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的嬗变与环境刑法的法益

2015-04-29 14:58帅清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人类中心主义法益人类

摘要: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环境伦理的现实化,环境伦理思潮的变动必然会影响环境法律,从而引起环境刑法法益的变动。围绕着如何保护环境,各种环境伦理学流派提出了各自的观点,迄今为止,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生态中心主义伦理学、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学先后登场并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指导思想,与此相对应,环境刑法的法益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关键词: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法益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2.11

近现代刑法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以个人法益保护为中心,关注的是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注重通过事后制裁来发挥威慑和预防功能,从而最终保护法益。因此,近现代刑法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唯人类主义伦理的现实写照,保护的是人的利益而不涉及生态环境,无法应对环境问题。为了应对环境问题,在相关环境伦理的影响下,刑法走上了生态化之路。刑法生态化的直接成果是环境刑法,从所调整的关系看,它有别于传统刑法,已由纯粹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展到兼顾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与环境刑法的法益最初意义的环境刑法是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指导下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在近现代实践基础上的产物,是对近现代工业文明加以反思所形成的理论结晶,不同于原先“万物皆备于我”式的唯人类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点颇多,立场各异,试举几例:佩珀(Pepper)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这样一种世界观,即人是所有造物的中心,人是所有价值的源泉,因为价值概念本身就是人创造的 [1]。阿姆斯特朗(Amstong)和玻兹勒(Botzler)指出,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哲学观念,它断言伦理原则只适用于人类,人的需要和利益是最重要的,人类对非人类实体的关怀仅限于那些对人有价值的部分 [1]48。大须贺明认为,“人类的生存和生活,直接建立在衣食住行等物质与文化的基础上,只有有了良好健全的环境,此基础才能得以保证。为此,对健全舒适的生活环境的保护,就成为生存权的重要内容。” [2]作为人类历史上首次出现的环境伦理,其脱胎于唯人类主义但又高于唯人类主义,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中心”观念的提出,“中心”不同于“唯一”,“中心”与“外围”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将人类视为“中心”,意味着生态环境已经取得了“外围”的地位,生态环境已经成为人类实践活动必须考量的因素。人类中心主义以整体主义为进路,关注人类整体与自然整体之间的关系,尽管流派有别,但在如下方面基本一致:一是人类居于生态系统的“中心”,包括人类在内的各物种都有其利益与需求,在生态系统中相互竞争,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等利益高于一切,其他自然物的利益不能与人类利益相冲突,而只能作为人类利益实现的条件或手段。二是自然环境处于人类的“外围”,既然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中心”,那么其他自然物处于相对应的“外围”。对人类而言,“中心”和“外围”的等级存在是合理的,这也隐含着“中心”与“外围”的等级秩序是善的 [3]。因此,为了维护人类的“中心”地位,必须保障此种等级秩序,这就衍生出人类对处于“外围”地位的自然物必须予以道德关怀。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在法益内容方面与传统刑法差异不大,都是维护人类利益,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然而,鉴于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认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道德要求,作为人类基本准则之一的刑法必然体现此要求,为此,环境刑法法益考量的范围超越了近现代刑法,不仅要考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兼顾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环境刑法的法益如何处理这两重关系,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1)人格法益论,代表人物有哈斯默尔和霍曼。哈斯默尔(Hassemer)认为,环境只是人生存的构成要素,破坏环境的行为只有侵害了人的生命、健康,才能用刑罚处罚。“环境刑法的法益,不是为了环境自身,而是人类健康、生存必要的包括环境媒介物之上的环境。”[4]霍曼(Hohmann)认为,“环境或自然环境不是独立的法益,环境是人展开的必要及前提条件。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环境刑法的构成要件,是对生命、健康、身体的完整性等法益侵害行为给予处罚,在此限度内是正当的。” [5](2)未来世代法益论,代表人物有长井圆。长井圆提倡整体意义上的人类法益,尤其关注未来人的法益,“人类共有财产的‘环境应该关注包含‘次世代在内的人类,不仅‘私有财产以上的法益值得保护,体现为‘公益财产的‘环境法益也应被保护。” [6](3)行政法益论,代表人物有帕佩尔。帕佩尔(Papier)认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机能”,他以德国《刑法》第324条(污染水域罪)的法益为例,认为“第324条保护的财产不是假想性(如自然的或者纯粹)的水体,而是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根据行政法的程序及形式,以及行政法上能被认可的实体范围,值得保护乃至值得努力获得的特定状态的水体。” [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帅清华:环境伦理的嬗变与环境刑法的法益上述法益观尽管内容存在分歧,但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为指导,在如下方面基本一致:一是关注人类利益,尽管三种法益观在表述上存在不同,但都属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归根结底都在于维护人类利益,即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法益;二是要求保护环境,鉴于人类的“中心”地位与“自然环境”的外围地位的等级秩序是善的、符合人类利益的,保护生态环境成了环境刑法的目的之一,但鉴于其“外围”地位,对其保护必须置于人类利益之下,即通过保护人类利益而保护环境。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大多是在环境保护初级阶段所制定的法律,其应对的问题多为产业公害阶段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直接指向人类利益的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提倡者多为法益一元论者,以传统刑法为核心,力图将环境刑法等普遍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寻求从个人法益的立场来理解普遍法益,认为所谓普遍法益不过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是较为常见的立法,各国早期的环境刑法大多属于此类刑法,其典型代表有日本在1970年制定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其第1条规定:“本法目的在于,通过处罚伴随事业活动产生涉及人类健康公害的行为,与基于防止公害的其他法令相互结合,促进涉及人类健康的公害的防止。”此条明确规定环境刑法的法益在于人的健康,即通过保护环境达到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

