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和平:霍布斯法律运行思想的宗旨

2015-04-10 20:56鲍明鲍墨尔根
关键词:主权者霍布斯主权

鲍明,鲍墨尔根

(1.沈阳师范大学中国北方少数民族文化研究中心,辽宁沈阳110034;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维护和平:霍布斯法律运行思想的宗旨

鲍明1,鲍墨尔根2

(1.沈阳师范大学中国北方少数民族文化研究中心,辽宁沈阳110034;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霍布斯的法律运行思想注重寻求和平,贯彻了其自然法思想的核心理念。他反对立法权、司法权等之间的分权制衡,认为主权者应制定为人民利益所需又清晰明确的良法,并且采取措施使人民守法,司法活动应遵守施法公平原则、审判回避和中立原则。

霍布斯思想;维护和平;立法范围;法律运行;自然法

托马斯·霍布斯的法律思想围绕其自然法思想展开,又渗透着主权者理论,核心在于维持人民的和平生活。霍布斯认为法律是主权的表现的一部分,主权者施政的行为包含着法律的运行。因为自然法是基本的正义标准,法律的内容应体现自然法,法律运行的各环节也要遵守自然法。自然法对静态、动态的法律统一指导的核心是其维护和平的目的,这处处体现在霍布斯的法律运行思想中:确立立法、司法等权力的协同关系,防止主权的分裂;国家采取推动人民守法的措施,维护了法律权威;合理的立法范围及司法原则,在适当范围内调整人民行为、增强人民对国家的信赖。三者都维护了主权统一,进而维护了和平。

一、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协同

法律运行通常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1]20等环节。这些环节均需要公权力主导,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归属和相互间关系事关国家主权的统一和人民和平的保护,在启蒙运动时期,这一直是各派的讨论热点,不同的理论被陆续提出。

对此,霍布斯反对各式各样的分权理论,认为人的理性教导人们“自我保存”,人们对财富、荣誉、权势的争夺使人们相互猜疑、战争,惟有建立一个强大的主权使人们心生畏惧,并且这畏惧大于对于邻居的畏惧,才能克服人们极端自利、卑劣的品行,维持社会的存在[2];分权制衡会使主权者失去最高地位,强大的主权也就因此无法确立。他认为凡与公共和平、安全有关的一切事务都属于主权,而这种主权是至高无上的、不可分割的、不可转让的[3]。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八章“论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权利”中提出,立法权和司法权都应属于主权者,二者虽然可以由不同机构行使,但各机构之间却不存在相互制衡关系。人民订约之意图为和平,主权者的职责相应地也就是“为人民求和平”。立法是为人设定出正义的标准从而使人的行为符合和平的要求,司法是依法裁决争端来保护人民。在第二十九章“论国家致弱或解体的因素”中,霍布斯指出,如果二权之间是相互制衡关系,那么和平与正义就难以贯彻。在二者实施相互制衡的行为过程中,冲突难免会产生,这会使不同政见的人产生争斗,甚至发生内战,最终使和平局面难以为续。这样,人们遵守主权契约会使自己陷入危险,违背了自然法的要求:“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4]98

今天,西方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与霍布斯的主张有所不同,大多主张三权分立与制衡、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我国宪法亦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二、立法的范围

《利维坦》第二十一章指出,全世界没有任何一个主权者能够在所有领域都制定法律,没有制定法律的领域就赋予人民自由行事的权利[4]271。因此,主权者应该在哪些领域立法这一问题,就应予以仔细讨论。

