于案件各方所陈述的案件事由的长短,判决书对所适用法条的理论阐释则往往寥寥数语,最后作出一个判决结果。因此,“判决不说理”作为当前法院判决的主要弊端之一为人诟病颇多。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裁判文书的地位和功能并不像英美法系裁判文书那么凸显。由于崇尚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遵循先例制度的激励下,在撰写判决书时,特别是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某种政策的考虑。他们所必须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们必须纳入其司法判决的不仅是手边案件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①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有了遵循先例的制度考量和激励,法官就不得不努力去撰写优秀的裁判文书。而在我国,即便是法官绞尽脑汁撰写出非常出色的裁判文书,其命运往往会被束之高阁,成为法院档案室里的“睡眠判决”,其不可能成为判例被援引,甚至不会为其他法官裁判类似案件时参考,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更是如此。同时,法官撰写出的优秀裁判文书也基本不会为其带来物质或是精神上的利益。这些因素导致法官没有动力也没有必要去撰写一份逻辑推理周全、严密,或是过多考虑既定规则之外因素的裁判文书。相反,过多的推理和论证还可能为法官带来“政治风险”。例如,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的洛阳中院“种子纠纷案”即是如此。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因法官在判决书中宣称地方性法规无效,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定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并分别向河南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河南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敦促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②王克安:《洛阳中院的判决书违法了吗》,http://news.sina.com.cn/o/2004-02-16/02151807678s.shtml,新浪网,2015年4月6日访问。虽然该事件后来因为舆论的压力而以“冷处理”方式结束,但该事件给广大法官如何撰写裁判文书带来深刻教训,很多法官为了减少裁判文书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在裁判文书中用大量篇幅讲述案件事实,说理部分一笔带过,使得裁判文书的质量不高。

针对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人的进路和制度的进路两方面予以解决。第一,人的进路。裁判文书说理关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因此,要提高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重要性的认识,让法官通过培训学习等方式提高理性思维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解释能力,提升裁判文书写作技巧,进而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撰写质量,维系审判权威。为了使人的进路得以顺利推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作了各种努力和尝试。一是论证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在司法中的重要性并撰写相关学术著作;二是重视对法官进行裁判文书写作尤其是说理方面的训练,如浙江法官进修学院每年为全省预备法官培训班开设的裁判文书制作课程。第二,制度的进路。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主要有裁判文书的制作激励机制(从裁判者角度言)、裁判文书的司法制度功能(从诉讼者角度言)和裁判文书的社会治理价值(从旁观者角度言)。对于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起着关键作用的在于裁判文书的制作激励机制,通过考评机制的激励,鼓励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性。如一些法院在辖区内通过评选优秀裁判文书活动予以嘉奖、表彰。又如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并常态化,激发了广大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增强说理性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因为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均指明了审理案件的法院、案号,其中的裁判规则可供其他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裁判者成为法律规则的生成者,又成为法律规则的消费者,在未予参照的情形下,甚至会成为改判和再审的事由。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法官平等、理性地对待当事人的不同意见,亦即诉讼者的意见均应在裁判文书中精炼、准确地反映。这并非是要求法官具有宽容的胸怀以容纳不同意见,而是因为裁判文书说理具有自身的话语特性。裁判文书说理是法理、事理和情理的推导论证过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么为法院支持,要么被法院驳回。对当事人而言,任何裁判都会对当事人可能的生活产生影响。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讨论的是不确定的事情。不确定的事情对当事人生活产生可能的影响,这就需要以法理服人、以事理动人和以情理感人。例如,甲驾驶三轮车将木匠乙撞伤(乙的年龄为6 3周岁),乙伤愈后拿着医院出具的病休6个月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误工费, 赔偿标准为木匠在当地的日收入标准即250元至300元每天。甲辩称,乙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日收入认可150元。法官内心确信,医院的病休证明随意性较大。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官认定,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的病休时间过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乙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按当地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其收入标准,又因乙认可的日收入标准高于当地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最终认定乙的误工费为150元×30天×6个月。此案中,虽然甲、乙的意见都得到了部分支持,但认定乙的收入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期,因为木匠的收入水平在当地来说可谓是众人皆知,以乙未提供收入证明为由降低其收入实为不当。事实上,该案可按如下思路处理:乙提供的病休证明虽然能证明其病休时间为6个月,但根据乙的年龄及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劳动强度和当时的用工需求等因素,其工作时间应低于6个月,可酌情认定为4个月,日收入标准可按250元每天计算。如此一来,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均得到了充分尊重,且较易为一般人所接受,当事人息诉罢访的可能性也因此增大,所谓“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现代法律、政府和权威都是理性的。”①[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5页。裁判文书也应当“讲理”。如一些论者所言,说理是司法裁判文书的生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理解、认同、接受法院的裁决,提高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②庚向荣:《说理是司法裁判文书的生命》,《法制日报》2013年2月19日。我国法院系从近代衙门中分离出来,加之现实司法机制的设置根源于“政法系统”,法院威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他们不仅不大会说理,更不大习惯说理。但是,审判权威的维系需要说法理以明事理,通事理以晓情理。说理不仅是纠问式审理后的司法决断,更是控辩审多方的相互理解。所以说,裁判文书说理不是捏紧的拳头,而是摊开的手掌,也就是需要民主的环境。应该明白,裁判文书说理是讨论,是一个为取得共识或相互理解而不断进行的过程。因为裁判文书是对立的说理,它的“决”是由有公正权威的裁决机制作出的,即法庭作出的决断。③徐贲:《好的社会需要好的说理》,《长江日报》2014年2月20日。在裁判结果决策过程中,“法律权威乃是建构判决权威的最终基础,而法律理由乃是建构判决权威的理性基础。”①王国龙:《守法主义与审判权威》,《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25页。对于裁判文书而言,裁判者在推崇裁判结果的同时亦应重视建构裁判理由,审判中的法律理性权威和程序公正权威都完整展现,继而审判权威也就渐次树立。

