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罗先经济贸易区企业设立及经营相关法律研究

2015-05-30 15:48李海燕蔡永浩
关键词:外国人朝鲜法律

李海燕,蔡永浩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在经济特区,要搞活经济及成功实施中央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备法制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物质条件及其他政策性环境。在诸多要素中法律制度是构成经济特区核心的最基本要素,是在经济特区内进行经济活动的行动指南。换言之,通过法律制度,经济主体获得经济活动及投资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经济活动预测,可以稳定特区内的市场经济,而对于缺乏市场稳定性的,可以通过法制健全来予以完善。

罗先经济贸易区是朝鲜选定的最早的经济特区,朝鲜制定了大量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及特区法律为引进外资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进行投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值得一提的是,朝鲜政府已明确阐明国家对外资企业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或没收。本文通过研究朝鲜经济特区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客观地分析朝鲜罗先经济贸易区有关企业设立和经营的相关法律,研究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以期进一步改善朝鲜引进外资的法律环境。

一、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法律体系

罗先经济贸易区地处朝鲜半岛东北角(朝鲜北部图们江下游地区),东北部与俄罗斯接壤,北部与中国为邻,通过图们江与中国、俄罗斯共享边境线,东部与日本隔海相望。罗先经济贸易区包括罗先市的主要开发区及罗津港、先锋港及雄尚港等三个海港。面积约为470平方公里,人口为19.8万人。[1]主要产业为物流、出口加工、旅游、造船、炼油、水产、轻工业等。1991年,在联合国计划开发署(UNDP)的倡导和促动下,东北亚各国政府发起了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朝鲜政府适应东北亚区域的经济发展趋势,并为开发罗津、先锋地区,于1991年12月28日,政务院(现内阁)通过第74号决定,指定处于朝中俄三国交界的罗津、先锋的部分地区为自由经济贸易区。[2]1996年2月朝鲜将罗津、先锋自由经济贸易区升格为直辖市,2001年罗津市和先锋市改称为“罗先市”,成为现有的“罗先经济贸易区”,2010年定罗先市为特别市。2005年以后,中国、俄罗斯积极开展了对罗津港的开发活动,特别是2009年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以长吉图为开发开放先导区》获得我国国务院正式批复,作为相邻地区的罗先经济贸易区更加引人注目了。[3]2010年11月19日,中朝两国在朝鲜平壤签订了《中朝两国政府关于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罗先经济贸易区和黄金坪、威化岛经济区的协定》,将两个经济特区的共同开发列为受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范畴。为此,朝鲜于2011年修改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经济贸易区法》①以下简称《罗先经济贸易区法》。为论述方便,下文中将省略朝鲜的法律法规中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字样,统一采用简称。,为与中国政府共同开发罗先地区改善了法律条件。

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律体系由《合作法》、《合营法》、《外国人企业法》、《外国投资企业及外国人税法》、《土地租赁法》、《外国投资银行法》等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法律,《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及其下位法和中朝两国为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特区所签订的不同层面的协议等内容组成。

(一)对外经济法律法规

朝鲜从20世纪40年代后期开始制定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朝鲜首先制定的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经营外国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1947年3月朝鲜与前苏联制定了《为协议履行朝鲜-苏联海运股份公司组织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1948年12月,在平壤设立了“朝鲜-苏联海运股份公司”,该公司是朝鲜最早的股份公司形态的外国投资企业。1949年12月30日,朝鲜和前苏联制定并公布了《朝鲜-苏联海运股份公司规定》,该规定是朝鲜制定的第一部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1955年7月该规定被废止,随着以个人的资金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态的外国投资企业设立的社会基础的消失,1958年,“朝鲜-苏联海运股份公司”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后来,朝鲜为设立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国投资企业,又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法律。1965年11月与波兰制定了《有关共同海运公司组织的协定》,1966年制定并公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公司登记条例》及《公司破产条例》。根据这些规定,1967年2月,朝鲜在平壤设立了首家有限责任形态的外国投资企业——“朝鲜-波兰有限责任公司”。[4]