霍布斯称,主权者应注意制定良法,所谓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又清晰明确的法律”[4]271。由此可以看出,霍布斯认为立法范围的确定以“人民利益所需”为原则,即制定的法律应该是必要、不冗余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人民利益所必需的。霍布斯这种观点中对决定立法范围的因素的考量,显然不同于中世纪神学家的法律理论。神学家,如托马斯·阿奎那,非常重视所谓的神法,认为人类的法律有缺陷,而神法可以防止各式各样的罪恶。他说:“法律是就能有加以判断的事项制定的,但人的判断达不到隐蔽的内心动作,它只能涉及显而易见的外表的活动……不足以规范内心的动作。”“人类的法律既不能惩罚又甚至不能禁止一切恶行。这是因为,在力图防止一切恶行的时候,会使很多善行没有机会贯彻,从而也会妨碍公益。所以,为了不让任何罪恶不遭禁止和不受惩罚,那就必须有一种可以防止各式各样罪恶的神法。”[5]107-108托马斯着重强调了神法的必要性,而霍布斯的关注点在人民的利益,突破了经院法学的束缚。

限制立法领域,与法律的作用的限度有关。法律的作用“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行事或行为不慎而伤害了自己”[4]271,必要的法律会在尽量少地约束自由的情况下指导人民行事,从而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

“指导、维护而非约束”的作用,决定立法领域既不能范围过大而产生对自由不必要的约束,也不能范围过小而致使部分领域缺乏法律必要的调整。惩治犯罪、征收税款作为维护人民权利和维持国家运行的最必要手段,当然地包括在立法领域之内。霍布斯认为最严厉的刑罚要适用在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4]272,而赋税,要以消费的金额而不是收入和财富为标准征收,这样就使得“每一个人都要按自己所耗用的东西平等地捐纳,国家也就不会由于私人的奢靡浪费而蒙受损失了”[4]269。

此外,霍布斯还提到,法律应规定货品的归属、对外贸易的地点和商品种类[4]195。财富对于人维持生活来说十分重要,故货品的归属是人民的重要权利。在自然状况下,财富没有确定归属,既无所谓私有也无所谓公有,永远处于动荡不定中,所以在有主权者后需要立法规定归属。若法律不规定对外贸易的地点和商品种类,任由私人自行决定,会有人“为了牟利而为敌人提供危害国家的手段”,以及“把有害或至少无益于国人但能满足欲望的物品输入进来为害国人”[4]195,这样就与保护人民利益的目的相违背。

除了以上这些对私人行为的指导和约束之外,霍布斯还提到了二类对国家行为的指导,一是发展国家慈善事业,二是鼓励“诸如航海、农业、渔业等技术”以及“各种需要劳动力的制造业”来增加就业[4]270。这些活动均有利于增进人民的利益。国家慈善事业消除了私人慈善事业的不稳定性,使失去工作能力无法糊口的人得以生存,制造业创造了工作机会,既让劳动者有收入、得以维持生计,又使国家增强了活力。

以上是立法应涉足的领域,而另外一些领域,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4]165等,立法不应涉及。由私人决定如何实施这些行为即足以维护其自身利益,如果法律涉足于此,既影响人民生活,又浪费公共资源。

三、加强守法与维护主权

霍布斯认为,主权者之外的人都应遵守法律,但法律不约束主权者。同时,他基于主权者理论,认为制定法无论是否符合正义,人民都应遵守。这不同于西塞罗、阿奎那等人所持的制定法会因违反正义而减损法律效力的观点。霍布斯甚至认为,制定法不会违反自然法,因为它会使自身规定的原本违反自然法的做法,因法律规定而符合自然法。

若要推动人民守法,一方面规定违法所受的刑罚必不可少;另一方面,要让人们相信主权者的权威、理解契约。若人民普遍地对契约持怀疑态度,那么一旦有任何势力攻击主权者并挑动人民,人民就会不顾法律,跟随敌人反叛主权者。