三、信念体系之促成与裁判文书的正义接近

信念是一种主观判断,其表现为“事情应该是怎样的”或者“事情就是这样的”。信念是人们认为维持世界运作的法则,是解释和支持行动或没有行动、变化或没有变化的理由,也是对世界各种关系的主观逻辑定律。②《信念系统》,http://www.51lieke.com/article/17826.html,中国猎课网,2015年3月20日访问。在司法活动中,作为案件的旁观者,其亦有自身的信念判断。在裁判文书完全公开的背景下,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近乎“赤裸”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当旁观者认为“事情应该是怎样的”或者“事情就是这样的”,而裁判文书表现的事实与其判断并不契合时,旁观者的主观逻辑定律受到冒犯或者挑战,并开始个体反省。司法是否公正?是否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诸多质疑随之而来,司法的不信任度也就增加。因为“主体的信念系统一般是统一的观念体系,是不允许自相冲突的。”③郑祥福:《信念系统是影响反映过程的“中间变量”》,《福建论坛(文史哲版)》1988年第2期。比如,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在诉前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前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被侵权人拒不配合,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其有关伤残赔偿的主张。在此案中,旁观者对先前的鉴定结果已有了“事情就是这样的”的判断,法院允许重新鉴定致使其先前的信念受到冒犯和挑战,指责法院之声也就不可避免,审判权威也就面临质疑。

信念体系作为人们对人和事物的反应、做与不做某些事、内心的推动力等的原动力,其形成途径有4:本人的亲身经历、观察他人的经验、接受信任的人之灌输和自我思考作出的总结。裁判文书公开背景下除裁判者和诉讼者之外的旁观者,其审判权威信念的形成源于观察他人的诉讼经历、接受信任的人关于诉讼经验之灌输和阅读裁判文书后自我思考作出的总结。这三种审判权威信念的形成路径都需以接近正义为提前,如果他人关于诉讼的经验或者阅读者思考总结的结果是远离正义甚至是背离正义,那么其审判权威信念的形成便是无水之源。所以说,旁观者审判权威信念的形成离不开裁判文书对正义的接近。