二、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与环境刑法的法益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出现是环境保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标志着人类已经开始采取最为严厉的方式来保护环境。然而,由于此种环境刑法自身的局限性,难以有效保护环境:(1)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的角度看,其虽然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此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存在尊卑之分,即在以人类为“中心”而构建的等级秩序中,自然环境仅是人类的手段而非目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本质上是人类之间的道德规范,即在调整利用自然环境过程中形成的伦理,其规范的是不同地域、不同代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此种伦理观实际上只保护了人类利益,未起到保护自然环境的作用,其未能遏制全球生态环境破坏、物种灭绝的趋势。(2)从环境刑法的法益角度看,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是以人类为中心,将环境作为行为对象而非法益的对象,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标准的重心是“人身、财产等的损害”而非“环境污染或破坏”,对这种以实害犯为规制对象的刑法而言,刑罚的对象是破坏生态环境且致人类利益受损的行为,其对环境保护非常滞后,无法保障环境安全。(3)从实践角度看,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事实上无法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进入21世纪,尽管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制定了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世界环境总体上始终在恶化;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即便在1997年将专门的环境刑法纳入刑法典,我国环境保护依然没有任何起色。

鉴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复杂化和严峻化力有不逮,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开始登上舞台并影响到有关立法。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进路分为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1)整体主义进路的生态中心主义。整体视角的生态中心主义认为生态系统整体才是环境中心,人类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人类应将伦理关怀拓展至生态系统,即人类对于生态整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观点有:李奥帕德(Leopold)提出了“土地伦理学”,将土地看作有机体,“这样的土地不仅仅是土壤,它是能量流经土壤圈、植物圈和动物圈的基础”[8],“土地伦理应将群落边界扩大到水、植物、动物或有选择的土地”,为此,人类应将生物权利扩展到鸟类、土壤、水体、植物和动物 [8]194-195。罗尔斯顿(Rolston)提倡自然价值论,他从传统价值论出发,认为自然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此种价值是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因而维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所承担的一种客观义务 [9]。洛夫洛克(Lovelock)提出了“盖娅假说”, 认为地球是一个生命有机体、一个生物、一个整体,“作为地球生理学家,我把环境看成是被有机体决定的东西,有机体同它处在相互作用中……空气、海洋和岩石等都是生命有机体的产品”[10];人与作为整体的地球的交往所能承担的责任就是托管责任,这意味着人类必须承认其是地球的一部分,对地球享有权利也需承担责任 [10]77。阿恩·纳什(Arne Naess)提出了“深生态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的外部存在,根据技术性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是‘浅生态学,‘浅生态学认为环境不过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然而,人类是相互依存的有机的生态系的组成部分,其自身也属于生态系。有必要实现主体与客体的分离,才能达到人类的自我实现。生物圈中的所有存在物都有其自身的、固有的、内在的价值,是平等存在的。” [11](2)个体主义进路的生态中心主义。个体主义是指对于生态环境中具体的个体生命予以伦理关怀,赋予其道德权利甚至法律权利。先驱者阿尔贝特·施韦泽(Albert Schweitzer)提出了“敬畏生命”一说,认为“所有生命都是平等的、都有其价值,人类只有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价值,才能称为善。” [12]但是施韦泽并未把“敬畏生命”当成伦理法则,而只是将其作为一种生活态度和品德,即有道德的人应该敬畏任何具有固有价值的生命。动物保护论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主张将伦理关怀主体的范围由人扩展至动物,他从基本道德准则出发,认为所有利益都应公平考虑,任何有资格享有道德身份的生物都应受到公平对待,是否具有道德身份的标准在于主体是否有知觉能力,“有知觉的生物至少有其最小利益,即不忍受痛苦的利益。只有有知觉的生物才有利益,也只有有知觉的生物才有道德身份,我们应该用平等的道德观去对待所有有知觉的生物。”[13]保罗·泰勒(Paul Taylor)认为,“所有生命都有固有价值、具备道德身份,我们在此意义上对其负有责任。”[14]走得更远的是“自然体权利”理论,即主张动植物、大自然等自然物都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如斯通(Stone)在1972年发表了《树木应该具有主体资格吗?》,主张树木等自然物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够寻求法律救济[13]118-119。

