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应对

2015-05-07 16:40陈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情形应对

陈斌

内容摘要:随着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愈来愈重视,实践中出现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形,反悔的理由各不相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被害人反悔后的应对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有将刑事和解完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倾向,亟需探索更合理的办法以促使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双方利益更加公平合理。

关键词:刑事和解 被害人反悔 情形 应对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刑事和解工作一直处于实践摸索阶段,但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后,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得到确认,实践中刑事和解工作也得到进一步重视。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不少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达成后反悔的情形,这给我们的和解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

关于刑事和解的反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中有部分规定。其第521条规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第5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虽然《刑诉规则》对刑事和解的反悔作了一些规定,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刑事和解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一方为了追求刑事责任的最小化,往往积极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因而鲜有中途反悔的;而被害人一方却可能在中途提出反悔意见,反悔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被告人一方在前期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诈行为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在公安侦查阶段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在检察院公诉阶段,公诉人对刑事和解进行审查时,被害人方对和解协议提出反悔,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在赔偿协议中对被害人方存在欺诈行为”,检察机关审查该情况属实后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过程中提出将保险公司能够赔付的金额30余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并额外提供人道主义补偿金10余万元,被害人方表示接受并据此签订了和解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人所提的30余万元保险公司赔偿金是按被害人为农村户口所计算的金额,而在本地的司法实践中已取消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达到5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发现这一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在协商赔偿中存在欺诈行为,在明知保险公司赔偿金数额的情况下妄图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支付本案的全部费用,没有自掏腰包支付人道主义补偿的诚意,因而提出反悔。

(二)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受到外部压力影响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及人道主义补偿将分五年履行,被害人方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谅解。在检察院公诉阶段,公诉人主持了本案的刑事和解工作,但被害人方表示反悔,理由是在达成原赔偿协议过程中受到了犯罪嫌疑人方的压力,现在担心五年分期履行的赔偿到时不能兑现。检察机关审查情况属实后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在单方事故中造成亲叔叔死亡,刑事和解本来非常容易达成,但本案却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后在检察公诉阶段又反悔。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但被害人死亡后只剩孤儿寡母,而刑事和解过程中大部分亲戚都站在被告人方立场,给被害人家属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导致被害人方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内心却感到并不公平,最终导致和解反悔。

(三)被害人无正当理由的反悔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在公安侦查阶段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检察院公诉阶段,被害人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刑事和解表示反悔,后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案件,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已达成和解,而且被告人方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人道主义补偿款,但到检察院公诉阶段,被害人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提出反悔。实践中的这种反悔情况正呈现增多的趋势,给刑事和解工作带来不少困难。

二、对被害人反悔情形的应对

(一)对于被害人方因被告人存在欺诈行为而反悔的应对

对于本文案例一,笔者认为基于两个原因,该刑事和解协议是无效的。第一,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妄图隐瞒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以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契约应当遵守的自愿原则,因而我们认为该刑事和解的协议是无效的。刑事和解协议虽然是在公权力框架内的一种协议,但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因而也应当遵守私法契约的基本原则。《民法》、《合同法》中关于契约生效要件的基本原则,比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则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等等,也应当是刑事和解协议遵循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该规定也明确了刑事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必须包括被害人自愿原则。而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方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作出了谅解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违反了契约应当遵守的自愿原则,属于无效的刑事和解协议。第二,被告人没有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方进行积极赔偿。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国内的借鉴,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真诚悔罪表现,并通过积极的经济赔偿减少被害人方损失,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从而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被告人也因为悔罪、道歉、赔偿等行为而被认为已降低了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具备了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而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在刑事和解中虽然愿意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但却妄图通过隐瞒保险公司真实赔付金的手段减少自己的经济赔偿负担,以骗取被害人方的谅解。该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说明他在刑事和解中并没有真正的悔罪自责,也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真实意思,只是为追求刑事责任的最小化而假意悔罪、赔偿,最终导致被害人方反悔,因刑事案件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真正修复,被告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也没有被证明已降低,因而该和解协议不能实现刑事和解所追求价值目标,是无效的。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此种被害人方反悔的情形,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审查被告人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辨别被害人方反悔的合理性。如果被害人方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由于和解协议并不是被害人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前期的和解协议理所当然无效。如果被告人方此时仍能及时醒悟并真正认罪、悔罪,愿意重新启动和解程序、协商和解条件的,被害人方也没有反对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促成双方重新和解并据此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如果被害人方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被告人方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至于在撤销不起诉决定之后是否允许双方重新和解,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根据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允许案件当事人双方重新进行和解,而且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成重新和解而不是简单的将案件起诉了事。如果受案件审查起诉时间限制的,可以灵活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以缓解时间压力。在双方进行重新和解后检察机关再根据和解是否成功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决定。