所谓“接近正义”,按照卡佩莱蒂的说法,其实质是“将权利转化为实际利益的手段”。④[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公开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正义”并“转化为实际利益”。比如,旁观者通过公开的接近正义的裁判文书,可以知晓某行为合法或是非法,当自身权益受损时,比照类似裁判维护自己利益。因为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其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正义。英语中,“司法”亦被译为“对正义的管理”(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从裁判文书接近正义的外在价值目标来看,实现“平等对待”是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主要表现,因为平等与形式正义紧密相关。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曾指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⑤[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笔者认为,从裁判文书实现平等对待以接近正义的角度来看,集中体现为注重判决论证的不同社会需求上,这种不同社会需求可借由“司法化民”的路径以满足。“普通法系国家,在接近形式正义的道路上,走的是一条司法理性道路。”①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第48页。在普通法的律师和法官看来,他们寻找的是一种法律理性(legal reason),这是一种弱意义上的理性,一种类似“常识”的推理能力,能够给出可接受的理由,“合情合理”的理性。②李猛、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同样,我国公开的裁判文书实现平等对待也需要能够给出可接受的理由以及合乎情理的理性。由于不同旁观者的社会阅历和知识构成不同,司法见解各异,其社会需求也就不一致。而当前,我国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远未达到“众民晓知法禁”的程度。所以,经由“司法化民”的路径,让裁判文书成为旁观者与社会的司法约定,促进公众对裁判文书整合的司法正义予以守成,满足前者的司法预期,以构筑审判权威维系的社会基础。

“司法化民”需要展示正义背后的较量。较之传统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有两个鲜明特征:法条数量的激增和个体权利意识的兴起。“第一个特征是我们的现代生活被卷人了法律的包围中,实际上受到了法律的困扰;第二个特征是出现了一种激进的个人主义,而它又得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发展,至少在理想层面是这样。”这反映出,社会个体行为的法律主张和私人权利维护的合法诉求。然而,这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契合的,往往存在一定的裂痕需要裁判者弥补。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以“本院认为”开始论述诉讼者主张或抗辩事由的合法律性,最后“据此”给定一个判决主文。诉讼者一般认为,判决主文即是司法正义产品。而这一正义产品背后的较量无从体现。实践中,司法正义很多时候是在论争中获得的。例如,买受人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预售合同约定:若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余款,需开发商提供担保时,如果买受人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房款致使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开发商扣除其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买受人。后买受人和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开发商为买受人提供保证,银行将购房余款转入买受人账户。买受人支付五年贷款后,连续多期未偿还按揭贷款。银行根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开发商账户上划扣了买受人拖延支付的按揭款及利息。开发商以其与买受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为由,诉请解除二者之间的预售合同,收回房屋。法官甲认为,开发商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乙认为,开发商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房屋经过五年已大幅增值,开发商直接收回房屋有失公平,经评估后增值的部分开发商应折价补偿买受人。法官丙认为,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和买受人与银行系担保合同关系,开发商不能以买受人未承担还款责任而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应驳回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此案即是在论争中渐次接近正义的典型,较量多一尺离正义就近一寸。

司法正义背后的论争,在裁判文书中的最佳表现方式是公布裁判者不同意见。“大陆法国家在传统上,司法判决一般都只展示一种法院意见,如今情况已然变化,除了法国和意大利,多数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判决都出现了不同意见。”③张志铭:《如何看待“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0日。在美国法官看来,发表不同意见是“对被掩盖的法律精神的呼唤,是对未来理解力的呼唤,其后的判决可能改正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所相信的法庭因受蒙蔽所犯的错误”,“表达不同意见或并存意见可以为明天救助那些今天被牺牲或被忘却的原则”。④[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24页。当前我国裁判文书并不公布不同意见。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裁判文书以无名无姓的集体(本院)名义出现,并绝对不允许公布有分歧的少数意见,是文官传统对于司法品质的剧烈影响,也是司法行政化的一种表现。①王怡:《判决书里的少数人意见》,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1524,中国民商法律网,2015年3月21日访问。在当下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追求“案结事了”是司法审判的实用主义目标,也是裁判者的终极目标。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虽然法律权威是审判权威的直接来源,但审判应最大限度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及舆论效果,积极回应社会反响。因为我国的司法资源毕竟有限,相对于党委政府调动强大的政治资源处理问题的能力,法院在很多时候显得无能为力。比如,某村位于城郊地带,1995年前后由于城市的快速发展,该村村民大多进城务工,导致农田荒芜。村民闲置农田需向相关部门缴纳罚款,并且还需按时缴纳农业税。后来外地村民陆续来到该村,与当地村委和村民协商后种植被闲置的土地,在承担了相关赋税后还向村委和村民给付一定的“租金”。几年后,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地迁来的150多名村民落户该村,并按当地村民标准补缴了村民应向村委缴纳的各项费用,享受当地村民待遇。随着城市的扩张,该村被全部征收。本地800多村民与外地迁来的150多名村民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本地村民认为,外地村民不应与本地村民同标准补偿,只同意将补偿款的2 5%支付给外地村民。外地村民因此到法院起诉。本地村民威胁法院,如果法院立案,他们将召集全体本地村民到法院、政府去上访。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外地村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了解缘由后予以维持。两级法院之所以如此裁定,是裁判者认识到,此种群体性纠纷并不适合法院处理,交由党委、政府去处理更为妥当。