为加强对外经济事业,进一步发展贸易,1984年9月朝鲜颁布了《合营法》,1985年制定了《合营公司所得税法》。该法律认可了合营公司形态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存在,由此形成了外国人投资制度。该法以引进先进国的外国人直接投资为目的,但因多种原因并没有发挥积极作用。

朝鲜实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以独立自主的民族经济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但由于其开放程度不够,其经济发展较为缓慢。为此,1991年12月朝鲜将罗津、先锋地区确定为自由经济贸易区,引进市场经济原理,为外国人提供投资环境,以便引进外资。在此基础上,朝鲜制定和完善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如1992年10月制定的《外国人投资法》、《外国人企业法》、《合作法》等法律。1993年制定了《外国企业及外国人税法》、《土地租赁法》、《外国投资银行法》。同时,开始具备了有关经济特区的法律基础。1993年制定了《自由经济贸易区法》和《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可以说,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的朝鲜,开始具备了外国投资相关法律相对独立的法制体系。

这一时期,朝鲜开始制定与外国人投资企业相关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如《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法》、《外国投资企业登记法》、《外国投资企业会计法》、《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管理法》、《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法》等下位法。在此期间,对《合营法》、《合作法》、《外国人投资法》、《土地租赁法》等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改,为引进外资提供法律保障。

2011年之后,为促进外资的引进,朝鲜对外国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这些法律包括《合营法》、《合作法》、《外国人企业法》、《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法》、《外国投资银行法》、《外国人投资法》、《土地租赁法》、《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法》、《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管理法》、《外国投资企业及外国人税法》、《外国投资企业登记法》、《外国投资企业会计法》等。另外,2012年通过朝鲜法律出版社出版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典》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规集(对外经济部分)》等专著,对外开放不仅有了法律依据,外国企业和个人也有了了解朝鲜对外经济开放相关法律法规的途径,有利于朝鲜通过设立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等形式引进外资。

(二)《罗先经济贸易区法》

1991年,朝鲜指定罗津、先锋地区为自由经济贸易区之后,为实现利用港口和地理优势,将罗津先锋经济贸易区发展成为国际中转、出口加工、旅游及金融中心,于1993年1月31日制定了《罗先经济贸易区法》。此后,《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经过了1999年2月、2002年11月、2005年4月、2007年9月、2010年1月等多次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及开发政策的要求。[5]2010年11月中朝两国签协议决定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罗先经济贸易区,为适应新的环境,朝鲜于2011年12月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以更加完善投资环境的原则,再次修改补充了《罗先经济贸易区法》。2011年法律增加了很多有关引进外国人投资的相关制度保障,例如:规定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不进行国有化或征收,不得已进行征收时予以补偿;强调了国际标准;规定了设立独立的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内容,以保障罗先经济贸易区的独立性;为保障海外投资者稳定地进行营业,规定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还规定外国投资者不仅可以租赁,还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专章设置关税制度;纠纷解决机制也较完善。

(三)《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的下位法

朝鲜管委会根据《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相关规定,决定研究制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开发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检疫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管理委员会管理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企业设立及经营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对外贸易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劳动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房地产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海关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税收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外汇管理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出入境、滞留、居住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财政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罗先经济贸易区的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的环境保护规定》等18部相关条例。

2013年9月,罗先经济贸易区管委会根据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其中的《罗先经济贸易区开发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运营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企业设立及经营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外国投资企业劳动条例》等4部下位法。[6]这些规定吸收了其他国家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其规定科学、可操作性强,为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开发提供了更好的法律环境。在今后的工作中,罗先经济贸易区管委会除了继续制定其余规定之外,还将陆续制定这些规定的实施细则。

(四)中朝两国相关经济合作协议

2010年11月19日,中朝两国在朝鲜平壤签订了《中朝两国政府关于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罗先经济贸易区和黄金坪、威化岛经济区的协定》,将两个经济区的共同开发列为受法律约束的法律范畴。该协定包括协定的目的、经济贸易区的范围、为共同开发共同管理建立合作体系、朝鲜对中国投资者的保障、鼓励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纠纷解决制度、协定的生效等内容。其中朝鲜对中国投资者的相关保障,具体包括人身、财产保障,最惠国待遇保障,相关法规的稳定性、透明性的保障等内容。

