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租赁期间天然孳息归属的理念探索

2015-08-15 00:47王英州张仁伟
绥化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益物权承租人物权法

王英州 张仁伟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将羊租给了某乙,事先没有约定租赁用途。在租赁期间羊生出了小羊,这只小羊应该归谁所有?再如,某甲将某果园租给某乙,在事先没有约定用途的情况下,树上结的果子应该归谁所有?同为孳息,二者有何差别?应该如何判断在租赁期间收益的归属?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体系上,就涉及到债权和物权的界限问题,债权物权化应该如何理解以及与物权的差别和联系究竟为何?在现行法上用益物权的设定范围究竟多大,现行法是否承认用益物权在动产设定,用益物权与租赁的区别和联系怎样区分?本文要解决上述问题,先从比较法上进行探讨。

二、罗马法上的用益权存续期间与租赁期间的天然孳息归属

(一)罗马法天然孳息的特点。罗马法上的孳息是指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收益。孳息的特点为:第一,孳息符合权利人使用物的目的,不以是否消耗原物为条件。例如在开采矿物和砍伐用于伐木的森林,即使消耗原物,所收取的物也为孳息;第二,孳息的产生须有一定的定期性;第三,奴隶生子不属于孳息。[1](P191)

(二)罗马法用益权期间天然孳息归属规则。罗马法上用益权的概念是:用益权乃是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P1)从用益权之界定可以看出用益权的标的物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须为他人所有物;第二,须为不消费物;第三,须为有体物。[3](P369)罗马法的用益权可以设定在不动产和动产上,不但可以就土地和建筑物设定,还可以就奴隶、驭兽和其他物设定。[3(P661)对于用益权存续期间孳息的收取按照以下规则:用益权人收取孳息后取得所有权,未收取的孳息归所有人所有,用益权设置时所有人未收取的孳息用益权人可以无偿收取,用益权消灭时未收取的孳息归所有人所有[1](P371);土地用益权人,就他自己收取的果实,成为果实所有人;动物的孳息包括乳、鬃和毛以及幼畜一起在内归用益权人所有;女奴不属于动物,女奴在用益权存续期间所生子归所有权人所有。[3](P61-62)几种和用益权相类似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和居住权。使用权包括对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的使用权、对驭兽的使用权和对奴隶的使用权。使用权人只能在满足自己生活的限度内对物进行使用和收取一定孳息而不能利用物的收益进行获益。不同种类的使用权收益范围有所不同:对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产生的孳息内进行收取来满足自己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权人只能自己进行居住;对奴隶的使用权人可以使用奴隶的劳动力和服务;对驭兽的使用权人不能获得驭兽产生的孳息,例如,乳、毛、鬃、幼畜等。设定居住权侧重于物的实用性而不是收益性,只能对房屋进行居住而不能收取孳息。[3](P36)使用权、居住权与用益权的区别是使用权和居住权只能由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自己进行使用和收益,不能将物出租或借用给别人或对收益进行处分,而用益权没有受到过多的限制,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可以完全的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可以将物出租给别人,可以处分收益。用益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都属于罗马法规定的物权类型。设定用益权、使用权、收益权应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不要求准确说明设定哪种物权,只要其意思表示相近于某种物权就可以进行认定,区别三种物权是为了对物的使用收益的范围进行区分,按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三)罗马法租赁期间天然孳息归属规则。罗马法租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物件给对方使用、收益,或为对方提供劳务或完成一定工作,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契约。租赁分为三种:物件租赁、劳务租赁和劳动成果的租赁。[1](P717)劳务租赁与劳动成果的租赁分别相当于今天的雇佣和承揽,这里主要探讨物件租赁。物件租赁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标的;第二,租金,租赁必须是一方交付物给另一方使用收益,另一方支付价金的契约,如果采取物交换使用的方式不成立租赁合同[3](P190);第三,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是土地租赁可以按照收益的一部分交付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不可抗力使收益减少,可以减少租金,但是在整个租赁期间如果有收益增加的年份应该由历年的收益不足少交的租金,最终达到交付约定的租金。[1](P720)承租人负担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使用方法使用和收益标的物并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应返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除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外,应付赔偿责任。[1](P719)由此分析,罗马法规定收益的归属是按照租赁期间进行划定,在租赁期间的收益应归承租人所有,由承租人使用、处分,承租人只负担返还租赁物因自然损耗而剩余的物以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没有消耗掉的孳息。例如,在某甲租赁某乙果园的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本质进行使用收益是收取果子进行处分,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该返还果园已经没有收取的果子。在某甲租赁某乙羊的情况下,如果事先没有约定明确,羊可以产生的孳息包括乳、鬃、毛和幼畜,收取这几种孳息都不违反租赁物的本质和性质,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对乳、鬃、毛、幼畜进行消耗,在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应该返还给所有人的是羊和没有消耗的乳、鬃、毛、幼畜,如果没有按照正常使用的方式,羊被过度损耗或灭失,承租人应付损害赔偿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奴隶租赁,奴隶是人不是物,奴隶生子应该归所有权人所有,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能违背所有人的意思处分奴隶。