在审判实用主义的司法意识形态指导下,服判息诉罢防成为裁判者的价值追求。在一个确定性逐步丧失的时代,裁判者也试图寻求裁判意见与社会之间的共识。在裁判文书中公布不同意见,让正义背后的“运算法则”为诉讼者和社会公众知晓,让部分败诉者明白其诉请并非不正义,亦非“毫无理由”,只不过因为少数服从多数的票决原则让其失去了正义的“宠爱”。如此一来,服判息诉罢防的价值目标更容易实现。有人担心,公布不同意见不利于开展工作,尤其是下级针对上级存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其实,在内部去行政化、外部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此种担心或显多余,毕竟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已明确要求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不同裁判者“运算正义”的过程显露于裁判文书也就显得正义凛然。

“司法化民”需要适当地限制正义。这种限制不是对正义的违背,而是对不同正义进行权衡后,让整体司法价值更趋于接近正义。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卡多佐曾言:“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②[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在我国的现有政治语境中,被表述为社会和谐。司法活动可视为对正义进行分配的过程,旁观者作为正义这一司法产品的受众,要促成其对司法信念的形成,就必须保证“正义”这一产品是容易为民众所获得并接受。通过裁判文书展示司法正义的配置,让受众知晓司法福利的获取经过,达到社会和谐的社会治理目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32条42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认为,在被告基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此项告知内容可不在判决书中写明。该《通知》的制定依据是《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规定,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相反,在此类判决书中写明前述告知内容,对一些连诉讼费都需要申请司法救助的被告,裁判文书再“催促”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可谓是要将本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逼上梁山”。此种做法可谓是限制了局部正义,而促进了整体正义的接近。

“司法化民”是多方位、全视角积累审判权威的过程,以上列其要者,以“运算正义”和“限制正义”为主轴,考量裁判文书的不同社会需求,不断地接近正义。这一点,也契合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国传统的司法虽然也要求遵照法律的文本世界进行审判,但在许多情况下则往往根据具体的情理做出折中式的判决,这也许正是实践理性的要求和体现。因为在古代法官看来,尽快结束诉讼当事人的非正常状态,使他们恢复合理的正常生活,比写出一篇漂亮的判决书更重要。法官们希望以此来指导人们去选择正确的生活态度。”当前司法也惟其如此,方能促成社会公众对审判权威信任。

四、结 语

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权威维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其受制于制度体制机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文化生态环境等诸多因素。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以公开促公信为宗旨,对裁判文书公开进行了制度规制与安排。这一范畴的解读,描述了裁判方法,裁判者基于规则意识探寻经验理性,使裁判结论更趋合法;这一范畴的解读,探讨了价值抉择,诉讼者的不同价值追求需给予各自关怀,使裁判结论更趋合理;这一范畴的解读,分析了信念构建,旁观者对审判信仰的期待落实于正义的接近,使裁判结论更趋合情。这三个范畴不是彼此运作而是互为联动。本文所探讨的几个维度,并非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权威维系的全部品性,但可能是我们对二者关系认识的一个基本观点、基本立场和基本取向。在法官职业共同体意识勃兴的社会背景下,通过本文所探讨的几个维度,希冀为我国司法信任机制转型和审判权威价值重塑提供一个侧面考量因素,以看得见的公正累积被认同的权威。

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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