为此,主权者应当采取措施,使人民理解主权契约和自然法。在人民对主权者权力的正当性有了了解以后,虽然仍会有人因贪婪等激情的爆发而违犯法律,但主权的基石已十分牢固,可以真正保护人民的利益。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三十章“论主权代表者的职责”中提出了一系列教导人民的措施,来使人民懂得主权者的地位、权威和自然法。具体措施为:第一,要告诫人民不要羡慕他国的政府形式,不要因他国的更加繁荣而轻视本国政体。因为只有主权者与人民同心协力才能使国家昌盛,政府形式不同对国家发展影响甚微,羡慕他国的后果只能是本国的内讧和进一步衰败。第二,教导人民,一国之内只有主权者拥有最高地位,才能防止主权的分裂。第三,还要告诫人民,轻视主权者会使国家因服从关系失衡而陷入危险。第四,要安排时间在日常劳动间对人民进行讲解,从而使得人民世世代代都懂得以上的道理,不会因年代久远而遗忘。第五,要让人民学习正义之德,最后让人民认识到不义的行为和意图都是不义[4]263-266。这些措施使得人民理解社会契约和自然法,为守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霍布斯有关通过加强守法来维护主权的理论是有缺陷的。他的主权者理论赋予主权者超然于国内法秩序之外的地位,也使得他在考虑守法时,忽视了主权者任命的官员在行使权力时的守法问题。20世纪初期,德国的法学家施密特认为,霍布斯的理论构建的首要任务是以利维坦克服教会以及封建等级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无政府状态,并克服由此产生的不断内战,通过一个能够及时有效地提供保护的强权与一个以“可计算的方式发挥作用的法律体系的理性统一”[6],来反对教会和其他势力的统治要求。

政府守法是依法治国的前提之一。我国古代就重视行政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德国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等。把程序法同实体法分开,成为行政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有的国家还设立了行政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和经济政策制定者、各国都开始重视并加强法治,强化政府守法成为这场法治运动的深层目标之一[7]。我国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2014年又进行了修改,政府走上了依法行政的道路。

四、司法的原则

人类司法经历了从愚昧司法、野蛮司法到文明司法三大阶段,司法文明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上升运动。文明司法,离不开司法原则的不断发展。这里所说司法的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念,霍布斯在书中提到了施法公平原则、审判回避和中立原则。这些原则或直接包含在自然法之中,或与自然法在内在逻辑上相一致,都有助于主权的统一以及和平的维持。

(一)审判回避和中立原则

审判回避和中立原则的主要内容包含在第十四条自然法之中,霍布斯于《利维坦》第十五章对之进行了论述。第十四条自然法要求在人们之间产生争端而无法解决时,应将争端交付公断人来裁断,为了使公断人的裁断更符合自然法,以达到维护和平的目的,需要对公断人的身份及其行为做出一定的要求,这就是审判回避原则和审判中立原则。

审判回避原则是对公断人身份的要求,“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公断人都不相宜”,霍布斯对其进行了解释,可归纳为二点。首先,由于每个人行事都为自己的利益,所以若由当事人裁断自己的案件,则必然会违背自然法产生不公,这与公断的初衷相违背。此观点来源于霍布斯的哲学观点中关于人性的部分。霍布斯认为,争端产生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竞争使人为了求利,猜疑使人为了安全,荣誉使人为了虚荣自负而去侵犯。而人之所以这样去做,是为了自我保全,为了保护他自己的生命[4]294,所以当事人公断时会为自身利益而罔顾事实与正义,无助于争端解决。人的天性中存在竞争,猜疑、荣誉三种品行,这使得人们在生活中求利、求安全、求荣誉,意味着人们的行为总是追求利益的获取、现有利益的保全和荣誉的获取。这样,人们在争端解决中总是期望可以尽可能多地拥有利益而不顾他人利益。其次,当事人裁断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中利益均沾的要求。根据利益均沾的要求由于双方在争端中均有利害关系,则二者在争端中应有平等地位,若一方成为公断人,另一方也应成为公断人才符合公平原则[4]120。程序正义要求“正当程序原则所维护的应当是人的基本自由,而不仅仅是某种利益”[8],显然霍布斯已开始重视程序正义。