显然,不管是何种进路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都是维护生态利益,强调自然环境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强调生态利益是生态系统个体与整体利益的集合,与人类利益之间没有必然关联,人类利益只是生态利益的一环。从本质上看,生态中心主义伦理学通过降低人的地位以提高其他自然体的地位来完成生态系统的道德扩张,生态中心主义将人类地位降低至等同于兽类、昆虫、植物及其他自然物,客观上增加了其他自然物的利益,却减损了人类的利益。

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相对应,环境刑法的法益关注的对象也发生了变化,由原先的人类利益变更为生态利益。此种环境刑法法益主张保护纯粹意义上的生态利益,即在排除人类关联的前提下,对生态环境(包括水体、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本身独自实施保护,如伊东研祐认为,“德国刑法第324条(污染水域罪)的法益可理解为在某种现状的水体(包含人类)的动植物或其他环境媒介物相互作用中,包含保有的动态诸机能的全体所形成的生态系。”[4]330根据伊东研祐的观点,德国《刑法》第324条的法益是水生态环境,与人类没有直接关联性。可见,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逻辑起点是生态系统而非人类,所要保护的法益、刑罚目的等都与传统刑法存在本质区别,其指向的对象都是生态物,意图保护其固有价值。“生态环境保护说认为人类与其他生物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具有其自身的固有价值,人类之外的生物的地位不能贬损。依此观点,自然物的固有价值会得到应有的保护。”[15]生态法益的提倡并不意味着原有传统法益的消解,两种法益可以并存。町野朔认为,“肯定生态法益,个人的生命、健康所谓传统个人法益仍然存在”[16];上田正和也认为,“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大致有:(1)生态系本身(水、空气、土壤、动植物);(2)各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17]。

生态中心主义有很多支持者,并已对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今赋予“自然体”权利的宪法已经出现,如厄瓜多尔于2008年修订的《宪法》新增了第7章“自然的权利”,从第71条至74条共计4个条文,第71条规定“作为孕育生命的大地母亲的自然,有存在、保全并按照特定周期、结构、功能与进化过程得以再生的权利;任何人、民族、团体或者部落,可以在公共机构面前要求其承认自然的权利。该权利的申请与解释遵从宪法随后制定的原则;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集体组织保护自然,促进对所有组成生态系统部分的尊重。”从刑法角度看,尽管整体意义上的生态刑法还不存在,但是不少国家的环境刑法的许多条款已将生态环境(包括特定环境要素)独自规定为环境刑法的法益。例如,《巴西环境犯罪法》第38条规定:“毁坏或损坏被认为属于永久保存的森林,即使其在形成之中,或者违反保护准则使用这类森林的,处以1年至3年拘留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18]再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对某属种植物剪残、砍伐、焚烧、毁倒、采集或者非法买卖,威胁其成长、繁殖、毁坏或者严重改变其生长环境的,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徒刑,并处8个月至24个月罚金。”[19]

