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法律研究

2015-07-16 19:05高茜
中国房地产·学术版 2015年6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居住权

摘要: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分割是诉讼争议的焦点,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目前社会中争议较大的夫妻房产归属和分割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仍存在某些立法缺陷和法律空白。梳理了我国的夫妻房产分割法律制度并提出了几个关于夫妻房产分割问题上存在的法律困惑,以期为今后的相关法律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公示公信,公平原则,居住权

中图分类号:F17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5)06-0067-72 收稿日期:2015-05-21

房屋所有权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要部分,由此引发的纠纷最多,也最牵动人们的神经。处理不好,不仅无法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还会激化矛盾,甚至上升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以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等因素影响,离婚诉讼中房产所有权的分割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 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及分割现状

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允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只有在诉请离婚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

离婚时,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和分割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1 婚前所得房产的归属问题

对于婚前所得财产,只要有明确的权属证明,即可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亦是如此。因此,对于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问题,只要是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前,并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子女个人,就应认定为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可见,无论是婚前劳动所得还是通过继承、赠与所得的房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都是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会作为共同财产参与分割。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人们对其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读和曲解。有人质疑它在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上打破了中国的文化传统,缺乏对中国国情的考虑与结合。将男方婚前的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这种做法在实质上对女方显失公平。因为中国自古以来,婚姻缔结的物质基础都是男方提供房产,女方带着嫁妆(往往是房产以外的财产)到男方家共同生活。随着长时间的婚姻家庭生活,女方的嫁妆等财产往往被耗尽或者是淹没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无法再明确的独立出来,而此时男方提供的房产却仍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不但独立于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而且完美的实现了个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显然上述理解是肤浅和错误的。须知《婚姻法》早已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又何谈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使中国女性遭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甚至是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对女性显失公平呢?公正地说,《婚姻法》一直以来在维护男女平等的前提下,注重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与之一以贯之,但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当前更加强调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公平原则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女性在家庭中特殊地位和隐性牺牲的忽视与漠视。

1.2 婚后所得房产的归属认定及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总的来说,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和分割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2.1 对于小产权房屋的归属和分割

一般来说,只要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小产权房就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在离婚分割时,由分得房屋的一方,以均等分割为原则,给对方合理的价格补偿。小产权房的价格可依当地政府对同类住房确定的标准价来确定。由于小产权房并未获得真正的产权,因此法院在解决小产权房分割纠纷时的处理办法具有特殊性: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果小产权房已经被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则可以作为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小产权房,在离婚时也可以作为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当法院仅能就小产权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时,法院会向当事人阐明,其具体处理原则是:小产权房屋的使用权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不能分割的,获得使用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折价补偿,房屋折价时一般采用竞价方式来确定价格。

1.2.2 对于完全所有权商品房的归属和分割

婚后所得房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拘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有房产。在离婚分割时,应先由当事人对分割的原则和方式协商一致,获得产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格的补偿。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及价值等问题有争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如无以上事由,对于双方均主张取得共有房屋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竞价方式,价高者得;如果只有一方主张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则由取得产权一方给另一方合理的价格补偿,补偿标准通常是按照市场价格核算,一般为该房屋价格的一半。房屋市场价格的确定通常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双方均不主张取得产权的房产,可依申请进行拍卖,其拍卖价款再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分割。一般应均等分割,同时必须兼顾女性和子女利益的保护。

1.2.3 按揭购买商品房的产权归属和分割

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在银行按揭贷款清偿完毕之前,房屋产权登记人并未完全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购买不动产,离婚时尚未清偿完贷款,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房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做出确认产权归属的判决。只能待当事人清偿完贷款,取得房屋产权后,再自行协商。具体来讲,婚后所得按揭商品房,应属于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时按照普通商品房的分割方法和原则执行即可。如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用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的处理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显然,该规定将物权与债权区分开来,当事人完成产权登记后,即已取得物权,对于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部分和增值部分应按照债权来处理。

1.2.4 婚后受赠与或者接受父母资助购买房产的归属与分割

婚后一方受赠与所得房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此种类型的夫妻共有房产,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其分割原则也不是通常情况下的均等分割,而是应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割,这种做法无疑将对公平原则的追求发挥到了淋漓尽致的程度。

2 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存在的若干法律困惑

2.1 将婚前房产于婚后赠与给配偶的情形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如果婚房是男方所有,女方往往担心一旦离婚,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尤其是在女方名下没有房产的情况下。因此,主张将婚前男方所有房屋赠与女方,或者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产权证上加上女方的名字,使女方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例不胜枚举,只要当事人不离婚,那么此种赠与不会引发任何争议。但是一旦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时,男方往往会主张撤销该赠与,因为该赠与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固与和谐,否则将不可能实施该赠与。目前处理这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果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赠与行为已经实施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该赠与不能撤销。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其法律规定是有缺陷的,相关法律规范有些过于笼统。须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物权的稳定性。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赠与行为并刚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与方就提出离婚,或者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履行完毕后时间间隔不久,受赠与方就提出离婚,而且受赠与方主观上并无恶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是否对赠与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呢?这里是否会出现法律规则违反了上位法律原则的状况?当这一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例中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时,应该适用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这不仅引发我们的学术思考,更为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困惑和问题。