三、用益物权的范围与债权物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总规定承认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那么,如何理解用益物权?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在现行法上到底能否适用?要解决这些问题要从物权的性质及物权法定原则出发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定与用益物权范围。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取得,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4](P179)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概念,物权法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5](P66)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我国物权法具体规定的物权类型有: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物权法抽象规定的物权有: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用益物权属于类物权,不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类型,其所包含的内容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没有任何一种可以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物权类型,现行法不支持动产用益物权,其所规定的动产上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是为以后开放立法留下空间。那么,能否将动产用益物权理解为在不动产的集合财产上设定?某人对城市土地享有的权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对房屋和屋内的物品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在土地上配套的农具或耕地用的牲畜并不属于个人所有而属于集体所有,与土地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根据主物和从物理论:主物和从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结合在一起并为同一民事主体所支配时,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配合主物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是从物。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主物所有权转移,从物随之转移。[4](P48)在主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在从物上是否也设定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根据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解决的问题是在土地上进行耕作满足农民生产需要,宅基地使用权所解决的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解决农民的住房问题。可以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集体土地,在设定物权时附属农具或牲畜,即使对土地和从物的支配力相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从物也不享有物权,应该构成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借用关系,从物一直附属于土地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进行流转,附属于土地的农具或牲畜随土地进行流转,借用关系的相对人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改变而改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从物随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土地有宅基地使用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所有权。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已经排除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不能根据用益物权总的规定对在某些动产上设定的权利做类推解释,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

(二)物权与债权的界限。要用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类型是由物权的特点所决定: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权利;第三,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第四,物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客体;第五,物权具有公示性;第六,物权有独立处分性[5](P6-13)物权的重要特点是:支配性,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的性质为:第一,债权为相对权;第二,债权为请求权;第三,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第四,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第五,债权具有期限性。第六,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P268-272)债权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思任意设定,债权可能超越传统的相对性,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有和物权类似的权利,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这样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对世性就与某些债权有重合的部分,物权和债权不可能绝对的二分,二者的边界是不清晰的。仅就租赁合同进行讨论,与用益物权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负担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受到租赁合同的限制,比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相对于所有人,承租人是债的相对人,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过程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直接进行支配,行使所有权人所让与的权利,他人不能侵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租赁与用益物权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用益权人对设定用益权的支配更加全面,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支配要受到较多所有权和租赁合同的限制,它们的区别主要为:第一,承租人只对物享有债权,用益权人对物享有物权;第二,出租人负积极的义务,应担保和维持租赁物合乎使用和收益的状态,所有人仅负消极义务,不妨碍用益权人使用收益即可;第三,租赁通常是有偿的,用益权通常是无偿的。[1](P720-721)

既然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租赁是债权关系的一种,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物权而只享有物权化的债权,区分用益物权存续期间与租赁期间产生孳息的归属至关重要,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四、用益物权存续期间与租赁期间天然孳息归属

(一)我国法律规定天然孳息归属规则。孳息的本质是原物产生的收益。[4](P48)现代民法的天然孳息有以下特点:第一,孳息都是动产,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第二,天然孳息既可以定期产生也可以不定期产生;第三,天然孳息与主物分离,为分离的物不是孳息;第四,天然孳息可以由动产产生也可以由不动产产生;第五,孳息与原物的形式不必相同。[6]原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有“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的区分:“分离主义”又叫“原物主义”,即孳息属于分离时原物所有人;“生产主义”为孳息属于为产生而付出劳动之人。[6]《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孳息归属采取“原物主义”为原则,“生产主义”为例外的“综合主义”,区分天然孳息的步骤是:首先,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然后,没有约定有用益物权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最后,没有约定也没有用益物权的归所有人所有。[7]《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考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所以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自然归承租人所有,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8](P594)我国《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占有使用租赁物所得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有相似之处,第一,二者对物享有的权利都以对物的支配为前提;第二,二者都为对他人所有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第三,二者在使用收益的过程中都对第三人有排他性权利。但是,根据上文的论述,现行法规定不能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租赁合同和用益物权的区别上文已经论述。这样,就会造成在动产租赁的过程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孳息归承租人所有,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孳息归出租人所有。《物权法》与《合同法》存在冲突,物权法是从原物的归属确定孳息归属而《合同法》是从租赁合同的作用和性质出发确定租赁期间所得收益归承租人所有。

(二)租赁期间天然孳息归属。《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半段,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相联系的,解决租赁期间天然孳息归属问题的关键是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种类与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不同性质的租赁合同孳息归属不同:使用租赁孳息归出租人所有,收益租赁孳息归承租人所有。[6]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通常是债权行为履行的结果,债权行为是取得法律权利的原因。[9](P159)确定物权的归属最为重要的是明确双方如何约定,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发生合同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某甲租赁某乙果园的情况下,按照租赁果园的目的进行解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该归某甲所有,应比较租赁合同签订前没有收取的附属物和租赁合同终止后没有收取的物,按照公平原则由获益一方给予他方一定补偿。如果是某甲和某乙有对羊的租赁合同,应考察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孳息的归属。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短期租赁,乳、鬃、毛应归承租人所有,所生的幼畜应归出租人所有;我认为,乳、鬃、毛归承租人所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承租人占有和支配租赁物,收取孳息更加方便;第二,这些孳息由承租人收取更加经济,有利于双方总收益增加,使收益最大化;第三,收取孳息更有利于保存租赁物,增加租赁物的再生产能力。但幼畜本身的利益比其余孳息更大,幼畜的归属,短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对幼畜出生付出较多,应归出租人所有。在出租人没有取回幼畜时,承租人应该妥善管理,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假如是长期租赁,乳、鬃、毛应归承租人所有,幼畜的产生和生长的全部费用都是承租人负担,幼畜也应该归承租人所有。所以,长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收益都应该归承租人所有。

五、总结

综上所述:租赁期间孳息的归属问题在体系上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和债权物权化问题,分清用益物权的范围和用益物权与租赁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有助于解决问题。租赁期间孳息归属仅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问题,虽然涉及到所有权的取得,但最终还是一个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合同约定的准确解释,按照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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