三、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的法益生态中心主义伦理无疑可使生态系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然而其提倡纯粹的生态利益,将人类利益仅仅作为生态利益的一环,在现实中终究难以实现:(1)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事实上无法摆脱生态与人类之间的关联性。鉴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中的人类意志的主导性,对于保护何种程度的生态利益及保护某种具体的生态利益必须由人类来衡量,在此衡量的标准中,“人类关联性”成了重要标准,即与人类生活等密切相关的生态利益必然成为优先保护的对象。马修斯·克鲁格(Matthias Kruger)指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必须正确理解面向环境的侵害。实际上,对什么样的生态系实行保护的判断仍然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基准。为了评判何种环境要素的重要性,‘哪一个与人的生活更重要成为不得不考虑的事。” [20]赫里希(Hirsch)批判道,“人或者人类与生态环境关系如何?什么法益都不考虑是不可能的,法秩序的机能也是个人相互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调整的功能。因此,此种法规范(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本质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关系。这种环境是人与人类现在及将来的生活基础。”[20]100(2)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实现是在人类主导下展开的。生态系统不可能凭借自身来实现伦理关怀,而必须通过赋予人类更多的责任来达到此目的,赋予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道德要求意味着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也是从传统来设定问题,而且对于生态利益的范围、界限等的判断也离不开人类意志。因此,在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实现过程中,人类事实上占据着主导地位,“(环境)伦理规范是为了人类生存而存在,给我们提供了道德,也为我们确保了良好生活,生态系、自然物等不从属于人类,其目的不过是人类的手段,不可能具有独立的权利。”[21] 因此,纯粹意义上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是不存在的,人类意志决定了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生存空间和实现程度。

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事实上无法妥善处理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历史上曾经有过专门意义上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实践,在17世纪的日本,德川幕府第五代将军德川纲吉为了体现佛教尊重自然、爱护生命的理念,于1687年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动物的《生类怜悯令》,赋予人类照顾、养护、不得丢弃、不得杀伤动物等义务,其最初保护的是狗,后来扩展为兽类、鸟禽类、鱼类、贝类及虫类等几乎所有动物。《生类怜悯令》规定的刑罚很重,对违反规定者处罚严厉,如在1687年4月,武藏国寺尾和大场两村村民10余人因抛弃病马而被处以流放之罪;1687年6月,幕府旗本秋田采女季品以吹矢射鸟,结果被处以死刑[22]。《生类怜悯令》在短时间内起到了保护动物的作用,但在将军纲吉1709年死后立即被废除,其实施时间不过短短二十余载。幕府将军纲吉罔顾民众处于饥寒状态,极大地提高了动物的地位,赋予民众过高的保护动物的义务,禁止吃肉和杀虐动物,违反者处以严厉刑罚,不仅使得法令无法继续实施,其本人也被讽刺为犬公方(狗将军)。即便是现代国家所制定的生态中心主义刑法条款,其更多起着宣示作用,是象征刑法的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很难运用到具体实践中,究其原因,不外乎如下两方面:(1)会导致环境刑法的泛伦理化问题。刑法通常应该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任何外部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所提倡的生态法益在本质上拔高了生态法益的地位而降低了传统法益的地位,不仅会压缩传统法益的空间,而且赋予了人类极高的道德要求,会使环境刑法过于关注一般性且没有实害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而使得环境刑法成为伦理刑法。德国学者布鲁依(Bloy)认为:“生态法益概念有很高的道德意识,环境刑法以道德或宗教的命令强制,结果易导致刑法的伦理化。”[20]98(2)会导致均衡性问题。过度提倡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会使得环境刑法的法益过于生态化,从而不断增加自然环境与人类之间的张力,破坏二者之间的均衡。金子隆昭指出:“鸟兽捕获罪的保护法益可以理解为野生生物享受生息生活环境的权利,但是这会导致狩猎制度与动物保护之间均衡性问题的产生。” [23]人类权利与环境保护事实上处于矛盾状态,二者此消彼长,难以和谐共存,为使双方妥协共存,必须寻求适当的平衡点。

由此,限定刑法保护的生态利益的范围成了必然选择,否则,脱离实际的生态中心主义刑法不仅易损害人类利益,也无助于解决相关环境问题。为此,如何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成为环境伦理学必须面对的问题,折中主义环境伦理观开始出现,代表性的观点有环境协同论、环境实用主义、客人伦理说等,具体如下:

