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初探

2015-06-30 00:11虞航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运用

虞航

摘要:新刑诉法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公诉环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公诉人员应当深入理解该规则的内涵和精神实质,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审查,提升非法证据的甄别能力和掌握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公诉环节;运用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行使公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与此同时,第54条亦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上述三款看似十分简单的规定,其中却饱含着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压力。

一、善于发现、积极核实非法证据及其疑点

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过公诉机关依法审查,公诉机关有能力也应当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作为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切实肩负起审查证据的职责,对于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公诉部门必须实质性地增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和甄别意识,严格按照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依职权通过书面审查、讯问被告人等各种可能的方式,发现证据存在的非法性信息及表现,并作出非法程度的基本判断。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因此,新《刑诉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了律师的会见程序、阅卷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与此同时,新《刑诉法》还详细地规定了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这些规定的确立,必将会给公诉机关的日后出庭工作带来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作为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应当严格依照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并认真听取案件各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针对其提出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线索或者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力争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前,维护公诉机关的庭审公信力。

二、出庭公诉中,做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应对

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案件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在庭审前,公诉人应当认真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谨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排除申请。精心准备庭审预案,充分设计答辩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机动灵活回应,这样才能在庭审中做到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审查起诉过程中收到非法证据线索或审查发现有非法证据可能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汇报意见,得到采纳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搜集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否有非法证据,经过调查认为确有非法证据,提请检委会决定,如果检委会研究确定是非法证据的,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排除案件,案件应继续审查。在法庭审理中的程序是:①启动程序。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避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随意性。②公诉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举证。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说明。③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④法庭处理。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要严格审慎地审查判断证据。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取证手续是否完备。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做了明确规定,如对于勘验笔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由勘验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手续不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取证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判断,能够确认证据是否被伪造、变造或篡改,从而确定证据的真伪。要注重审查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可以反映诉讼过程的全貌,因而通过审查法律文书一般能够发现证明主体搜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如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有无搜查证,进行勘验是否邀请见证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两人以上进行,扣押邮件、电报是否经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

三、掌握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方法

根据法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方法有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讯问时在场的其它人员或者证人、讯问人员。在我国当前尚缺乏讯问期间辩护人在场制度的情形下,侦查机关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是极为必要的。而对于较容易出现翻供现象的案件中,公诉人员应当积极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对其出庭作证做好充分的准备。除此之外,充分运用批捕、起诉阶段所作言辞证据复核材料也是有效地排除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员必须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才能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针对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关键是要看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瑕疵言词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言词证据而加以排除。如,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询问被害人、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词;没有经被害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词;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针对物证、书证,哪些是应当直接予以排除,哪些是可以补强后采用,关键是看物证、书证的来源以及收集过程是否存在疑问。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经过侦查机关办案人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当然可以采用,反之则应当予以排除。比如,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均应当是原物。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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