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现代启示

2015-04-10 20:56郝鑫
关键词:会审审理司法

郝鑫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现代启示

郝鑫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在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源远流长,其最早出现在西周时期,形成制度于汉代,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演变,于数千年后的明代终成定制。司法审判制度是显现法治文明的镜子,由此看来,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确是一个值得钻研和探究的问题。纵观古今,会审制度也可算是中国古代“国粹”级别的良法善制。然而,“知今须鉴古,无古不成今”,研究古代的法律制度,更是为了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扬其长避其短,思古喻今,继承和发扬凝结先人智慧的良法美制,让它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不仅不会褪色,而是绽放出时代的独特光彩。

中国古代;会审;恤刑;现代启示

一、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概述

会审是中国古代重大疑难案件(多为刑事案件)的重要审理方式之一,西周时期既已产生会审制度雏形,而后经过成百上千年的历史沿革,制度逐步完善、成熟。会审,顾名思义,“会同审理”之意。它是中国古代多人共审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的司法活动。但“会审”一词不曾在任何古代典籍中出现,《辞海》《辞源》等具有百科性质的工具书中也都未对“会审”一词作出解释,只是在《司法词典》以及《北大法学百科全书》中寻到“三司会审”这一词条,实际是指唐朝时的“三司推事”,据此,我们可以宏观地将其概括解释为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的一种联合复议、联合审判制度。会审制度在中国古代的不同时期有不同名称,具体内容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详细阐述[1]。“会审”一词,可以看作是后人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和若干其他官员会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这一制度的概括性的总称,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同时,会审制度也是我国司法民主萌芽的重要表征。

会审制度的滥觞追溯至何时,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部分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就产生法官会审制度,该制度的早期雏形于这一时期萌芽;另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的“录囚制度”。会审制度的产生有深刻的思想根源,这就是殷商以来日渐成熟的“明德慎罚”思想,这正是儒家“慎罚”思想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其形成根源于慎刑思想,或者说它是慎刑思想一种最基本的体现形式。

二、历代会审制度的不同形式

(一)西周时期

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描述通过三次讯问以保障对平民诉讼的审判准确,以尽量减少错判发生:讯问群臣,再讯问群吏,最后讯问民众。兼听他们的意见,再作出是否诛杀的裁决,抑或从宽处理,也即“三刺断狱”,它充分反映了一个史实,那便是,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会审制度的“雏形”,当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审判工作人员会征求同审官员及百姓的意见,汇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来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判断和处理。

(二)秦汉时期

秦汉时的会审制度——“杂治”“廷议”也为古代中国慎刑观念提供了制度保证。参与“杂治”“廷议”的议罪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定性、量刑等问题的审慎定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从而保障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公正理念得到切实的体现,增强法律在百姓心中的权威性,增强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公信力。纵使在阶级局限性和时代局限性等客观情况的限制下,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在效果上打折扣,甚至存在着形式主义的倾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秦汉时期的“杂治”“廷议”会审制度对后世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及启示作用[2]。

(三)唐朝时期

唐朝初期,统治者总结前人经验,正式建立了会审制度,此时会审成为一项正式的国家司法制度。自唐代开始,会审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司法制度为后世各代沿用,只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朝代会审制度的体制和具体形式呈现差异而已。统治者通过实行会审制度审判疑难大案,纠正冤假错案,从而体现“恤民”“仁政”的理政思想,期冀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这可以说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制建设的重要积极成果。

(四)明朝时期

到了明代,会审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其主要形式有:

1.九卿会审(“九卿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者已判决但囚犯翻供的案件。

2.会官审录。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员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例如,洪武三十年,皇帝命五军都督府(皇帝以下的统领军队的最高机关),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稽查六部百司之官,清代归属都察院),通政司(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所设的接受内外奏章,上达不法冤情的机构),詹事府(太子东宫属之长)等人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3]201-202。

3.朝审。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皇帝命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户部尚书(或吏部尚书)的主持下共同审理重案囚犯,自此形成制度,并为后代沿用。清代秋审、朝审皆发端于此。

4.大审。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多部之首),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至1481年时,定在京五年大审”。

上述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身边的家奴、太监也插手司法事宜,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

(五)清朝时期

在会审制度方面,清朝承袭了明朝会审制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其发展为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

1.九卿会审。清朝时期的“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形式。“九卿”包括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等九个重要职位的官员[3]233-234。按照清朝的制度,凡属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斩监候、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共同审理,以示慎重。

2.秋审和朝审。“秋审”被视为是清朝最著名的一种会审形式,其名源于举行的时间在每年秋季。清朝时期,死刑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形式。纳入秋审的案件,主要为各地方上报的“监候”案件。“朝审”是清朝另一重要会审形式,举行的时间较“秋审”略晚一些,具体程序两者基本相同,其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不过全国成千上万的监候案件,一天审理完毕并不现实,所以秋审与朝审的形式意义多过于实质意义,不过宏观来看,纵使秋审、朝审流于形式,但有关各方在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是认真而仔细的,它仍然可以被视为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

3.热审。“热审”是清朝时期的一项审判制度,是为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速度而设置的,以达到疏通监狱的目的,以防天气炎热狱囚毙于狱中。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与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会审制度号称“恤刑”思想的集中体现,重视人命,也能从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中看出该制度受到了当时统治者的青睐。但细看,其中不乏君主专制的味道,带有着皇帝对司法审判活动加强控制的实质涵义。当然,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中国古代历代会审制度的存在及发展在历史长河中所带来的积极正面作用,对后世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影响极其深远。