2.2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情况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此规定彰显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所有权需经登记才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又折射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处理婚后所得房产归属问题上的最新价值主张,即更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免受侵害或减损。

在这一立法精神的指导下,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情形:如果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由于另一方配偶(未出资)坚决要求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以不达目的则诉诸离婚为要挟。为了家庭和睦,出资方父母往往不得不做出妥协,同意在产权登记时加上未出资方配偶的名字。这种行为看似愚蠢,却也是很多家庭的无奈之举。同时它也为离婚时发生房屋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因为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配偶必然主张作为产权登记人参与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会造成对出资方财产的减损,那么基于上述缘由产生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当怎样分割呢?《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对于这类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思路:一种是将未出资方配偶列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行为视为赠与。赠与标的物一旦交付使用,赠与行为即告生效。尤其是该赠与行为还对赠与标的进行了产权登记,那么为了维护物权的稳定性和公示公信,应该确认该赠与行为有效,不得撤销。因此,即使未出资方并未出资,仍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离婚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参与分割。诚然,从法理上讲,这种处理思路并无不妥,但无疑造成了出资方财产利益的减损,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二个解决思路或许更多地彰显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具体来讲,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出资方父母能够举证证明该房屋是由自己全额出资的,另一方并未参与出资,那么可以主张未出资方不能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参与房屋分割。但是在这里也有很多操作中的难题,比如如何举证问题等。如果出资方父母无力举证,那么是否也就无法阻却未出资方依照产权登记的事实参与该房产的分割呢?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婚姻法》存在立法空白,需要我们运用智慧,总结经验,探索更好的法律救济途径。

2.3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规定的缺陷

离婚经济帮助是对于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资助的制度。这是我国离婚救济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时夫妻共有房产分割问题具有密切的内部联系,离婚时对共有房产的分割情况影响到是否可能需要适用经济帮助制度。同时适用经济帮助制度的某些条件也制约着夫妻共有房产的实际分割状况,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也必然影响到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居住权的有效保障。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离婚时倘若一方没有住房,即可认定为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行使经济帮助请求权。该规定实际上确认了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尤其是女方应享有居住权,它延伸了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但《婚姻法》对诸如经济帮助的执行方式等问题规定并不全面。其规定的帮助方法主要有财产帮助与住房帮助两种。财产帮助比较好执行,而住房帮助这种方式由于本身的复杂性,往往在执行时存在很多困难。住房帮助一般是帮助人提供居住权和所有权的帮助,那么值得思考的是具体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居住权帮助亦或是所有权帮助呢?如果是居住权帮助,那么帮助方式是哪种?给予帮助的比例又是多少?帮助的期限又是多久呢?上述问题《婚姻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显然不利于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权保障,也影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实际分割情况。实际上,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明确在一定期限内给无房一方提供免费住房;或者为了操作简便,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向生活困难的无房一方倾斜,尤其是可以赋予无房一方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享有某些优先权或者可以多分一部分共有财产。

上述问题表明,保障女性的居住权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不论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婚房基本上都是男方提供的,这些房屋往往都是婚前个人财产,一旦离婚,女方将面临无房可住的窘迫境地。对此,有学者提出的解决思路是:即使房屋的产权是男方婚前财产,只要离婚后女方无处可去的,则女方也应该对其享有居住权。这一思路显然值得肯定和借鉴。

3 结语

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直接影响到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也牵涉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可轻视。针对前文所述,对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出现的问题和困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法律的完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的冲突:一是物权的稳定性和公示公信效力的维护,其实质就是对秩序的维护;二是要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原则。这二者在司法实务中有存在冲突的可能,那么如何平衡二者的冲突呢?对此我们不妨考虑一下法律的价值位阶。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低位阶的价值应让位于高位阶的价值。显然,这里秩序应该让位于公平。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时,公平原则的法律效力更高。

其次,《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在保障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应当向弱势群体倾斜。尤其是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权保障问题,更应给予足够重视。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构建,保障公民能“居者有其屋”,这也是促成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法律手段,对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最后,尽管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但是随着各种社会现象瞬息万变,社会关系更趋复杂,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终局手段,应当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在立法时要尽量做到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又要对其不断适时调整,符合公平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最大限度的实现情、理、法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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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杨柳.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处理.上海房地.2011.12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

5.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金陵法律评论.2006.1

作者简介:

高茜,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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