为了进一步推进中朝两国对经济特区的共同开发,在上述协定的基础上,2011年5月23日,中国与朝鲜政府签订了《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和黄金坪经济区共同开发总体规划纲要(2011)》,此外,还制定了中朝两国对罗先经济特区的共同开发的一系列的具体计划。2012年8月中朝联合工作委员会第二次工作会议上共同签署了《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罗津港核心区总体规划(2011-2020)》、《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先锋白鹤港核心区总体规划(2011-2020)》等。这些协定,将在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开发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表1可以清楚地表现出朝鲜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朝鲜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制定了大量的引进外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2011年通过修改《罗先经济贸易区法》进一步改善了经济特区法制环境。

如上所述,罗先经济贸易区的法律体系由朝鲜制定的有关外国人投资的国内一般性法律、《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及下位法、中朝两国签订的共同开发朝鲜经济特区的相关协定及总体规划纲要等一系列的相关协议组成,这就说明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已形成了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这种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导致产生规定的重复、适用时优先顺位的混乱等问题。但可以通过参照国际惯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等原则予以解决。

表1 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律制度构建过程

二、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及经营企业的相关法律的主要内容

朝鲜的《民法》第15条规定,机关、企业、团体以自己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企业的设立及经济贸易活动”,另外,罗先经济贸易区管委会根据《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制定了《罗先经济贸易区企业设立及经营规定》(以下简称《企业规定》),该《企业规定》共6章50条,包括一般规定、企业设立、企业经营活动、企业的财务会计、企业的变更及解散、处罚及纠纷解决。

第一,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组织形式。《合营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自在投资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之日起为朝鲜法人。合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合作法》与《外国人企业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外国人投资法》第14条规定,外国人投资企业、合营银行、外国人银行具有朝鲜的法人资格。这里指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是在朝鲜设立的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外国人企业。所以可以理解为外国人在朝鲜独立或参与设立的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外国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朝鲜的法人,受朝鲜法律的保护。《罗先经济贸易区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第38条规定,在经济贸易区获得设立批准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企业、海关、税务登记。获得登记的企业,成为本国法人。在罗先产业区或特定的区域内得到设立批准的企业在管委会注册登记,获得朝鲜法人资格,受朝鲜法律保护。而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除了合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登记为中国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并没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按照朝鲜法律规定,外国人投资设立企业可以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时,实践中有时采取非法人形式更容易达成协议,有效设立企业。关于企业的地位,《企业规定》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企业地位平等,并以公平竞争、等价补偿、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外国的法人或个人、经济组织和旅外朝侨可以在罗先经济贸易区投资设立及经营企业。

关于企业的组织形式,《罗先经济贸易区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企业规定》采取了较宽松的做法,规定“在经贸区内可以设立及经营各种形式的企业,企业组织形式在相关细则或准则中另行规定”。关于企业具体的组织形式,《企业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已经隐含了设立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内容。

第二,企业的设立。关于企业的设立,《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和《企业规定》采取的是许可与准则相结合的原则。《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第38条规定,企业在获得设立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注册登记。《企业规定》第7条和第9条规定,投资者要设立企业,向企业设立审批机关提出企业设立申请,获得企业设立批准的企业,应当办理企业登记并领取企业登记证,企业登记证载明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注册资本、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事项。企业领取企业登记证之日为企业设立日。在经济贸易区,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采取的是统一和集中的方式,即企业设立的批准、登记、营业许可均由特区管委会负责,采取的是一次完成所有手续的方法。这一点与我国上海自贸区的商事登记规定类似,采取的是简便有效的方法。另外,在经贸区设立企业经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审批和注册,但在银行、保险、法律等行业设立企业的应当依法定程序经中央指导机关批准。

根据《企业规定》,出资方式除了包括现金出资之外,还可以用实物或财产权出资。以实物和财产权出资的,其作价以出资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出资财产和财产权价值应经鉴证机关鉴证。出资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分期出资的,应在三年之内完成。首次出资应在企业取得企业注册证之日起90天内,完成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应占企业投资总额的30%以上。

