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龙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个老话题。但在当前各项惠农惠牧政策逐渐增多的大背景下,受土地等利益的影响,各类涉及土地纠纷涌入法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已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绕不开的一个内容。根据多年的执法工作实践和经验,作者从政策、法理、情理等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作以探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其特点是在适用过程中与其他法相比政策性更强。处理此类纠纷应与农村土地政策紧密联系起来。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涉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有申请、批准的性质。再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单位家庭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数量、方案、公示等程序性的内容,这些都不是民事诉讼处理的事项。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福利分配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能公平取得。它既有生存保障的功能,又有国家“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性质。在适用上是公平兼顾效率原则。取得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即“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就呈现出多样性,市场化运作成分更浓一些。二者的权利也不尽一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土地用途不得改变的限制,土地流转有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