此外,若任何人因案件一方获胜而得到的利益、荣誉等明显大于另一方获胜时,则其也不能成为公断人。因为他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于接受了一笔自然的贿赂,而接受贿赂就无法得到人们的信任,不能作为公断人裁断案件,否则会破坏自然法而使人们重回战争状态[4]120。

审判中立原则是对公断人的行为的要求,指公断人对案件任何一方的信任不能多于另一方。霍布斯称,当双方的说法相异且没有其他证据时,法官要依靠第三人、第四人及更多人的说法来解决案件,而不能只听信其中一方的观点来做出裁决。如果公断人不能在审判中保持中立,对双方没有平等的信任,双方就不会拥有平等地位,从而使一方对案件的影响力和参与度压过另一方,也间接地使得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裁决,这同样违背了公断的初衷,使问题的解决违反自然法。

(二)施法公平原则

施法公平原则是对主权者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行为的要求。在《利维坦》第三十章中,霍布斯提出,“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对所有各等级的人平等施法”。这就是指“要使受到侵害的人无分富贵贫贱都能得到纠正,从而使贵者在对贱者使用暴力、破坏名誉或进行任何侵害时,其免于刑律的希望,不大于贱者对贵者的同类行为”[4]268。

施法公平原则使公正的法律真正发挥出维护公正的作用,不同等级的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待遇相同,其行为被以同等的标准评价。富贵者不会因其在地位、身份、等级等方面上的优越而被减轻处罚。坚持施法公平原则,主要有两点理由:一点从自然法角度考虑,另一点从主权者角度考虑。首先,自然法要求人们秉行公道,公道就要求每个人,无论地位、身份、等级,都要同样地服从。所以在法律面前,人们享受平等的待遇。其次,在霍布斯看来,如果抛开所有的外部条件,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无论在体力和智力方面都是没有任何明显差别的[9]。而社会中人们地位、等级的差异,是因为主权者掌握着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所以由主权者规定的,这样的差异,在公民相互之间为一定行为时被认可,但在主权者面前,各方均是受其管辖之人,所以各方的地位差异对主权者不产生影响,“正如同君主与臣民的贵贱之分在万王之王——上帝面前不能存在一样”[4]269。此外,主权者在国家中区分贵贱等级是为了让贵者帮助贱者,即“贵者的尊荣地位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他们能施济贱者,否则就一文不值了”[4]269。如果贵者的地位没有用在帮助贱者上,却反而使得贱者所受的伤害加重,那么高贵的地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主权者在施法时应将贵贱等级之分排除在考虑的因素之外。

今天,各国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所遵循的司法原则虽有差异,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公正平等、程序正当等几个方面。霍布斯提出的施法公平原则、审判回避和中立原则,不同程度上融进世界司法原则之中。

结语

霍布斯法律思想对中世纪神学有所吸收,又从世俗权力高于教权的角度予以突破。在他的法律运行思想中,始终贯穿着寻求和平的宗旨。法律实际运行中的种种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地指向这一宗旨。这一宗旨符合自然法“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的本质,自然法的理念指导着法律的运行。霍布斯认为,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对和平的维护是以维护主权的统一和权威的方式实现的,这一思想对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仍有着积极的作用。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张国军.主权逻辑与宪政逻辑——霍布斯与洛克自由主义思想之比较[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207-209.

[3]马云泽.霍布斯国家学说评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106-109.

[4]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5]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吴恩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6]施密特·卡尔·霍布斯国家学说中的利维坦[M].应星,朱雁冰,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7]Thomas Carothers.The Rule of Law Revival[J].Foreign Affairs,1998(2):95-106.

[8]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J].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1(61):885-931.

[9]石纪虎.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EB/OL].[2015-01-05].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 asp?articleid=37180.

【责任编辑曹萌】

B561.22

A

1674-5450(2015)04-0042-04

2015-03-25

鲍明,男,辽宁凤城人,沈阳师范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外政治法律思想和满族思想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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