第三,企业的经营活动。根据《企业规定》第7条和第9条规定,投资者要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企业,应向企业设立审批机关提出企业设立申请,获得企业设立批准的企业,应当办理企业登记并领取企业登记证,企业领取企业登记证之日为企业设立日。根据《企业规定》第15条规定,企业应在开业之前向企业设立审批机关上报营业许可申请书,并获得营业许可。此时要附上投资财产鉴证文件、竣工检查确认文件、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安全性担保文件、环境影响评估文件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企业设立审批机关应自接受营业许可申请文件之日起7天内审议并发放营业许可证或否决通知书,也就是说,设立企业并进行营业活动,企业必须获取企业登记证和营业许可证,这就分离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企业分别取得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所以,当企业因违法经营等原因解散时,可以取消其营业资格,企业清算完毕再注销其企业登记即可。该章还规定了物资的采购与产品的销售问题: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与经贸区之外的朝鲜的相关机关、企业、团体签订合同,采购在经营活动范围内所需的物资或委托加工原料、材料、零部件。企业可以将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运入经贸区内,并将生产的产品运往朝鲜境外也不受限制。但将在经贸区内或经贸区外朝鲜境内采购的海产品、矿石等天然物资资源未经加工直接运往朝鲜境外需要按相关程序获得许可。

第四,企业的财务会计。企业应从结算利润中缴纳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建立储备基金。储备基金每年从结算利润中提取5%,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25%的可以不再提取。储备基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规模或增加注册资本。[7]此外,企业可以自主建立和利用资金基金、文化后勤基金、培训基金等。企业从结算利润中弥补企业的损失和建立储备基金后,将剩下的纯利润向各出资者分配。

第五,企业的变更及解散。企业发生变更事由,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因下列原因予以解散:(1)最高决议机关决定解散的;(2)企业被宣告破产的;(3)企业登记证被没收或受到营业停止处罚的;(4)其他。企业解散应当在宣布解散之日起14日内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清理企业财产,根据财政状态表和财产目录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获得最高决议机构和企业设立审批机关或相关法院的批准。从企业财产中先支付清算手续费用、职工工资及补偿金、税款、企业债务之后,有剩余财产的按出资比例或章程约定的分配比例向各出资者分配。清算委员会清理企业财产时认定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相关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清算之后,剩余财产可以在经贸区内处理,也可以向经贸区外转移。

第六,处罚。该《企业规定》规定了对下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未领取企业注册证、营业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提出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而登记的;企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资者没有正当凭据而抽逃出资额的;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虚假记录财务状态表和财产清单的;企业在清算之前分配企业财产的;企业拒绝对营业许可证的定期检查的;其他。

三、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及经营企业的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从上述分析来看,朝鲜的有关外资引进的法律是比较完善的,但也存在一些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第一,可以引进现代企业制度。罗先经济贸易区管委会可以通过《罗先经济贸易区企业设立及经营规定》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采取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根据投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形式。其中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态中最主要的形式,该企业形态产权清晰、科学管理企业、责任清晰。朝鲜不妨首先在经济特区引进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引进科学合理的企业组织形式,以便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下基础。我国改革初期也是通过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来引进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现代企业法律形态。按照朝鲜《合营法》规定,合营企业是合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企业法人。朝鲜《合营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合营法》条文中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形态的雏形。例如:“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向合营企业出资的比例。合营各方可以以货币财产、实物财产及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等财产权进行出资”;“合营企业的结算利润,经缴纳所得税,并扣除储备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后,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合营企业应当每年提取结算利润的百分之五列入储备基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为止。储备基金只能用于弥补合营企业的亏损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等。罗先经贸区管委会可以通过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实现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定化,为引进外资提供更加优越的法律环境。

