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作品广播权保护措施新探

2015-07-13 11:23南京艺术学院流行音乐学院210000李思露中国传媒大学100000
大众文艺 2015年24期
关键词:保护措施音乐作品

冯 玲 (南京艺术学院流行音乐学院 210000)李思露 (中国传媒大学 100000)



中国音乐作品广播权保护措施新探

冯玲(南京艺术学院流行音乐学院210000)
李思露(中国传媒大学100000)

摘要:自2001年起,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内容就已实施了接近十五个年头,得失参半。本文首先对我国的广播权发展历程进行了梳理,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了著作权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音乐受众在现行广播权相关条款影响下的得失,最后就音乐作品广播权发展与保护措施提出了几点建议。旨在更好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提高音乐行业的创作热情,形成音乐传播规则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音乐作品;广播权;保护措施

本文为南京艺术学院校级课题《流行音乐的媒介互动传播:价值诠释与规则探讨》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XJ2013004。

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自1990年著作权法初定以来就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近年来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从最早的无线广播,发展到有线广播再到当下的网络广播,尤其是“三网融合”时代到来后,广播的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旧有的“广播权”已无法适应今日广播技术的发展,给具体案例认定带来了诸多不便,需对其重新进行认定和厘清。就音乐作品的广播权来说,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起就对广播权的保护出台了详细的规定,2009年又通过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但直到今天,对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保护仍然十分不力,体现在收费困难、意识薄弱等各个方面。这一现象急需得到解决,需要找到我国音乐广播权的有效保护措施。

一、关于中国音乐作品广播权保护的历程

在1991年6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将“广播权”单独列出,而是将财产权归纳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需要注意的是,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有一条关于广播权的条款在后来的实践中备受争议,那就是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正是受到这一条款的影响,关于我国音乐著作权人是否能够从广播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获得报酬的问题至今仍存争议。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由原有的六章、五十六条更改为六章、六十条。其中,应当引起注意的地方有以下几点:1、著作权法中的第十条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1条细则对“广播权”进行了详述。2、从法律上明确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已经发表或出版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3、将第44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音乐版权,特别是歌曲MV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该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随后,2010年,中央电视台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署付酬协议,正式开启了中国内地音乐作品广播权付酬的新纪元。

二、现行音乐作品广播权的利益平衡机制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著作权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音乐受众是广播权在音乐作品领域所维系的三方面,在现行广播权相关条款的影响下,各方利益有得有失,获得一定利益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足。

(一)音乐著作权人之得失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下,部分音乐著作权人确实从广播权中获得了一定的收益。然而,虽然著作权法2001年就已经进行修改并颁布施行,但直到2010年,随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央电视台第一次向音著协支付了1900万元的版权费用,才正式开启了中国广播电视音乐版权收费的新时期。中间接近十年的时间,对于音乐作品来说,所谓的广播权形同虚设。虽然收费总数连年递增,但国内仍有多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曾向音著协支付过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费用,收费工作举步维艰。截至2012年,作为国内唯一征收音乐作品广播权相关费用的第三方单位,音著协的音乐作品广播权收入也仅有4019万元4,再按照音著协的分配标准进行收益分配,真正能分到著作权人手中的费用寥寥无几。

音乐著作权人是音乐内容生产的源泉,也是广播电视台所播出的音乐内容的提供者,优秀的内容无疑在整个广播电视运营链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低位。现行的广播权相关法律执行力度不足,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不够,会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使其难以通过广播电视这一途径获取应有的收益,也使音乐著作权人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相对地位失衡,对全社会音乐创作氛围起到负面影响。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之得失

广播电视台等播出机构的功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音乐作品的关系比较复杂。首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无疑是音乐内容的使用方,站在这个角度上来说,为其自身使用的音乐作品付酬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广播电视台也是十分重要的传播媒介,在社会大众中拥有极高的普及率,有能力在全社会产生重要影响。正是因为这一特点,一首新歌或一张新专辑发行初期,一般都会有“派台”过程,将歌曲送至各个电台,借节目进行歌曲推广,提高歌曲或歌手的知名度。随着社会文化生活的日益繁荣,歌曲创作的数量连年增多,相较之下,电台、电视台的频道资源又十分有限,这就导致了音乐著作权人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相对地位失衡问题,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很难建立起为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付酬的意识。加之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时间一般比较长,所使用的具体内容繁杂,难以统计;又因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合理使用认定不清等历史原因,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长期以来对音乐作品的广播权问题视而不见。

(三)广播电视音乐消费者之得失

广播电视音乐的消费者,是节目的听众或观众,处于广播电视经营链条的下游,是广播电视台制作各类节目着力争取的对象。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音著协支付音乐作品广播权费用情况不佳的现状下,消费者实际上通过广播电视获取了更加丰富的音乐内容。在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同时,广播电视媒介在内容编排上对音乐著作权问题考虑较少,对哪些歌可以用、哪些歌不能用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故而能够在节目中涉猎更多的歌曲,从而提供给受众更加多种多样的音乐体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广播电视节目的受众自然而然的接受了更加丰富的音乐内容,享受了更深入的艺术审美价值。