美国哲学家温茨(Wenz)提倡“环境协同论”,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分别代表了人类与自然两大系统各自的利益,两种观点都人为地割裂了人类与自然两大系统之间的关系,自然和人类都具有内在价值,二者地位对等,应相互尊重;尊重自然意味着尊重人类,对人类前景的关注也就是对自然的关心,尊重人类才能保护自然、保存物种,尊重自然也会更好地实现人类利益,故必须通过协同,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达到共生、共荣[11]262-264。戴斯·贾汀斯(Des Jardins)、安德鲁·莱特(Andry Light)等人提倡环境实用主义,环境实用主义是实用主义哲学在环境伦理学中的体现,其认为哲学应关注现实的环境保护而非抽象概念,对任何理论而言,关键不在于理论本身而在于如何解决环境保护的问题,环境伦理学的多元性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环境本身的固有价值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更重要的是将其与问题相结合,以理论来指导实践,从而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13]302-305。瑞士神学家克里斯托弗·司徒博(Christoph Stuckelberger)教授提倡客人伦理说,其伦理学的逻辑起点是“世间万物皆为上帝的客人”,人类只是上帝的客人之一——“世上的过客”,由客人地位衍生出人对于同处客人地位的自然物没有所有权,但是由于人类是上帝托付的“管家”,地位优于其他自然物,具有管理其他自然物的职责。作为“客人”的人类应“敬畏上帝、尊重自然”,在替上帝管理其他客人时必须遵循适度原则,将其管理自然物的行为限定在上帝和自然都可以接受的限度内[10]282-346。

上述折中主义环境伦理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人类对自然环境所应承担的责任,尽管具体观点存在差异,但在如下两个方面是一致的:一是自然环境有其固有价值,理应得到伦理关怀;二是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人类利益的基础上。由此可见,折中主义环境伦理已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和生态中心主义伦理二者之间的争论,意在调和两者的矛盾,鉴于其兼顾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利益,而被通称为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

在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影响下,环境刑法的理念也发生了变化,由关注生态利益回调至“有限的生态利益”,即寻找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保护的直接利益是生态利益,深层利益是人类利益,“刑法保护环境不是为了环境本身的保护,而是为了免受人类的破坏,环境保护在终局上与人相关” [21]95; “在最终意义上,环境保全还是人乃至人类优先,这意味着生态法益必须以人类中心法益存在关联为限,乃至在对此没有抵触的限度内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 [24]与此相应,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法益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尽管法益的内容与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大致相同,然而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终极目的是人类利益,因而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程度有别。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是指“人类的最终关联性”的生态法益,即与人类存在最终关联性的生态环境(包括动植物以及水、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对于如何理解“人类的最终关联”,鲁道夫·雷格尔(Rudolf Rengier)认为,“人类的最终关联是指现在及将来人类生活基础。至于关联性的程度,是指与人类相关的某种程度的积极性机能,例如美好景观对现在及将来人的精神安定、消除压力相关的机能,为了现在及将来人类生存所不可欠缺的所供给的最低限度质量的水、氧气的机能。”[4]321-322此种环境刑法的立法较为普遍,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从第246条到262条共计17个条文,其所保护的生态法益大都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利益”来限定。上文提到的《巴西环境犯罪法》第38条、《西班牙刑法典》第332条,尽管其法益是单纯的植物利益,然而此种保护范围及程度的判断标准还是由人类来决定。因此,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的法益是一种有限的生态法益,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生态利益,深层目的在于维护人类利益。

四、结语环境问题是个共性问题,有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不以地域、民族等因素而转移,为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各种环境伦理也有其普适性。受国外环境伦理学的影响,我国环境伦理学得以产生并不断发展,其进化路线为“唯人类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标志性事件为“纯粹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观”等观点被依次提出。生态文明观主张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属于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生态文明观作为我国因应环境问题而出现的伦理观,其自2007年在党的十七次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以来,现已上升为我国制定方针政策的主要指导思想之一。在生态文明伦理观的指导下,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力度正在不断加大,环境刑法等法律的生态属性也越来越强。

我国最初的环境刑法体现在有关环境行政法中,首次规定环境犯罪的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其第32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1984年《森林法》、1986年《矿产资源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陆续规定了相关环境犯罪,这些规定被1997年《刑法》吸收后置于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际的环境刑法的法益为行政法益,其目的在于维护人类利益,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的法益。2011年,我国对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对判断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的标准不再要求造成环境事故,只要严重污染环境便构成犯罪,鉴于此条款保护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本身,生态法益正式被我国《刑法》所接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了14项具体标准,其中第一项标准是“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此项标准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放宽至只要在特定水域和自然保护区实施了排放行为即可,实际上不再要求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此种行为犯的规定已经将刑法的防线推前至犯罪预备阶段,表明我国的环境刑法已将“饮用水的品质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本身作为法益的直接对象,这种直接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的做法是生态主义环境伦理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可以预见,随着生态主义环境伦理日渐为人们所接受,生态法益会逐渐成为环境刑法的主要法益甚至唯一法益,作为新“口袋罪”的《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将会被逐渐分解,单纯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自然物会愈来愈独自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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