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释(一)》的变化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变迁

2015-08-15 00:54王子瑶
科技视界 2015年15期
关键词:代位权清偿债务人

王子瑶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00)

债权人的代位权,最先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这种制度现在已被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说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获得清偿后的行为进行限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的这部分财产仍然有自由处分权,也就是即使债权人费心费力帮助债务人行使债权,自己却很可能落得没有回报的结局。但是这一法条符合传统代位权观念,即先将被清偿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较好地解决了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清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则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省略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步骤,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改变,属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在本文中,我想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改变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认为产生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对象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追偿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越来越频繁。如果始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债务人清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这个步骤过于繁琐,虽然更好地符合法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浪费大量的时间。更何况如果债务人在获得清偿后,恶意地不愿偿还债权人债务,那么债权人费时费力帮助债务人获得清偿就没有了意义,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进行追偿,这不符合当代法律越来越实用的发展需求。

所以我赞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我认为这种制度变迁会发生以下积极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回收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追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使整个债权清偿过程变得更加简单,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更有利于方便债权清偿,能减少社会冲突,从宏观上看有利于社会安定。

第二,这一制度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很多债权人因为得不到直接清偿,反而被债务人侵占了劳动果实,所以怠于行使代位权。而在现代代位权制度下,他们能够得到直接清偿,也就有了追索的积极性。

第三,节约了追偿成本。如果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那么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追索要再花费一部分成本。尤其遇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的情况,债权人可能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追偿成本,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既然有着优于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方面,那么必然也存在着不如传统代位权的地方。

第一,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发生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只有某个债权人知道存在着次债务人,便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而后获得清偿,那么这种行为就对其他的债务人不公平,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代位权并非是债权,它仅是债权的从权利,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因而其与债权是有区别的。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因此就建立起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这一制度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传统代位权是先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就获得了财物的处分权,可以自由处分其财物。但是在我国当前代位权制度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过程便被省略,也就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物的自由。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目前采取的代位权制度是正确的选择,它简化了追偿过程,提升了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与很多立法原则相悖。这就说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还很不完善,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加以立法,在情况比较简单清楚,只存在着三角债权关系时,可以采取我国目前的代位权制度,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然后三者之间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债务问题的解决。但是如果是多方债权问题,就可以适用传统代位权制度,因为此时适用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先由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再由债务人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合法债权权利。两种代位权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并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选择,这样既符合法理的要求,也能提升其实用性。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3]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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