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瑛
【案情】
2009年,龙海市东园镇某村因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获得一笔218464元的征地补偿款。经该村村民表决,由甘某和另外四名村民代表共同保管这笔补偿款,并约定用甘某的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个账户,由其他人分别保管密码和存折。
2013年1月,甘某在外赌博共欠他人赌资约10万元,甘某欲挪用该补偿款救急,于是在2013年1月至10月间,甘某利用该笔款项存在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的便利,未经其他村民及村民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存折挂失补领并更改密码,并先后将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取出使用,一部分还个人赌债,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和赌博,涉案金额达22万余元。
2013年10月,其余四个保管人打电话通知甘某共同取出补偿款欲分发给村民时,甘某借口没空后逃跑, 直至2013年11月,甘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将挪用的征迁款归还村委会。
【分歧】
本案对于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要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及被挪用钱款的性质。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