第二,可以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与营业登记关系。关于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关系,朝鲜《企业规定》和我国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没有区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取得,企业向相关机关申请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企业成立之日,企业设立同时取得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也就是说一张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包含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两种资格,这容易混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进入21世纪之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出现过将两种资格混淆的现象。如企业解散,丧失的仅仅是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含的两种资格当中的一种资格——营业资格,而企业的主体资格应该仍然存在,但法院判决中出现了将丧失营业资格等同于丧失企业主体资格的情况。在朝鲜相关法律规定中,获得企业设立批准的企业,应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登记证,开业之前向企业设立审批机关上报营业许可申请书,获得营业许可并领取营业许可证。也就是说,企业分别取得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所以,当企业因违法经营等原因解散时,丧失的是其营业资格,企业清算之前,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应该收回企业登记证。但《企业规定》第39条规定,企业被收回企业登记证的,企业应当解散;第49条规定,企业自领取营业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过一年,但还不改正错误的,收回企业登记证和营业许可证。这又混淆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企业登记证只有在企业因发生解散事由,清算完毕后才可以回收。所以该《企业规定》根据分别取得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基础上,应当删除第39条企业解散事由中的第3项“企业被收回企业登记证的”和第49条停止企业营业活动或者收回企业登记证中的第2项“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过一年,但还不改正错误的,收回企业登记证”的相关规定,以区别对待企业登记证和营业许可证,分清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只有在企业清算完毕,才可以注销企业登记,并回收企业登记证。

第三,可以制定统一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法》,统一调整各类外国人投资企业。从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有些国家不分本国人设立的企业和外国人设立的企业,统一制定投资法来调整;也有一些国家,制定专门立法调整外国人来本国进行投资,但采取的是统一立法体例,将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统一于一法调整,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这符合国际外资法的立法惯例,比较合理和科学。根据不同的企业形态,朝鲜制定了《合营法》、《合作法》、《外国人企业法》,这样的分散立法体例则将各类外国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分别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导致了立法上的重复,不便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例如:有关企业的设立程序,朝鲜法律分别对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国人企业作出规定。根据朝鲜《合营法》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当订立合同并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文件。投资管理机关自接到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合营者应当自收到设立合营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根据《合作法》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并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合作企业设立申请文件。投资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合作企业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合作方自接到合作企业设立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根据《外国人企业法》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企业,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设立企业的文件。投资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设立外国人企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接到设立外国人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虽然朝鲜通过制定引进外资的基本法——《外国人投资法》,规制了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共同的部分,但该法与前三部法律也存在不少重复的部分,不利于外商正确、快速地了解朝鲜法律,也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所以可以将《合营法》、《合作法》、《外国人企业法》等三部法律的内容和《外国人投资法》的内容融合起来,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法》。

综上所述,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已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包括朝鲜制定的有关外国人投资的国内一般性法律、《罗先经济贸易区法》及下位法、中朝两国签订的共同开发朝鲜经济特区的相关协定及总体规划纲要等部分,特别是涉及外商进入特区设立及经营企业的相关法律较具体、全面,为我国企业进入罗先经济特区设立经营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依据将对罗先经济贸易区引进外资起到积极的作用。《企业规定》是根据朝鲜《合作法》、《合营法》、《外国人企业法》等基本法律和《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结合罗先经济贸易区的特点,制定出的有关在该地区设立及经营企业的制度,以便该地区有效引进外资,稳定区域内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今后,罗先经济贸易区管委会将通过制定更加具体、有效可行的实施细则,营造稳定繁荣的外资投资环境,并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大力引进外资,促进朝鲜经济的发展。

[1]金永南:《罗先经济贸易区简介》,http://wenku.baidu.com/view/27bf110516fc700abb68fc88.html。

[2]宫爱青、杜守利:《中朝合作开发罗先地区》,《图们江报》2011年3月16日。

[3]金哲:《当前朝中经济合作的发展与今后课题》,《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7期,第34页。

[4]康正南:《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的产生发展及其体系》,《金日成综合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63页。

[5]李春日编著:《朝鲜经济特区法规解读》,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页。

[6]韩万里:《国际区域执法合作机制的立法完善》,《2014年吉林省经济法学研究会发表论文集》,2014年。

[7]王立新:《中朝罗先经贸区规划框架协议签订》,《吉林日报》20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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