三、国外的类会审制度

500名古希腊市民参与了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最后以280票对220票的结果认定苏格拉底有罪,并判处其死刑。在古希腊著名的城邦国家斯巴达,这里每当发生重大案件,便由28人组成的长老会议来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由此作出判断,进行裁决,这表明古希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早已使用会同审理的方法。

《十二表法》中写道:对剥夺一人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于军伍大会的权力(军伍是一种军事组织。在表决议案时,按照等级排序依次投票,每个军伍一票)。如此,按照时间顺序可以推算,罗马法是西方会审制度最早的渊源。

由此可见,西方法治文明的发展史上也出现类似的制度,会审制度并非我国独有。这也有利于我们汲取西方先进法治思想,做好法律“本土化”工作,让优良的制度汇通中西。

四、有关会审制度的法理思考

会审制度的实行是儒家慎刑、恤刑思想在中国古代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诚然,会审程序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错案的发生,而且启动会审程序一般已是复审,其运行更应慎重,但事实却是往往草率行事。譬如清代的秋审,每年的秋谳大典当天需审结的案件近千件,参与秋审的各类官员大多随声附和,使秋审很难起到其本身应有的作用,使得“徒有会同之名,却无会同之实”。另外,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会审制度的确立使皇帝在无形中加强了对中央司法权的掌控。同时,因会审随着发展逐渐完善,逐渐制度化,在皇权的应允下,除司法机关外的其他的行政机关在当时的环境下,合理、合法的行使着本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该染指干预的司法权,导致司法权的运行受到多方干预,司法的非专门化倾向逐渐加强,这也容易造成法外用刑、法外用情、司法冤滥,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尽管如此,也不能忽视会审制度的积极进步意义,不可否认,会审制度的建立服务于封建统治的王权,但客观上也有利于当时的普通民众,这套制度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着实能够扼止、矫正冤案,一定程度上防止官吏草菅人命[4]。可以说,在封建君主专制的政权体制下,实行会审制度是可贵的,某种程度限制了君主的“一人之治”,而成为以统治集团的共同意志和共同理性为基础的“兼听之治”,以严密的司法程序促进了“慎刑”之法——会审制度的实际效用的发挥。

五、会审制度对现代法治的影响及启示

(一)慎用死刑

“慎刑”,是指刑罚运用的谨慎。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创设受到儒家“慎刑”“恤刑”思想的影响和熏陶。会审程序的启动,一般的审理对象都是可能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甚至判处死刑的,会审制度本身,可能减少乱杀、错杀现象,及时制止错案的发生,从而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反映出“慎杀”的思想。

当今世界刑法学界,废除死刑的呼声不止,甚至有继续高涨的态势,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我国,由于经济发展尚未达到一定程度、配套制度尚未完善等原因,暂时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类似的决定已然彰显我国在“法治中国”的道路上所作出的努力。

(二)坚持司法独立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环境下,社会是人治的社会,由于司法行政的结合体制,司法权受到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类因素的干扰,并不纯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大打折扣。会审制度的存在,使得行政官员也介入到案件的审理,以现代的法治观念来审视,是十分不可思议的。

当今中国,司法部门应该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完成案件审判工作,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预。要切实做到司法独立,就要保证司法行为彻底摆脱其他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树立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司法民主

会审制度可以被看做是现代我国司法制度中合议制的前身。会审听取参与案件审理的各方意见,最后综合给出结果,这样能更好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最终给出一个相对客观的审判结果,有效避免了由于一人或者一个部门的疏忽和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

着眼当下,案件的审判应当仔细推敲、反复思考,独立研究后法官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评议,能够打破个人认识的局限,集思广益,更加科学、理性地对案件进行认识,从而对案件作出最科学、合理的决策。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四)注重司法效率

“效率”,是司法活动能否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一场缺乏效率的审判,它的公正性难以保证[5]。有句法谚说的很精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离开效率,公正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古代会审制度,使得许多悬久未决的案件通过会同审理的方式尘埃落定,这也彰显出当时的统治者对司法效率的重视。

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办案压力也在无形中增大。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解决纠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无数法律人需要共同思考、共同面对的难题。在现代的法治进程中,要通过制定合理的制度、选用高质量的法律人才、疑案加大司法资源投入力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方式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公众期待的公平正义不会迟到。

(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

无法根除司法腐败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国家要加强司法监督工作,完善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独立是相对而言的,不能为了维护司法独立,而忽略甚至放弃对司法的监督。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保证司法机关的参与下另外要求一些行政机关人员也加入到审判中,这样的制度下,我们用研究的法学眼光不仅要看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也要感悟到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样的人员构成可以有效增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有利于对司法公正性的维护。

将维护司法独立作为前提,借鉴其中的合理因素,我们可以在切实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条件下,结合当下国情,逐步完善制度,保障检法部门独立行使权力,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配合已有的人大监督体制,另外,通过其他方式,多方面入手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具体方式可以是建立特邀司法监督人员库,邀请德高望重的法学家、法学院系资深教授等理论工作者进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媒体作为监督主体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使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外在监督有机结合,建立起一套系统的、由内而外、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制度。保证司法权在运行的各个环节能够被正确行使,从而维护司法权威,为“法治中国”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1]谢冬慧.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J].政法论坛,2010(4):86-97.

[2]侯铭峰.慎刑观与秦汉时期的会审制度[J].历史考证,2013(2):84-85.

[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尹宇飞.浅议中国古代会审制度[J].商品与质量,2011(1):109.

【责任编辑赵伟】

D909.2

A

1674-5450(2015)04-0049-03

2015-03-22

郝鑫,男,辽宁盘锦人,辽宁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沈阳师范大学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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