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访”为由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5-06-06 03:03梁亚赵存耀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5期
关键词:人财物赔款财物

梁亚 赵存耀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份以来,某市村民吕某多次纠集本村村民到市、省两级环保部门、信访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市政府上访,实名控告位于该村附近的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省环保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环保不达标问题。该市政府对该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1月份该公司股东赵某经多方打听到是吕某等人上访,于是找到吕某面谈,谈话期间吕某扬言不给钱就联合其他村继续上访,不让厂子正常生产,并承诺收到钱后就不再上访。赵某为了能使金谷公司能恢复生产、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答应给付吕某等300万元,并先付给吕某60万元。吕某得到60万元后,对村民谎称公司答应给付30万元,已给付了2万元,并将2万元平分给几位上访村民,其余58万元由吕某独吞。2014年春节后吕某继续向该公司索要240万元未果,又组织村民到各级部门上访,控告该公司污染问题,该公司遂向公安局报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由于吕某多次纠集村民反映其村附近的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省市相关部门对该公司进行联合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该厂停业整顿。2014年1月13日当地环保局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验收,确定环保达标,企业合格,同意复工。在此情况下,吕某仍以不给钱就上访进行要挟,向公司索要300万并承诺只要公司给钱就不再上访。因吕某等人上访、有关部门检查、企业停产给金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使企业能正常运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该公司被迫给付吕某60万元,吕某将60万元中的2万元平分给其他上访村民,剩余款项自己独吞,因此吕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该公司已经环保达标的情况下,吕某仍以不给钱就上访进行要挟,向公司索要钱财,并且在得到60万元后,继续到河北省环保厅等部门上访,诬告已经达到环保标准的该公司污染环境,企图达到勒索金谷公司巨额钱财的目的,因此吕某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给钱就上访”为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吕某作为反映环境污染问题的村民代表,其代表的受到侵权公司环境污染的村民,索赔的60万元,应该属于受污染的村民所有,吕某不过是代为保管而已,吕某非法将代为保管物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吕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吕某所在村委会曾为吕某开具证明:吕某等以村委会名义向该侵权公司索赔。因此吕某向侵权公司索赔的行为应该是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其索赔款应该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向全体受污染村民支付。吕某利用向侵权公司索赔的村委会代表之便利,非法占有60万元索赔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吕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关键是“上访”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力,任何人不可剥夺,诚然在目前“维稳”大环境下,一些地方政府由于害怕群众上访,特别是群体访,可能会对企业采取一些不恰当措施甚至是过激措施,这些不恰当措施甚至过激措施势必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或损失,但是我们不能把地方政府由于害怕当事人控告上访而对企业采取不恰当措施,而产生的对企业的不利后果强加于控告人身上。地方政府由于害怕当事人上访而对企业采取不恰当措施,所产生的对企业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政府承担,而不是由上访人承担。本案中,企业因村民反映环保问题进行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又开工最起码说明停业整顿前该公司环保是不达标的,至于停业整顿后是否环保达标,村民有理由信任已经达标,也有理由怀疑企业可能存在违规运作达到合格的结果。如果企业确实已经环保达标,企业就不应该害怕相关部门的检查,不应该害怕当事人上访告状;如果企业违规运作达到环保达标的目的,那么村民上访控告的权力,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加以保护、维护,而不是去打压,这也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因此“上访”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不给钱就上访”当然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因此,吕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其次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遗失物、埋藏物和代为保管物,代为保管物是指通过口头或合同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行为人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本案中吕某非法占为己有的索赔款村民根本不知道吕某已经占有,更谈不上通过协议正当、善意、合法占有,吕某不过是经手而已,因此不能算作代为保管物;其次侵占罪必须具有拒不交换的情节,即只有权力人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而占有人拒不交换,才能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受害村民根本不知道吕某持有索赔款的真实数额,仅仅是少部分上访村民知道其持有2万元索赔款,当然也就谈不上要求吕某返还其占有的索赔款。因此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最后,吕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吕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吕某虽然是污染受害人,但是在村委会开具委托证明后,吕某的身份已经由单一的受害人转变为村委会委派的代表向侵权公司索赔,其代表的不仅仅是几位上访的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村民,而是该村委会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村民整体,是村委会委托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人员,属于村委会的特定事项的特定工作人员。其次,吕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吕某故意隐瞒侵权公司支付6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谎称只赔付2万元,将2万元分给部分上访村民后,将58万元独吞,因此吕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三,吕某利用了职务便利。“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吕某属于利用“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的职务便利。第四,吕某侵吞的是村委会的财物。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包括本单位“存有”的财物,即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本案中,吕某受村委会委托处理环境污染事宜,侵权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当然应该交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对受害村民予以赔偿支付,因此本案中侵权公司支付60万元赔偿款应属于村委会“存有”的财物,属于单位财物。吕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委会财物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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