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基于杭州市的实证研究

2015-05-22 21:32尹剑梅薛晨晨
卷宗 2015年2期

尹剑梅?薛晨晨

摘 要: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该制度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但除了比较笼统的几项规定之外,便无其他立法上统一的操作细则与标准,使各地法院在实务中产生各种争议。且在实际中适用范围较窄,距离其设立的初衷,公正和效率价值尚远。因此,有必要在解决实务遇到的争议,对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构建提出有用的建议。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研究;杭州实务;程序构建

1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从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解释来看,庭前会议在现有法律范围内可确定以下几点内容:

1.1 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次数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仅有“在开庭以前”的规定,同时应该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再细一点来说,应该在承办法官充分阅卷之后,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因庭前会议召开事项中有回避这一事项,而回避包括合议庭成员的回避。可推断出庭前会议的时间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具体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定在开庭前三至七日。各地区召开庭前会议的地点也不尽相似,为了区别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一般不在法庭内举行,法官约定一个比较正式的地点,如法院的会议室即可。而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一般只召开一次庭前会议,一次性解决问题。而若法官发现庭前会议后还存在大量的程序性问题时,也可以多次举行。

1.2 庭前会议的启动机制

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庭前会议。可看出,法院有权直接以职权启动。也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而决定启动,这点在刑事诉讼中的操作可以很容易看出。再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判之后、开庭之前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法院同时有权依诉权启动。赋予辩方这一权利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程序启动的决定权。

2 庭前会议制度在杭州的适用及存在的争议

2.1 庭前会议制度在杭州的适用情况

经过对杭州法院的调查,我们了解到基层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要远远低于中级法院,可以说,基层法院基本上不启用庭前会议。这可能跟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繁多,一般都是比较简单的案件,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效率的角度来说,庭前会议制度对基层法院的意义不大。而中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每年大概有五六十件会启动庭前会议,占公诉案件的10%。这些案件往往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以及可能判死刑案件领域,即经济犯罪如诈骗中由于案件复杂、证据繁多、难以认定事实都需要启动庭前会议。我们调查到,在基层法院很少会遇到案情复杂的案件,如果有也是对证据数目上存有疑问,这时候负责案件的法官出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一般会电话联系有问题的一方,在电话交流中解决。另外一般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

2.2 庭前会议制度在杭州的适用争议

1.庭前会议解决事项范围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事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以及《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三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以及其他情形。而《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确定了一种“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学者认为其衡量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能导致庭审进程的延滞;二是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事实争点进行整理。并非是所有案件的并经过程,应当在必要时才启动。而一些审判机关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使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过宽,未体现出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

2.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要对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诉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全过程应制作笔录,但法律并未规定清楚其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之类的申请,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被依法驳回,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再次提出此类申请。而在杭州实务中,大部分公诉人和辩护人都能够严格遵守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所达成的意见,承认庭前会议的效力。同时在实务中还存在,庭前会议确定的内容是否需要写进判决书中,从这一做法中也能看出庭前会议的效力。

3 庭前会议的程序构建

在分析比较了我国庭前会议实践当中出现的争议点和域外审判前的准备程序之后,反思我国庭前会议需要进行的程序构建,思路如下:

3.1 庭前会议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庭前会议能解决的问题决定着庭前会议的功能,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对此学界及司法实务中意见颇为一致。在以后的实务中,也可以适当扩大刑诉法和高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解决事项范围。扩展到能否解决实体性问题而言,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其实就包含了实体问题,如《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而之所以规定庭前会议仅能解决程序性问题,是对于那些容易形成预断的实体性问题而言的。现实中还存在部分同样有利于庭审优质高效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一争议上,不能非白即黑,而要从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即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来考虑所应当解决的事项。

3.2 庭前会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将庭前会议中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整理明晰案件的证据及争点的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笔录,确定其法律效力,这样才符合庭前会议的定位以及目标。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在于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程序扫清道路。故控辩双方均应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方的程序性请求及意见,如果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的请求或异议,除非其能够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允许被提出。在有新证据证明程序性异议时,法官可以根据申请撤销或变更庭前会议的决定。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在此基础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于法庭审理程序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未经展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时出示,除非具有法定的特别情况;控辩双方对于证据及事实的整理,如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在法庭审理时应予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