与此同时,也正因为长期以来受众已经习惯了从广播电视中接收多样化的音乐内容,促使广播电视台着力制作更加精良、音乐内容更加丰富的节目来留住受众,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减缓音乐作品广播权付酬的推进工作,使各广播电视台怀有侥幸心理,希望继续以接近为零的价格享用“免费的午餐”。这对全社会建立广播权付酬意识是十分不利的。因此,需从普通大众入手,全面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

三、音乐作品广播权发展与保护措施建议

要使广播权得到更好的发展和更为有效的保护,需全面提高使用方的音乐作品广播权付酬意识,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全社会的文化艺术生活发展的更加和谐有序、欣欣向荣。

(一)广播权法案应顺应技术发展进行修改

前文已述,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认定不仅仅包含无线广播,同时涵盖无线广播、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在内的多种广播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广播形式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特别是网络科技普及以来,更是对人民的生活产生着翻天覆地的影响,互联网媒介迅速成长为继广播、电视媒介之后的又一重要的大众传播渠道。在今天,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着力推进的“三网融合”进程又进一步将广播、电视、网络三种大众传播媒介融合起来,带来了广播形式的变革,多种多样的网络广播应运而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原有的“广播”一词早已无法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对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进行新的划定和厘清就变成了一项不可不为之的课题。

目前,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正在进行当中,笔者认为,广播权法案的修改应顺应科技发展的趋势,在网络媒介高度普及以及三网融合的社会大背景下,立足于传播媒介的更新,明确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厘清其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界限,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广播电视台应树立广播权付酬意识

对于广播电视台来说,2010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部分电台、电视台开始向音著协缴纳广播权费用,为全行业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也为广播权的实施打开了局面。然而,办法施行至今,仍有多家广播电视台未向音著协支付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使用费,依然在享用“免费的午餐”,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应当承认,广播电视台缺乏广播权付酬意识,有一定的历史性原因。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对于广播电视台合理使用音乐作品的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诸多电台电视台以“非营利”为理由,不为所使用的音乐作品支付广播权费用。然而时移事易,在今天,原本需要国家划拨专项资金进行扶持的广电部门,已经成长为完全可以自给自足的单位,甚至某些杰出的频率还能够通过高额的广告费收入盈利。所谓的“非盈利”已不复存在,但由“非盈利”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却一直影响到了今天。由此,我国的广播电视台没有为音乐作品广播权付费的传统,而现在,广播电视台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失衡,广播电视台作为重要的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活动中掌握着话语权,著作权人为促进作品的宣传,对某些播出机构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要建立一个新的传统,谈何容易。

正因为此,广播电视台树立起广播权付费意识,是我国广播权发展与保护工作更好进行的一大前提。应当将国家宣传、先进带动和执法手段结合起来,在加强宣传的同时,在行业内推举先进典范,对拒不缴纳的电台电视台限期整改,必要时严格执法,在广电领域树立起广播权付酬的意识。

(三)费用代收机构应改进工作方式

我国音乐作品广播权费用的代收机构目前仅有音著协一家。据了解,以广播台为例,比较规范的收费方式有三种,一是每年向音著协缴纳固定的广播权费用;二是由电台媒资部对每日播出节目所用的歌曲进行统计,同音著协核对无误后,根据播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给出的付酬标准缴纳相应的广播权费用;三是按照音乐内容播出的具体时长,取全台广告收入的相应百分比缴纳给音著协。每年,音著协的年报上会给出一个广播权收益总额,但具体到某家电台或电视台为某一首歌或某一位音乐著作权人付酬多少则无从查起,音著协就广播权一项收益的具体分配更是一笔糊涂账。

要使我国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得到更好的发展和保护,除了改进立法、提高意识之外,还有一点也不可忽视,就是音著协作为费用代收机构,应当对自身的工作方式方法进行改进。据了解,音著协内有专门用来录制各广播电视台播出内容的仪器,在广播权保护的工作进程中能够提供丰富的证据,但这部分仪器录制的内容十分庞杂,整理起来有相当的难度。因此,要进一步促进音乐作品广播权的发展与保护工作,还应与司法工作更好的结合,层级推进,在各广播电视台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让广播权付酬意识自上向下逐级建立,切实做好广播权费用收缴工作。

收取广播权的使用费用仅仅是工作开展的第一步,如何让这部分收入合理的分配到相应的著作权人手中同样也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毕竟所谓保护著作权人的广播权,需要让著作权人实实在在的获取到自身所创作的作品在广播电视平台播放带来的收益。而在这一方面,具体如何分配,分配标准如何,著作权人是否获得了合法、合理的收益,音著协从未公开进行说明。这一行为对于提高机构公信力、提高广播电视台的广播权付酬意识以及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都是十分不利的。

注释:

1.引自冯晓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9.

2.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

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

4.数据来源: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2013年中国流行音乐市场调研报告》).

参考文献:

[1]佟雪娜.数字音乐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探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4.

[2]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相关规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

[3]桑清圆:广播权立法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4]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9.

[5]梅术文:“三网合一”背景下的广播权及其限至[J].法学.2012-2.

冯玲,音乐学硕士,音乐传播专业博士在读,南京艺术学院流行音乐学院音乐传播系讲师,研究方向:音乐传播、流行音乐研究。

李思露,中国传媒大学2013级音乐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传媒音乐、音乐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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