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配偶应继份制度的完善

2015-08-15 00:55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血亲继承法继承人

云 姣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61000)

随着《继承法》修正草案的提交,在我国实施了将近三十年的《继承法》首次迎来了大修改。 旧《继承法》是在物资缺乏、生产方式落后、计划生育政策盛行的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该法律很明显难以解决新型社会下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因此如何修订《继承法》使之与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出现的各种新情况相衔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配偶作为家庭生活的核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本次修订《继承法》时是否应当规定配偶应继份以及如何规定配偶应继份成为保护配偶权益的首要问题。 应继份是指各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所应当取得的份额。[1]理论上,应继份包括法定应继份和指定应继份,其中法定应继份是指在法定继承中各继承人应得遗产的份额,指定应继份是指在遗嘱继承中各遗嘱继承人应得遗产的份额。 本文仅探讨法定继承中配偶的应继份问题。

一、配偶应继份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社会的长足发展。 配偶对于家庭生活的幸福和谐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配偶双方在生活中、在事业上互相扶持,密不可分。 双方的共同努力积累着家庭财富,这种努力是无法用单一的最终成果归属来进行衡量的,同时配偶间相互扶养对方以及赡养老人、扶养子女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是远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并且这也是其他同等顺位继承人所难以做到的。所以,正是由于配偶在家庭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予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养儿防老的思想在逐渐被抛弃,同时随着我国逐步步入老龄化社会, 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又无法满足现状的今天,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凸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如今我国独生子女家庭占主体的社会背景下,对死亡配偶的照顾扶助义务被更多了赋予了生存配偶,生存配偶需要付出比以往更多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来照顾死亡配偶,相应的法律应当对这种付出予以衡量,在继承份额上予以合理规定,以实现社会公平。

最后,“无财产即无人格”,保护配偶权益的重中之重应当是保护配偶的财产权。 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该规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创造家庭财富从而双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其付出相协调而设立,侧重的是婚姻关系内部财产的分配。规定配偶应继份制度是指生存配偶从死亡配偶的个人财产中获得应当继承的份额, 侧重的是婚姻关系内部财产外部化的分配,对于配偶财产权益的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配偶应继份制度现行立法及不足

配偶应继份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更好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平衡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所付出的劳力,从而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当规定配偶应继份制度。 然而,原《继承法》对配偶应继份制度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起到保护配偶财产权益的作用。

1.现行法中的配偶应继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继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2 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根据该规定,配偶与子女、父母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在特定条件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规定配偶的应继份原则上应当与父母、 子女的相同。 该法律条文在规定配偶继承权和配偶应继份的同时贯彻了《继承法》的立法宗旨。

2.现行法中配偶应继份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该规定将配偶与血亲置于分配遗产的同一法律地位上,未将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特殊作用予以凸显,应当明确的是生存配偶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对死亡配偶享有扶助义务,其与血亲在《继承法》上的地位应当是不一样的,区别对待更能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其次,将配偶与父母、子女并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当死亡配偶既无父母也无子女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应当将遗产全部由生存配偶继承,这样实质上剥夺了被继承人其他直系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同时不符合被继承人财产应当在其直系亲属中流转的一般习惯。

最后,在房价等必需品价值高涨的今天,该规定未给生存配偶保留如房屋等必要的不动产,而在实际生活中,房屋作为高价值遗产,往往成为各继承人争夺的对象,为了公平获得各自的应继份,较常用的方式是将房屋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 将所得价款按照各自的应继份继承,如此一来,生存配偶的生存性住房不复存在,而其获得的遗产份额往往很难再购买一套合适的房屋, 同时,原房屋往往是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和奋斗的情感所系,这样对生存配偶的生活和情感造成了双重打击。

三、境外对配偶应继份的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配偶应继份的立法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同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1/3;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同为继承人时, 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1/2,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同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为遗产的2/3;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2]

我国《台湾民法》第1144 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份依下列各款定之:1.与第1138 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2.与第1138 条所定第二顺序(父母)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1/2;3.与第1138 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祖父母)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2/3;4.无第1138 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2.英美法系国家对配偶应继份的立法规定。 英国继承法规定,当被继承人有直系卑亲属,配偶可先取得全部个人物品和25000 英镑的特留份, 以及自被继承人去世到分得遗产期间,以年息计算4%的法定遗产利息,对剩余财产的一半, 取得终身用益权。 被继承人无直系卑血亲而有父母或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时,配偶的先取权为个人物品、55000 英镑的特留份和遗产的4%的法定遗产利息以及剩余财产的一半。[3]

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配偶有优先取得价值5000 美元的宅院特留份和价值不超过3500 美元的豁免财产。 如配偶系受被继承人抚养之人, 还可以从现款中取得合理的家庭特留份, 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其生活得以维持。

综合以上各国(地区)对配偶应继份的规定,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为“分股说”,即根据继承人的身份差别,将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分为不同的股,应继份不是按照人数计算,而是按股计算,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第二种是“限制分股说”,除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取得平均份额外,配偶与其他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应继份视该顺序的共同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亲关系的远近或者生活关系的亲疏而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属于第三种“划一说”,不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相等。

由上可知,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采取“分股说”或者“限制分股说”来规定配偶的应继份,其原因在于“划一说”没有考虑到配偶的特殊身份,当同一顺位继承人数较多时,配偶所应得到的继承份额将少之又少, 实际上降低了配偶在继承人中的特殊地位,而“分股说”和“限制分股说”在根据亲疏远近关系确定不同顺序继承人,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配偶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我国在修改继承法时应当适当借鉴“分股说”或者“限制分股说”的内容来对配偶的应继份规定进行一定的修订。

四、完善我国对配偶应继份的法律规定

首先应当将配偶和血亲严格区分开来, 借鉴外国做法,将其规定为恒继承人,突出配偶特殊的法律地位,之后按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亲疏远近的关系确定各继承人的应继份,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配偶与不同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的不同应继份,以求最终的遗产分配方式既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又能保护配偶的正当财产权益。

其次应当规定配偶对房屋的用益权制度以解决其失去被继承人之后最基本的生存问题,但这一规定不能滥用以避免道德风险。 第一, 该制度仅是规定配偶对房屋的使用的权利, 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配偶,配偶无权对房屋进行任意的处分。 该制度实质上是推迟了对房屋的开始继承时间,原则上配偶对房屋的使用一直持续到配偶死亡之时。 第二, 该房屋应当是配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此举意在避免当被继承人生前有一套以上房屋,一套房屋用于居住,其他套房屋用于出租等用途时, 配偶只能对居住房屋有使用权限,其他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 第三, 当配偶再嫁或有其他可用房屋时,该制度用于解决其生存之需的初衷已不存在,此时,该房屋应当从配偶处收回开始进行继承程序。

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观念、新制度不断涌现,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贡献愈来愈多,作为保障配偶财产权益的《继承法》应当修改相关法条凸显配偶的特殊地位以实现社会公平。

[1]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8.

[2]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J].中国法学,2013,6.

[3]屈茂辉,沈洁.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几个疑难问题研讨[J].法治研究,2013,5.

[4]吕健,郑元伟,金倩.完善我国法定应继份的几点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8.

[5]何丽新,谢美山,熊良敏,刘新宇.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J].厦门大学法学评论,第7 辑.

[6]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李启欣,当代英国继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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