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归责原则分析

2015-04-10 10:17吴琛
企业导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

吴琛

摘 要:中学生从法律上看,由于处在一个特殊年龄阶段,他们在学校里体育课是必修课程,却又因为体育课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往往使得学校畏缩不前,且可能引发不安定因素,由此确定正确的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归责原则至关重要。但是,对于到底在处理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时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学界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则通常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容易导致消极后果的发生。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时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无论从法律上来说是有依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法律归责原则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归责原则

有人将归责等同于责任,这种说法不妥当。归责虽然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但其含义却有别于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害或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关于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字界有多种表达:①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责任任由行为人承担的根据。②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③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④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这几种表述,其中心都是围绕“责任的确定”来进行的,由此,可以将归责原则定义为:简单地说就是指责任的确定。侵权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等等。因此,侵权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以下特点:第一,归责原则实质上是归责的准则。第二,归责原则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第三,归责原则同时也是指导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准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为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首先,是否承担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只有有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由行为人过错的范围和大小确定的;最后,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因此,学生在体育课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在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界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

《民法通则》对混合过错责任承担明确作了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混合过错及其民事责任的具体表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侵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不同于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致人损害的数人均有过错,不涉及到受害人的过错问题。第二,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第三,混合过错的结果是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准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有规定,不管行为人在造成他人的民事权益受侵害的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中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就要按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条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我们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该原则:第一,责任的认定,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认定,是以损害结果作为依据的;第二,承担责任的大小,与损害结果的程度有关;第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行为人若想免除责任,需要找到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二、理论争鸣和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归责原则

(一)理论上的争鸣。对于在校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应该一项抑或几项归责原则,目前不论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

学者刘一隆认为,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学校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而对限制和完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造成的伤害,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学者郁俊等认为,学生在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应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生事故,都一律由学校承担,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学者邹志俊认为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责任原则。学者包桂荣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公平原则,若适用公平原则,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学者汤卫东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与法律责任”中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比较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教育资金本来就匮乏,对于巨额赔偿更是一筹莫展,所以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首先,家长或监护人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家长与监护人的监护权就随之转让给学校。其次,尽管中学生阶段基本属于义务教育期间,学校没有收取中学生的学费,但是却收取了学生的杂费、住宿费甚至可能还收取了捐资助学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中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只要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有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归责方式的评析

(一)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应适用过程责任原则。第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不论采用何种原则都应以法律规定为第一准则,前文中已经提到,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的一般原则,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适用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行为人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其子女发生伤害事故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未成年人只要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只是责任大小可以视情况而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同样规定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其具体做法也开始转向。笔者对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的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了统计,从已经收集到的10起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中,有6个都是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都更能保护责任主体双方的利益。毕竟,事故是学校和家长都不愿意看到的,合理的责任分配,才能尽快又有说服力的解决纠纷。

(二)体育课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中的无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司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未成年人中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司法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种由于教育、管理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可以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发生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无过错,必须得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中学生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有一定的智商和判断能力,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学校。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只要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有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最后,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角度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需要像家长一样承担无过错这种严格责任。

(三)体育课伤害事故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一,某些赞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文章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来佐证其观点,该条规定:“对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办法》的出台让我们找到了相反的依据,在《办法》中没有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条文,反而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和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该条例中的规定已经属于无效。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大小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责任的,法官考虑的多是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其受到损害的程度,并不是过错问题。第三,从案例来看,不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还是协商解决的事故纠纷,学校一般会根据自身情况,主动地对受害学生提供物质上的帮助。这是学校基于教育者的身份,对学生的同情和关心,是出于道德责任给予学生的鼓励和帮助。我们不能把学校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和较强的赔付能力等同于法律的要求。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责任和赔偿的,若学校以积极的态度帮助受害学生,这是在道德上应该鼓励和发扬的,并不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调整和规范。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3)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89.

[2]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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