(二)对于被害人方因为受到外部压力而提出反悔的应对

本文案例二中,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叔侄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因该交通肇事案件死亡后,被告人的父亲完全站在了被告人一方,试图尽可能的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在家庭关系内部反复劝解被害人的妻子和儿子,要求他们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这种反复的劝解事实上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他们因此而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当检察机关对该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他们吐露了真实的想法,对刑事和解提出了反悔。该案中的被告人父亲可能并没有欺压孤儿寡母的意思,只是想促成这起家庭悲剧的和解,但事实上却造成了被害人家属在刑事和解中处于弱势的不对等地位,使他们受到了不当的心理压力。实践中,除了来源于被告人家属的压力外,也有来源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所在单位甚至是与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认识的第三人或者参加调解的中介机关的压力。虽然这些外界压力的来源和方式各不相同,但最后都使被害人方迫于外部压力而违心地作出了对被告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害人方因受到外部压力而作出的刑事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的。第一,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协议具有私法性质,理应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在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方受到外部压力时,其意思表示并不自由,所作出的刑事和解协议也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应当无效。第二,被害人方受到外部压力而作出的刑事和解协议,无论压力的来源和方式,都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方提出的反悔意见。实践中,有些外部压力可能来源于被告人方的幕后操纵,那么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实际并未真正悔罪,只是在努力追求最小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和解的理念,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降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关系也未得到修复,此时的刑事和解协议当然无效。而有些外部压力可能与被告人方没有任何关系,或来源于被害人家属、单位,或来源于调解组织等等,此时对被害人提出反悔的意见是否应当接受?笔者认为,无论外部压力来自于何方、是否与被告人有关,只要被害人方确实在刑事和解中受到了压力,并且迫于压力而接受了刑事和解的条件,那么被害人方的意思表示就是不自由、不真实的,有违私法契约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无效的。虽然在后种情形下,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似乎并无过错,完全听从被害人方意见似乎对被告人并不公平,但现在的刑事诉讼理念中,越来越重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选择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支持被害人的反悔意见。

针对被害人方因为受到外部压力而提出反悔意见的,检察机关也应当首先履行审查职责以辨别被害人方反悔的合理性。如果被害人方在和解过程中确实受到外部压力,和解协议理应无效。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双方有没有重新和解的意愿区别处理,对于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积极促成和解,但之前已作出的刑事处罚决定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对于不能重新达成和解的,不管之前是否已作出刑事处罚决定,都应当将案件移送起诉。需要补充的是,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承担了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责任,因此针对上述情形,即使被害人方没有提出反悔意见,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提出和解协议无效的意见,并撤销相关的刑事处罚决定。

(三)对于被害人方无正当理由而反悔的应对

笔者认为被害人方无正当理由二反悔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害人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没有真正原谅被告人方的行为,只是为了尽快取得被告人方的经济赔偿而假意达成和解,因而被害人方在和解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嫌疑;第二种是被害人方在达成和解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取得被告人方经济赔偿后,因为受到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而觉得已取得的经济赔偿仍然不足,因而提出反悔。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保护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与此同时,刑事政策运动的趋势是将保护被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2]《刑诉规则》第521条中的内容也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条规定中,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在和解达成后随时反悔的权利,看似平等,但由于被告人方为追求刑事责任的最小化,往往积极参与和解且几乎在和解后不反悔,因而这一权利实际上成了被害人方的特权。当然,实践中被害人方也存在滥用这一权利的倾向。本文所举案例三即是被害人方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而随意反悔和解协议的代表。被害人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和解内容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协议制作、审查、征求相对不起诉意见环节受害人方必须到场的机会,以不参加上述刑事和解环节或从中提出反对意见为要挟,一而再再而三的对被告人方提出继续经济补偿的要求。如果按照《刑诉规则》的规定,对于类似本文案例三所出现的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被害人方反悔的情形应当给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首先,从民事契约的角度,民事契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的,在契约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契约任何一方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反悔的,应当承担民事契约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刑事和解达成后被害人方即使没有合法理由,也可以随意对和解内容提出反悔,且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有违民事契约中“契约应当遵守”的原则。其次,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3]作为一种刑事契约,它离不开公检法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赋予被害人方随意反悔和解协议的权利是将被害人的权利完全凌驾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之上,是从忽视被害人这一极端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有矫枉过正的风险。[4]最后,放任被害人方随意反悔和解内容不利于鼓励被告人方对刑事和解的积极参与。在放任被害人方随意反悔和解内容的情况下,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占据完全主动地位,被告人方处于完全不对等地位,这只会导致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的肆意妄为和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同时造成被告人方因刑事和解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逐渐从积极参与中退出。

基于《刑诉规则》的规定,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前被害人方无正当理由提出对刑事和解反悔的,我们只能执行相关规定,但由于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试图减少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情形的发生。我们在实践中探索了赔偿金提存的方法。也就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刑事和解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方在履行经济赔偿与人道主义补偿责任时不一次性全部履行完毕,而是在将经济赔偿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部分人道主义补偿金提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组织,以被害人方遵守刑事和解协议不反悔为支付条件,等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后再由相关中立组织将提存的补偿金交付到被害人方,从而给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达到减少被害人方任意反悔情形的目的。同时,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在被害人方无正当理由反悔刑事和解且不能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建议,不能让这样的规定流于形式,而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这一条款,在被告人方已经真诚悔罪并在其经济能力范围之内给予被害人方积极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方中途反悔,只要经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并确认被害人方的反悔没有正当理由的,就应该尝试对被告人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刑事处罚决定,通过实际案例引导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方从盲目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思想误区回归理性平和。

注释:

[1]参见郑丽萍:《新刑事诉讼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2]参见孟穗、张春侠:《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地位探析》,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4]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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